李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 : |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 |
案号 | : | (2017)鲁1525刑初45号 |
裁判日期 | : | 2017.12.15 |
案由 | : | 刑事/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故意伤害罪 |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鲁1525刑初45号
汉族,中专文化,退休职工,住山东省冠县冠星二生活区。因本案于2015年1月19日被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8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周瑞锦,北京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刘欣欣,北京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冠县人民检察院以冠检公刑诉(2017)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伟伟、杨书彩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孙某,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周瑞锦、刘欣欣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2日18时许,居住在冠县冠星二生活区的李晓玲在冠县老民政局家属院照顾养母王月玲时,因为家庭矛盾和养父李战友的儿子李某4等人在二楼发生争执,其子李振国、丈夫李某1赶到现场后,李晓玲和李某4之子李某2等人发生肢体冲突。后李晓玲的公公李某赶到,先在楼下院内将被害人李某4打伤,又来到院内二楼上,对正在辱骂他的孙某拳打脚踢,李某将孙某打倒在地后又骑在孙某身上继续殴打。经鉴定,被害人孙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被害人李某4的伤情为轻微伤。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李某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对被害人孙某的伤情二级鉴定有意见,辩解被害人伤情构不成轻伤。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1、被害人孙某在2014年12月2日晚对受伤部位做了相关影像检查,鉴定结论具备在七日内作出的条件,但鉴定结论作出的时间是12月15日,且依据的鉴材也不是12月2号做出的影像检查,显然违反了应当在受托之日起七日内提出鉴定意见并出具鉴定书的规定。2、因为事情发生时间在2014年12月2日15时45分左右,孙某当晚在冠县人民医院就自己的伤害部位做了相关影像检查,并没有发现肋骨、手指骨折的存在,其也没有住院治疗并在住院期间做进一步检查,那么2014年12月11日孙某在聊城人民医院CT检查拍片左侧肋骨骨折,同年12月15日在冠县中心医院CT检查右手指、中指远节指骨骨折,而医院并没有核对病人身份信息的职能,虽然第二次开庭医生说明DX片经和CT片比对能够看出被害人右手食中指远节指骨骨折,但被害人两次鉴定都是自行所为,均未有公安、司法鉴定人员的监督、见证,不能排除被害人提供假影像资料的合理怀疑,申请人对鉴定结论提出质疑,该结论不能证明孙某的损害结果与申请人的致害行为存在因果关系,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申请重新鉴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日18时许,居住在冠县冠星二生活区的李晓玲在冠县老民政局家属院照顾养母王月玲时,因为家庭矛盾和养父李战友的儿子李某4等人在二楼发生争执,其子李振国、丈夫李某1赶到现场后,李晓玲和李某4之子李某2等人发生肢体冲突。被告人一方说李某赶到后,先在楼下院内将被害人李某4打伤,又来到院内二楼上,对正在辱骂他的孙某拳打脚踢,李某将孙某打倒在地后又骑在孙某身上继续殴打,被害方均不认可是李某所致。被害人孙某的伤情经鉴定为轻伤二级,被害人李某4的伤情为轻微伤。被告人李某对被害人孙某的轻伤鉴定有异议,孙某拒绝配合重新鉴定。
上述认定的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
(1)户籍证明一份证明:李某的年龄等基本情况。
(2)李战友家方位图一张。
(3)公安局110接警单一份证明:2014年12月2日17时45分14秒,孙某电话报案。有人打架。
(4)李某到案情况证明:2014年12月5日下午2时许,李某接到清泉派出所电话后到清泉派出所协助调查,经询问,如实陈述了事实经过。
(5)关于孙某被伤害案情况说明证明:案件发生后,李振国、李晓玲及其家人曾多次找到办案人员请求调解,2015年1月30日下午,李某的弟弟李全阁当面给孙某、李某2道歉,阐明本案是家庭矛盾造成,并愿意在经济上予以赔偿,态度积极诚恳,言语虔诚,并于2015年2月15日带两万元现金来公安局预存赔偿金,因办案人不收现金,于2月16日存入冠县润昌农商行,存折交办案人员。附:存折一本。
(6)办案说明一份,证明2014年12月2日18时,民警在李战友家出警过程中,未见到田某有明显外伤,办案人员多次查看案发周边环境,未发现有任何监控设施。民警出警过程中,除已知的现有人员,未发现其他人员在场。
(7)李某、李晓玲、李振国、李某1四人2014年12月2日的通话记录各一份。附制作说明一份。(经过对通话记录中的对方联系人进行逐人询问,未发现李某、李晓玲一方有邀请其他人员参与此次故意伤害案的情况。)
(8)田某在冠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一份。
(9)基站查询信息一份。根据该基站信息,结合通话记录,可以看出,2014年12月2日,李晓玲均在冠县城区范围内,该基站覆盖其工作单位;
2、鉴定意见
冠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二份。
证明:(1)孙某左侧第6、7肋骨骨折;右侧食指、中指远节指骨骨折。其损伤符合钝性外力作用形成。孙某之伤情属轻伤二级。
附:对孙某伤情检验鉴定情况的补充说明一份。补充说明伤情鉴定过程。
(2)李某4右眼球结膜出血。其损伤符合钝性外力作用形成。伤情属轻微伤。
3、证人证言
第一,被告人一方的证人证言:
(1)田亚蒙证明:其和李振国、李某1一起到现场时,听到楼上李晓玲和对方吵架,李振国、李某1上楼后,田亚蒙自己在院子内水管附近站着了,听着吵吵的非常乱,约5分钟后,李某赶到现场、骂了一句,看到李振国的舅舅从楼梯上下来后就用头顶李某,李某打了李振国的舅舅一拳、将对方打倒在地,李振国的舅舅在地上坐了一会也跟着上楼了。李某上楼后,楼上吵吵了三、四分钟,李振国、李晓玲、李某、李某1他们几个就从楼上下来了。准备回家的时候,民警到了,整个过程持续10多分钟。
(2)李振国证言证明:于2014年12月10日,我上楼后,看到李晓玲躺在地上和对方吵吵着,李晓玲看到我后起身和李某2、孙某舞扎了起来,这时李某1上楼,我和李某1就拉架,往两边推李晓玲和李某2、孙某。李某4、田某在后边骂。3分钟后听到李某的声音,孙某骂了李某,李某上楼后,打了孙某几下,将孙某打倒在地。这时,我和李某1、李晓玲继续和对方争吵,没有肢体冲突。后来李某就将双方吵着分开了。我没有邀请其他人参与打架,到现场的只有我们五人,也没打孙某。
后来证言有所改变,称我把李晓玲拉起来后,李晓玲没和对方舞扎,只和对方吵着要证件了。整个过程大约7、8分钟。
(3)李某1的证言证明:李某1到场时听到李晓玲在二楼吵吵,李振国和其先后上楼,其看到李晓玲从地上正起身,李晓玲起来后用手打、脚踹孙某和李某2,孙某、李某2也巴掌拳头打李晓玲,李某1和李振国在中间拉架,李某4、田某也往前凑着骂。
后来听见李某在楼下咋呼,李某4不知道去哪了,听到孙某在二楼楼道口骂李某,李某上楼后抡胳膊打了孙某,这时李晓玲还是和李某2舞扎。去之前没有打架的想法。没有组织其他人去现场。“除了李某打孙某外,没有其他人和孙某动手。”
后证言有所改变,称李晓玲没和对方打,只是要证件。李晓玲光伸着胳膊、手舞扎,避免不了碰到对方的身体,对方有田某、李某2二人,这两个人也对着李晓玲乱舞扎。
(4)李晓玲证明:因为哥哥李某4撬了母亲房间的锁拿走房产证,她去理论的时候,孙某拿着棍子出来先打她,将她推搡在地。李振国、李某1赶到后,她从地上起来,朝李某2和孙某头上脸上用巴掌拳头乱打并用脚朝孙某肚子上乱踹。这时李某赶到,孙某骂李某,李某上去朝孙某、李某2脸上、头上、身上用巴掌拳头和脚乱打乱踹一气,李某骑在孙某身上打孙某,当时孙某头朝北、脚朝南的侧躺在楼道的地上,回脸朝西。位置是在二楼防盗门里面北边。李某打了孙某大约一、二分钟。回家后听说李某在一楼还打了李某4。后又说她打孙某、李某2头和脸了,还踹李某2腿上了,没有踹孙某。没有人去最北边的房间打架,一直都在楼道里了。除了我家的这5口人外,没有其他人去现场。
(5)证人张某证明:案发当天,其和李晓玲通话情况,李某1、李振国、李某等人离开家的情况。李某告诉其,因为孙某骂李某,还有孙某去县委告李某的事,李某生气,就打了孙某。
第二,被害人一方的证人证言:
(1)证人李某2证明:李振国敲门,开门后好多人进来开始打李某2等人。有三个人打李某2,有三个人用脚踢孙某,并且看见父亲李某4已经躺在一楼院里面,李某在李某4旁边站着。李某1带了两个人打了孙某,李晓玲、李振国打的李某2和他母亲。进二楼的一共有八、九个人,包括李晓玲、李某1、李振国。
(2)证人田某证明:“我们一开门就进来好多人把孙某打倒了,把孙某按倒在二楼防盗门里边偏北一点的地上打…等对方的人都走了之后,我看到孙某在防盗门里边偏北的位置挣扎,想起来起不来,还光捂着左侧腰部”,“孙某就是在二楼防盗门里边偏北的位置被打的,孙某一开始就被打倒在这个地方。其他的地方有没有打孙某,我不清楚。”李晓玲带着二、三十人来打架,李晓玲的老公和儿子打了田某,李晓玲也在现场打了人。
第三,2014年12月2日,通话记录中的有关人员证言,证明这些人没有参与打架。证人陈某、徐某、胡某、左某、栾某1、许某、栾某2、段某、李某3均证明:不知道当天打架的事,本人没有参与。
第四,其他证人证言
(1)马东英证言证明:2014年12月2日晚18时左右,李晓玲这方和李战友的儿子那方四个人发生纠纷了。李晓玲一方有李晓玲、李晓玲的老公、儿子、公公这几个人,证实双方打架、争执时间不长,也就是“三五分钟”本人没有看到打架,没见到有光头。
(2)王华证明:案发当晚听到吵吵了大约十分钟,没有听到其他动静。
(3)任佃运证明:没有看到打架只是听到吵架声音。从开始吵架到120急救车把人拉走,大约20分钟时间。没有查李晓玲家去了多少人,据说是有5个人。
(4)侯玉景证明:2014年12月2日其听到吵架,就停下来看,就见到了李晓玲的一家,没有见到外人。
(5)马大江证明:在老民政局家属院门口修自行车,五六年了,天天出摊。认识李晓玲,没有说过话。那天晚上,我光听到李晓玲家吵架了,只在门口看了一会。就李晓玲这一家人来的,有李晓玲、她老公公、她老公、她儿子、她儿媳妇。从他们进去到出来最多有半小时。
4、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李某4证明:对方有李某1、李某1的儿子、李某1的父亲、李晓玲,剩下的有二十多个人都是年轻的小伙子。李某1和李某1的儿子以及其他四、五个人还有光头围着圈用脚踢孙某。有人打李某2。李晓玲抓挠田某,其下了楼后看见李某1的父亲在院子里站着,后来其就头晕倒地。一会说“全都是在走廊里打的,屋里边没有打。”,一会说“打孙某的人是在楼上屋里打的”。
(2)被害人孙某的陈述,证实在2014年12月2日晚上,李晓玲、李某1、李振国、李某、李晓玲的儿媳妇等人带领了20多人找到李某4等人,李晓玲、李某1、李振国等人在走廊和最北头房间打了孙某。整个过程持续50分钟。
第一次陈述:先是李某1带四五个人打他,后来在北头房间是李晓玲、李振国带四五个人打他;
第二次陈述:先是李振国、李某1等四五人用脚踢、踹他身体的不同部位,后来他站起来跑到最北面的大屋,李晓玲、李某1、李振国,还有一个光头还有几个陌生人分别进屋打他;
在审查起诉时陈述:一开始打他的人李某1、李振国、李晓玲,后来又陆续进来人;在最北边屋子里打的人有七八个人、有光头,后来李晓玲、李振国、李某1分别进来打了他。
后又说他左侧第6、7肋骨骨折,右手食指、中指远节指骨折。肋骨部位的伤是他倒在地上的时候,对方打的。右手指的伤是他躺在地上抱着头的时候被对方打的,用脚踢、踹造成的。他躺在地上的时候,李某没有打他,李某好像没有上楼。他也没有看到李某4下楼。打了40分钟左右,对方一共二十多人,但出警人员到现场时,只有李晓玲、李某1、李振国、李某四人。
6、被告人李某供述和辩解
2014年12月2日下午午6点左右,我骑电动车赶到现场后,骂了一句,李某4下来朝我使头,我朝李某4打了一拳,将李某4打倒在地。我上楼时看到李晓玲、李某1、李振国和李某2、田某拉扯、吵吵,孙某骂我,我非常生气,冲上去朝孙某头部打了两拳,朝孙某踹了一脚把孙某踹倒在地上。孙某倒地后我骑到孙某身上,朝孙某的头部又打了几拳。起来的时候踹了孙某一脚。孙某起来后就进里间屋了。我看到李晓玲等人还是和对方吵吵,就将双方骂开了。我起来后李某2在外面的楼道处阻拦我了,我还打了李某2两下子。李某1、李振国没有动手。知道孙某报警了,就没有让家里的孩子走。从我到达现场一直到我们下楼,大约三、五分钟吧。
我打孙某是2014年12月2日,孙某的伤情鉴定是15日才做出来的,在这期间孙某和李某2抬着田某的床还去了清泉派出所,还去别的地方上蹿下跳的都没发现有事。如果我把孙某打成了轻伤,他不可能这样活跃。我觉得孙某有可能是自残导致的轻伤后果。
孙某倒地时的姿势我记不清楚了,开始可能孙某是侧躺在地上,头朝北,回脸朝西,后来被我制服后是平躺在地上了。(后来检察机关再次讯问时,对在事发后2年多的打架场景记忆非常清晰,供述很具体和孙某手部、胸部两处伤非常吻合。)
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不成立。
首先,被害人孙某的轻伤鉴定虽经补证,仍有异议。
孙某的右手食指、中指远指节骨折,是由于当时的医生疏忽,DX片不清晰未看清楚造成的,于2014年12月14日孙某又在冠县人民医院做CT、15日再次在冠县中心医院做CT,可以说明右手食指、中指远指节骨折。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对其鉴定结论有异议,被害人孙某一直照顾住院的岳母,又未住院治疗,无法排除再次造成伤害,本院应准许被告人提起重新鉴定的主张,纠正鉴定过程中存在的问题。被害人孙某不予配合,无法证实孙某的伤情构成轻伤的真实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其次,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证据不够确实、充分。
1、打架位置不一致,被告人李某打孙某的具体位置是斜躺在楼梯口处,屋内一半屋外一半;李晓玲、李某1、李振国、田某(孙某的岳母)均证实孙某在楼梯口内偏北的位置,孙某也认可。
2、打孙某的人不一致:李某及其儿子李某1、孙子李振国和儿媳李晓玲等人均证实是李某打的。被害人一方的李某2证实李某1带着两个人打的孙某。李某4证实打孙某的是李某1、李某1的儿子李振国和其他人。田某证实一开门好多人进来就打孙某。孙某指控是李某1、李振国、李晓玲和一个秃头打的。
3、侦查机关在事发后三天给被告方做的第一次笔录,并且被告方事发当晚就知道只有孙某去拍片子,不能排除串供嫌疑。
综上所述,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只有被告人一方证人证言,存在利害关系案发,并且证人证言之间对打架时间、地点、人数出现诸多矛盾。被害人孙某拒不承认,不能排除串供嫌疑,在无其他客观证据相互佐证的情况下,应疑罪从无,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樊斌
人民陪审员: 周江华
人民陪审员: 徐成先
二O一七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国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