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双、王少朋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 : | 黑龙江省依安县人民法院 |
案号 | : | (2017)黑0223刑初106号 |
裁判日期 | : | 2018.03.22 |
案由 | : | 刑事/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故意伤害罪 |
黑龙江省依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黑0223刑初106号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1,男,1979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依安县。
被告人周双,男,1970年5月23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依安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依安县。
2016年5月4日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6月28日被决定逮捕,次日执行。现羁押于黑龙江省依安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玉明,黑龙江淞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少朋,男,1974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依安县。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永田,男,1962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依安县,现住黑龙江省大庆市。
依安县人民检察院以黑依检公诉刑诉〔20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于2017年7月3日作出判决,被告人周双犯故意伤害罪判决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7年7月25日,被告人周双不服判决,以其没有犯罪为由提出上诉。2017年10月17日,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7)黑02刑终212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依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晓宇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1,被告人周双及其辩护人李玉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少朋、王永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期间依安县人民检察院建议补充侦查,本案延期审理,补充侦查完毕后恢复审理。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依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8日晚7时许,在依安县依龙镇平山村3组王某2家,王永田辱骂被害人林某1和林某2。被告人周双、王永田、王少朋与林某1、林某2先后从王某2家出来,林某1开车拉着林某2沿王某2家门前屯中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王某2家东侧时,与被告人周双、王少朋、王永田相遇,被告人周双用木棒将林某1驾驶的车辆前风挡玻璃破坏。林某1将车停下,林某1和林某2从车上下来后,被告人周双又用木棒殴打林某1和林某2,将二人打伤。经齐齐哈尔依安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林某1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2016年5月4日,被告人周双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
公诉机关以相应的证据证明上述事实,认为被告人周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判处周双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1诉称,被告人的违法行周为致原告受伤并至残疾,要求被告人周双赔偿因故意伤害所造成的损失共计30万元,其中包括医疗费13625.21元、护理费800元、误工费65000元、伙食补助800元、交通费2400元、车辆修理费用5030元及残疾赔偿金45000元,合计132455元,以及其他费用。后将赔偿请求各项变更为医疗费13625.21元、误工费19920元、护理费5000元、伙食补助费8000元、营养费3000元、伤残补助45000元、车辆修理费用5030元、交通费2800元、二次手术费2500元、鉴定费4600元,以上合计102275元。
被告人周双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故意伤害的罪名及事实证据均有异议,辩解称其没有参与打仗,林某1的伤不是其所致,不同意赔偿林某1的经济损失。
辩护人李玉明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认为本案言词证据相互矛盾,又无直接物证证明周双故意伤害,本案亦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公诉机关指控周双犯有故意伤害罪的罪名不成立。公诉机关为了能证明周双犯有故意伤害罪,在起诉书中适用了公安机关提供的8份证言材料,林某1、林某2的陈述,被告人周双的供述与辩解、书证、物证等相关证据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的王某4友、孔某、王某3、丁某等证言,被告人周双在事发的起因上与周双没有任何关系,而且,为了防止双方发生打仗将王永田和王少朋从王某4友家劝走,将其两人扯出屋去,可见周双没有伤害的故意。王少朋、王永田是本案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林某1是本案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均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况且其证实的内容互相矛盾,不能自圆其说。证人王某1、李某是公安机关的工作人员,事发时不在现场,不具备证人资格。齐齐哈尔市依安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齐某)公(刑侦)鉴(法临)字(2时6)12号鉴定书剥夺嫌疑人的知情权、剥夺了嫌疑人的申请权。该鉴定程序违反规定,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依据。齐齐哈尔市安通司法鉴定中心,齐某通司鉴中心(2017)法鉴字第0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既没有适用住院期间所拍的片子,也没有最初医院拍的片子,所以鉴定结论缺乏真实性和客观性。黑龙江省大华司法鉴定中心(2016)高鉴字(痕)801052号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鉴定委托单位不具有委托资格。刑事案件交警部门无权利委托鉴定。该鉴定是案发21天后,经车主林某1从自家开到派出所,公安机关未对其当场扣押,已无法认定是否与本次事件有因果关系,不具有真实性。案发时间为1月8日,林某111日还去派出所录笔录,在此期间应视为无碍,且在此期间不排除自己摔伤的可能性。而二次鉴定齐市安通司法鉴定中心,在未有原始X线片时,用中国人民解放军203医院2017年3月10日X线片。案发时间为2016年1月8日,而现场勘查是2016年11月7日,时隔10个月有余,不能叫现场勘察。关于作案工具问题。从公诉机关起诉书看称周双用棒子殴打林某1和林某2,将二人打伤。侦查人员没有进行勘验或者检查,及时提取、采集与案件有关的痕迹、物证、生物样本等。公安机关也没有及时收缴所谓的作案工具。
依安县人民法院(2016)依刑事初字第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证明林某1指控周双、王永田、王少朋犯故意伤害罪缺乏证据,经本院劝说林某1撤回起诉,林某1不撤回起诉,裁定对自诉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1的起诉,不予受理。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黑02刑终183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以上两份裁定,是已经终审生效的法律文书,该裁定认为缺乏罪证,而本次诉讼后,仍适用原证据,未有新证据,故亦应驳回公诉,认定周双无罪。综上所述,因公诉机关无证据证明周双犯有故意伤害罪,且有经两审法院在林某1自诉案件中已认定林某1无罪证,驳回自诉,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宣告周双无罪。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少朋辩称,此事与其无关,不同意赔偿。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永田辩称,其是被害人,是被林某1开车撞伤的,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8日晚7时许,在依安县依龙镇平山村3组王某2家,王永田酒后借故辱骂被害人林某1(男,时年37岁)和林某2(男,时年52岁),之后被王某2、周双劝阻。被告人周双和王永田、王少朋,林某1和林某2先后离开王某2家后,林某1驾驶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载着林某2沿王某2家门前屯中路先由西向东行驶,开车经过王永田身边的时候,采取了报复行为(对此被害人林某1称是用车晃了王永田一下,而王永田称被林某1车撞倒受伤,王少朋与周双均认定是林某1将王永田撞倒)。当车行驶到屯头的时候,林某1又将车调头返回来,行驶至王某2家东侧(周双、王少朋前)时,发生冲突,具体事实双方各执一词无法查清。之后周双、王少朋、王永田追撵林某1、林某2至王某2家院内,林某2进王某4友家院后,王某2将周双、王永田等拦住。林某1从王某2家后跑掉。王永田将王某2家门玻璃打碎。周双向依龙派出所报警称王永田被林某1开车撞伤,之后林某1报警称被打。派出所工作人员到现场后,将林某1、林某2带到依龙派出所,指示周双在现场看车。在派出所没有对林某1和林某2进行调查,同意二人先去看病。次日林某1亲属将林某1的五菱面包车送到派出所。2016年1月11日林某1到依安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左肩锁关节脱位。2016年1月13日18时林某1入武警黄金第一总队医院住院,收治诊断为左肩关节半脱位。于2016年1月15日施行关节复位、韧带修复,张力带钢丝内固定术,术中见肩锁韧带、喙锁韧带均断裂,喙突上缘风撕脱性骨折。2016年4月19日经齐齐哈尔市依安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林某1左肩部闭合性外伤,喙突撕脱性骨折,左肩锁关节脱位诊断成立,其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2016年5月4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周双刑事拘留。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
(一)物证
林某1被砸车辆黑B×××××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照片),证实被害人林某1车辆状况。
(二)书证
(6)依安县公安局依安镇依龙派出所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周双的自然身份。
(6)诊断书,证实被害人林某1所受伤诊断为左侧肩锁关节脱位,林某2所受伤诊断为右肘部外伤,王永田所受伤诊断为头面部挫伤,脑震荡,胸壁挫伤,右上肢挫伤,右手背部挫伤、擦伤。
3.黑龙江省依安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
人周双于2014年8月26日因赌博被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3000元。
4.黑龙江省依安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王少朋因本案被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1000元。
5.黑龙江省依安县(2016)依刑立初字第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证实林某1曾就该案提起自诉,因缺乏罪证被裁定不予受理。
6.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黑02刑终183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证实林某1就黑龙江省依安县(2016)依刑立初字第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提出上诉,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在没有公诉机关不立案证据情况下,不应提起刑事自诉,故驳回其上诉,维持原裁定。
(三)证人证言
1.证人王永田2016年1月20日的证言,证实2016年1月8日晚,王永田与王少朋在一起喝的酒,两人都没少喝,后两人便去王某2家玩,到了王某2家看见林某1他们正在玩扑克,王永田与林某1因为玩扑克的事争吵了几句,为避免王永田与林某1打起来,周双和王少朋就往外推王永田,其三人从王某2家出来往东走到罗某家前面时,这时林某1从后面开车将王永田撞倒,王永田刚要从地上起来,看见林某1将车调头,又向王永田撞过来,将王永田撞晕了,脑袋被撞出血了,右胳膊被撞破皮了,林某1的车是谁砸的,王永田也不知道,后来的事也都不记得了。
2016年11月7日证言基本相同。左侧太阳穴出血是车撞形成的。是车右前角角将王永田头撞伤。
2.证人王少朋(系周双内弟)于2016年5月31日的证言,证实2016年1月8日晚,王少朋与王永田去王某2家,进屋后王永田说你们谁斗地主也斗不过孙方臣,并骂了林某1,这时周双就往外推王永田和王少朋,其三人一起从王某2家出来往东走,王少朋与王永田在前面,周双在后面,大约走了20多米,这时林某1就开车过来,车的左侧倒车镜刮到王永田的右侧,把王永田刮个趔趄,这时周双也过来了,并说他怎么撞人呢,咱们去道上截他去。正说着呢,就看到林某1到屯东头又调头回来了,开车又把王永田撞倒了,车就停下了,林某1和林某2就从车上下来了,手里拿着镐把,奔王永田来了,王少朋与周双就顺手从跟前每人摸起一块破木头板子,就迎上去了,四个人就打到一起了,打没打到对方不知道,其胳膊被打了一个包,这时王永田也拿起一块破板杖子上来要打,林某1和林某2就往后撤,并向其三人扔棒子,周双就在前面追,其拿着板杖子与王永田在后面追,这时周双手里拿没拿什么其没有注意。其三人追到王某2家院里,以为林某1他们俩都跑王某2家屋里了,并与王某2说林某1他们把人撞了,林某1现在就跑你家屋里去了,但王某2在外屋拦着其三人不让进,王少朋就在窗户底下骂林某1他们,因为王某2不让王永田进屋,王永田就拿起一把铁锹将王某2家门上的玻璃打碎了,后来派出所就来人了。
王少朋在2016年11月3日的证言,证实王少朋与王永田当天都没少喝酒,王少朋与王永田、周双从王某2家出来之后,林某1开车奔王永田去了,好像要撞他,但撞没撞到王少朋没看见,就是车过去之后看见王永田坐地上了,林某1的车后又调头回来,又奔王永田去了,王永田就倒了,后来车就停了,其看到林某1和林某2下车了,手里都拿着木头棒子,像镐把似的,王少朋与周双就在跟前的木头堆里拿的破木头板杖子与林某1、林某2对打,也不知道具体谁打了谁,后来王永田从地上起来也拿着木头棒子要上,打没打不知道,林某1和林某2就向其三人扔木头棒子,然后他们就往王某2家院里跑,其三人就在后面追,追的时候不是王少朋在前面就是周双在前面,在追的过程中,王少朋和周双把手里的板杖子往林某1他们跑的方向扔,打没打到不知道。当时王永田倒地其去扶的时候,也没看到王永田什么地方受伤。
(6)证人王某2的证言,证实2016年1月8日晚六点多钟,林某1和林某2来到其家里玩斗地主,周双在打麻将,后来王永田和王少朋来了,王永田进屋后就骂了林某1,林某1没吱声,又和林某2说了什么,王某2妻子看他们不说好听的,就劝王永田和王少朋,周双当时也跟着劝,不一会王永田、王少朋、周双就都走了,不久林某1和林某2也走了,大概半小时后,林某2突然跑进屋,说打仗了,王某2急忙跑到外面,到院子里看见王永田、王少朋、周双三个要进屋找林某1,王某2就拦着没让进,并说进屋的是林某2,王少朋在窗户下一直骂咧的,王永田当时没少喝酒,一直要进屋,自己还弄倒好几回,其就一直拦着,不知什么时候王永田又拿起把铁锹,把王某2家里外屋门上的玻璃砸碎了,后来派出所就来人了。
(6)证人孔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月8日晚六点多钟,林某1和林某2来到其家里玩,后来王永田和王少朋来了,王永田看见林某1就骂了他,林某1没有吱声,又和林某2说了什么,孔某也没注意听,孔某看王永田喝多了,怕他们打仗,孔某便劝王永田他们走,当时周双也在一旁说王永田他们俩,过了不一会,王永田、王少朋、周双就都走了,不久林某1和林某2也走了,大概半小时后,林某2突然跑进屋,说打仗了,孔某丈夫王某2急忙跑外面去了,孔某在屋里把门挂上了,听见外面有人骂咧的,要进屋,王某2拦着他们,也不知道谁把家里的门上玻璃砸碎了,他们在院里骂咧的不走,后来派出所就来了。
(6)证人王某3的证言,证实2016年1月8日晚王某3到王某2家和林某2玩麻将了,王永田他们进屋不一会,王某3就回家了,他们打仗的事王某3不知道。
(6)证人丁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月8日晚丁某去王某2家和林某1玩了一会扑克,后来就走了,走的时候看见王永田和王少朋进屋,他们打仗的事丁某不知道。
(6)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实其是依安县公安局依龙派出所的民警,2016年1月8日晚七点钟左右,其接到所长的电话说有一伙打仗的马上出警,其与两名协警出的警。到达现场后,周双正等在那,并说是他报的警。周双说林某2在王某2家,并指认林某1和林某2把王永田打了,又让其看躺在炕上的王永田,其怎么喊王永田也不起来,周双只说他迷糊,也没说被车撞的事,其就让周双把王永田送医院,其从院里出来的时候,碰见了林某1,他当时捂着左胳膊,说他们也报案了,并且被打伤了,车也被开走了。其又到了王某2家找林某2,林某2说自己的右胳膊疼,不敢动,其要求他回所里了解情况,到警车附近的时候看见林某1的五菱面包车停在警车的附近,这辆车的风挡玻璃坏了,其问现场的人谁有钥匙,没有人知道车钥匙在哪,然后其将林某1和林某2带回派出所,到了派出所后,林某1和林某2说胳膊疼的受不了要看病,其经请示所长同意后让二人先去看病了,其听李所长说是林某1先报的案说被打了。第二天早上林某1的家人找到车的备用钥匙把车送到派出所的,给车拍照,但相机的时间与实际时间不同步,车辆一直到交警部门做完鉴定才返还给林某1,因出警的时候天黑,所以没有进行现场勘查,在案发现场也没有看见木棒、镐把、铁锹等物品。
(6)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月8日晚七点钟左右,其接到报警电话说林某1开车将王永田撞了,后又接到林某1电话说他被打了。民警王某1出警后,将林某1和林某2带回派出所,在询问过程中二人说身上有伤,需要看病谈不了笔录,其就同意二人先去看病。
(6)证人林某2的2016年1月11日证言,证实2016年1月8日晚六点多钟,林某2与林某1去王某2家,林某2与另外的三个人打麻将,林某1和别人斗地主,刚玩不一会,周双他们那桌麻将就散了,这时王永田与王少朋来了,他俩进屋后就骂林某2与林某1,当时林某1和其都没吱声,周双和王某2的妻子就劝王永田与王少朋走,后来周双、王永田与王少朋就走了,不一会林某2与林某1也要离开,王某2的妻子和林某1说:“你加点小心,他们三人准备家伙要打你俩”,林某2便让林某1开车将其送回家,当车开到王某2家前面一点时,周双他们三人突然出现在车边,周双在林某2这面用棒子把林某1的车前风挡砸碎了,林某1急忙把车停下,林某2刚下车,周双拿着棒子打林某2右肩膀一下,林某2用右胳膊一挡,周双用木棒子打林某2右胳膊,林某2就急忙往王某2家跑,周双又打林某2左肩一下,跑到王某2家屋里后,王某2两口子拦着他们仨,王少朋他们在院子里骂,这时王永田用棒子把王某2家玻璃砸碎了,其就看到王永田用手捂着自己的脸,王某2抱着王永田,不一会警察就来了。林某2与林某1没有还手,看见他们三个拿棒子奔林某2与林某1过来林某2与林某1下车就跑,根本没有机会还手。
证人林某22016年5月4日的证言,证实林某2与林某1从王某2家出来,林某1开车拉林某2到林某2大哥家吃饭去,往西去有200多米远碰到周双、王少朋、王永田三人。开车过去后,林某2和林某1说你婶没在家,他们三个捌把玻璃给砸了,到屯头后就把车调头住回开。走到王某2家东面时,碰到他们三人都拿棒子,周双上来一棒子把前风档玻璃打碎了。林某1刚开车门,周双上来一棒子就打在林某2右侧肩膀,林某2刚下车,周双又打林某2一棒子,林某2用右胳膊挡一下,就住西跑。他们就拿棒子在后面撵林某2,跑一段回头看到林某1也在林某2后面跟着呢。
证人林某2于2016年11月2日的证言,证实和林某1出来,车住东走时,车灯照着双他们三个在前面走,林某1当时挺生气的,到周双他们三个人跟前,林某1开车就有意往他们三个那靠了一下,继续住前走,其和林某1说怕他们三人上其家砸玻璃,然后调头住回走,调头时车灯一晃看到周双三人都拿着木头棒子,等车到他们跟前时,周双拿棒子砸了林某2这侧的风档玻璃。林某1就停车,林某2先下的车,之后周双用木棒打了林某2俩下,林某2跑,然后他们奔林某1去了。他们三人堵着房门骂的时候,林某2没看到有人受伤,后来王永田砸完玻璃之后,林某2看见王永田脑袋出血了。
(四)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林某1于2016年1月11日的陈述,证实2016年1月8日晚上七点钟左右,林某1在王某2家斗地主,这时王少朋和王永田来了,他俩进屋后就骂林某1与林某2,林某1与林某2都没吱声,然后王某2的妻子就劝他们走,他们待了一会就走了,林某1之后也要离开,王某2的妻子对林某1说:“你加点小心,他们三人准备家伙要打你俩”,林某1说没事就开车拉着林某2往东走,在王某2家东面碰见王少朋他们三人在道边走,这时林某2说先给他送回家,怕他们仨把他家玻璃砸了,于是林某1在屯东面将车调头,想要送林某2回家,当车路过王少朋他们三人时,周双用棒子将林某1其车前风挡砸碎了,林某1急忙将车停下,林某1与林某2刚下车,周双他们三人手里拿着棒子跑来并打林某1与林某2,林某1二人什么也没拿,所以怕挨打便往王某2家跑,也没有机会还手,林某1刚到王某2家院子,周双在后面用棒子打林某1左肩一棒子。林某1与林某2没有还手,林某1与林某2下车看他们三个拿棒子奔林某1与林某2打来,林某1与林某2下车就开始跑,根本没机会还手。后来跑到王某2家房后,他们也就没再追,听王少朋在王某2家门口骂今天就想把你们俩整死了。听见王某2两口子不让周双他们进屋,不知道是谁还把王某2家玻璃砸了,然后林某1就报警了。后来发现林某1所驾驶车辆的顶棚也被砸个坑。
被害人林某1于2016年11月2日的陈述,证实从王某2家出来后,王少朋与王永田在道的北侧往东走,周双在后面不远处跟着走。当时王少朋和王永田在走的时候喝多了,走路有点不稳,其驾车经过他们三个身边的时候就开车晃了他们一下,但没有撞上他们,也没有人摔倒。当时打仗的时候,林某1下车之后周双打到其左侧胳膊肩膀那了,具体打哪记不清了。林某1跑到王某2家又被他打了一下。
(五)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周双的供述,证实2016年1月8日晚上七点钟左右,周双在王某2家看热闹,当时有一伙斗地主的,一伙打麻将的,这时王少朋和王永田来了,王永田借着林某1玩牌不好骂了他,林某1说咱俩一会唠唠,王某2妻子就让周双把王少朋和王永田弄走,周双就把他二人拽出去一起走了,王永田在前面往东走了约30米,林某1和林某2也出来了,开车往东走,车从王永田身边经过时,车的里侧倒车镜把王永田刮倒了,车也没停。周双说撞完人跑了,去南道截他去。正说着,就看到林某1到屯头将车调头又回来了,周双与王少朋离王永田二十多米,没看清车撞没撞他,车在离周双与王少朋五、六米远的地方停下了,林某1和林某2从车下来,手里都拿着棒子,就过来打王少朋,王少朋就和他们打一起去了。之后王永田也过来,他们四个就打一起去了。周双就拉架了。打了一阵,林某1和林某2就跑了,周双与王少朋、王永田就在后面撵,他们跑到王某2家院里,林某2跑到王某2家屋里,王某2两口子就出来拉着王少朋和王永田,其三人还骂着要进屋把林某2他们拽出来,王某2拦着王永田,还把王永田弄倒了,王永田起来后拿铁锹把王某2家门上的玻璃给砸坏了,王少朋在窗下骂,还要进屋打他们,周双就拉着,后来就再没打。当时和王少朋在一起,林某1车把王永田撞倒时离周双有四十多米远,第二次林某1拐回来用车又把王永田撞倒时有二三十米远。就看见林某1和林某2拿棒子,王永田与王少朋拿没拿没注意,他们四个交手了,互相打对方,只听棒子响。在追到院子里时,王永田、王少朋手里拿个棒子。
周双2016年5月5日8时15分供述,和王少朋、王永田刚从王某2家出来,王永田在前边走,这时林某1开车过来,周双和王少朋住边躲,当车到王永田身边时,林某1开车住王永田身边一靠,车把王永田撞倒。车在前边掉头又回来,又朝王永田去,王永田在地上爬没起来。这时林某1和林某2从车上下来,手里都拿着镐把还是木棒没看清朝周双和王少朋来,当时周双拽着王少朋,林某1和林某2到跟前拿棒子开始打周双和王少朋,周双当时拉着王少朋住后退,当时不知被谁打了好几下了,听见林某1他们拿棒子打王少朋,当时天黑,王永田过来了,王永田、王少朋手里拿没拿东西没看清。林某1和林某2住西跑了,王永田、王少朋在后面追,周双跑得快跑到王永田、王少朋前面去了,林某1他俩跑到王某2家院门时,他俩挤门时都摔到地上。林某1跑过王某2家第二道门时又摔个跟头。林某1这时拿棒子打在周双身上,王永田、王少朋都过来,王某2家屋门开了,王某2不让周双三人进屋。王永田不知用什么把王某2外屋门玻璃打碎,看到林某2在外屋门处手里拿个棒子。之后周双便报警了。没看清是怎么打的,谁打谁了,只听见打仗动静。有棒子打人声,王永田、王少朋手里拿没拿什么没看清。
周双2016年5月10日供述与以前基本相同,证实林某1、林某2拿镐把还是棒子下来,就上来打王少朋,周双也挨了两棒子就跑了,听到棒子响,林某1、林某2和王少朋、王永田就打到一起了,大约三二分钟,林某1和林某2就都住王某2家跑。追过林某1的车停位置时,周双就在最前边,追到王某2家时,周双始终在前边。
周双于2016年11月7日供述,当时王永田是被车的里撇倒车镜刮倒的。林某1和林某2手里拿着镐把还是什么东西下的车,他俩打了周双。后来他俩跑了,周双就追。
(6)鉴定意见
1.齐齐哈尔市依安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齐某)公(刑技)鉴(法临)字[2016]12号鉴定书,证实林某1所受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其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
2.黑龙江省大华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证实黑B×××××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全车未检见新鲜刮擦痕迹。
(七)勘验检查
黑(依)公(刑技)勘[2016]]K2302230100222016110008号现场勘验检查记录证实,2016年11月7日依安县公安局工作人员依法对依安县依龙镇平山村3屯东西向屯间路上进行现场勘察。
(八)其他证据
现实表现及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周双于2014年8月26日因赌博被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3000元,案发后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
在诉讼过程中进行了补充侦查。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如下经当庭质证的以下证据,1、公安机关于2017年12月8日出具工作记实,内容为,2016年1月8日晚19时按到报案称王永田被林某1开车撞了。随后接到林某1报案称被打。到现场后周双自称是报案人。并指认林某1、林某2打人。将林某1、林某2带到警车上,告知周双在现场看着面包车别动。随后将林某1、林某2传唤到派出所后,林某1说肩部疼的受不了、林某2又说胳膊疼得厉害并且不能动了,经李某所长同意其二人先看病。林某1亲属第二天上午将车送到依龙派出所接受调查。2、依龙镇卫生院证明,内容为依安县刑警队到该院调取2016年1月8日晚接诊记录,该院接诊记录无存档,所以无法调取。
通过对上述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公诉机关起诉的被告人周双犯故意伤害罪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1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当事人对冲突中过程陈述不同。又无相关的证据印证陈述的真实性。
公诉机关指控认定周双于2016年1月8日19时许将被害人林某1打伤,只有林某1的两次陈述证实:第一次是案发后的1月11日陈述“跑到王某2家院子被周双用棒子在后面打左肩部一棒子”,第二次是案发十月余的11月2日陈述“打仗时其下车后被周双打到左侧胳膊、肩膀那了,具体打哪记不住了,跑到王某2家又被他打一下”,两次陈述证实内容相距近11个月。证人王少朋只证实了“其与周双每人顺手拿起块破木头板子迎上去与林某1、林某2打到一起,打没打到对方不知道”。证人林某2证实其被周双打了胳膊,但周双与林某1咋打的没看见。对于周双供述的王少朋、王永田与林某1、林某2四人打到一起的情节、王少朋证实和周双与林某1和林某2对打的情节,林某1和林某2均没有相关的陈述印证,没有与林某1和林某2的陈述相互印证。并且林某2的证实,证明周双在其下车后对林某2一直进行殴打并追撵林某2。二人均是下车就跑,没有机会还手,而周双以是连续用木棒打林某2并追撵林某2到王某2家。从林某2、林松人下车到向王某2家跑这一时间段,周双没有同时殴打二人的时间。林某1与林某2均陈述所以怕挨打便往王某2家跑也没有机会还手,周双或其他二人与林某1林某2互相对打的情节被否认。不仅被告人周双否认与林某1、林某2有对打的情节,林某1与林某2也否认。故林某1被周双打伤左肩部仅有其自己陈述,无其他证人证言印证。现证人王少朋庭审称其没看见周双持木棒。认定周双持木棒打伤林某1,仅有林某1的陈述,无其他证据佐证,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链。
案发三天后,被害人林某1于2016年1月11日在依安县人民医院就医诊断书证实,其左肩锁关节脱位,处理意见是住院手术治疗。但此诊断系伤后三日作出,本案无案发当日即2016年1月8日林某1就医手册、病案、x线拍片及挂号、处置等相关证据来证实案发当日林某1的伤情,故无法排除林某1系案发后受伤的可能性。公诉机关补充侦查中没有补充到相应的证据,不能证实被害人林某1系案发当日受伤的事实。派出所工作记实证实林某1、林某2二人在侦查时,提出受伤要去看病并得到同意,但作为侦查机关没有固定受伤的证据。
依龙镇派出所民警王某1出具证言,证实因案发当日天黑既没有对案发现场进行勘查,也未对涉案车辆进行痕迹勘查检验,又未对涉案人员进行必要的询问并形成笔录,但却证实案发现场没看见木棒,不客观。办案单位对案发当日打仗工具(棒子、破木头板子)、具体伤情(林某1、林某2、王永田伤情)、现场情况(周双和王少朋取破板子的地方)以及车辆毁损情况均无相应了解,当天没有固定涉案证据,认定“周双持木棒分别将林某1的左肩膀、林某2的胳膊打伤”,亦缺乏相应的物证等证据支持。
本案2016年1月8日案发后,被害人林某1于2016年1月13日住院治疗8天,后于2016年4月21日做了法医鉴定,并于2016年5月31日到依安县人民法院自诉。依安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14日以(2016)依刑立初字第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以本案缺乏罪证为由裁定不予受理。公诉机关所依据的相关证据与林某1自诉时证据基本一致。本案证人李某(依龙镇派出所所长)、王某1(依龙镇派出所民警)参与本案的侦查,但在本案中证人的身份证实案件事实。补充侦查时,以工作记实方式证明林某3在派出所时,均称受伤,要求看病,所以同意他们先去看病。以此间接证实林某1、林某2二人是在此纠纷中受伤的,但此情况做为侦查人员却没有固定相关证据。
另查明,林某1的户籍所在地为黑龙江省依安县依龙镇西北街一委1组。本案2016年1月8日案发后,被害人林某1于2016年1月13日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黄金第一总队医院治疗。门诊诊断左肩锁关节脱位。住院治疗8天。经齐齐哈尔安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林某1误工期评定伤后120日,护理期评定为伤后40日,其中前10日需二人护理,之后时间需一人护理,营养期评定伤后30日,二次手术费用需人民币2500元,或按实际发生数额计算。被害人林某1的合理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3625.21元,误工费16080元,护理费69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3000元,二次手术费2500元,残疾赔偿金48406元,鉴定费4105元,合计96046.21元。其维修汽车费用2280元。
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1提交的武警黄金第一总队医院住院病案、诊断书、住院费收据、齐齐哈尔安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齐齐哈尔市依安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齐某)公(刑技)鉴(法临)字[2016]12号鉴定书、林某4家人汽车棚靠加工部修车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经法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公诉机关指控认定被告人周双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被告人周双的辩护人无罪的辩护意见予以采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1与被告人周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少朋、王永田之间发生纠纷后,林某1有受伤的后果。从刑事证据角度,认定是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哪人的行为造成,因不能排除合理性怀疑,不能认定。但从民事证据角度出发,没有证据排除不是在此次纠纷中形成。周双证明其也参与追撵林某1、林某2。林某1与林某2也证实受到周双、王少朋、王永田追打。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三人有追撵林某1、林某2的行为。周双也证明林某1在跑到王某2家院门时和进院后,两次摔倒。王少朋也有与周双持木板与林某1、林某2对打的证言,周双也有林某1和林某2从车下来,手里都拿着棒子,就过来打王少朋,王少朋就和他们打一起去了。之后王永田也过来,他们四个就打一起去了的陈述。可认定林某1的损伤的形成与此次纠纷有关。在此纠纷中,因王少田酒后辱骂他人引起纠纷,但经周双和在场人劝解后,王永田、周双、王少朋已经离开发生争吵的现场后,在三人回家途中,林某1驾车从三人后面上来后,故意用车晃倒王永田又调头回来又重新挑起事端,对于林某1的医疗损失,应减轻对方责任。双方都有过错,在此纠纷的当事人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院依据法定程序委托进行的法医鉴定,应予采信。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应按其过错责任连带赔偿林某1受伤产生的合理损失的50%。关于林某1提出的车辆损失,由于没有及时对现场车辆进行现场勘查固定证据,并由当场由周双看护,次日由林某1一方送到办案单位,21日后方进行鉴定。能够形成损失的物证,现场没有提取。除自诉人一方陈述外,无有其他证据证明是周双等人所为,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三)项、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双无罪,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周双、王少朋、王永田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连带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1人民币48023.10元。
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常洪涛
审判员: 武铁军
审判员: 孙景文
二O一八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高英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