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覃玉峰故意伤害一案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 : | 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法院 |
案号 | : | (2017)湘1223刑初109号 |
裁判日期 | : | 2018.03.07 |
案由 | : | 刑事/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故意伤害罪 |
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湘1223刑初109号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玫,女,1983年5月18日出生于湖南省辰溪县,汉族,居民,初中文化,住辰溪县。
诉讼代理人杨志强,辰溪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覃玉峰,男,1984年11月9日出生于湖南省辰溪县,汉族,初中文化,职工,住辰溪县辰阳镇。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玫指控被告人覃玉峰犯故意伤害罪,并由此造成经济损失为由,于2017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玫及其诉讼代理人杨志强、被告人覃玉峰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玫诉称,自诉人与被告人系夫妻,因在处理夫妻感情、家庭琐事和孩子的教育等问题,不断产生矛盾。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人只要找到一个借口,就无故打骂自诉人。2017年7月9日15时许,双方因感情纠纷发生争吵,自诉人被被告人用拳头将头部打伤,并用脚将鼻子踩伤,期间导致自诉人昏迷十余分钟。经鉴定为轻伤二级。请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判令被告人赔偿自诉人的下列经济损失:医疗费565.27元、交通费156元、鉴定费1172元、误工费500元,共计2393.27元。其诉讼代理人杨志强的代理意见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判决被告人赔偿自诉人的经济损失。
被告人覃玉峰辩称,其不是故意、主动要去伤害自诉人,只是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案子在派出所已经协调好了。
经审理查明,自诉人刘玫与被告人覃玉峰于2015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2016年5月22日生育一女覃思瑶,现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因在处理夫妻感情、家庭琐事和孩子的教育等问题产生矛盾。2017年7月9日15时许,双方因感情纠纷在被告人覃玉峰工作的德艺美发店发生争吵。尔后,在德艺美发店门外,自诉人刘玫用石头砸被告人覃玉峰的车,双方发生扭打。自诉人刘玫受伤后在辰溪县中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药费565.27元。经鉴定,自诉人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造成自诉人经济损失:医疗费565.27元、交通费156元、鉴定费1172元、误工费500元,共计2393.27元。2017年7月10日,经公安机关调解达成赔偿协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常住人口信息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自诉人及被告人身份情况。
2、自诉人及被告人均陈述了纠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及事实经过。
3、2017年7月10日辰溪县公安局先锋派出所受案回执复印件一份、治案调解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自诉人到公安机关报案后,经调解并达成协议。
4、怀化市鹤洲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一份,证明自诉人刘玫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5、医药费发票、鉴定费发票、CT检查费发票,证明自诉人损失情况。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玫指控被告人覃玉峰犯故意伤害罪,自诉人仅提供鉴定意见证明自诉人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所举证的视听资料未能说明合法来源,且私自进行了复制,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被告人覃玉峰实施犯罪行为,自诉人指控被告人覃玉峰犯故意伤害罪未能形成证据锁链,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玫与被告人覃玉峰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收益与损失系夫妻共同财产,故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玫要求被告人覃玉峰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自诉人刘玫的诉讼代理人杨志强的代理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四)项,第二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覃玉峰无罪;
二、被告人覃玉峰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唐美显
人民陪审员: 谢申理
人民陪审员: 唐文四
二O一八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 蒋雪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