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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裁判文书网 2025-02-19 17:24:12 浏览:

马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马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原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县人民法院)

案号

(2018)宁0402刑初95号

裁判日期

2018.05.08

案由

刑事/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故意伤害罪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原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宁0402刑初95号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男,生于1955年3月18日,公民身份号码×××,回族,不识字,农民,宁夏固原市人,现住固原市。

被告人马某某,男,生于1982年10月14日,公民身份号码

:×××,回族,初中文化,农民,宁夏固原市人,现住固原市。

辩护人张爱国,宁夏信用律师事务所律师。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以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并由此造成经济损失为由,于2018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被告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张爱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自诉人马某甲诉称,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马某某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并判令赔偿其被致伤后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96975.83元,其中:医疗费、鉴定费12555.79元、误工费11880.02元、护理费11880.02元、伙食费10300.00元,交通费160元、住宿费200元、后续治疗费50000.00元。

被告人马某某辩称没有殴打自诉人,不同意赔偿自诉人经济损失。

辩护人张爱国提出的辩护意见是马某某没有殴打马某甲,出示的证据不能确定马某甲之伤是由马某某造成的。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30日中午12时许,自诉人马某甲到固原市××区委会找人反映事情,在村委会与被告人马某某发生撕扯,在撕扯过程中马某某向马某甲嘴部打了一巴掌,后被他人劝开。自诉人马某甲于2017年11月1日至7日在固原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2017年11月14日至17日在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门诊治疗,治疗天数11天。2018年1月31日自诉人又在固原市中医院进行了检查。

另查明,自诉人马某甲因被告人马某某犯罪行为遭受的损失有:在固原市人民医院花去医疗费9645.44元、在固原市中医院检查花去754.9元、在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门诊治疗发生医疗费1017.56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90元,住宿费270元,共计人民币13177.9元。

上述事实,有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自诉人向法庭提交了下述证据:

1、固原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门诊病历一份,证实自诉人马某甲于2017年11月1日至11月7日在固原市人民医院治疗的事实。

2、固原市人民医院、固原市中医院及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门诊治疗票据46张,证实自诉人马某甲在医院门诊治疗共计11天,花去医疗等费11417.9元的事实。

3、固原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固医司鉴字[2017]107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自诉人伤情为轻微伤;固原正源司法鉴定所固正司鉴字[2018]第00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自诉人伤情为轻伤的事实。

4、客运票据、住宿票据,证实自诉人去银川治疗花去交通费、住宿费共360元的事实。

本院依职权调取公安机关询问笔录5份:

1、证人马某乙、马某丙、杨某某证言,证实当天自诉人与被告人发生撕扯后被他人拉开的事实。

2、自诉人马某甲陈述,证实当天双方发生撕扯被被告人马某某殴打后又在村委会路边村庄后面被被告人殴打的事实。

3、被告人马某某供述,证实2017年10月30日12时许,被告人与自诉人发生撕扯,被告人打了自诉人嘴部一巴掌的事实。

上述证据中,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存在矛盾,不予认定;对其他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证据间形成链条,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

自诉人马某甲控诉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虽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但证据难以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故其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马某某刑事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自诉人马某甲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依法应宣告被告人无罪。对本案的民事赔偿部分,因自诉人马某甲与被告人马某某在两人发生纠纷时,被告人有撕扯、殴打的行为存在,结合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及住院病历等证据证实,应认定自诉人的损伤与被告人马某某的行为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对自诉人的直接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人承担赔偿责任。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请求中于法有据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赔偿中不划分责任,由被告人全部予以承担。承担民事赔偿的内容和数额为:医疗费11417.9元、鉴定费1400元、伙食补助费100×11天=1100元、误工费115.3元×11天=1268.3元、护理费115.3元×11天=1268.3元、交通费90元、住宿费270元,以上费用共计16814.5元,该数额没有超出自诉人所主张的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对后续治疗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某无罪;

二、被告人马某某赔偿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共计人民币16814.5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

三、驳回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杨春荣

人民陪审员: 马峡

人民陪审员: 曹淑莲

二O一八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王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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