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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能、李云仙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裁判文书网 2025-02-18 10:04:30 浏览:

杨能、李云仙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杨能、李云仙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

案号

(2017)云0127刑初154号

裁判日期

2018.08.20

案由

刑事/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故意伤害罪

 

自诉人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昌,男,汉族,1943年4月1日生,农民,住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

委托代理人高建松,云南建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人杨能,男,汉族,1958年10月12日生,农民,住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

辩护人兼委托代理人李泽清,云南滇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人李云仙,女,汉族,1970年11月10日生,农民,住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

辩护人兼委托代理人杨雁,云南滇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自诉人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昌以被告人杨能、李云仙犯故意伤害罪,要求追究刑事责任,并赔偿经济损失为由,于2017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自诉人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昌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建松,被告人杨能、李云仙及其辩护人兼委托代理人李泽清、杨雁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自诉人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昌诉称:2016年10月29日,在自诉人家门口,自诉人和被告人因土地纠纷发生争议,被告人杨能夫妇就将自诉人打伤。经鉴定,自诉人此次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伤害自诉人给自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为:住院治疗费8342.9元、后期治疗费3500元、误工费3938.76元(42天×93.78元)、护理费1514.52(12天×126.21元)、伙食费1200元(12天×100元)、营养费600元(12天×5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合计21296.18元。

委托代理人高建松认为被告人杨能、李云仙将杨昌打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追究刑事责任;自诉一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人杨能全额赔偿。并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支持其控诉:

1、杨昌的询问笔录:2016年10月29日16时30分许,杨能用锄头挖水沟侧边的土,并把土填在他家地上。因为我家开车要经过这条道路,水沟侧面的土被挖了以后道路会变窄,会影响我家车辆通行,所以在杨能挖好走了以后,我从家里拿了锄头,把地上的泥土填到水沟里。杨能从家里出来问我为什么要这样做,我说我就是要这样做。杨能就拿了锄头来挖我,我用左手挡了一下,锄头就挖在我左眼附近的额头上。之后杨能又用锄头的铁柄来打我的左腿,杨能的妻子也用手打我的背和头。我被他们打倒睡在地上,他们就走了。我到村委会反映情况,后来就报警了。

2、杨能的询问笔录:2016年10月29日15时许,我独自1人在地里准备栽菜,同村村民杨昌正在用锄头将我园子上面的地沟填起来。我问他为何要填我的沟,他说他就是要找我的麻烦,接着他拿锄头就要来打我,他跑过来的时候摔倒在地上,额头就摔破出血了。我去扶他,他将我按倒在地上,我把他推开后准备回家,他又来追我,抬着锄头要打我。我媳妇听见声音后问我们在做什么,杨昌抬着锄头就要打我,但锄头打空了。我媳妇上前拦着他,他把锄头放下,用手打我媳妇的左边太阳穴和左手,我就赶紧把我媳妇拉开,接着杨昌就拿着锄头回去了。大概过了三四分钟,杨昌宜一人来到我家,揪着我的衣领就打我,我看他年纪大不敢还手,叫他回去。他回去三四分钟后他又冲进来,我把她拉了出去,把门关上。十多分钟后,杨昌叫了村小组长到我家门口,村小组长说让我们和平解决。我说杨昌的伤是自己摔伤的。但杨昌说是我打他。

3、李云仙的询问笔录:我家和杨昌家是隔壁邻居,杨昌家在我家下面。2016年10月29日16时许,我在场上站着,杨昌从他家那边上来,冲进我家来找麻烦,并乱骂我老公杨能和我,还要动手去打杨能,他打在杨能腰上,杨能没有还手。杨昌用手拳头打了我太阳穴上两下,手臂上两下鼻子上一下。之后杨能把杨昌从家里拉出来,拉到石台阶下面,杨昌就回家了。

4、鉴定意见书,证实杨昌此次损伤系外力作用致左额部皮肤裂伤;左腓骨上段骨折;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杨昌伤情为轻伤二级。需要后期医疗费3500元。

5、病历资料,证实杨昌因伤住院治疗。住院天数为12天。

6、医疗费发票,证实杨昌花费医疗费共8342.9元。

7、鉴定费发票,证实杨昌支出鉴定费1200元。

被告人杨能、李云仙辩称:其没有打过杨昌不构成犯罪,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辩护人兼委托代理人李泽清发表意见如下:自诉人起诉杨能故意伤害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自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伤是二被告人造成,不能证明伤害结果与二被告人的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被告人杨能不应承担刑事责任,民事部分所有费用不应当由被告人承担。

辩护人兼委托代理人杨雁发表意见如下:1.被告人李云仙因自身智力、身体原因,平时很少出门。事发当天杨昌与杨能争吵地点是在菜园里,当时李云仙并不在场。反而是被杨昌殴打。2.自诉人的左腓骨骨折损伤原因不明,没有证据证实是被告人的行为所致。3.李云仙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

自诉人杨昌与被告人杨能系隔壁邻居。2016年10月29日16时许,自诉人杨昌与被告人杨能因土地纠纷发生争吵,杨昌在此期间受伤。经鉴定,杨昌此次损伤系外力作用致左额部皮肤裂伤;左腓骨上段骨折;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伤情为轻伤二级。受伤后,杨昌到嵩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十二天,支出医疗费5342.9元。

上述事实,有控方出示的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能与自诉人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昌系邻居,双方本应和睦相处,正确处理邻里关系,然双方为邻里琐事互不相让,致杨昌受伤,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就自诉人杨昌控诉杨能、李云仙犯故意伤害罪的请求,因自诉人提供的证据中,对于杨昌伤情的形成自诉人和二被告人各执一词,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自诉人的伤系杨能、李云仙殴打所致,按照疑罪从无的原则,应对杨能、李云仙宣告无罪。虽然杨能在本案中不承担刑事责任,但其对案件的引发存在过错,应对自己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因自诉人提供的证实李云仙存在过错的证据不足,故李云仙不承担民事责任。

自诉人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昌造成的经济损失本院认定为16842.8元,其中医疗费8342.9元、误工费1125.38元(12天×93.78元/天)、护理费1514.52元(12天×126.21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12天×100元/天)、营养费360元(酌情)、交通费200元(酌情)、后期治疗费3500元、鉴定费600元。自诉人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因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因自诉人对案件的引发存在一定过错,应对自己的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认定由被告人杨能承担80%的责任,即赔偿自诉人杨昌人民币13474.24元。代理人、被告人、辩护人的意见符合审理查明事实的,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同时保障无罪公民不受法律追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四项之规定,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能、李云仙无罪;

二、由被告人杨能赔偿自诉人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昌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6842.8的80%,即人民币13474.24元(赔偿款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四、驳回自诉人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角丽媛

人民审判员: 李绍清

人民陪审员: 杨聪明

二O一八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任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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