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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崇康、郭春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裁判文书网 2025-02-18 09:53:06 浏览:

杨崇康、郭春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杨崇康、郭春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云南省隆阳区人民法院

案号

(2018)云0502刑初83号

裁判日期

2018.07.20

案由

刑事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福珍,女,1953年10月5日生于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汉族,文盲,农民,住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

诉讼代理人成衡文,保山市隆阳区永昌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人杨崇康,男,1976年3月4日生于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

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牛作诗,云南单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人郭春雪,女,1979年5月14日生于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系被告人杨崇康之妻)

审理经过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福珍以被告人杨崇康、郭春雪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于2018年1月3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2月23日在本院第十二审判法庭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福珍及其诉讼代理人成衡文、被告人杨崇康及其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牛作诗、被告人郭春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自诉人杨福珍控诉称,2016年12月25日,被告人杨崇康、郭春雪家下石脚打围墙与自诉人家产生滴水纠纷。当天上午10时,郑某对杨崇康、郭春雪说”修围墙不要围着我家的滴水位”,遂产生吵闹,杨崇康用石头冲打郑某的头部,郑某遂将母亲杨福珍从宝善寺叫回家。杨福珍回家后在杨崇康家大门口与杨崇康母亲理论,杨崇康听见后就拿一根木棒打杨福珍头部、背部,并将杨福珍按在地上用手厮打杨福珍的左手。杨福珍被打时,郑某听见母亲被打的叫声,跑到杨崇康打杨福珍的现场,被杨崇康之妻郭春雪拉扯互相揪着头发扭打,杨崇康用木棒打了郑某的背部、腰部、臀部,杨福珍见女儿郑某被打前去阻挡被郭春雪用脚踢了小腹几脚,在此之前,郭春雪用右手打了杨福珍两耳光,杨福珍被打后,郭春雪、杨崇康被在场的帮杨崇康家下石脚的工人拉住才罢手,经报警后,公安民警到达才彻底制止打斗。2016年12月25日,杨福珍、郑某到保山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杨福珍经诊断为:1、左手食指骨进节撕脱性骨折。2、全身多处皮肤组织挫伤。3、脑震荡。住院9天,于2017年1月3日出院,医嘱为术后2周拆线等。用去医疗费5714.50元。经分别鉴定,自诉人杨福珍此次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其左手食指活动功能完全丧失的损伤程度构成十级伤残,故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杨崇康、郭春雪的刑事责任,并依法判令被告人杨崇康、郭春雪赔偿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福珍医疗费5714.50元、护理费1350元、误工费44013元、伙食补助费2300元、残疾赔偿金18040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72417.5元。

辩方观点

被告人杨崇康答辩称,其与自诉人系相邻关系,因水沟和滴水问题,双方有纠纷。2016年12月25日,其让岳父郭某请人来修建围墙。当日10时许,自诉人郑某用梯子爬在她家围墙上对被告人家进行咒骂,其妻子郭春雪与郑某争吵了几句后被岳父郭某劝走。后郑某从梯子上下去了一个小时左右,杨福珍又用梯子爬在她家围墙上对被告人家进行咒骂。12时许,被告人家准备吃午饭时,其母亲蒋某1担心杨福珍来家中吵闹,便去关大门。刚到门口时杨福珍便气汹汹的拿着木棒骂着从大门闯进来,蒋某1让杨福珍出去,郑某随后也拿着一根木条闯进来就打了蒋某1后背一下,郭某看到后便去劝解,郑某用木条打了郭某的头部、身体等部位。郭春雪看到后便将郑某的木条抢掉,郑某便撕打郭春雪。这时,其外甥女李某1用手机录像,郑某又捡起木条打了李某1的头部一下,郭春雪又过去将郑某的木条抢掉并两人相互撕扯,一个抓着另一个的头发互打,杨福珍也冲过去一起撕打郭春雪,郭春雪在不得已的情况下用脚踢了杨福珍的小腹和脚几脚,后被双方拉开。在上述情况发生的同时,其在院场上拿了一根木柴条准备冲向郑某时,被在场的汪某把木条抢了丢掉,并将其紧紧抱住。此时,郑某又冲上来准备撕打其时,其用左手拉住郑某的衣服将其甩坐在地板上。之后,其被汪某等人拉到老房子的院场上。其没有与杨福珍发生过任何肢体接触,其没有实施伤害行为,其不构成犯罪。其没有殴打郑某,是郑某冲向其撕打时,其扯住她的衣服将其甩坐在地上,没有对她实施殴打行为。

被告人杨崇康的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提出,自诉人控诉被告人故意伤害没有证据,被告人杨崇康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被告人郭春雪答辩称,其答辩内容与被告人杨崇康的答辩内容一致,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自诉人针对其控诉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保山市公安局工贸园区公安分局的证明,证实保山市公安局工贸园区公安分局于2016年12月25日受理杨福珍被故意伤害一案,杨福珍于2017年11月24日申请其自行起诉,该局已将该案撤销。

2、人民调解记录,证实经汉庄司法所组织自诉人与被告人双方调解,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未达成协议。

3、保山市第二人民医院的出院记录、出院证、住院收费票据及住院汇总清单,证实自诉人杨福珍左手食指指骨撕脱性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脑震荡,于2016年12月25日住院,2017年1月3日出院,住院9天,用去医疗费5714.50元。

4、保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保)公(司)鉴(伤)字[2017]0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自诉人杨福珍构成轻伤二级的伤情。

5、云南现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证实自诉人杨福珍此次损伤构成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1000元。

6、自诉人杨福珍在公安机关的陈述,证实2016年12月25日中午,其从宝善寺吃饭回来,到家的时候看见杨崇康家在其家围墙外打围墙。其跟杨崇康母亲要求留出50厘米的围墙滴水位置,并要把沟漏出来。他家说不留沟,他家就是要堵,杨崇康就用木模板打其头部左侧一棒,后背一棒。接着杨崇康的岳父和妻子郭春雪也用木棒来打其后背,郭春雪还踢了其肚子和裆部。后又称案发当日,其女儿郑某到宝善寺找其,说杨崇康家打她,其与女儿回家后,其看到杨崇康的母亲在大门口站着,其跟她说一点小事情,不要打打吵吵的。杨崇康听见后,就拿着一根木棒来打了其头部和后背,杨崇康的岳父也来打其,其女儿看见就来拉其,杨崇康家的人就连其女儿一起打。其头部和后背的伤是杨崇康用木棒打的,左手食指的伤是杨崇康将其按到地上用拳头的打的。

7、证人郑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因杨崇康将修建房屋时其要求他家留出滴水,杨崇康就开始对其辱骂并用石头冲了其头部。其便到宝善寺找到母亲杨福珍,将此事告诉了母亲。其母亲与其回到家后,其就去做饭了。后其在家中听见母亲在杨崇康家哭喊,其跑进去看到有十多个人围着打其母亲。

8、证人蒋某1的证言,证实2016年12月25日,其家在修建房屋的时候,郑某爬到她家围墙对其家叫骂,后来她母亲也爬到围墙上骂。到了12时30分许,其家工人吃饭的时候,其准备关大门的时候,杨福珍就从门外冲了进来,其拉着她的后衣兜不让她进来。在其拉着杨福珍的时候,郑某就拿着一根1米左右的龙骨条冲了进来用龙骨条打了其后背两下,后就跑到饭桌边打其亲家公。其儿媳郭春雪看到后就和郑某扭打起来,看到她们在扭打后,杨福珍一把将其甩开,也冲到她们打架的地方,她们打了几分钟就被干活的工人和邻居拉开了。

9、证人郭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2月25日,其在女儿郭春雪家帮忙打围墙时,郑某爬到她家围墙上咒骂,其让女儿、女婿不要理她,其和其他工人继续打围墙。郑某叫骂了一个小时左右,杨福珍也爬上围墙咒骂,我们一直在干活没有搭理她们。到了12时许,大伙收工准备吃饭时,杨福珍就从大门冲进来叫骂,其亲家母蒋某1和其女儿郭春雪拦着不让她进来。其过去拉着她们不让她们吵时,郑某也骂着冲进来,干活的工人就过来将双方隔开。隔开后,郑某就跑过来打其与蒋某1,其鼻子和头部被她打到后,郭春雪就和她扭打起来。因为当时场面混乱,并且其被打到头部后有点眩晕,没有看清她们如何打。后被围观的人员拉开了。

10、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2月25日11时30分许,其在杨崇康家做活时,看到杨福珍爬到围墙上对着杨崇康家叫骂,郭春雪说她家的围墙在她家的位置上,说了后就没有再理会。12时许,杨福珍从杨崇康家大门骂着进来,杨崇康家母亲和郭春雪就叫她出去,郭某也过去叫她不要来吵,并叫她出去。正说着时,郑某手里拿着木棒从大门口进来就打在郭某的右手上,有人就把她的木棒抢了。同时郭春雪也拿了一根木棒去打郑某,郭春雪打到了郑某的腿部六七下。之后,杨崇康也拿了一根木棒从厨房出来,骂着说要打死她们母女两个,汪某就把杨崇康拉住了。郑某又捡了一根木棒要打杨崇康,杨崇康就把她拉倒在地上。郑某拿着木棒站起来之后,到客厅门口打了杨崇康家外甥女的头部一下,有人就把她拿着的木棒抢了。之后,其看到杨福珍母女拉着郭春雪的头发,郭春雪拉着郑某的头发,其就与郭某、蒋某1、郭春雪的母亲把他们拉开了。

11、被告人杨崇康的供述,其称2016年12月25日,杨福珍进入其家咒骂,其母亲蒋某1拉着她的衣服不让她进来,并将她赶出去。之后,其岳父郭某、岳母杨某2张开双手护着身体推着杨福珍离开其家,其侄儿子看到吵架后也跟着进来推杨福珍和郑某。其没有动手打过杨福珍,与她也没有过身体接触。其只是看到郑某动手打到了我岳父郭某后,其拿了一个木棍准备过去打郑某时被汪某拉住,其用左手拉扯到了郑某的衣领,将她拉倒在地,她从地上爬起来又与其妻子互相撕扯。她们互相揪着对方的头发,扭打在一起,后被杨福珍、郭某、杨某2将她们拉开。其不知道杨福珍在拉架的时候是否受伤,因其当时正在打电话报警。

12、被告人郭春雪的供述,其称2016年12月25日9时许,郑某在他家墙头上搭着梯子一直在对其家进行咒骂了一个小时左右。中午12时许,杨福珍进入其家后,其婆婆拉着她的衣服不让她进来,其父亲用手推了杨福珍几掌,想让杨福珍离开。后其看到郑某用一根龙骨条打到其父亲后,其将郑某拿着的龙骨条抢了后,她就用双手揪着其头发,二人就扭打起来。郑某用手抓到其脖子和脸,杨福珍一开始护着郑某,后来用双手想把其揪着郑某的手剥开,其就踢了她的小腹一两脚,朝她的腿部踢了一两脚。其与郑某大约撕扯、扭打了十分钟左右被拉开。因杨福珍一直在咒骂,其就打了杨福珍两耳光。

经质证,被告人杨崇康及其辩护人、被告人郭春雪对杨福珍的陈述、郑某的证言有异议,认为自诉人杨福珍的陈述及郑某的证言前后矛盾,没有其他证据与之印证,不能证实杨福珍的轻伤伤情系二被告人所致;认为杨福珍的病例资料中诊断其为脑震荡的证据不足,不予认可;对伤残鉴定及鉴定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对其余证据无异议。

庭审中,被告人杨崇康的辩护人提交了以下证据:

1、手机视频,证实斗殴地点在被告人家大门里面。

2、证人杨某1的证言,证实2016年12月25日12时许,其与表姐李某1在堂屋里吃饭时,听到奶奶蒋某1和人在院子里争吵。其与李某1出来看到,其外公叫她们不要吵,郑某提着一根木棍从门外骂着进来,还用木棍打其奶奶和外公。其母亲看到后就过去拉架,当其母亲看到奶奶的鼻梁骨出血后,就和对方吵并打起来。李某1拿着手机过去录像,郑某看到后来抢手机,还用木棍打了李某1的头部。

3、证人李某2的证言,证实2016年12月25日10时许,郭春雪家邻居爬在她家围墙上和郭春雪家说,盖房子不要占着她家的滴水位置,郭春雪说没有占着,做活的工人就将郭春雪劝到了一边。当日12时许,杨福珍进来郭春雪家说郭春雪家欺负她家。蒋某1就推她出去,不要在家里面吵。还没有推出门的时候,郑某就提着一根木棍进来打了蒋某1的背部,郭春雪就和她抢木棍。杨福珍和郑某就打郭春雪,郭某就看到后就去劝架,郑某就拿木棍打了郭某的额头。

4、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实2016年12月25日中午12时许,其外婆蒋某1去关大门时,杨福珍要进来家里吵,其外婆他们不给她进门,双方发生了推搡。后郑某提着一根木棒冲进来打了郭某的头部一下,杨福珍也用手撕扯郭某。外婆上去拉架时,郑某用木棒朝着外婆的后背打了一下。郭春雪跑过去时,郑某就冲上前跟郭春雪边骂边打,还用手抓郭春雪的头发。其跑过去护着外婆时,郑某用木棒打了其头部。然后,其就站在一边用手机录视频,郑某就冲过来抢手机,还骂脏话,围观的邻居就将其拉到一边。郑某把杨福珍拉到堂屋门口坐着,又继续谩骂,并继续跟郭春雪打在一起,后被邻居拉开。

5、证人胡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2月25日11时30分许,其听到蒋某2家有吵架的声音,其出门看到杨福珍和她女儿郑某家,郑某站在围墙那里骂人,蒋某2家也和她互骂。其跟郑某说不要吵了,郑某不听,其便离开了。大约12时许,其听到蒋某2家吵架的声音很大,其过去看到郭春雪和郑某在拉扯彼此的头发,现场还有几个工人和蒋某2家侄孙子浩浩将她们双方拉开,拉开之后双方还在争吵,李某1和杨某1在旁边叫不要吵了、不要打了。之后,其看到郑某挥舞着拳头打到了李某1的头部和杨某1的面部,接着浩浩将杨福珍拉了出去,再进来将郑某也抱着拉出去,她们还在门口骂了一些难听的话。

6、证人汪某(阿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大家吃着饭的时候,杨崇康的母亲去关门让杨福珍出去,杨福珍不出去,还骂了一些脏话,后来她们就打了起来。杨崇康站起来要过去,其将杨崇康抱住了,杨崇康没有打到杨福珍。

7、证人玉亮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12点多,其到杨崇康家玩,其看到杨福珍吵着进去杨崇康家,郑某拿着棒棒也进去杨崇康家,其看见郑某拿着棒棒打着杨崇康家妈的后背,其害怕就走了。

上述证据经质证,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福珍及其诉讼代理人认为视频进行过剪辑,证人杨某1、李某1、汪某、玉亮均系被告人亲属,证人胡某是在打斗基本结束才到达现场,均不能真实的证实整个案件事实。

以上证据,经审查认为,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福珍提交的证据中,保山市公安局工贸园区公安分局出具的证明,能够证实自诉人杨福珍于2017年11月24日提出自行起诉申请,该局已将该案撤销,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保山市人民医院伤情证明书、出院记录、出院证暨诊断证明,能够证实自诉人杨福珍左手食指指骨撕脱性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脑震荡,于2016年12月25日住院9天,用去医疗费5714.50元的事实,应予以确认;保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保)公(司)鉴(伤)字[2017]0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能够证实自诉人杨福珍左手第二指近节指骨基底部内侧缘撕裂性骨折,构成轻伤二级的伤情,与本案有关联性,应予以确认。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福珍提交的伤残鉴定及鉴定费收据,因残疾赔偿金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的范围,故对此组证据不予认定;提交的杨福珍的陈述、郑某、郭某、蒋某1、张某的证言,被告人杨崇康、郭春雪的供述及二被告人提交的杨某1、李某2、李某1、胡某、汪某、玉亮的证言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一致的部分为:案发前杨福珍、郑某因滴水问题与被告人杨崇康、郭春雪家产生纠纷;案发当日,杨福珍先到杨崇康家理论,遭到了杨崇康母亲蒋某1及岳父郭某的阻止,后郑某与被告人郭春雪在杨崇康家中发生撕打。关于致杨福珍受伤的人及如何受伤的情况,除了杨福珍陈述其被杨崇康使用木棒殴打致其头部、后背受伤,将其按在地上用拳头打其左手,致其左手食指受伤外,其余证人均未能证实杨崇康使用木棒殴打过杨福珍或与杨福珍有过肢体接触;杨福珍陈述其被郭春雪用木模板打其后背,踢过其小腹和裆部,该陈述与郭春雪的供述能够印证的是郭春雪曾踢过杨福珍的小腹和腿部,郭春雪自认打过杨福珍两耳光,而杨福珍构成轻伤二级的部位是左手,而非郭春雪打到的部位。郑某陈述其看到有十多人殴打杨福珍,但无其他证据能与之印证,本院不予采信;自诉人杨福珍的陈述及被告人杨崇康、郭春雪的供述,证人蒋某1、郭某、李某2、张某、汪某、杨某1、李某1、胡某、玉亮等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其余不能印证的部分,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福珍轻伤二级的损伤结果属客观事实,但对于该伤情是如何造成的,双方陈述不一致,各证人亦不能证实。杨福珍控诉被告人杨崇康持木棒打其头部、背部、腰部、臀部,并将其按在地上用手撕打的事实除其自己的陈述外,无其他证据证实,故对其请求判令被告人杨崇康承担刑事责任及赔偿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控诉被告人郭春雪踢其小腹、打其耳光,被告人郭春雪亦自认实施了上述行为,但其构成轻伤二级的是其左手食指,并不是被被告人郭春雪击打的部位,故其请求判令郭春雪承担刑事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杨福珍与二被告人系邻居关系,理应和睦相处。双方产生纠纷后,应采取合法途径予以处理,但杨福珍遇事不冷静,不能正确处理矛盾,到被告人家中理论导致矛盾激化。由于被告人郭春雪与郑某撕扯时,被告人郭春雪确实踢到过自诉人杨福珍,并打过自诉人杨福珍两耳光,故被告人郭春雪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自诉人杨福珍对纠纷发生有一定过错,应减轻被告人郭春雪的赔偿责任。杨福珍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其要求赔偿其残疾赔偿金的请求,因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的范围,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法确认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福珍遭受的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5714.50元;2、误工费2300元;3、护理费9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以上共计9814.5元。由被告人郭春雪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4907.25元。被告人杨崇康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崇康不构成犯罪及杨福珍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人郭春雪提出其不构成犯罪的辩护观点成立,本院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杨崇康无罪。

二、被告人郭春雪无罪。

三、由被告人郭春雪赔偿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福珍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907.25元,限于判决书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支付。

权利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万云凤

审判员:王丽菊

人民陪审员:刘钟化

二O一八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富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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