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道兰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 : | 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法院 |
案号 | : | (2018)云0324刑初213号 |
裁判日期 | : | 2018.08.20 |
案由 | : | 刑事 |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张如芬,女,1936年9月9日生,汉族,罗平县人,文盲,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双林(系自诉人三子),男,1975年11月15日生,汉族,罗平县人,小学文化,农民。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王道兰,女,1942年1月28日生,汉族,罗平县人,文化,文盲,农民。
辩护人范志云(系被告人次子),男,1973年7月12日生,汉族。罗平县人,小学文化,农民。特别授权代理。
自诉人张如芬以被告人王道兰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控诉,并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6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诉人张如芬及诉讼代理人范双林、被告人王道兰及辩护人范志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自诉人张如芬诉称,2018年1月19日中午,被告人王道兰打扫路上的粪渣,扫完后和其丈夫范某1把粪渣端到自诉人张如芬家门口,张如芬的丈夫范某2站起来,王道兰就直接把粪便渣倒在范某2头上,王道兰的丈夫范某1就过来掐范某2的脖子,王道兰用粪箕砸范某2的头,张如芬看到二人一起殴打自己的丈夫,就过来抢王道兰手中的粪箕,王道兰用力掀自诉人,把张如芬推倒在场院上,张如芬被推倒在地起不来,后其丈夫范某2把她抱回家躺着。当天因自诉人的子女在外打工,又无法联系上。2018年2月12日张如芬的儿子范双林打工回家,看到自诉人卧床不起,问清情况后向110报警,民警出警后,张如芬的家属于2018年2月13日把自诉人送板桥卫生院治疗,板桥卫生院医生看后称伤势严重,要求转院治疗,张如芬于2018年2月24日到罗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张如芬受伤的情况为:1、陈旧性左股骨粗隆间骨折;2、老年性骨质疏松伴胸腰椎多发性压缩骨折、3、变形性脊柱炎。张如芬住院治疗7天,出院后经罗平和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鉴定,张如芬此次受伤致左股骨粗隆间骨折、胸腰椎多发性压缩骨折伤情构成轻伤一级。故诉请:1、依法追究被告人王道兰故意伤害的刑事责任;2、判令被告人赔偿自诉人医药费、护理费、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等损失共计26855.52元。
针对指控,自诉人张如芬申请本院调取了公安机关对本案的调查材料,并提交了鉴定文书、门诊收据、医疗费收据、鉴定费收据等证据。
被告人王道兰辩称,一、张如芬的伤不是被告所为。理由是1、原告与被告起纠纷的时间是2018年1月19日,而原告是2018年2月12日到医院检查治疗,中间这24天的时间,会有很多因素可能导致原告受伤;2、张如芬的伤被医院诊断的结果也可知第一项为陈旧性骨折,二、三项系中老年人都会存在的问题,均跟他人的伤害行为无关。二、针对本案公安机关调查的证人证言,并非一定就是本案的客观事实,并且作为证人也应当出庭接受法庭的质证,否则其证人证言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三、对原告起诉的费用,护理费应以一人计算,营养费因其没有医院证明,无法律依据,交通费无发票不予认可,后期护理费与第二项属于重复计算且无法律依据,不予认可。因原告的伤与被告无关,故对原告主张的所有费用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不予认可。综上所述,被告人与自诉人无任何法律关系,自诉人受伤与被告人无因果关系,原告也不能证明其损伤系被告所为,应责任自负,被告人对自诉人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索赔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自诉人张如芬与被告人王道兰系妯娌,两家相邻而居。张如芬家院坝坎下有一条通往被告人王道兰家的必经道路,两家因此通道土地权属存在争议,积怨多年。2018年1月19日,此通道上几次出现农家肥粪渣,被告人王道兰认为系张如芬家故意所为。2018年1月19日中午,被告人王道兰最后一次打扫完通道上的粪渣后,就到自诉人家场院上与自诉人张如芬的丈夫范某2发生撕扯,撕扯过程中,被告人丈夫范某1赶过来劝阻并参与撕扯,自诉人张如芬也上前制止,后发现张如芬躺倒在地,王道兰与其丈夫范某1遂离开。2018年2月12日自诉人儿子范双林打工回家,看到自诉人卧床不起,自诉人告知其子系在2018年1月19日与被告人家撕扯过程中,自诉人张如芬因上前制止被告人王道兰及范某1殴打其丈夫范某2,被王道兰推搡摔倒导致受伤。范双林遂向板桥派出所出警,后于2018年2月13日把张如芬送板桥卫生院治疗,后于2018年2月24日转到罗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经诊断张如芬受伤的情况为:1、陈旧性左股骨粗隆间骨折;2、老年性骨质疏松伴胸腰椎多发性压缩骨折、3、变形性脊柱炎。自诉人住院治疗7天,出院后经罗平和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鉴定,张如芬此次受伤致左股骨粗隆间骨折、胸腰椎多发性压缩骨折伤情构成轻伤一级,自诉人支付鉴定费1000元。故自诉人向本院诉请:1、依法追究被告人王道兰故意伤害的刑事责任;2、判令被告人赔偿自诉人医药费、护理费、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后期护理费等损失共计26855.52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范某2(2018年2月13日)证实:农历2017年腊月的一天下午煮晚饭的时候,我和我妻子张如芬在门口坐着,这时王道兰就用粪箕端了一粪箕的细粪就从我家来,我感觉不对劲,就站起来,她就直接将粪从我头上倒下来,我因为带着帽子,弄了帽子上和衣服上都是粪。我当时就说:“粪是鸡掏了掉在路上的,又不是我弄下去的,你为什么要端粪倒在我家场院内,还弄我一身?”她什么话都不讲,我就拉着她的手,她就用粪箕来打我的头,我就和她撕扯。这时她丈夫范某1也就过来掐我的脖子,我还用嘴咬了他的手。见我们在撕扯,我妻子张如芬也就站起来去抢粪箕,在撕扯过程中,张如芬就被推了摔倒在地上,他们就回家了。当时就我们四个人在场。我把我妻子扶回家,后来她动不得,不可以下床,我就去找他家,让他家带去医治,但他家不管。2018年2月12日晚上我家小孩回家看见张如芬动不得,才报警的。我妻子被推了摔倒在地上,下身动不得。我和他们夫妻二人都没有受伤,没有事。王道兰用粪箕打我,用粪泼我,其他工具没有。我妻子是被王道兰推到的。王道兰认为是我将粪弄在他家的路上,其实是她家的鸡掏了弄下去路上的。2018年2月13日上午带去板桥卫生院医治,医生说要去罗平医治,伤情如何我不知道。当时因为没有钱,而且子女也都不在身边,所以就无法送去医治。张如芬摔倒后我没有和子女说过,2018年2月12日他们回来了,我才说的。我和范某1是亲兄弟,王道兰是我弟媳。证实范某2见证发生纠纷的经过和具体情况。
2、范某1(2018年2月13日)证实:我家的住房与我哥哥范某2的住房相邻,中间有一条过道,这几年,两家因为过道的事情,两家经常吵架。上个月的一个下午,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范某2又撒些牛粪在过道上,我媳妇王道兰和我哥哥范某2就吵起嘴,吵着吵着范某2就揪着我媳妇的头发打我媳妇,我看见后,就赶忙去拉开,我叫范某2放手,范某2不放,我就叫我媳妇放,我媳妇也就放手掉,范某2的媳妇张如芬当时是靠着她家门口,随即就倒在地上大喊:“打人了,我着范某1打死了。”我当时还讲:“你死掉么又咋个,又没有哪个摸着你,连你的衣服角都没有哪个摸着。”接着我们就回家了。当时就我和我媳妇,范某2和他媳妇四个人在场。我和我媳妇和范某2媳妇张如芬没有发生撕扯,连衣服都没有碰着一下,当时只有我媳妇和范某2发生拉扯,我去劝时,还被范某2用嘴咬着我的左食指,咬了血淋淋的。我媳妇只是右肩膀有点疼,我只是左手指被范某2咬着,其他就没有什么了,范某2也没有打着我,我也没有动着手打着哪个。证实范某1见证发生纠纷的经过和具体情况。
3、张如芬(2018年4月9日)陈述:是我兄弟范某1的妻子王道兰推着我,把我推倒在地,将我左边大腿跌断了。是去年腊月的一天下午五点左右,在我家的场院上发生的事。当时我在我家大门的门礅上坐着,我就看到范某1来掐我丈夫范某2的脖子,范某1的妻子王道兰端着一粪箕粪倒在我丈夫的头上,接着她就用粪箕打我丈夫的头,我担心我丈夫被他们打死,我就过去拿王道兰手中的粪箕,我才走过去就被王道兰推倒了,当时就倒在场院上了,王道兰和他丈夫看到我跌倒,他们就走了,他们走后,我丈夫就将我抱回家了。当时因为就我们老俩个,不会报警就没有报警,就是把我左边的大腿跌断了,其他的没有那点受伤,王道兰没有打着我,就光推着我,把我推倒在地。范某1没有打着我,范某1是掐着我丈夫范某2的脖子。当时就只有我、范某2、范某1和王道兰在场。证实发生纠纷的经过和自诉人受伤的具体情况。
4、王道兰(2018年2月13日)的陈述:时间是农历冬月三十(2018年1月16日)那天下午四点左右,地点是在板桥镇募补村委会上得米村范某2家场院上。我家和我三哥范某2家因门口道路的土地纠纷已经好多年了,我三哥范某2家经常将垃圾会在道路上,因为我平时进出都要走那条路,我们就经常扫。那天我三哥范某2又将垃圾倒在路上,前面两次我都扫了,到了下午四点左右我见路上又被范某2倒着垃圾在上面,我就拿着扫把和撮箕去打扫,我扫地的时候范某2就在他家场院上,我把垃圾扫好后我就将扫把放在墙上,接着我就将扫好的垃圾泼在范某2家的场院上。范某2见我将垃圾泼在他家的场院上,他就过来将我放在墙上的扫把拿去他家,我见范某2将扫把拿去他家,我就去到他家的场院上问范某2要扫把,范某2就跟我说路是他家的,你们不要走。我就跟他说:“你个不要脸的,我的扫把你都要拿走。”接着我就和他争吵起来,吵着吵着范某2就拿铲铲打我,我就和他抢铲铲,铲铲被我拿着后范某2就用另外一只手过来拉着我的头发,之后他就将我按在地上并用脚踢我,在我被按在地上的时候我丈夫范某1也就来了,我丈夫范某1来了后就叫范某2放手,见他哥哥不放手他就过去拉着他的衣领并叫他放手,但是范某2就是不放手,还用嘴咬着我丈夫拉他衣领的手,我丈夫见他哥哥不放手就叫我先放手,我听到我丈夫叫我放手,我就将拿着铲铲的手放开,我放开铲铲后我丈夫又叫他哥哥范某2将拉着我头发的手放开,我丈夫连说了三遍范某2才放手,范某2放手之后我丈夫就叫我先走,我转过去就看到范某2的妻子张如芬睡在地上,张如芬还在那里说:“救命、救命,着范某1家两个打死了、打死了。”我当时也没说什么就先走了,我才走了一会,我丈夫也就跟着我来了,我们才走到路口范某2就拿着石头追着我们打,我丈夫反应快就顺着回家的路回去了,我担心着打着就跑到后山了,后来担心着范某2打,就不敢从前面回家,我就走后山转回去。范某2用铲铲打着我的右边大腿,范某2踢着我的右边大腿和右边的肩膀,范某2还用捶头打着我的头部。我没有打着范某2,我当时被范某2按在地上。范某2的妻子为什么会睡在地上我也不知道,我看见的时候她就睡在地上了。我和丈夫范某1都没有打着张如芬,我丈夫劝我和范某2放手的时候,手还被范某2咬着,我记得时咬着二手拇指,具体是那只手记不得了。我丈夫受伤的手已经好了,范某2丢石头没有打着我们。证实被告人王道兰参与纠纷的经过及具体情况。
5、自诉人张如芬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了自诉人张如芬的诉讼主体资格。
6、罗平和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一份,证实自诉人的伤情经鉴定达轻伤一级。
7、被告人王道兰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了被告人王道兰的诉讼主体资格。
8、罗平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费发票一张,证实了自诉人张如芬受伤后开支的医疗费4185.12元。
9、门诊收据三张、证实了自诉人在板桥中心卫生院及罗平县人民医院支付门诊费982.11元。
10、罗平和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费发票一张,证实了自诉人为鉴定伤情开支了鉴定费1000元。
上述证据,自诉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范某2、范某1的证人证言能相互印证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6、7、8、9、10来源合法,能证实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本院依职权提取的案发地照片2张,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故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自诉人张如芬及其丈夫范某2的陈述,张如芬是案发当日因前去阻拦被告人王道兰与范某1殴打范某2,因王道兰推搡致导致轻伤一级的损伤后果,但因无其他证据证明自诉人张如芬与被告人王道兰发生撕扯行为,以及自诉人的伤系当日两家发生纠纷时因被告人王道兰的行为所导致。因证人范某2、范某1分别系自诉人与被告人的丈夫,二人的证言均与自诉人与被告人存在重大利害关系,二人的证言证明效力不高,均不能完全采信作为定案依据,且矛盾对立的双方各执一词,也无其他相应证据印证。因自诉人在双方发生纠纷24天后才报警要求处理,25天后才住院治疗,因此对自诉人的损伤不能排除因其他原告导致的可能性。因自诉人张如芬不能举证证明其损伤系被告人王道兰当时的推搡行为所致,其损伤后果与被告人的伤害行为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及唯一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故本院认为,本案证据不足,自诉人张如芬指控被告人王道兰犯故意伤害罪不能成立。关于自诉人张如芬民事赔偿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因附带民事原告张如芬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损伤系附带民事被告王道兰的侵权行为所导致,不能证明自诉人的损伤与被告人的侵权行为具备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对其附带民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道兰无罪。
二、被告人王道兰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周顺斌
人民陪审员:喻云华
人民陪审员:范士成
二O一八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正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