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忠策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 : |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
案号 | : | (2018)冀1102刑初91号 |
裁判日期 | : | 2018.07.22 |
案由 | : | 刑事/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故意伤害罪 |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1,男,1962年9月28日出生于河北省衡水市滨湖新区,汉族,高中文化,个体业主,住本村。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张炳红,河北畅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忠策,男,1973年4月7日出生于河北省衡水市滨湖新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本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转逮捕,2017年8月10日转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春刚、荣海波,北京新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衡桃检公诉刑诉〔2016〕5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忠策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1以要求被告人李忠策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并于2017年8月4日作出(2016)冀1102刑初62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抗诉,附事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1、被告人李忠策均提出上诉,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回本院重新审判。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1及其诉讼代理人张炳红、被告人李忠策及其辩护人王春刚、荣海波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忠策于2016年3月29日18时许,在衡水市滨湖新区魏屯镇西明村与被害人曹某1因挖排水沟发生争执,后被告人李忠策和曹某1、曹某2(系曹某1的侄子)相互用砖头投掷对方,致李忠策头部受伤,经鉴定为轻微伤。期间,李某1(系李忠策的弟弟)赶到现场也用砖头投曹某1和曹某2,曹某1和曹某2向东跑,李忠策、李某1拿着砖头在后面追,在该村大街南边最西边的胡同内追上曹某1后,被告人李忠策将曹某1摁倒在地,骑在曹某1的腰部用砖头砸曹某1的左侧肋骨,致曹某1左侧第6、7、8肋骨骨折,经鉴定为轻伤。李某1用砖头砸曹某1的右侧脚踝,致曹某1右踝撕脱骨折,经鉴定为轻微伤。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李某1、曹某2、张某1、曹某3、李某2、曹某4、吕某1、吕某2、张某2、王某1、周某的证言,出警经过及执法记录仪视频资料,被害人曹某1的病程记录、CT报告单、放射报告单、诊断证明、冀州市医院证明,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据此指控被告人李忠策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1请求判令被告人李忠策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法医鉴定费、后续治疗检查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45736.62元,并提供了住院病历、诊断证明、收费票据、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李忠策及其辩护人辩称,曹某1的伤情非李忠策所致,且根据多次CT扫描结果,曹某1左肋第6、7、8骨折不能认定,轻伤二级的鉴定意见不能采信,李忠策无罪。对于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李忠策辩称其不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9日18时许,被告人李忠策在衡水市滨湖新区魏屯镇西明村与被害人曹某1因排水沟挖掘问题发生争执,后李忠策和曹某1、曹某2(曹某1之侄)相互用砖头投掷对方,致李忠策头部受伤。期间,李某1(李忠策之弟)赶到现场也用砖头投掷曹某1和曹某2,曹某1和曹某2向东跑,李忠策、李某1二人拿着砖头在后面追,在该村大街南边最西边的胡同内追上曹某1后,被告人李忠策将曹某1摁倒在地,骑在曹某1的身上用砖头砸曹某1的胸部、肋部,李某1用砖头砸曹某1的右腿和脚,致曹某1受伤。案发当日,被害人曹某1因右踝、右膝肿痛、活动受限、左季肋区疼痛入住衡水市冀州区医院治疗,当日初步诊断为:右内踝撕脱骨折;右膝关节软组织损伤;左胸部软组织损伤;右内踝皮擦伤。2016年4月6日,曹某1出院时诊断为:右内踝撕脱骨折;右膝关节软组织损伤;右内踝皮擦伤;左肺舌叶及两肺下叶肺挫伤;左侧第6、7、8肋骨骨折。2016年4月5日,经衡水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忠策所受伤为轻微伤;2016年4月22日,衡市法医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351号伤残鉴定意见书载明,曹某1左侧第6、7、8肋骨骨折为轻伤二级,右踝撕脱骨折为轻微伤。在审理过程中,辩护人申请对曹某1的肋骨伤情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委托河北医科大学鉴定中心后,曹某1于2017年2月27日在石家庄市第三医院CT扫描结果为:考虑左侧第7肋骨陈旧性骨折,请结合临床;左肺上叶舌段、右肺中叶索条影。期间,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要求提供曹某1在衡水市冀州区医院入院及出院时肋骨CT扫描电子版,因该医院未能提供,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于2016年5月26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2017年6月23日,曹某1自行在衡水市第四人民医院对其左侧肋骨进行了CT扫描,结果为:左侧第6、7、8肋骨陈旧性骨折。2017年7月12日,本院委托衡水市人民医院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对曹某1的左侧肋骨进行了CT扫描,结果为:左侧第7肋骨局部走形欠自然,骨皮质增厚,不除外陈旧骨折畸形愈合,建议结合病史。另曹某1提供了2018年4月11日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医学影像学诊断报告书,显示:左侧第7肋陈旧骨折,左侧第4肋走行扭曲,请结合临床,左侧第6肋可见类圆形低密度,左侧第5、8、9肋未见明显骨折征象,请结合临床及病史。
被害人曹某1受伤后,在衡水市冀州区医院住院治疗共计8天,支付医疗费、检查费共计6945.49元,并造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等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曹某1的陈述证实,2016年3月29日下午6时许,其与李忠策发生争执并用砖头相互投掷后被李忠策、李某1追赶至西明村的一个胡同内,李忠策将其按倒在地后,骑在其身上用砖头砸其前胸,李某1用砖头砸其右腿和脚部,致其受伤入住冀州区医院治疗;
2、证人曹某3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3月底的一天下午5点多,曹某1与李忠策用砖头相互投掷后跑至村西第一个胡同内被李忠策追上,李忠策推倒曹某1后骑在曹某1身上用砖头砸曹某1肋部,李某1赶来后用砖头砸曹某1的脚部;
3、证人李某2的证言证实,2016年3月份的一天下午,李忠策、李某1手持砖头在村里由西向东追赶曹某1至大街南边最西边的胡同内,李忠策将曹某1扑倒后骑到曹某1身上,用砖砸曹某1的左胸部,李某1赶到后用砖砸曹某1的腿;
4、证人曹某4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3月份的一天下午,其在村三队向东拐弯的西街口其看到李忠策、李某1手持砖头由西向东追赶曹某1至大街南边最西边的胡同内,李忠策将曹某1扑倒后骑在曹某1的身上用砖砸曹某1的左胸部,李某1用砖砸曹某1的腿部;
5、证人吕某1的证言证实,2016年3月29日下午6时许,其在村三队的街口看到李忠策、李某1手拿砖头由西向东追曹水长至大街南边最西边的胡同里,李忠策追上曹某1把曹某1摁倒在地,骑在曹某1的身上,用砖砸曹某1的上身左肋部位,李某1赶到后用砖砸了曹某1的右腿;
6、证人吕某2的证言证实,2016年3月份的一天下午,其在村南街三排最西边的胡同处看到曹某1被李忠策骑在身上挨打,李某1在旁边打曹某1;
7、证人张某2的证言证实,2016年3月份的一天下午,其看到李忠策、李某1手持砖头追赶曹某1至街南边最西边的胡同内,李忠策骑在曹某1身上用砖头打他,李某1也用砖头打曹某1;
8、证人周彦青(冀州区医院医生)的证言证实,2016年3月29日,曹某1入院时右踝、右膝、左季肋区疼痛,拍片结果是右踝撕脱骨折,右膝骨质增生,左肺舌叶及两肺下叶肺挫伤。同年4月6日,曹某1再拍CT片时出现了左肋6、7、8骨折,原因是曹某1入院时胸部肿胀形成高密度区,掩盖了骨头的裂缝,消肿后拍片才能发现;
9、鉴定人王某2的证言证实,2016年4月19日,鉴定中心接受公安机关委托后,其查阅了曹某1的检材(委托书1份、诊断证明1份、住院病历复印件5份、检查结果复印件5份、X光片3张、身份证复印件1份),对曹某1进行了视触查体,之后与另两名鉴定人张某4、李某3一起查看了上述检材,依据人体轻伤鉴定标准对曹某1作出了轻伤鉴定结论。同时证实若患者系隐匿性骨折,通常二、三个月后不能查出;
10、衡水市法医鉴定中心伤残鉴定意见:被害人曹某1外伤致右内踝撕裂骨折,无功能障碍,为轻微伤。左侧第6、7、8肋骨骨折,为轻伤二级。并载明了鉴定过程。
11、衡水市冀州区医院证明证实,该院不能提供曹某1于2016年3月29日、4月6日影像资料DICOM电子版。
12、石家庄市第三医院及衡水市人民医院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CT报告单证实,被害人曹某1左侧第7肋骨陈旧性骨折;
13、不予受理通知书证实,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对曹某1伤情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受理;
14、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医学影像学诊断报告书,结果为:左侧第7肋陈旧骨折,左侧第4肋走行扭曲,请结合临床,左侧第6肋可见类贺形低密度,左侧第5、8、9肋未见明显骨折征象,请结合临床及病史。
15、发破案经过证实了案发过程;
16、冀州区医院的收费票据、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收费票据、诊断证明、收费明细、鉴定费票据等证据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1的医疗费用。
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本院对相互印证部分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忠策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相互印证,该事实成立,予以支持;但对于被害人的伤情是否已达轻伤标准,因本案现有证据不能排除合理怀疑,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忠策构成故意伤害罪的指控证据不足,指控的故意伤害罪不能成立。被告人李忠策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害人的伤非李忠策所致的辩护意见,经查,李忠策伙同李某1用砖头砸伤曹某1的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证人曹某3、李某2、曹某4、吕某1、吕某2、张某2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故该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与法不合,不予采纳。因被告人李忠策的伤害行为给被害人曹某1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1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合理部分,应予支持;但要求赔偿后续治疗费的请求,因目前尚不能具体确定,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忠策无罪。
二、被告人李忠策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曹某1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一万六千四百二十三元七角九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崔遵
审判员: 韩振栋
审判员: 张颖
二0一八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张昊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