䎋正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 : |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
案号 | : | (2018)陕0802刑初79号 |
裁判日期 | : | 2018.07.31 |
案由 | : | 刑事/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故意伤害罪 |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绞生,男,1965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陕西省榆林市神木市人,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榆林市神木市,住陕西省榆林市神木市,现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无业。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利,陕西知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正,男,1973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陕西省榆林市米脂县人,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榆林市米脂县,住陕西省榆林市米脂县,现住榆林市榆阳区,个体户。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绞生以被告人王正犯故意伤害罪,并由此造成经济损失为由,于2018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绞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利、被告人王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自诉人苏绞生诉称,2013年11月18日下午6时许,被告人王正及其儿子雇佣十几个人在其房屋后用砖头砌墙,将其后窗挡住,其与被告人理论并向执法部门报了案。期间,被告人王正纠结了黑社会人员约七人,对自诉人威胁、辱骂,并指使他们向自诉人扔砖头,阻止自诉人靠近,其中一块砖头砸伤了自诉人右手中指,其便向航宇路派出所报了警。派出所干警出警后被告人王正带着其他人员离开。2013年12月27日,经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航宇路派出所委托,榆林市榆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榆阳)公(司法)鉴(法)字【2013】22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结论为:苏绞生手部损伤符合轻伤。自诉人的诉讼请求是:1、依法追究被告人王正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2、依法判令被告人赔偿自诉人经济损失10万元。
被告人王正辩称,2014年自诉人将被告人的墙挖开三个口子,其雇佣苏某则市场上的民工修墙,自诉人阻止,扔砖头打其,其躲开后打在民工身上,民工扔砖头反击。当晚6点多派出所民警前来调查。儿子当时还在上学,不可能参与此事。2015年自诉人因此事又到派出所,民警也向其经营的门窗厂的工人了解案情。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8日17时许,被告人王正和雇佣的人在其房屋后用砖头砌墙,自诉人苏绞生发现后阻止,双方发生纠纷。被告人王正雇佣的民工和自诉人苏绞生互扔砖头,致自诉人苏绞生右手中指受伤。苏绞生报了警。同年11月20日,自诉人苏绞生去榆林市第一医院进行门诊治疗,诊断为:1、右手中指末端骨折;2、右手中指皮肤裂伤。2013年12月27日,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榆阳)公(司法)鉴(法)字【2013】22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为:苏绞生手部损伤符合轻伤。
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
1、自诉人苏绞生的陈述,证明2013年11月18日17时许,其回家见王正等在修墙,其说你们不要修了。他不听,其给执法局打电话,到房顶上阻止。其和王正吵了起来。其朝自己的窗户扔了一块砖头,王正的工人也开始向其扔砖头。不知哪个工人扔的砖头和其手里的砖头碰在一起将其手指碰伤,血当时流了出来。王正当时站在旁边,没有动手打其。其报警后去了医院。
2、被告人王正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明2013年11月18日9时许,其到苏某则人才市场雇佣了不认识的七个匠工,想把前几个月苏绞生损坏其家的墙补好。每个民工工资150元钱,其车上拉了三个人,四个人自己到其家,吃完饭开始干活。到下午6、7点钟,苏绞生从外面回家,在他家窗户边说,让其不要修墙,其继续干活。后苏绞生跑到他家的小房顶上,什么话也没说,扔过来砖头,没砸到人。其们继续干活,他又扔过来一块砖,不知砸到哪个民工身上,民工们也向苏绞生扔砖头。其没有扔砖头。后苏绞生离开。墙补好,其给工人们发了工资,他们走了。其没有叫雇佣的民工向苏绞生扔砖头。扔砖头的民工其不认识。
3、证人刘某1的证言,证明2013年11月18日天快黑的时候,其听见外面有砖砸的声音。出去看见苏绞生在房顶上面,后面有约六、七个人向苏绞生扔砖头。苏绞生也向他们扔砖头。过来一会,苏绞生下来说他的中指被砸伤了,去了医院。
4、证人刘某2的证言,证明其是榆林市第一医院骨一科医生。2013年11月20日,其接诊了患者苏绞生,他右手中指末端骨折,皮肤裂伤。破伤风皮试,肌注,清创包扎,支具固定。没有住院指证,包扎完以后回家休息。
5、榆林市第一医院诊断证明,证明被害人苏绞生被诊断为:(1)右手中指末端骨折;(2)右手中指皮肤裂伤。
6、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榆)公(司法)鉴字【2013】22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苏绞生手部损伤符合轻伤。
附带民事诉讼查明:被害人苏绞生没有住院,未向本院提交医疗费等附带民事部分证据。该事实有证人接诊医生刘某2的证言和庭审笔录中自诉人的陈述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正雇佣民工修补墙上的口子,没有伤害的故意。在公安侦查阶段,自诉人苏绞生明确表示,被告人王正没有伤害自己,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王正指使雇佣民工伤害自诉人苏绞生,自诉人的轻伤与被告人王正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自诉人苏绞生控告被告人王正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和罪名不能成立,被告人王正不承担刑事责任。关于民事赔偿部分,被害人苏绞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据不足,依法应驳回其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正无罪。
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绞生的民事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王富强
审判员: 罗占峰
人民陪审员: 王安
二O一八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王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