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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香花、王丹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来源:裁判文书网 2025-02-17 17:04:20 浏览:

华香花、王丹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华香花、王丹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案号

(2018)云0111刑初91号

裁判日期

2018.07.09

案由

刑事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以下简称“自诉人”)付琼丽。

诉讼代理人李富堂,云南领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人华香花。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丹。

诉讼代理人张忠强,云南博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审理经过

自诉人付琼丽以被告人华香花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控诉,同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华香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丹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6月20日在本院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自诉人付琼丽及其诉讼代理人、被告人华香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丹及其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自诉人诉称:2016年10月12日下午20点10分左右,自诉人同家人朋友乘车到昆明国际机场准备乘机回四川。这时附带民事被告人王丹的丈夫驾驶的车辆向后倒车,撞到原告家人驾驶的车辆,王丹的丈夫误认为是原告驾驶的车辆撞到他的车,下车后辱骂自诉人等人。自诉人的家人解释是他车后退撞到他们,后王丹丈夫就掐着驾驶员的脖子。自诉人看到后就去劝架,被告人及附带民事被告人就去殴打自诉人,后被告人将自诉人推翻在地,导致自诉人受伤。自诉人的家人报警,警察叫自诉人家人送自诉人去医治。自诉人被送往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股骨颈头下骨折。经鉴定,伤情达轻伤二级,伤残达到九级伤残,需后期医疗费16000元。自诉人住院治疗17天出院。事后经派出所组织协调,被告人态度恶劣拒不支付医疗费。请求判令依法追究被告人华香花故意伤害的刑事责任。判令两被告人赔偿自诉人医疗费40378.5元,伤残赔偿金105492元,后期医疗费16000元,鉴定费3460元,住院期间误工费1700元,后期误工费348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550元,后期护理费13300元,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18000元,交通食宿费8000元。以上费用合计245380.5元。

被告人华香花辩称其下车后看见拉扯,去拉架的时候被自诉人拉着头发,在撕扯过程中有人从后面踹了其两脚,其就倒地了。

自诉人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付琼丽、华香花、郑某、王丹、袁某、张某、毕某某的询问笔录,欲证明付琼丽和华香花、王丹等于2016年10月12日9时左右因琐事在长水机场发生口角,后相互撕扯,在撕扯过程中华香花将付琼丽推倒在地,致使付琼丽受伤,后付琼丽被送往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治疗。

(1)付琼丽的询问笔录记载:2016年10月12日20分许,我和家人驾驶车辆到昆明机场,我女儿从车的左后排往外面拿行李时,听到“砰”的一声,我们的车和旁边的一辆车剐蹭到一起。我看见对方车上下来一个男的,指着他们司机的脸说:“你是怎么开车的,有没有长眼睛。”并用手掐住司机的脖子,我女儿上前劝他们,对方那个男的就用手卡住我女儿的脖子。这时不知从什么地方来了两个女人,我女儿把年纪大那个拉开了,年轻的女的就说“你敢打我妈”,然后就用矿泉水瓶敲我女儿的头,我就上前劝架,她们两个就把我拉到一边压着我,把我甩到地上。我女儿过来说:“你们敢打我妈”并用脚踢了那个年纪大的女人。我女婿把我扶起来,她们两个往后走,我也过去,让她们不要那么冲动。年纪大那个女人就用右拳打了我的胸口,我双手抓着她肩上的衣服,她抓着我的头发,又把我摔在地上。

其当庭陈述:我女儿下行李的时候听到车门响了很大一声,左边的驾驶员掐着我们驾驶员的脖子,王丹拿矿泉水瓶打我女儿,我就去拉她,拉的时候华香花和王丹就来攻击我,王丹拽着我的手,华香花抓我的头发。我的女儿过来护我,她们两就把我和我女儿摔到车前地上。我和我女儿起来后,华香花就走到另一边去了,我说有什么好好说,她一拳打到我的胸口上,又拽我的头发把我摔很远,我就起不来了。王丹还说我是装的。

(2)华香花的询问笔录记载:2016年10月12日晚,我和小女儿从西安坐飞机到昆明,我大女儿王丹和女婿张某开车来接我们。我们在停车楼等着我女婿开车过来,之后听到车响,我女婿和几个人吵了起来。王丹听到后走过去,过了一会儿我看到他们撕扯在一起,我也过去将对方一个男的推开。我看见对方两个女的和王丹撕扯在一起,我就去帮王丹,将对方年纪大一点的女的拉出来,她抓住我的头发,我也抓了她的头发,我俩撕扯在一起。后来不知道谁在我腰上踹了两脚,踹第二脚的时候将我踹的向前扑了下去,我扑下去的时候就将和我撕扯在一起的那女的也扑倒在地,那女的屁股落地,我压在她身上。王丹过来扶我,对面一个男的也扶了那女的,过了一会儿警察就到了现场。

其当庭陈述:我看到他们在跟两个男的撕扯,我去拉架,想护着我女儿,我去拉对方两个男的,自诉人抓着我的头发,撕扯过程中后面有人踹了我两脚,我就倒地了。自诉人母女俩弄我女儿我就拉开,自诉人拉着我的头发我也拉着她的头发,有人踹我就把我踹到了。

(3)郑某的询问笔录记载:2016年10月12日21时10分许,我和家人驾车到昆明机场,我面朝里从车的左后排往外拿行李时,听到“砰”的一声,我们这辆车左后门和旁边一辆车剐蹭在一起。旁边那辆车下来一个男的,看着就是要打架的样子。我上前劝架,对方用手卡住我的脖子把我推到一边。我爱人袁某就上来和这个男的理论。这个男的的爱人上来用矿泉水瓶敲我的头。我母亲付琼丽也上来劝架,一个老婆婆上来把我妈拉到一边,用拳头打我妈胸口,我就上去把她们拉开,那个年轻的女的就上来拉我。老婆婆就把我妈摔倒在了地上,她拉着我母亲的头发,她们两母女把我妈推倒在地上。对方老婆婆看到我妈倒地后,说“你会假装躺地上,我也会躺”,就自己躺地上了。对方那个司机掐了我的脖子,年轻那个女的用矿泉水瓶打了我的头以下,抓我的肚子,那个老婆婆抓我的头发。我妈没有还手打对方,我在拉扯过程中踢了那个老婆婆一脚。

(4)王丹的询问笔录记载:2016年10月12日20时30分许,我老公张某驾车从长水机场停车场车位开出时与另外一辆车发生剐蹭,我们车的左后门被撞凹了,张某下车找对方理论,后来发生了打架。我老公下车后情绪比较激动,指着对方驾驶员的脸理论,对方驾驶员就把我老公的手打开。年轻的女的上来劝架,我老公把那个女的推开,那女的老公就上来和我老公吵,我和我妈华香花也上来劝架。对方不知道谁就打到了我妈的脸一下,我就用空的矿泉水瓶子敲了年轻的女的的头一下。她老公上来打我的肩膀,我就上去抓他的脸。后来我妈四个女人就拉扯到车后面打起来,对方年长的女人拉着我妈的头发,我妈也拉着她的头发,两个老人就摔倒在了地上。我没有打那个年长的女人。对方年轻的女的抓了我的头发和脸,还用脚踢了我妈的腰,用手打我妈的背部。

其当庭陈述:我当天去机场接我妈,在转角处等我老公去开车,发现他们的车门开着搭到我们车门上,我们车门凹进去了。我看见他们捶了我老公,我就去拉架,后面我看见我妈和他们撕扯在一起,我去拉架用矿泉水瓶打了自诉人女儿的头。自诉人就抓我的头发。我看见自诉人的女儿在我妈腰上踹了一脚,重心不稳我妈和自诉人才摔倒的。

(5)袁某的询问笔录记载:2016年10月12日晚20时10分左右,我和家人到昆明长水机场准备坐飞机去成都。停车时我爱人从后门下车,把左车门搭到左边一辆车的右后侧车门把手上,我下车拿行李时,听到咔咔的声音,跑到我车的左后车门看,发现左边车辆右后门已经凹进去了。左边车驾驶员下车气势汹汹的说“你开车不会看后视镜,为什么把车门打开”。我爱人怕打架,就拉着驾驶员说有什么事好好说,驾驶员用左手掐住了我爱人的脖子,右手准备掐我朋友的脖子被我把手打开,我和我的朋友就和驾驶员僵持在一起。驾驶员的爱人拿一瓶果粒橙砸在我爱人头上,我爱人和驾驶员的爱人及双方的母亲就厮打在一起。我听见叫声跑过去,看见驾驶员的爱人拽着我岳母的头发,我就去把她们拉开。驾驶员的爱人和她母亲就过来撕我的衣服、抓我头发、抓我的脸、打我,我手机掉了捡手机她们还撕抓我的衣服。这时我爱人就说报警,对方说随便报,然后就报警了。我看见我岳母躺在地上起不来,驾驶员的母亲也躺到地上。

(6)张某的询问笔录记载:2016年10月12日20时30分许,我驾车从机场停车场出来时与另外一辆车发生剐蹭,我看到车门凹了,情绪比较激动,指着对方驾驶员理论,他们车上下来一个年轻的女的拉我,我就把那个女的推开。这个女人的老公就来推我,我爱人王丹也上来拉那个女的,他们两个女的就拉到车后面打了起来。我岳母也上来,她们四个女的在车后面打架,相互拉头发,后面就倒在了地上,对方老人在下面,我岳母倒在了上面。

(7)毕某某的询问笔录记载:2016年10月12日晚上20时10分左右,我开车送朋友和家人到昆明长水机场坐飞机去成都。停车时,朋友的爱人从左后门下车,把左后门搭到左边一辆车的右侧门把手上。我和我朋友下车拿行李时听到咔咔声,我跑过去看发现左边这辆车的右后门已经凹进去。左边这辆车往后倒停止后,驾驶员下车气势汹汹的说“你们怎么开车的”,我和我朋友说“你开车不会看后视镜”。驾驶员走到我面前指着我到我脸上掇了三下说“我为什么要看后视镜”,我就说“你要咋个整”。对方用右手掐着我的脖子,左手打了我。我朋友的爱人说不要打了,对方驾驶员就用右手掐着我朋友的脖子。驾驶员的爱人就用空饮料瓶打了我朋友爱人的脸,驾驶员的岳母撕我朋友岳母的头发。我朋友的爱人过去拉她妈,驾驶员的爱人和妈妈就打我朋友爱人和她母亲。把她们按在地上撕头发。我朋友的岳母起来后,驾驶员的爱人和母亲又去推我朋友的岳母,推到后就没起来。之后我就报警了。

2.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6]LC鉴字第2927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记载右股骨颈骨折,行手术治疗后,被鉴定人付琼丽此次损伤构成轻伤二级。欲证明付琼丽此次受伤,经机场派出所委托鉴定,伤情为轻伤二级。

3.伤残等级鉴定书、后期医疗鉴定书、三期评定,欲证明付琼丽伤残等级为九级,需后期治疗费16000元,误工期365天,护理期150天,营养期180天。云南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7]LC鉴字第066-3号、066-4号、066-2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记载被鉴定人付琼丽右股骨颈头下型骨折,已行切开复位经皮空心螺钉内固定术,目前右髋关节功能障碍,经计算右髋关节功能丧失约53.3%,右下肢短缩1cm;后期需进行对症治疗,康复理疗、药物促进骨痂生长治疗,定期复查和择期行右股骨颈内固定物取出术,后期诊疗费评估需人民币16000元;损伤误工期365日,护理期150日,营养期180日;损伤构成九级伤残。

4.诊断证明及入院记录,欲证明付琼丽入院时,主诉被人打伤右髋骨疼痛,2小时不能活动。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记载入院时间2016年10月12日,出院时间2016年10月22日,诊断:1、右股骨颈头下型骨折;2、抑郁症;3、乙肝;处理:入院完善相关检查,10月14日手术顺利,术后给予对症支持治疗,现创口少许身处,要求出院给予签字出院;医嘱:1、出院后继续当地住院治疗,保证创口愈合,定期换药;2、注意休息,避免剧烈运动,3、6周后功能锻炼;4、定期每月复查;5、加强营养;6、不适随诊。

5.住院病历及病情介绍,欲证明付琼丽病情及医疗情况。

6.出院证,欲证明付琼丽在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出院,医生建议加强营养,出院后继续到当地医院住院治疗。

7.曲靖市人民医院的住院证、病情证明、出院通知,欲证明付琼丽到女儿郑静所在地曲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共用医疗费3000元。出院证显示2016年10月25日入院,疾病证明书显示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右髋关节功能障碍,出院通知书显示出院时间为2016年11月1日,其他建议: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半年内禁止伤肢负重及过度用力3、术后3月、6月复查4、不适随诊。

8.医疗费发票及用药清单和门诊发票,欲证明付琼丽住院治疗共用医疗费40378.5元。有加盖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财务科章的住院收费票据32781.96元及住院费用汇总清单;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张姓名为付琼丽金额为200元、8张姓名为郑某、3张姓名为袁某;收据一份金额为90元,内容为创伤10床护理垫、备皮包、毛巾2块、湿纸巾。自诉人付琼丽当庭说明记载姓名为郑某、袁某的收费票据,系二人也受伤,入院检查治疗产生;中国银行刷卡凭证7张商户名称为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金额为33949.54元;付款证明单记载收到付琼丽小床费140元。

9.鉴定费发票,欲证明付琼丽支付鉴定费3460元。其中,伤情鉴定费发票1090元,伤残、三期、后期医疗费鉴定费用为2370元。

10.食宿交通发票,欲证明付琼丽住院治疗共用交通食宿费用8000元。自诉人的代理人当庭出示的证据费用共计3500元,9张,其余请求酌情支持。姓名为梅某、黄某曲靖至昆明火车票二张;机场高速过路费机打发票联5张;机场停车发票1张;中石油四川资阳销售分公司简阳贾家加油站加油发票1张,餐费付款证明1张,餐费发票4张,住宿发票2张。

11.陪护证明,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创伤救治中心出具的陪护证明,记载付琼丽住院期间需专人陪护。能够

被告人华香花对郑某的证言有意见,对其他证人证言没有意见,其余质证意见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丹的代理人一并发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丹及其代理人提出以下质证意见:1.对于华香花、王丹的证言予以认可,其他证人证言都说在相互撕扯,但仅仅是个人的陈述,自诉人的证言系单方证据,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2.伤情鉴定予以认可;3.三期评定的合法性不予认可,伤残等级鉴定、后期医疗鉴定书的关联性不予认可,不能够证实自诉人的伤情系华香花和王丹造成;4.对证据4、5、6予以认可;5.证据7的3000元费用无正规发票,不予认可;6.证据8的住院费发票及清单系复印件,不予认可;刷卡凭证合法性不予认可,关联性无法反映;七份黄色发票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四张白色记账联发票合法性不予认可;收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7.证据9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后期医疗费不属于直接物质损失;8.证据10关联性、真实性不予认可,火车票姓名与本案无关,机场高速公路发票无关联性,付款证明合法性不予认可,证明单的形式不予认可,四川省的票据与本案关联性无法判断,住宿费关联性不予认可;9.证据11与本案无关联性。

附带民事被告人王丹及其代理人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华香花病历本一份,欲证明华香花在此次纠纷中也受伤。记载体征为软组织损伤,建议照CT;CT诊断意见双肾、膀胱、子宫平扫未见明确异常。

2.张某病历本一份,欲证明张某在此次纠纷中受伤。记载左胸第四肋骨骨折可能,建议胸部CT检查,随诊;CT2检查报告单诊断意见:双肺尖肺气肿,右侧斜裂局部增厚,双侧胸锁关节退变;DX2检查报告单:肺、心、膈未见确切异常,左侧肋骨未见确切异常,请必要时复查或CT三维重建进一步检查以除外隐匿性骨折。

3.诊断证明照片,CT照片,证明目的同证据1。

4.医疗费用,昆明市第一人民医院收费票据记载华香花CT费300元;张某治疗费、放射费等费用515.42元。

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欲证明自诉人一方存在过错,记载张某驾车将车停在停车位,毕某某驾车将车停放于张某停车位右侧,毕某某将后排左侧车门打开拿行李,张某驾车起步向前行驶,毕某某所驾车左侧车门与张某驾车发生刮蹭,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此事故由张某承担主要责任,毕某某承担次要责任。

自诉人及其代理人提出如下质证意见:1.对证据1无异议,证实案发当天被告人与自诉人发生了撕扯;2.证据2、3、4的关联性均不予认可;3.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自诉人不是驾驶员,不存在过错。

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自诉人提供的第1、2、4、5、6、7、11项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第3、9项证据的伤情鉴定、后期医疗费评估予以采纳,三期鉴定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第8项付琼丽在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的住院费发票虽是复印件,但加盖了医院财务科的专门章,且能够与住院费用清单对照,本院予以采纳;收据内容能够证实系住院治疗产生的费用,本院予以采纳;银行刷卡凭证无相应发票予以对照,本院不予采纳;袁某、郑某的医疗费发票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第10项证据无法确认真实性、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被告人及其代理人提供第1、3、5项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第2、4项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通过庭审,本院对自诉人付琼丽指控被告人华香花的犯罪事实的指控证据、对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丹承担赔偿责任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听取了控辩双方的意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为本案的法律事实:

2016年10月12日20时30分左右,自诉人付琼丽及其家人与被告人华香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丹等人在昆明市长水国际机场停车楼,因车辆擦碰引发纠纷,继而发生撕扯。被告人华香花与付琼丽在撕扯过程中倒地致付琼丽右股骨颈骨折。警察到达现场后,付琼丽的家人将其送往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医治,2016年10月12日入院,2016年10月22日出院,后继续至曲靖市人民医院住院医治,于2016年10月25日入院、2016年11月1日出院,住院17天,产生医疗费等费用。

本案的刑事部分:对于被告人华香花提出其与自诉人付琼丽撕扯在一起后,被自诉人的女儿踹到,导致重心不稳摔倒,带倒了自诉人。上述事实有自诉人付琼丽在侦查机关的陈述、被告人华香花的陈述、附带民事被告人王丹的陈述、郑某的陈述能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与自诉人两家人因为车辆剐蹭,发生肢体拉扯纠纷,被告人和自诉人在互相拉扯过程中,互有受伤,自诉人倒地受伤致轻伤二级,被告人华香花情节显著轻微,不认为构成故意伤害罪。

本案的民事部分,被告人华香花与自诉人付琼丽因车辆剐蹭发生肢体拉扯,导致自诉人受伤并造成经济损失,被告人华香花应当承担相应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附带民事被告人王丹参与本次纠纷,与付琼丽的女儿郑某以及自诉人付琼丽均发生拉扯,对给自诉人付琼丽造成的损失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车辆剐蹭后导致纠纷发生,自诉人付琼丽未冷静处理,参与纠纷,同样存在撕扯被告人华香花的行为,故本院确认,自诉人承担自身因此次事故造成损失的40%,被告人承担因此次事故造成自诉人损失的60%。自诉人付琼丽诉请中:

1.其诉请的医疗费40378.5元,提供了32981.96元的医疗费收据证实,其中内容为创伤10床的收据90元,虽不是发票形式,但其系本案治疗产生,本院予以支持,故本院予以确认33071.96元;2.残疾赔偿金105492元,依照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3.其诉请的后期医疗费16000元,本案中后期治疗并未客观发生,具体数额也未确定,并不属于必然发生的直接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4.鉴定费3460元,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除伤残等级鉴定、三期鉴定费、后期治疗鉴定费之外的1090元予以确认;5.住院期间的误工费17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后期误工费34800元,自诉人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后期产生误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7.住院期间护理费2550元,其提交了医院陪护证明,称由其女儿进行护理,根据本地区护理费标准酌情支持120元×17天=2040元;8.后期护理费13300元,未提交需要后期护理的医嘱以及相关护理费用票据予以证实,根据三期评定计算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9.伙食补助费17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10.营养费18000元,根据三期评定计算无法律依据,医嘱中要求加强营养,自诉人未提供用于加强营养费用支出相关证据,故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11.交通食宿费8000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故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以上费用共计41601.96元。本院确认自诉人受伤的经济损失24961元(41601.96元×60%=24961元)由被告人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承担。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华香花无罪。

二、由被告人华香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丹连带赔偿自诉人付琼丽因伤所受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41601.96元的60%,即人民币24961元;剩余部分由自诉人付琼丽自行负担。

(以上款项须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

权利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第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钱晨

人民陪审员:王冰

人民陪审员:丁艳芳

二O一八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朱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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