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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金猛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裁判文书网 2025-02-17 16:50:16 浏览:

杜金猛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杜金猛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云南省施甸县人民法院

案号

(2018)云0521刑初59号

裁判日期

2018.07.13

案由

刑事/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故意伤害罪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于怡,男,1996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施甸县人,无业,住云南省施甸县。

诉讼代理人徐荣华,云南单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杜金猛,男,1993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云南省泸西县人,经商,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泸西县,现住云南省施甸县。

自诉人陈于怡以被告人杜金猛犯故意伤害罪,并由此造成经济损失为由,于2018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7月13日在本院第一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诉人陈于怡及其诉讼代理人徐荣华、被告人杜金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自诉人陈于怡诉称:2018年3月2日15时许,自诉人陈于怡到施甸县兴院手机店与被告人杜金猛闲聊。在聊天过程中,因自诉人话语间说到被告人的亲戚绰号时,被告人恼怒起来,对自诉人威胁要杀要打,自诉人就推打了被告人一下,双方就互殴起来,不知被告人从何处拿得一把刀子对自诉人刺来,自诉人在躲避过程中,右侧面部、左侧胸部、左侧背部、左大腿外侧、左大腿内侧、左小腿前侧、右大腿内侧、左手指、右上臂等全身多处被刺伤,血流全身。自诉人向拨打120急救电话后,气愤之余将被告人管理的手机店部分物品砸掉。不知谁向派出所报案,公安干警来到现场,自诉人又将其中两部手机交给派出所。自诉人被送太平镇卫生院后转保山市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自诉人为左侧开放性血气胸、左肺挫裂伤、纵膈积气、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裂伤、轻度贫血等,2018年3月19日出院,经施甸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自诉人构成一个轻伤一级、两个轻伤二级、一个轻微伤,综合损伤评定为轻伤一级。因被告人的行为涉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还应赔偿受害者相应的损失。请求追究被告人故意伤害的刑事责任,并赔偿自诉人医疗费19,468.86元、后期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误工费16,050元、住院期间护理用品585元、伙食费300元、交通费500元,各项损失合计50,643.86元。

自诉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人身损伤鉴定书、保山市人民医院伤情证明书及病历资料、医疗费票据、接处警登记表、被告人杜金猛在公安机关询问时的笔录、物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

被告人杜金猛辩称:陈于怡所诉情况不实。2018年3月2日11时30分,答辩人到太平信用社存钱,陈于怡就问答辩人是不是“小歪嘴”(蒋某某)的舅子,答辩人没有理他。到14时30分,陈于怡来到答辩人的店里坐下,问早上为什么不理他,还说“多大一个小歪嘴,你叫他来我打死他”,然后站起来手拿起凳子将凳子砸到一边,又推了答辩人一掌将答辩人推倒在地,按着答辩人就打,答辩人叫他放手,他没有放,还用一只手掐答辩人的脖子一只手打答辩人,答辩人无法挣扎,想起裤腰带上挂着一把水果刀,就刺给他一刀,他还是打答辩人,答辩人只好连刺几刀,他松了一下,答辩人才把他推开往外跑,边跑边给110报警。陈于怡在后拿起凳子砸了店里的柜台,砸坏背景墙、编织椅、桌子茶具,还偷了两部手机。答辩人刺伤陈于怡是正当防卫,依法不负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

被告人杜金猛提供了手机店监控视频为证。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2日14时37分许,自诉人陈于怡进入施甸县兴院手机店,因称呼被告人杜金猛姐夫蒋某某绰号一事,与被告人发生争吵,自诉人动手将坐在椅子上的被告人推倒在地后,又抓住被告人进行殴打,被告人在被抓住殴打无法挣脱的情况下,拿出随身携带着的一把钢制折叠刀刺伤自诉人左侧胸部、划伤自诉人胸背部及双手、双脚等多处。被告人挣脱后离开手机店并打电话报警,自诉人追逐被告人未果返回手机店砸坏柜台及其他财物。施甸县公安局太平派出所接警后出警,通知太平卫生院将自诉人送医,自诉人支出医疗费19,468.86元,其伤情经鉴定构成轻伤一级。

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以下的证据证实:

一、物证,钢制折叠刀一把,折叠约长13cm,打开后约长23cm,刃长约9cm、刃宽约3cm。

二、书证

1.被告人杜金猛的身份证、户口簿,证明被告人出生于1993年10月16日,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自诉人陈于怡的身份证、户口簿,证明自诉人出生于1996年11月29日,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2.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证明被告人杜金猛2018年3月2日14时40分打电话报警,太平派出所出警对案件进行调查并立案。

3.保山市人民医院伤情证明书及病历资料,证明自诉人陈于怡的伤情、治疗过程和相关检查报告。

4.医疗费用单据3份,证明自诉人陈于怡因本案受伤后在施甸县太平中心卫生院门诊支出医药费1,945.23元,在保山市人民医院支出检查费150元、住院费17,373.63元,合计支出19,468.86元。

5.生活用品费单据1张、伙食费单据3张,证明自诉人陈于怡住院期间支出护理用品585元、伙食费300元。

三、勘验、检查笔录及鉴定意见

1.施甸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施甸县公安局于2018年3月2日15时55分至16时10分对案发现场进行勘验。

2.检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证明施甸县公安局民警在本案案发后即对被告人杜金猛的人身进行检查,杜金猛主动交出一把折叠刀,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扣押。

3.施甸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施)公(司)鉴(伤)字[2018]12号鉴定书、鉴定意见告知书,证明陈于怡的损伤评定为轻伤一级,该鉴定意见已经告知陈于怡与杜金猛。

四、受害人的陈述,自诉人陈于怡在公安机关接受询问时陈述:2018年3月2日14时左右,其从家里出来到兴院手机店门口,看见蒋某某的舅子坐在店门口的茶几边椅子上打电话,就进去递给他一支烟并坐在他旁边的椅子上,问他是不是“小歪嘴”的舅子,他说叫不得“小歪嘴”要叫蒋某某,叫绰号蒋某某会上来打人呢。其听后比较气愤就说让“小歪嘴”来打嘛,就把坐着的椅子举起来吓唬他,将椅子放下就过去打了他肩膀一拳,他从椅子上倒在地上,其又上去按着他打。俩人互相拉扯着从手机店西边过道往里面,他从身上拿出一把折叠刀先捅了其大腿几下,其跟他抢刀子,在抢刀子的过程中他又被捅着背部、左腋下、右手臂、小腿等部位,到了东边过道靠近门口的地方双方都松手了,他就往手机店处边跑,其就拿起店里一个转椅追着出去,将转椅向他跑的方向砸过去,没有砸到他。随后其折回手机店里,拿起椅子砸手机柜台,砸烂了柜台后就拿了柜台里面的两部手机,之后其坐在手机店门口,后边警察来到就将其送去卫生院治疗。

五、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杜金猛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陈述:2018年3月2日11时许,其到太平信用社存钱,走到信用社门口时一名年轻男子走到其身边叫“小歪嘴家舅子”,因不认识该男子,其没有在意,存钱后就直接回手机店了。到14时许,其在手机店门边的凳子上坐着打电话,早上叫“小歪嘴家舅子”的男子进店在旁边坐下,其刚把电话挂了放在桌子上,男子便问其是不是蒋某某家舅子,又问早上叫着为什么不答应,其反问他叫了什么,他就说叫了“小歪嘴家舅子”,其听后就和他理论,说不要像这样叫,等姐夫蒋某某听见又不高兴,“小歪嘴”只是绰号叫了不好。男子听了后就不高兴,起身说:“多大个‘小歪嘴’?打他都敢打,你把他叫来,我打给你看!”其听后就叫男子不要“做”,当时男子举起凳子要砸其,但没有砸,接着把凳子放下,同时用左手一推,将其推倒在地,接着用左手按着其后衣领,用右手打其后脑部位。其从地上起来后,男子继续追着打,其在后退的过程中摸到放在右边裤兜的折叠刀,就将刀拿出来向男子的大腿部位左右划,又朝男子大腿部位戳了四五下,朝男子左侧大臂部位戳了两三下,具体伤到男子的什么部位不清楚。之后男子用双手来抢刀,两人互相推拉,一起倒在地上,倒地后双方都叫对方放手,放手后其赶紧朝店处跑,男子起身拿了一个凳子还来追,将凳子向其砸但没砸到,其在跑的过程中还打110报警,又在姐夫蒋某某经营的店里待了七八分钟,等听见警报的声音后才和蒋某某一起返回。

六、被告人杜金猛经营的兴院手机店视频监控资料二份,证明案发经过。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自诉人与被告人均对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本案的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所证明的事实与本案的事实相关联,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自诉人陈于怡指控被告人杜金猛犯故意伤害罪,请求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根据本案发生原因及查明事实,实属自诉人陈于怡进行挑衅并先动手殴打被告人杜金猛,被告人杜金猛在被自诉人陈于怡抓住殴打无法摆脱的情况下,才用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刺伤自诉人陈于怡以求摆脱,并在摆脱后及时报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第一款“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和第三款“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的规定,应认定该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且没有超过必要限度,不构成防卫过当,故被告人杜金猛依法不负刑事责任。对于自诉人陈于怡请求被告人杜金猛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因正当防卫造成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条“因正当防卫造成损害的,不承担责任。正当防卫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正当防卫人应当承担适当的责任”的规定,因被告人杜金猛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故对自诉人陈于怡及其诉讼代理人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杜金猛无罪。

二、被告人杜金猛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三、扣押的钢制折叠刀一把,作为证据予以封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李西典

审判员: 段朝翠

人民陪审员: 苏炳启

二O一八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杨红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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