方某、龚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 : | 甘肃省漳县人民法院 |
案号 | : | (2018)甘1125刑初25号 |
裁判日期 | : | 2018.09.05 |
案由 | : | 刑事/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故意伤害罪 |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包某1,女,1955年4月10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漳县人,农民,住甘肃省漳县。
委托代理人李秀花,甘肃经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人方某,男,1985年3月15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漳县人,大学文化程度,中共党员,镇人大代表,漳县新寺镇副镇长,住甘肃省漳县。2018年4月17日被漳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龚某,男,1988年3月18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漳县人,大学文化程度,中共党员,镇人大代表,漳县新寺镇政府干部,住甘肃省漳县。
被告人包某2,女,1986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漳县人,大学文化程度,预备党员,新寺镇人大副主席,漳县新寺镇政府干部,住甘肃省漳县。
被告人康某,男,1984年2月13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漳县人,大学文化程度,中共党员,镇人大代表,漳县新寺镇副镇长,住甘肃省漳县。
自诉人包某1以被告人方某、龚某、包某2、康某犯故意伤害罪,并由此造成经济损失为由,于2018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控诉,同时提起对被告人方某、龚某、包某2、康某的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6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诉人包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秀花,被告人方某、龚某、包某2、康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包某1诉称:2016年4月28日,原告人所在村支部书记张某等人在未经原告人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带人砍伐原告祖坟上的一棵老树时遭到原告劝阻后殴打原告,原告多次去村委会问询原因未果。2016年6月24日,原告人再次去村委会要求处理乱砍滥伐树木及故意伤害事情时在村委会门口,被被告人方某、包某2、康某、龚某四人开车过来对原告人进行殴打,不让原告人离开,继续将原告人推倒殴打并强行塞进车里,带至没人烟的太西社和磨平交界处,四被告将原告人强行拉下车后对原告拳打脚踢,并手持石头、砖块对原告腰部、头部、胳膊、面部等多处殴打致晕、不省人事后,四被告扬长而去。之后,原告被雨淋苏醒后,艰难通过手持电话报警,被接警人员送回家,最后因伤势过重被家人送到漳县医院抢救治疗,诊断为左耳鼓膜损伤、左侧肋骨骨折、血胸、脑震荡、腰背部重度软组织损伤。因伤情严重,原告转院至定西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该院诊断为神经性耳聋、面部外伤、鼓膜穿孔、肋骨骨折等疾病。原告人伤情经定西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伤一级。诉讼请求:1.依法追究被告人方某、龚某、包某2、康某犯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并要求对四被告人从重处罚。2.依法判令四被告人共同赔偿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241412.95元。其中医疗费14155.8元,误工费12513.15元,护理费28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元,住,住宿费**元养费540元,交通费5000元,伤残赔偿金154161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
委托代理人李秀花的辩论意见,1.被告人方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一级,其行为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2.被告人方某认罪态度不好,不能够如实供述。3.被告人犯罪后,既没有向自诉人赔礼道歉,更没有积极赔偿损失。4.被告人方某主观恶性深,犯罪行为恶劣,手段残忍。5.被告人方某应对附带民事部分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人包某2、康某因有义务施救而没有展开施救,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人方某辩称:2016年,具体时间忘记了。当天在青瓦寺村有领导检查工作,包某1缠访闹访,我从村委会出来后碰见了她,当天我开的五菱宏光甘J×××××,我将包某1拉到车里边。包某1在车里坐着,边喊边说边唱,拍拍打打。走到太西社和磨坪社交界处,准备将她放在这里。我将她往车下拉,她不愿意下来,我就硬扯了下来,她从车上跌在路上,紧靠着车,我就将她拉到旁边,她不过去,我就将她打了一巴掌踢了两脚,我就将她掀到了公路排水沟中就开车走了。诉状上说的我用石头、砖块殴打包某1的不是我干的。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龚某辩称:代理人说的不属实。我是青瓦寺的驻村干部,当天有领导来检查,包某1在骂人,趴在五菱宏光的车前边。事情我没有参与,我没有打,民事赔偿我不同意赔偿。
被告人包某2辩称:当天市上领导检查,全镇干部都在青瓦寺开会,出来大约5、6点了,星期五大家都准备回家,包某1在院子中骂人,驻村干部将她掀到外边,她在外边挡车,方某将其拉到车上,到磨坪附近时,方某将其拉下车。我没有打她,民事赔偿我不同意。
被告人康某辩称:2016年6月24日,市上领导在青瓦寺村召开精准扶贫反馈会。包某**在村委会骂人,因为我到新寺镇时间不长,我不认识她。包某1骂人堵车,后到磨坪附近后,方某将其拉到车外边,跌在地下,我看见方某打了一巴掌,踢了一脚,后车门子就关了,我没有下车。我没有打她,民事我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青瓦寺村村干部在工作中与自诉人包某1产生矛盾,包某1多次缠访、闹访。2016年6月24日,省市领导小组对新寺镇精准扶贫工作进行检查,在新寺镇青瓦寺村召开反馈会,新寺镇科级干部和驻村组长参加。18时许,包某1来青瓦寺村缠访,大喊大骂,村镇工作人员将其劝离,包某1又回来。会议结束后,参加会议的方某,驾驶新寺镇的五菱宏光甘J×××××拉参加会议的人员准备驾车离开,包某1趴在方某驾驶的五菱面包车前面叫骂,不让车走,方某怕影响工作,将包某1拉到车上带离现场。包某1坐在方某驾驶座椅后面,不停大骂并砸车座,影响安全驾驶。车辆行驶至太西社和磨平社交界处时,方某将包某1从车中拉下来,包某1坐在地上继续叫骂,方某将包某1脸上打了一巴掌,身上踢了两脚,掀倒在公路边沟里。
包某1受伤后,2016年6月24日至7月12日在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2016年7月13日至7月22日在定西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2016年7月6日、9月29日两次在兰州军区总医院复查,先后共花去医疗费23760.8元。提交本人及家属车票97张计1901元,租车证明一份计400元,本人及家属住宿发票三张计408元,住宿收,住宿收条**份计**元,住宿证明**份计**元明(收条)计350元。
经检验所见:包某1左耳鼓膜穿孔、多发性肋骨骨折。经定西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包某1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一)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包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提交的证据
1.书证。
(1)受案登记表
(2)信访事项告知书
(3)处理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
证明:本案的来源。
2.证人证言。
(1)包某2的证言证明:自诉人被方某撕扯到车上,后至磨坪社附近处,方某殴打自诉人时间长达四五分钟。
(2)康某的证言证明:方某殴打包某1的过程。
3.自诉人包某1的陈述证明:事件的起因及被告人方某殴打包某1的过程。
4.被告人方某的供述证明:方某强行将包某1拉到车上,在一拐弯处将其拉下车殴打,推至水渠的事实。
5.法医学鉴定书证明:包某1伤情为轻伤一级。
6.被告人方某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方某对作案现场进行了确认。
7.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包某1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案发时,自诉人包某161岁。
8.漳县人民医院、定西市人民医院的病历各一份证明:自诉人包某1被殴打的伤情,最终造成包某1神经性耳聋,面部外伤,鼓膜穿孔,肋骨骨折等疾病。
9.漳县人民医院的住院治疗病历复印件19张及票据证据(第一次)
(1)漳县人民医院出具的甘肃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一份,共1张,金额9750.56元;住院1;住院**天iv>
(2)漳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四份,共250.8元。
10.定西市人民医院的住院治疗病历复印件18张及票据证据(第二次)
(1)定西市人民医院出具的甘肃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八份,共计金额457.33元。
(2)定西市人民医院出具的甘肃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一份,共1张,金额7213.75元;住院9;住院**天iv>
11.兰州大学第二医院门诊票据(复查)三份计3223.01元。
12.兰州陆军总院门诊收费票据二张计2865.35元。
证明:以上证据证明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包某1住院治疗及所花费用情况。
13.本人及家属车票97张计1901元。租车证明一份计400元。
证明: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包某1治疗期间本人及其亲属所花车费情况。
14.本人及家属住宿发票三张计408元。住宿。住宿收条**份计**元。住宿证明**份计**元div>
证明: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包某1住院治疗期间本人及其亲属所花住宿费情况。
15.取药证明(收条)计350元。
证明: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包某1取药费用。
(二)被告人向法庭提交的证据
1.被告人方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被告人龚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3.被告人康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4.被告人包某2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证明:以上证据证明四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三)本院依职权调取的相关证据材料
1.受案登记表二份。
2.受案回执。
3.立案决定书。
4.关于对方某、康某、包某2经刑事传唤的报告及其通知。
5.传唤证(方某、康某、包某2各一份)。
6.取保候审决定书(方某)。
以上证据证明:公安机关对本案立案侦查的相关情况。
7.漳县公安局新寺派出所对方某的五份询问笔录
2016年6月26日第一次、2017年4月23日第二次、2017年5月10日第三次询问笔录证明:2016年6月24日15时,其在新寺镇青瓦寺村委会参加会议,当天18时会议结束后,天在下雨,在村委会院内碰到包某1,当时包某1在骂人,包某1拦住车不让他们离开,其便下车将包某1带离,黄某便换乘另一辆车。包某1在车里不停谩骂,于是其在一个路口下车将包某1拉下车,后包某1坐在地上,其便离开。
2017年6月19日第四次询问笔录证明:2016年6月24日18时许,其驾驶新寺镇镇府的车,车内有包某1、包某2、康某,其驾车到路口转弯时停了下来,其下车后扯住包某1的衣领,将车内的包某1扯出车后摔倒在路上,离开时看到包某1离车近,我怕对她碾压,双手抓住包某1胳膊拖到对面马路,此时包某1站了起来,其将包某1推了又一把,包某1趴倒在水沟里,其便离开。
2017年7月28日第五次询问笔录证明:2016年6月24日15时,其在新寺镇青瓦寺村委会参加会议,当天18时,会议结束后,其与包某2、康某开车准备回家时,一个妇女拦住了他们的车,并且在谩骂、使劲的砸车,其便下车将包某1拉到车内,上车后其继续开车,但包某1又砸驾驶座椅,开始谩骂。当车行驶到一个坡面时,包某1朝其脖子打了一巴掌,于是其下车后扯住包某1的衣领,将车内的包某1扯出车后摔倒在地,包某1又开始砸车,其看到包某1离车近,其便用双手抓住包某1胳膊拖到对面马路,拖了几步后包某1站了起来,其又将包某1推倒在水渠,之后包某1趴倒在水渠,其便与包某2、康某离开了。
8.漳县公安局新寺派出所对包某2的四份询问笔录证明:2016年6月24日18时,其在新寺镇青瓦寺村委会参加会议,会议结束,其看到包某**在村委会院内骂人,,其便离开了,后被黄某叫到方某开的车上,车内有方某、康某、黄某三人。包某1拦住他们的车,并且趴在车上,其同事拉劝了包某1,车又被包某1拦住,方某便下车将包某1扯到车上,黄某便下车换乘其他车辆。包某1上车后砸驾驶座椅开始谩骂,当车行驶到一个拐弯处,方某下车,扯住包某1的衣领,将包某1扯出车后摔倒在地,方某对包某1拳打脚踢,其听到包某1叫了几声,四五分钟后方某回到车内,继续开车,其便与方某、康某离开了。
9.漳县公安局新寺派出所对康某的三份询问笔录证明:2016年6月24日15时,其在新寺镇青瓦寺村委会参加会议,18许会议结束后,其与方某、包某2准备开车回家,天在下雨,包某1拦住他们的车不让离开,方某将包某1硬拉到车内,方某便继续开车,包某1在车里不停谩骂并砸车座,方某开车行驶到一个拐弯处,方某下车,扯住包某1的衣领,将车内的包某1扯出车后摔倒在地,其与包某2没有下车,其看到方某朝包某1脸部一巴掌、身体踢了一脚,方某用双手撕住包某1衣领拖到对面马路,拖了几步后包某1站了起来,又一把将包某1推倒在水渠,其便与包某2、方某离开了。
10.漳县公安局新寺派出所对包某1的询问笔录证明:2016年6月24日18时许,其在新寺镇青瓦寺村委会时,看到周书记便走上前去询问关于坟滩的事情,见周书记不理,其便离开,此时其被一个走过来的年轻小伙子一把推倒在地,其就离开走在公路上,在公路上其在让车时,被龚某和年轻小伙子一起硬拉到了车上,上车后其开始抱怨,头发被人拉着后,再就没有说话,直到车行驶到磨平里社与太西社中间的公路上,突然停了下来,那个年轻小伙子将抓住其头发扯了下来,之后其躺在公路上,那个年轻小伙子朝其拳打脚踢,并恐吓后将其推到致昏迷,过了一会儿,其醒来后就报警了。
11.指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证明:现场位置、概貌及遗留物等情况。
12.办理伤害类案件告知书。
13.鉴定委托书二份(第二份为重新鉴定)。
14.鉴定意见通知书。
15.甘肃省漳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一份。
16.定西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一份。
证明: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包某1的伤情做了鉴定,经鉴定,其伤情为轻伤二级,后定西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重新鉴定,经鉴定,其伤情为轻伤一级,鉴定结论已告知双方当事人,鉴定程序合法。
经质证,自诉人包某1对以上证据无异议,委托代理人对方某的前三次询问笔录有异议,对包某2的第一次询问笔录有异议,对康某的第一次询问笔录中部分有异议,鉴定意见书以定西市公安司法鉴定为依据,对其他证据没有意见。四被告人对以上证据均没有异议。因甘肃省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一鉴定人没有在鉴定书上签字,该鉴定书程序不合法,对其效力不予认定,按定西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鉴定意见“包某1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认定。对有异议的询问笔录结合案情部分予以认定,对无异议的其他证据作为本案定案的有效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新寺镇村干部在工作中与自诉人包某1产生矛盾,包某1多次缠访、闹访。2016年6月24日,省市领导小组对新寺镇精准扶贫工作进行检查,在新寺镇青瓦寺村召开反馈会,新寺镇科级干部和驻村组长参加。包某1前往青瓦寺村,方某参加会议后,准备驾驶新寺镇的五菱宏光拉参加会议的人员离开,包某1趴在车前面叫骂,挡住不让车走,方某怕影响工作,将包某1拉到车上带离现场。包某1坐在方某座椅后面,不停大骂并砸车座,影响安全驾驶,车辆行驶至太西社和磨平社交界处时,方某将包某1从车中拉下来,包某1坐在地上继续叫骂,方某殴打致包某1受伤住院治疗。经定西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包某1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
被告人方某行为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自诉人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辩护意见自己属过失,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方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方某的犯罪行为致使自诉人遭受经济损失,对其合理部分,依法应予赔偿。医疗费按住院门诊发票计算、护理费、伙食费、营养费应按住院天数计算,住宿费、交通费酌情部分认定。精神损失及伤残赔偿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对自诉人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自诉人包某1各项费用按提交证据计算情况:医疗费24110.8元,护理费2835元,住院,住院伙食补助费**元费540元,住宿费8,住宿费**元酌情认定**元301元酌情认定2000元,合计31265.8元。本人误工费因年龄超过60周岁,不予计算。
被告人方某自愿超额赔偿自诉人经济损失十五万元,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可。自诉人在本案的起因上有市县工作组开会当天缠访、趴在车上阻挡车辆行驶、在带离过程中骂人砸车座影响安全驾驶等过错。故可对被告人方某酌情从轻处罚。
无证据证明被告人龚某、包某2、康某参与殴打自诉人,自诉人对以上三被告人的控诉不能成立,对三被告人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应依法判决三被告人无罪。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方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方某自愿赔偿自诉人包某1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十五万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人龚某、包某2、康某无罪。
四、驳回自诉人包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 杨郁葱
审判员: 颉平
人民陪审员: 骆俊
二O一八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汪青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