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波、刘勇贤、宋德兵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 : | 广西壮族自治区融安县人民法院 |
案号 | : | (2018)桂0224刑初170号 |
裁判日期 | : | 2018.10.31 |
案由 | : | 刑事/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故意伤害罪 |
广西壮族自治区融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桂0224刑初170号
被告人刘波,男,1963年11月27日出生于广西融安县,汉族,大学文化,
gegge,户籍所在地:广西融安县,现家庭住址:广西融安县长安镇新民二区42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2月6日被融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被逮捕,同年10月23日由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辩护人樊超勇,广西思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少俊,广西思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勇贤,男,1976年11月23日出生于广西融安县,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融安县长安镇东圩村东圩屯513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3月7日被融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逮捕,同年10月23日由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辩护人余敏,广西桔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宋德兵,男,1982年2月5日出生于广西钦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融安县长安镇桔香南路142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3月6日被融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逮捕,同年10月23日由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辩护人苏卿,广西正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融安县人民检察院以融检公刑诉(2018)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波、刘勇贤、宋德兵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9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融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木伦、检察官助理林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波及其辩护人樊超勇、张少俊,被告人刘勇贤及其辩护人余敏,被告人宋德兵及其辩护人樊超勇张某2、余敏、苏卿苏卿,鉴定人覃保尚、秦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过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
刘波和罗某2、桂某三人之间有三角债务关系,罗某2将刘波的债权转让给了桂某,于是桂某于2016年10月14日下午来到融安县找刘波对账还钱。当日被告人刘波对被告人刘勇贤、宋德兵和黄某(另案处理)等人讲到其与桂某之间的三角债关系,并称其不欠桂某的钱所以不想跟桂某对数,不愿还钱给桂某,而且讲到因为这个三角债务关系曾经在柳州被桂某喊人打过的事情。当日21时许,刘波应约去到融安县“三角地”快餐店找桂某谈判对账的事,刘勇贤、宋德兵、黄某等人跟在后面。当刘波发现跟桂某在一起吃饭的人就是之前在柳州打过自己的人时,就恼火拿出事先准备的铁棍朝桂某等人吃饭的桌子敲了一下之后并用铁棍打桂某,跟在后面的被告人刘勇贤、宋德兵用板凳、玻璃杯对桂某进行了殴打,致使桂某的头部、左眼角、左手臂受伤。经融安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桂某所受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2018年2月6日、同年3月5日、同年3月6日,被告人刘波、宋德兵、刘勇贤分别被融安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
被告人刘波辩解其没有打着被害人桂某,被害人手臂所受骨折损伤与其无关,当庭表示不认罪。辩护人樊超勇、张少俊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本案中被告人刘波作案的工具“棍子”下落不明,缺乏物证;二、被害人桂某在案发后到融安县医院就诊时,在医生建议其作全面检查时拒绝检查后直接回柳州,后仍能一个人开车回家,在其回家后到第二天去柳州工人医院检查手臂期间,十多个小时无人能证实其不受到其他伤害;三、本案中公安机关出具的鉴定意见所依据的工人医院照片及柳二运骨伤医院的材料不全,二运骨伤医院出具的材料只有入、出院记录,没有病历记录、照片,所以这份鉴定意见是在送检材料不真实的情况下做出的结论,是不可采信的。综上,就公诉机关当庭所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被告人刘波是否实施了对被害人造成骨折的行为,也不能证实被害人桂某手臂骨折系本案造成,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波犯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刘波依法不构成故意伤害罪。
被告人刘勇贤辩解被害人桂某手臂所受骨折损伤与其无关,因为被害人桂某回柳州后仍能自己开车回家及开车去医院,当庭表示不认罪。辩护人余敏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本案中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桂某手臂所受骨折损伤是被告人刘勇贤所为,因为被害人桂某在案发后到融安县医院就诊时,其手臂没有感觉疼痛,在医生建议其作全面检查时拒绝检查,而是直接回柳州,后仍能一个人开车回家,在其回家后到第二天去柳州工人医院检查手臂,这与常理不符,在其一个人独处期间,十多个小时无人能证实其不受到其他伤害,因此,被害人手臂所受骨折损伤致伤原因不明;二、被害人一方的证人证言前后矛盾,反复无常,不可采信,综上,指控被告人刘勇贤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尽管其实施了打人行为,依照治安管理法处罚即可,不应当依照刑法对其定罪量刑,请求法庭宣告被告人刘勇贤无罪。
被告人宋德兵辩解其没有打着被害人桂某,只是泼了一杯水并向其丢了一个杯子,认为被害人手臂所受骨折损伤与其无关,不认可公安机关出具的鉴定意见,当庭表示不认罪。辩护人苏卿提出的辩护意见与上述辩护人意见一致,请求法庭查明事实,依法宣告被告人宋德兵无罪。
经审理查明,刘波和罗某2、桂某三人之间有三角债务关系,罗某2将刘波的债权转让给了桂某,于是桂某于2016年10月14日下午来到融安县找刘波对账还钱。当日被告人刘波对被告人刘勇贤、宋德兵和黄某(另案处理)等人讲到其与桂某之间的三角债关系,并称其不欠桂某的钱所以不想跟桂某对数,不愿还钱给桂某,而且讲到因为这个三角债务关系曾经在柳州被桂某喊人打过的事情。当日21时许,刘波应约去到融安县“三角地”快餐店找桂某谈判对账的事,刘勇贤、宋德兵、黄某等人跟在后面。当刘波发现跟桂某在一起吃饭的人就是之前在柳州打过自己的人时,就恼火拿出事先准备的棍子朝桂某等人吃饭的桌子敲了一下,跟在后面的被告人刘勇贤用板凳、宋德兵用玻璃杯对桂某进行了殴打,致使桂某的头部、左眼角受伤。当有人报警110民警到现场后,被害人桂某被其朋友罗某1、张某1送到融安县人民医院急诊科就诊,就诊时,只是对眼角缝了几针,没有发现手臂有其他问题。当时医生要求桂某做全身检查,桂某拒绝并直接回到柳州,回到柳州后一个人自己开车回家,且是一个人独处一处。
2017年1月12日16时50分,被害人桂某到融安县公安局河东派出所报案称,2016年10月14日21时许,其在广西融安县家饭店吃饭时被一群人用棍棒殴打,致使头部、左手手臂、左脚小腿以及眼睛都受伤,并称不认识打人的人。
2017年5月9日,被害人桂某再次到河东派出所了解查处案情,称认得打人的是被告人刘波等人。
2018年1月26日,融安县公安局河东派出所将送检材料4份、鉴定要求送达融安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第三卷第43页),摘录如下:
6、送检材料:
(1)融安县人民医院五官科疾病证明书1页(姓名:桂某,男,52岁,就诊日期:2016-10-14)。
(2)、柳州市工人医院dr检查报告单1页(姓名:桂某,男,52岁,拍照日期:2016-10-15,检查号:1599127)。
(3)、柳州市工人医院dr照片1张(姓名:桂某,男,52岁,拍照日期:2016-10-15,检查号:1599127)。
(4)、柳州市二运骨伤医院出院记录1页(姓名:桂某,男,52岁,住院日期:2016-10-15,住院号:11951)。
7、鉴定要求:依据目前所提供的送检材料对桂某所受损伤程度进行鉴定,并出具伤情评定书。
8、检验日期:2018年1月26日。
2018年1月29日,融安县公安局民警到融安县人民医院调取桂某在融安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同日融安县人民医院出具了疾病证明书。
2018年1月30日融安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作出安公物鉴(法临)字(2018)6号鉴定文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桂某所受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2018年2月2日,融安县公安局对桂某被故意伤害案立案侦查。
2018年2月6日、同年3月5日、同年3月6日,被告人刘波、宋德兵、刘勇贤分别被融安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
2018年3月9日,融安县公安局民警到柳州市工人医院调取桂某在柳州市工人医院dr检查报告,同日柳州市工人医院出具了dr检查报告1份,此报告单是复印件。
2018年3月12日,融安县公安局民警到柳州市二运骨伤医院调取桂某在柳州市二运骨伤医院入院记录1份、出院记录1份、心电图申请报告单1份、x光检查报告单5份,柳州市二运骨伤医院同日提供了上述证据,且均为复印件。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波、刘勇贤、宋德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覃某、罗某1、谢某、张某1、韦某、廖某、叶某、卢某1、卢某2、莫某、卢某3、罗某2的证言,有被害人桂某的陈述,有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有融安县公安机关提供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融安县公安局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融安县人民医院出具桂某在融安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柳州市工人医院出具桂某在柳州市工人医院dr检查报告(复印件)、柳州市二运骨伤医院出具桂某在柳州市骨伤医院入院记录1份(复印件)、出院记录1份(复印件)、心电图申请报告单1份(复印件)、x光检查报告单5份(均为复印件)、辨认笔录及照片、安公物鉴(法临)字(2018)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时,应当查明被告人是否实施了伤害行为,且该行为是否造成了被害人所受损伤达到了刑事立案标准轻伤以上程度。本案中,据以定罪的伤情鉴定意见是在2018年1月26日由公安机关送达四份送检材料,同日进行鉴定,2018年1月30日作出鉴定意见,但鉴定文书中记载的送检材料分别在2018年1月29日、3月9日、3月12日才调取的,由此可见,本案中据以定罪的鉴定意见是在没有任何送检材料的情况下作出的,违反了《公安机关鉴定规则》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程序违法,所以,该鉴定意见不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波、刘勇贤、宋德兵对被害人桂某造成伤害的伤情达到轻伤二级的证据不足。另被害人桂某在案发后在融安县人民医院就诊时,未发现其手臂骨折,当晚其回到柳州后,仍能自己开车回家,第二天到柳州工人医院诊断时发现骨折,在此期间没有证据证实其骨折的成因,不能排除被害人桂某在回到柳州后其一个人独处时因其他原因造成的可能性;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波、刘勇贤、宋德兵对被害人桂某造成手臂骨折的事实不清。综上,指控被告人刘波、刘勇贤、宋德兵伤害被害人且达到轻伤二级的鉴定意见不能采信,被告人刘波、刘勇贤、宋德兵的行为与被害人的手臂骨折是否有直接关联的事实的合理怀疑不能排除,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波、刘勇贤、宋德兵犯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疑罪从无和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波、刘勇贤、宋德兵犯故意伤害罪不能成立,应当宣告被告人刘波、刘勇贤、宋德兵无罪。被告人刘波、刘勇贤、宋德兵及其辩护人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综合起来就是被告人刘波、刘勇贤、宋德兵的行为与被害人桂某的手臂骨折无关且对公安机关出具的鉴定意见不予认可,请求法庭宣告三被告人无罪的意见,与查明的客观事实及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波;刘勇贤;宋德兵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韦明明
审判员: 潘钟建
人民陪审员: 叶洁
二O一八年十月三十一日
法官: 助理林会洋
书记员: 黄育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