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高林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 : |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
案号 | : | (2018)湘1103刑初63号 |
裁判日期 | : | 2018.12.24 |
案由 | : | 刑事/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故意伤害罪 |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湘1103刑初63号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龚某,男,1973年2月1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祁阳县人,高中文化,从事水电安装工作,家住永州市冷水滩区。
,汉族,湖南省东安县人,中共党员,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南省东安县,现住永州市冷水滩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23日被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该局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唐厚忠,湖南新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以永冷检刑诉[2015]6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高林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龚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7年11月21日作出(2016)湘1103刑初538号判决,被告人文高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被告人文高林不服,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月22日以据以定罪量刑的鉴定结论程序存在瑕疵,证据不足为由,裁定撤销本院(2016)湘1103刑初538号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判。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唐丽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杨丽萍、于根生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将两案合并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谢鑫担任庭审记录。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卫国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龚某,被告人文高林及其辩护人唐厚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5日晚11时许,被告人文高林听见屋外水管的增压泵声音很大,影响其休息,便手持电筒到屋外去查找原因。期间文高林用手电筒敲击压水泵的水管时,水管发生了爆裂,文高林见状便回家休息。过了一会儿,龚某在家发现自家水管没水了,遂出门查找原因,发现自家的压水泵水管已经爆裂,便开始谩骂。文高林听到谩骂声后便下楼与龚某进行理论,双方发生了争执并相互殴打。在打斗过程中,文高林手持老虎钳将龚某头部打伤,文高林的头面部软组织挫伤。经鉴定:龚某的伤势已构成轻伤二级,文高林的伤势构成轻微伤。同年6月23日,文高林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文高林家属已支付龚某医药费9600元。该院认为,被告人文高林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原告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提请法庭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龚某诉称,2015年5月5日晚,被告人文高林酒后滋事,于深夜11时多故意敲打小区住户的水管,致使原告人龚某等住户的水管发生爆裂,之后也不告知原告人,径自离开现场。约10余分钟后,原告人发现自家水管爆裂,质问是谁,文高林进行挑衅,回答:“就是我搞的,你想哪么样”,之后与原告人发生争执,并在其妻全某的帮助下,将原告人头部打伤。原告人的伤情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二级。文高林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应赔偿原告人的各项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文高林赔偿原告人医药费40000元、后续医药费20000元、误工费80000元、护理费15000元、营养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0元、交通费5000元,共计180000元。原告人龚某向法庭提交了门诊医疗收费票据、住院医疗收费票据、房产证等证据,以证实其主张。
被告人文高林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但提出其已赔偿原告人医疗费13600元,并表示愿意赔偿原告人的其他合理经济损失。其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文高林犯故意伤害罪证据不足,在本案未经重新鉴定之前,请求法庭以证据不足宣告被告人文高林无罪。
经审理查明,原告人龚某和被告人文高林此前均系冷水滩区春江花园小区五区的业主,龚某家住在文高林家楼上,龚某家因用水困难,在楼下自家水管的水表处安装了一个增压泵。2015年5月5日23时许,文高林酒后回到家中准备休息时,听到房外水管增压泵抽水的声音很大,影响到自己休息,就持手电筒下楼去查看,发现龚某家水管的增压泵正在抽水,便用手电筒将龚某家的水管敲了几下,致使龚某家的水管爆裂,文高林见状就回家去休息。过了10多分钟,龚某在家里洗手时见水管没有水,就下楼去查看,发现自己家的水管被人敲断了,于是就去车库拿了一把老虎钳子将自己家水管的闸门关上,龚某边关水闸边骂了几句,文高林在家里听到骂声后与其妻全某先后下楼,尔后文高林和龚某两人因文高林敲断龚某家水管的事发生争吵,继而互相推搡并扭打,在扭打过程中,文高林拾起龚某掉落在地上的老虎钳子将龚某的头部等处打伤。龚某受伤后在永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7天,用去医药费39462.22元(含文高林所付医药费13600元)、门诊费1908元(含法医鉴定费700元)。经永州潇湘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5月8日鉴定:1、被鉴定人龚某被打伤致头皮多处裂伤(缝合术后)的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致右下唇、左手掌及左食指皮肤裂伤(缝合术后)的损伤属轻微伤;2、伤后医疗费出院时按发票核定(鉴定费另计),从受伤之日起伤后休息一个月,住院期间一人陪护,营养费1000元。经永州市湘永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高林因锐性外力作用致头面部软组织挫伤,已构成轻微伤。被告人文高林对龚某的法医鉴定不服,2015年6月19日向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凤凰园派出所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对龚某的伤情重新鉴定。2015年6月23日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委托永州湘永司法鉴定中心对龚某的伤势重新鉴定,龚某拒绝重新鉴定。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文高林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对龚某的伤势重新鉴定。本院通知文高林、龚某在2018年7月11日9:00到本院选择鉴定机构。龚某无正当理由未到场选择鉴定机构。本院组织当事人用抽签方式选择鉴定机构,抽签结果为:大正司法鉴定所。本院于当日通知文高林、龚某于2018年7月19日9时到永州市中医院大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截止2018年7月24日,龚某未到大正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致使鉴定无法继续进行,永州市大正司法鉴定所决定终止此次鉴定。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在案发后从原告人龚某处扣押了木棍1根、老虎钳子1把;
2、刑事照片,证实了被扣押物品的概貌;
3、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文高林系被抓获归案;
4、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文高林犯罪时已年满18周岁;
5、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医疗门诊收费票据,证实了原告人龚某医药费损失的数额;
6、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凤凰园派出所于2015年6月26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5月5日23时许,在冷水滩区春江花园五区龚某与文高林因水泵的问题发生争执,从而引发打架,双方互有受伤,文高林用老虎钳子将龚某头部打伤。经法医鉴定,龚某的伤势为轻伤二级,文高林的伤势为轻微伤。6月18日,双方伤情稳定,凤凰园司法所组织双方调解,和解过程中,龚某的家属提出要求文高林赔偿15万元的医药费,经凤凰园司法所依照相关法规,将龚某的医药费等赔偿费用进行估算,共计5万元左右。文高林表示只愿意按照凤凰园司法所估算的费用进行赔偿。双方就赔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2015年6月19日,文高林家属对龚某法医鉴定的伤势为轻伤有异议,申请对龚某的伤情做重新鉴定,该所民警多次通知龚某,并开具重新鉴定的鉴定聘请书送达龚某,龚某均以已经做了法医鉴定为由,拒不配合做第二次鉴定;
7、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凤凰园派出所于2016年5月31日出具的《关于文高林故意伤害案的补充侦查情况说明》证实,本案在检察机关退卷补充侦查期间,该所民警多次联系龚某和其家人,要求龚某做第二次补充鉴定,但是龚某及其家人拒绝配合做第二次鉴定,2016年5月24日上午,该所民警及凤凰园社区工作人员到龚某家找龚某做工作,要求其到永州潇湘司法鉴定所做第二次伤情鉴定,并下达书面通知书,但龚某仍然拒绝做第二次伤情鉴定并拒绝在书面通知书上签名;
8、申请鉴定移送表、选择机构通知书及送达回证选择鉴定机构的抽签笔录、通知及送达回证、永州市正大司法鉴定书的退回函、永州市大正司法鉴定书终止鉴定告知书,证实龚某在本院审理期间拒绝重新鉴定。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全某于2016年6月11日证实,2015年5月5日23时许,她丈夫文高林喝得醉醺醺的回到家,她将文高林安置好以后准备睡觉,这时候听到楼下有人在喊:“哪个老母亲卖马某把我的水管搞了。”文高林听到后从床上爬起来,穿着拖板鞋就往下走,一边下楼一边说:“这是我搞的,你想怎么样?”她怕文高林跌倒就穿了衣服跟着跑下去,她下楼后看到龚某用老虎钳子一下把文高林打倒在地上,还用脚去踢文高林,她见状就冲上去抱住龚某,抢龚某手里的老虎钳子,抢下老虎钳子后龚某还是不停地去踢文高林,她一急就用抢下来的老虎钳子对着龚某砸了过去,龚某被她打得痛起来就跑到一边去,她蹲下来看文高林的情况,过了一会儿,龚某拿着一根木棍冲过来想要打人,文高林这时候也清醒一点了,就去抢那根木棍,她就打电话报了警。龚某家的水管被人搞断了,一直在下面骂人,水管好像是文高林弄坏的,文高林听到龚某在下面骂人就下楼去搭话,就因为这事引发了打架。双方就她和龚某两人动了手;
2、证人全某于2016年6月19日证实,2015年5月5日23时许,文高林喝得醉醺醺的回到家,她将文高林安置好以后准备睡觉,这时候听到楼下有人在喊:“哪个老母亲卖马某把我的水管搞了。”文高林听到后就从床上爬起来,穿着拖板鞋往下走,一边下楼一边说:“这是我搞的,你想怎么样?”她怕文高林跌倒就跟着跑下去,她下楼后看到龚某用手上的东西把文高林的左面部打了一下,文高林倒在了地上,她见状就上去拉住龚某,龚某用老虎钳子将她的手打了一下,她用手挡住了,老虎钳子掉落在地上,这时文高林站起来把她拉开,然后就和龚某扭打在一起并倒在地上,她见状就回去拿手机打电话报警。等她返回时,看见龚某用手捂住头部在和文高林争吵,吵着吵着龚某的头部就出血了,龚某的妻子就打了120急救电话。当时她和文高林从家里出来时,文高林手上拿了一个带电瓶充电的手电筒。龚某头部的伤不是她造成的,第一次她说龚某的伤是她造成的,是因为她不想让文高林坐牢,所以才说了假话。
三、被害人的陈述
1、原告人龚某于2015年5月11日陈述证实,2015年5月5日23时许,他在家里上网,准备洗手时发现水管没水了,于是就下楼去查看,发现一楼的水管被打断了,就去车库拿了老虎钳子将总闸关上,关掉后他在楼下骂了几句,他楼下的文高林听到骂声就应了几句,他问文高林是不是其把水管打断的,文高林说是的,水泵抽水影响到其休息了,文高林一边说一边从楼上下来,他们就为了水管的事吵了起来,文高林的妻子也跟着下来了,他跟文高林两人吵着吵着就推搡起来,并打起来,他被打蒙了。他和文高林是因为文高林把他家的水管打断的事引发矛盾打架的。当时他手里拿着电筒和老虎钳子,文高林手里拿着一个大电筒。文高林从楼上下来时,他听到文高林说的话,觉得很气愤就上前去推文高林,两人就推搡起来,后来文高林不知道用什么打了他的头部,他出了很多血,两人就没打了,他的左手食指跟大拇指关节处在他护头时也被打伤,嘴唇右下角裂开,右肩疼痛;
2、原告人龚某于2015年6月18日陈述证实,2015年5月5日23时许,他发现自己家水管没水了,就下楼去看,发现他家的水管被人敲断了,就去车库拿了老虎钳子将水闸关上,他边管水闸边骂了几句,住在一楼的文高林听到骂声应了几句,他关了水闸后边骂边准备回家,走到一楼楼梯口时,文高林及其妻子从家里出来,文高林跟他说:“就是我敲的水管,你想哪么搞?”他问文高林为什么敲他家的水管,文高林说他家水泵抽水吵到其休息了,两人就在楼梯口吵起来,然后互相动手推搡起来,这时文高林的妻子在中间位置拦住他们两人,但拦不住,文高林还是朝他踢脚,他就边打边退到楼下的坪旷处,这时文高林从他的背后朝他头部打了一下,他感觉脑袋被打的地方流出血来了,就用手去捂,文高林又打了他的手二、三下,他返过身看怎么回事,又有一下打到他的右肩,他回过身看到文高林在他背后,文高林的妻子在文高林身边,离他远点,他就用手捂着自己的脑袋蹲在地上,后面他妻子打了110和120,他就到医院看伤去了。文高林的妻子没有打他,只扯了架。他没有看清文高林是拿什么东西打他的,因为文高林是从他身后打的,但他感觉到是钝器之类的东西打的。文高林出来时,他看到文高林拿了一个带电瓶的手电筒,文高林妻子没拿东西,他当时手上拿了一个手电筒和修水管的老虎钳子。他们互相推搡时老虎钳子掉在了地上,文高林打完他之后,他还看到老虎钳子在那里。文高林左头面部的伤势是他和文高林互相推搡时造成的。
四、鉴定意见
1、永州潇湘司法鉴定所[2015]湘永潇临鉴字第39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了原告人龚某的伤势情况及各项医疗建议;
2、永州市湘永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3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了被告人文高林的伤势情况。
五、辨认笔录
经原告人龚某辨认,被告人文高林就是2015年5月5日23时许在凤凰园春江花园5区将他打伤的人。
六、视听资料
视听资料光盘,证实了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凤凰园派出所民警通知原告人龚某进行重新鉴定的情况。
七、被告人的陈述、供述及辩解
1、被告人文高林于2015年6月19日陈述证实,2015年5月5日23时许,他从外面吃完饭回来听见压水泵在响,就拿手电筒去照,发现压水泵正在抽水,于是就用手电筒往压水泵的那根水管敲了几下,没想到水管爆裂了,后他就回家休息去了。大约过了10分钟,他在家里听到龚某在外面的骂声,开始他不知道是骂哪个,打开门后听到龚某在骂:“哪个狗拾的把我家里的水管搞坏了”,这时他才知道是在骂他,接着他和他妻子全某就下楼,他跟龚某说:“老兄,水管是我刚才不小心搞坏的,你也不要再吵了,我大不了明天就把你的水管修好”,当时龚某就站在水管那里,龚某骂他:“你老母亲马某,你为什么砸我水管”,边说边拿了一样东西(当时没看清,后面才知道是老虎钳子)朝他打了过来,打在他头部的太阳穴,他被龚某打了一下后就倒在了地上,然后龚某还踢了他两脚,当龚某还想继续打他的时候,全某看见了想拉住龚某,但是没有拉住,接着龚某拿着老虎钳子再次向他打过来,被全某用手挡了一下,老虎钳子就掉落在地上,龚某继续用拳头向他打过来,他和龚某相互扭打在一起,在打的过程中,他看见了掉落在地上的老虎钳子,就拾起老虎钳子将龚某的脑袋打了几下,龚某就放开了他,他看见龚某要走,又把拿在手里的老虎钳子朝龚某甩了过去,但没有击中龚某。过了一会儿,龚某走到一楼的车库间拿了一根木棍冲过来打他,被他用手挡了下来,挡住后他马上跑开,龚某看见他跑开后又将木棍向他扔过来,但是没有击中他,之后双方就没有再打了;
2、被告人文高林于2015年6月23日供述,2015年5月5日晚上11时许,他从外面回到家,听到住在他楼上三楼的龚某家的水管增压泵很响,影响到他休息,就用电筒去检查哪根是龚某家的水管,并用电筒去敲水管,敲了两下,龚某的水管就爆了,水喷出来,他以为等下龚某会下来的,就回去了。过了10多分钟,他听到龚某在楼下骂人,问是哪个将其水管打烂了,他就从家里出来,讲是他不小心打烂的,等第二天帮其修好就是的。他讲龚某家水泵那么响,吵到人家休息都休息不好,两人吵了起来,龚某拿了一个扳手向他打,打在他的左边太阳穴上,他就倒在了地上,龚某还踢了他两脚。他来气了,这时他妻子也来了,他妻子劝他们不要打,龚某还要来打他,一下没站稳,斜摔倒在他身上,他抢过龚某手上的扳手就往龚某头上打了几下,打出血了。龚某痛起来就跑了,跑回家拿了根棒棒来追着他打,这时隔壁的邻居来劝架,他妻子报了警,凤凰园派出所的民警来处置就散了;
3、被告人文高林在2015年6月24日供述的内容与其2015年6月19日陈述的内容一致。
被告人文高林对永州潇湘司法鉴定所对龚某作出的(2015)湘永潇临鉴字第391号司法鉴定意见有异议,在公安机关及本院均提出了重新鉴定的申请,因涉及罪与非罪,公安机关及本院均同意被告人文高林的申请,并依法委托了鉴定机构,但龚某均拒绝重新鉴定,致使鉴定无法继续进行,故据以定罪的司法鉴定意见的证明力不能采信。因此被告人文高林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文高林犯故意伤害罪罪名不能成立。
被告人文高林致伤原告人龚某,造成原告人龚某经济损失,对此被告人文高林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人龚某诉请要求被告人文高林赔偿经济损失,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人龚某的误工时间,根据鉴定意见,伤后虽然只能休息一个月,但根据伤情的需要,原告人龚某实际住院287天,因此原告人龚某的误工时间应按实际住院所需时间,即287天计算,陪护时间以法医鉴定确定的一个月计算较为合理。原告人龚某的经济损失,结合其诉讼请求及提供的相关证据,经核算如下:1、医药费41370.22元(含门诊费、法医鉴定费);2、误工费35227.09元(44801元/年÷365天/年×287天);3、护理费2607元(31284元/年÷12个月/年×287天);4、营养费1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4350元(50元/天×287天),另根据原告人龚某被打伤后到医院就诊的实际情况,酌情考虑交通费1000元,上述损失共计人民币95554.31元。原告人龚某诉请要求被告人文高林赔偿后续治疗费20000元,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二款,第二十条第一、二、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文高林无罪;
二、被告人文高林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龚某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损失共计人民币95554.31元,该款被告人文高林已付13600元,余款81954.31元限被告人文高林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龚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唐丽华
人民陪审员: 于根生
人民陪审员: 杨丽萍
二O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 谢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