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华明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 : | 云南省华坪县人民法院 |
案号 | : | (2018)云0723刑初162号 |
裁判日期 | : | 2018.12.28 |
案由 | : | 刑事/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故意伤害罪 |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管碧,男,1946年08月24日生,现年72岁,汉族,云南省华坪县人,小学文化,务农,住华坪县。
诉讼代理人王碧榉,云南裕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华明,男,1955年07月05日生,现年63岁,彝族,云南省华坪县人,小学文化,务农,住华坪县。
自诉人张管碧以被告人李华明犯故意伤害罪,并由此造成经济损失为由,于2018年11月08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诉人张管碧及其诉讼代理人王碧榉、被告人李华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自诉人张管碧诉称:自诉人与被告人均为和××组村民,因争种植和××组大石包的集体土地有纠纷,正在诉讼解决中。2018年07月09日09时许,自诉人在和××组大石包挖的生地里栽苕藤,被告人李华明先用石头打自诉人胸部,随后将自诉人抱住一起摔下坎下并按住自诉人,被告人之子报警,警察到来前才将自诉人放开。自诉人伤后住院诊断:“胸骨骨折”,并经鉴定为轻伤二级。诉讼请求:1、依法追究被告人李华明刑事责任,判处被告人李华明有期徒刑三年;2、判令被告人赔偿自诉人经济损失5738.00元,庭审中,诉讼请求第二项变更为5898.47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人承担。
诉讼代理人王碧榉代理意见:1、自诉人根本没有殴打别人的能力,结合各自在公安机关所作的笔录,自诉控诉的事实属实,被告人应承担刑事责任;2、经鉴定,自诉人的伤情属轻伤二级,符合自诉案件立案标准;3、依照相关规定,被告人应赔偿自诉人相应经济损失。
被告人李华明辩称:1、答辩人不承担刑事、民事责任;2、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生荒地边界素有矛盾,经村、组两级多次调解,纠纷一直没有得到解决,答辩人没有打人,争议的这块地是答辩人种的,花生、芒果都是答辩人种的,被答辩人锯我家种植的芒果树在先。
经审理查明,自诉人张管碧与被告人李华明均系华坪县荣将镇和爱村委会**村民,两家争议的林地权属集体所有,双方均主张争议林地开挖耕种管理在先,系口头陈述,无书面证据加以证实。2018年07月09日,自诉人以争议土地其开挖耕种管理为由,将被告人李华明家种在争议土地上花生苗予以铲除,双方为此发生争吵及肢体接触,自诉人受伤双方各说不一。事发后,双方均到医院进行了检查,自诉人入院诊断:胸骨骨折,住院8天出院,用去医住院费、门诊费共计2439.10元,李华明就诊诊断:斗殴伤,颈部软组织挫伤,陈某就诊诊断:斗殴伤,左侧腹部踢伤。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张管碧陈述,证实2018年07月09日上午9时左右在和爱二组山上大石包,因山林边界纠纷其被李华明用石头打在胸部、双方抱在一起滚到坎下,到医院检查骨折;2、证人张某证言,证实接他人电话说山上打架,到场时张管碧与李华明夫妇吵架,互相乱骂,张管碧身上有泥土,听张管碧说,他把李华明家种的花生挖了,李华明夫妇就上来打他,双方之间有土地纠纷,一直没有得到有效解决;3、证人陈某证言,证实其家种芒果的地与相邻张管碧家的地有纠纷,因这事,张管碧去年锯了我家种的芒果树,为此打过官司,但一直没有得到解决,事发当天,是张管碧用锄头捅李华明,因用力过猛,自己跌倒在坎下,自己去扯草,后面的事就不清楚了,张某、张管碧把李华明按在地上打;4、证人李某证言,证实2018年07月09日在和爱二组芒果山上李华明、陈某与张管碧吵架,怕闹出事,便电话报警,两家有山林纠纷,打架没有看见;5、法医学人体损失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经鉴定,张管碧的伤情为轻伤二级;6、华坪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证实张管碧于2018年07月09日到医院就诊诊断,胸骨骨折;7、出院记录,证实张管碧在华坪县中医院住院8天,出院诊断,骨折病;8、住院费、门诊费票据、用药清单,证实张管碧用去医疗费2439.10元;9、调解意见书,证实两家的林地纠纷村委会提出书面调解意见,争议林地属集体所有,各自种植的果树各自管理;2、华坪县医院诊断证明,证实李华明到医院诊断,斗殴伤,颈部软组织挫伤,陈某到医院诊断,斗殴伤,左侧腹部踢伤。
本院认为,自诉人张管碧控诉被告人李华明犯故意伤害罪,自诉人、被告人对打架经过、受伤各说不一,且无其他直接证据证实自诉人的伤是被告人李华明所致,在案证据不具有唯一性,自诉人举证不充分,被告人李华明无罪。自诉人的陈述、被告人李华明的供述、证人陈某、李某、张某证言,证实张管碧、李华明、陈某、张某之间有肢体接触,且到医院检查,均有不程度损伤,民事部分按混合过错处理,负同等责任,被告人赔偿自诉人经济损失21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五条、第二百条第(三)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诉人张管碧控诉被告人李华明犯故意伤害罪,证据不充分,被告人李华明无罪。
二、由被告人李华明赔偿自诉人经济损失2150.00元。
三、驳回自诉人张管碧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吴朝富
审判员: 张国艳
人民陪审员: 刘祖坤
二O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杨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