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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伦端故意伤害再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裁判文书网 2025-02-08 11:47:10 浏览:

顾伦端故意伤害再审刑事判决书

顾伦端故意伤害再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

案号

(2018)鲁1625刑再1号

裁判日期

2018.12.23

案由

刑事/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故意伤害罪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鲁1625刑再1号

原公诉机关博兴县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顾伦端,男,1971年8月11日出生于山东省博兴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地及居住地山东省博兴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3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逮捕。2013年6月14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后于同日释放。现住博兴县。

博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顾伦端犯故意伤害罪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4日作出(2013)博刑初字第77号刑事判决,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案经院长提交审委会讨论后,于2018年6月8日作出(2018)鲁1625刑监字第1号再审决定书,决定对本案提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8月23日、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博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安学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顾伦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2013年3月4日晚22时许,被告人顾伦端酒后到博兴县城东街道办事处相公堂社区,摆脱妻子王某6的阻拦,执意到该社区书记王某1家中。因双方之前曾经有过矛盾,被告人顾伦端到王某1家后,与王某1及其妻子张某、儿子王某7发生争执并相互厮打,在厮打过程中王某7头面部受伤、左耳耳膜穿孔。后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7耳部所受损伤为轻伤。

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与被告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顾伦端自愿认罪并向被害人王某7及其法定代理人赔礼道歉,被害人王某7及其法定代理人对被告人顾伦端表示谅解并请求对其从轻处理。

原审判决认定的证据有:

(一)书证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顾伦端的身份信息情况。

2、和解协议书,证实被害人王某7及其法定代理人与被告人顾伦端达成和解,被告人顾伦端向被害人赔礼道歉,被害人王某7及其法定代理人对被告人顾伦端表示谅解并要求对其从轻处罚。

3、滨州市人民医院鼻窦镜诊断报告,证实王某7左耳所受损伤为外伤性鼓膜穿孔。

4、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本案的案发情况。

5、破案经过,证实了本案的侦破情况及被告人顾伦端系被抓获归案。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3月4日晚,顾伦端酒后到其家中寻衅,将她和她的儿子王某7打伤的事实经过。

2、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实2013年3月4日晚,顾伦端酒后到其家中滋事的事实经过。

3、证人王某2的证言,证实2013年3月4日晚,顾伦端酒后到王某1家门口处,其将顾伦端劝离,后顾伦端被警察带走的事实经过。

4、证人王某3的证言,证实2013年3月4日晚,他听到门外有吵骂声后出门,看到顾伦端到王某1家门口不停叫骂并踢门,被在场的人劝住。后听说王某1的妻子张某和儿子王某7在之前的冲突中受伤的事实。

5、证人王某4的证言,证实2013年3月4日晚十点半左右,顾伦端酒后到王某1家门口用脚踢其家门,后王某1的妻子张某和儿子王某7出门与顾伦端发生争执并厮打的事实经过。

6、证人王某5的证言,证实2013年3月4日晚十点半左右,听王某6说顾伦端醉酒后到了王某1家,他赶到王某1家门口时看到王某1的妻子和儿子与顾伦端撕扯在一起,后双方被拉开的事实经过。

7、证人王某6的证言,证实2013年3月4日晚,她丈夫顾伦端酒后要去王某1家中,因双方之前发生过矛盾,她极力劝阻,但顾伦端仍然执意去了王某1家的事实。

(三)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王某7的陈述,证实2013年3月4日晚十点多,一名四十多岁的男子去他家中砸门,他母亲张某出门与对方撕扯,他上前欲推开该男子时被对方打了左脸两下并被捅伤右大腿内侧的事实经过。

(四)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顾伦端在侦查、起诉阶段以及庭审过程中,均供述了2013年3月4日晚酒后到王某1家中双方发生争执的事实。

(五)鉴定意见

博兴县公安局出具的(博)公(刑)鉴(法)字[2013]0066号人体损伤检验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害人王某7左耳所受损伤为轻伤。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顾伦端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顾伦端当庭自愿认罪,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得到谅解,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顾伦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再审中,原审被告人顾伦端提出如下辩解意见:案发当天,他到王某1家中要账时,与王某1及其妻子、儿子王某7发生厮打,期间他用车钥匙划伤了王某7的腿,但没有打伤王某7的耳朵。因此,他对王某7的伤情鉴定不予认可。

原公诉机关博兴县人民检察院认为,因本案证据发生变化,对原审指控的被告人顾伦端的犯罪事实及罪名,请按照再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处理。

再审查明,2013年3月4日晚22时许,被告人顾伦端酒后到博兴县城东街道办事处相公堂社区书记王某1家中要账时,与王某1及其妻子张某、儿子王某7发生争执并相互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顾伦端用车钥匙将王某7腿部划伤。当晚23时,王某1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受理后于2013年3月5日将被告人顾伦端行政拘留。2013年3月6日,经博兴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王某7左耳所受损伤为轻伤。2013年3月7日博兴县公安局将该案转为刑事案件,并于同年3月8日将被告人顾伦端刑事拘留。

另查明,2013年3月5日,博兴县人民医院医师刘某在未对被害人王某7诊断的情况下,书写了诊断结论为外伤性鼓膜穿孔(左)的门诊病历。2013年3月6日,滨州市人民医院耳鼻喉科医师许某在未对被害人王某7进行诊断的情况下,书写了诊断结论为外伤性鼓膜穿孔(左)的门诊病历。2013年3月6日,博兴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在未对被害人王某7进行检查的情况下,根据上述两份门诊病历出具了(博)公(刑)鉴(法)字[2013]0066号人体损伤检验鉴定结论书,认定被害人王某7左耳所受损伤为轻伤。

上述事实有原审判决认定的证据及再审中依法调取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2013年3月5日博兴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份,证实该病历为该院五官科医生刘某所写,对王某7的主要诊断结论为外伤性鼓膜穿孔(左)。

2、2013年3月6日滨州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份,证实该病历为耳鼻喉科医生许某所写,对王某7的主要诊断结论为外伤性鼓膜穿孔(左)。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刘某证言,证实2013年3月5日,王某1找到他说他儿子王某7被人打了,让他写一份鼓膜穿孔的门诊病历,他在王某7没有到场的情况下,于2013年3月5日出具了王某7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的门诊病历一份。

2、证人许某证言,证实2013年3月6日,他在没有对王某7进行诊断的情况下,给王某7书写了诊断结论为外伤性鼓膜穿孔(左)的门诊病历一份。

3、证人贾某证言,证实2013年3月6日,在对王某7伤情进行鉴定时,未按照规定程序对王某7进行相关的检查,仅依据王某1提供的博兴县人民医院和滨州市人民医院王某7门诊病历出具了(博)公(刑)鉴(法)字[2013]0066号人体损伤检验鉴定结论书,认定被害人王某7左耳所受损伤为轻伤的鉴定结论。

三、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王某7陈述,2013年3月的一天,一个喝醉酒的人到他家中敲门,他打开门后两人发生厮打,他的腿被捅伤,后到博兴县中医院做了缝合。博兴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给他做了两次笔录,他没记得去滨州市人民医院就医,也不记得做过伤情鉴定。

四、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顾伦端供述,2013年3月4日晚,他酒后到王某1家要账时,与王某1及妻子、儿子发生厮打,他用车钥匙划伤了王某7的腿部,但没有打过王某7的耳朵。

本院再审认为,根据在案证据证实,原审被告人顾伦端酒后到王某1家中要账时,虽与王某1的儿子王某7等人发生厮打,将王某7腿部划伤,但是否实施殴打王某7左耳部并致其受伤的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博兴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未对被害人王某7进行检查,依据上述博兴县人民医院和滨州市人民医院的病历作出被害人王某7左耳所受损伤为轻伤的鉴定结论,鉴定程序违法,且该鉴定结论不具有客观性、真实性,依法应予排除。本院原审认定原审被告人顾伦端构成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与现有证据证实的事实不符,定罪量刑不当,依法应予以纠正。原公诉机关指控原审被告人顾伦端所犯罪名不能成立。原审被告人顾伦端再审提出的辩解意见及原审公诉机关出庭检察员提出的出庭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第一款、第二百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3)博刑初字第77号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人顾伦端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马秋玲

人民陪审员: 王爱民

人民陪审员: 孟瑞

二O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吴婧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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