俞兵、蒋艳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 : | 云南省宾川县人民法院 |
案号 | : | (2018)云2924刑初220号 |
裁判日期 | : | 2019.01.14 |
案由 | : | 刑事/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故意伤害罪 |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寿,男,1962年5月13日生,汉族,小学文化,云南省宾川县人,农民。住宾川县。
诉讼代理人何本研,云南德化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段竹屏,宾川县州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人俞兵,男,1962年10月13日生,汉族,小学文化,云南省宾川县人,农民。住宾川县。
被告人蒋艳,女,1965年10月18日生,汉族,文盲,云南省宾川县人,农民。住宾川县。
被告人蒋国辉,男,1989年1月3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宾川县人,农民。住宾川县。
自诉人蒋寿以被告人俞兵、蒋艳、蒋国辉犯故意伤害罪,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于2018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诉人蒋寿及其诉讼代理人何本研、段竹屏,被告人俞兵、蒋艳、蒋国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寿及其诉讼代理人何本研、段竹屏诉称:自诉人蒋寿与被告人俞兵是同村人,被告人俞兵、蒋艳系夫妻,被告人蒋国辉系蒋艳侄子。蒋寿与俞兵两户位于宾川县西山地的土地相邻,俞兵曾将自家的葡萄桩栽在蒋寿家田里面,为此,双方曾发生争执。2018年7月9日11时许,蒋寿骑三轮车到西山地干活,停好车后蒋寿将工具拿到田中,此时俞兵、蒋国辉、蒋艳三人突然拿着木棒来殴打蒋寿,蒋寿拿出手机准备报警,被三人持木棒打到在地,并将手机打烂,蒋寿为保命向周围呼救,三人才被家属叫走,后蒋寿爬到附近村民家门口请求报警。蒋寿伤后到宾川县鑫月医院治疗,后因伤情严重,当天到宾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左侧髌骨骨折;2、多处挫伤;3、多处皮肤浅表擦伤;4、右手拇指开放性损伤;5、胸椎退行性病变6……。2018年7月14日,蒋寿在麻醉下做了“左侧髌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住院治疗24天,共支付医疗费14576.8元。经鉴定,蒋寿的伤属轻伤一级,左膝关节功能丧失40%的伤残达十(拾)级伤残,后期医疗费评估为8000元,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支付鉴定费3600元。针对诉称事实及请求,自诉方申请法庭出示了本院依职权向宾川县公安局金牛派出所调取的相关证据,并向法庭出示了相应的民事证据。自诉方认为,被告人俞兵、蒋艳、蒋国辉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自诉人身体达轻伤一级,三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因被告人俞兵、蒋艳、蒋国辉的犯罪行为致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寿遭受的经济损失,应当依法赔偿,请求判令俞兵、蒋艳、蒋国辉连带赔偿蒋寿医疗费14576.8元、误工费28931.4元、护理费1446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19724元,后期医疗费8000元、鉴定费3600元、手机损失费3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人民币106997.9元。
被告人俞兵、蒋艳辩称,没有打着蒋寿,不构成犯罪,不应承担刑事及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人蒋国辉辩称,案发当天没有在场,没有打着蒋寿,不构成犯罪,不应承担刑事及民事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自诉人蒋寿与被告人俞兵、蒋艳(夫妻)系同村村民,两户位于宾川县西山地的土地相邻。2018年7月9日上午,俞兵、蒋艳到自家地里采摘葡萄,11时许蒋寿驾驶三轮车到自家地里干活,双方在西山地相遇,因田地琐事蒋寿与蒋艳互相谩骂,俞兵上前制止,蒋寿便拿锄头打俞兵,二人争抢锄头,蒋艳见状用木棍打蒋寿背部、臀部,蒋艳之妹蒋某1见状便拉劝蒋艳,俞兵抢走锄头后,蒋寿又到自己的三轮车上拿木棍打着蒋艳肩部,俞兵便与蒋寿争抢木棍并将蒋寿摔在地上互相厮打,蒋艳继续用木棍打着蒋寿腿部,经旁人拉劝,俞兵、蒋艳离开现场,蒋寿委托他人向公安机关报警,在双方打斗过程中,蒋寿被打伤胸背部、双臂、左膝部、右手等部位。蒋寿伤后当天到宾川鑫月医院门诊治疗,后到宾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8月2日出院,住院期间有人护理,医嘱加强营养,出院后到宾川县金牛镇大新社区卫生所治疗,共支付医疗费人民币14031.8元。经鉴定,蒋寿左膝关节功能丧失为40%的伤情达轻伤一级、十级伤残,左侧髌骨粉碎性骨折的伤情达轻伤二级,左膝部皮肤裂伤的伤情达轻伤二级,右手皮肤裂伤的伤情达轻微伤,后期医疗费评估为8000元,三期评估为: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为治疗和鉴定伤情,支付了鉴定费人民币3600元及相应的交通费。
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俞兵、蒋艳各预交赔偿款人民币5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确认为有效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2018年7月9日11时17分,徐某报案称,在金牛镇××路段有人打架,公安机关对案件立案侦查。
2、户口证明、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自诉人蒋寿、被告人俞兵、蒋艳、蒋国辉的身份。
3、抓获经过,证明案发后,公安机关到被告人俞兵、蒋艳家中依法传唤二人到金牛派出所接受调查。
4、自诉人蒋寿的陈述,被告人蒋艳、俞兵、蒋国辉的供述,证人王某、蒋某1、蒋某2、徐某的陈述,证明案件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等情况。
5、现场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明被告人俞兵、蒋艳辨认案发现场的情况。
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明案发后公安机关对案发现场进行勘验。
7、鉴定委托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蒋寿的伤情属轻伤一级,并将鉴定意见通知双方当事人。
8、宾川县鑫月医院门诊处方签、收费收据、宾川县人民医院入院证、出院证、住院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住院病人费用清单、宾川县金牛镇大新社区卫生所处方签,证明蒋寿伤后的医治情况。
9、鉴定费收据,证明蒋寿支付鉴定费的情况。
10、宾川县州城页岩红砖厂证明、提货单、出厂记录,证明2018年7月9日蒋国辉到砖厂拉砖的情况。
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审理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俞兵、蒋艳因田地纠纷与自诉人蒋寿发生吵打,在吵打过程中致蒋寿轻伤,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俞兵、蒋艳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预交赔偿款,可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在案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蒋国辉对自诉人蒋寿实施过伤害行为,应当宣告被告人蒋国辉无罪。由于被告人俞兵、蒋艳的犯罪行为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寿遭受的经济损失,应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寿对在本案的发生有过错,可以减轻被告人俞兵、蒋艳的民事赔偿责任。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蒋国辉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寿实施过伤害行为,被告人蒋国辉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寿及其诉讼代理人何本研、段竹屏指控被告人俞兵、蒋艳犯故意伤害罪和要求被告人俞兵、蒋艳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的诉讼请求成某,予以支持,但要求赔偿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的标的过高,要求赔偿后期医疗费未实际产生,可待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要求赔偿手机损失费未提交证据证明,不予支持,要求赔偿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寿要求追究被告人蒋国辉的刑事责任和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被告人俞兵、蒋艳的辩解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被告人蒋国辉的辩解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俞兵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蒋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蒋国辉无罪。
三、被告人俞兵、蒋艳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人民币32044元。赔偿款限期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四、驳回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寿要求被告人蒋国辉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杨丹
审判员: 杨正良
人民陪审员: 杨本理
二O一九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杨文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