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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龙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裁判文书网 2025-01-23 11:52:17 浏览:

秦龙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秦龙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案号

(2017)沪0112刑初2264号

裁判日期

2019.01.22

案由

刑事/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故意伤害罪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沪0112刑初226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秦龙,男,1966年1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

辩护人章克俭,上海国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7]20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8年1月10日、2018年4月2日、2018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靳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龙及其辩护人章克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分别于2018年3月21日、2018年6月29日以补充侦查为由建议本院延期审理,本院据此依法延期审理后又报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延长审限三个月,期限至2019年1月27日止,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2019年1月16日,本院收到公诉机关提交的变更起诉决定书。经审查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本院无法按法定期限向被告人、辩护人送达变更起诉决定书、无法组织开庭审理,并难以保障诉讼参与人的相关诉讼权利。故对公诉机关向本院提出的变更起诉决定,本院不予审理。如果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构成其他犯罪,可以另行起诉。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20日9时许,被告人秦龙至本市闵行区浦江镇建岗村村委会一楼会议室内,因动迁事宜与村委会主任陆某某发生争吵,村委书记王某某对其进行劝阻时双方发生肢体冲突,被告人秦龙用嘴咬住王某某左手拇指,王某某在用右手进行挣脱时被被告人秦龙掰伤其右手小指,致被害人王某某右手小指等处受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右手掌骨(第5掌骨)完全性骨折,构成轻伤。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并当庭出示以下证据:

1、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2017年3月20日9时许,被告人秦龙及妻子洪某某因动迁问题与村主任陆某某发生争吵,我劝阻二人不要影响村委会正常工作,说话的时候用左手指着秦龙,秦龙突然上前咬住我的左手大拇指,我试图用右手将他的下颚掰开,但秦龙始终不松口,我疼得实在受不了就下意识用右手拍打秦龙头部几下,并试图用右手推开他,秦龙使劲将我的右手掰开导致右小拇指受伤。陆某某见状上前将秦龙的头按住,掰开秦的嘴巴,我的左手大拇指才挣脱出来。在场工作人员拨打110报警,秦龙看到警察来了,突然坐在地上声称受伤,后120救护车将秦龙送去医院,我也在陆某某的陪同下去了医院。

2、证人陆某某的证言:2017年3月20日9时许,被告人秦龙及妻子洪某某找到我办公室,质问2月27日洪某某因到王某某书记办公室扰乱正常办公而被派出所传唤并留置调查的事情,还要询问动迁的相关问题,我就安排二人去了楼下会议室。王某某听到吵闹声进来劝二人不要扰乱他人工作并解释政策,但二人不听,还和王某某吵起来。当时王某某左手指着秦龙,秦龙就一口咬住王的左手大拇指,王想用右手掰开秦龙的嘴,秦龙又将王某某的右手小拇指掰伤。我见秦龙还是不松口,就掐住秦龙的下巴将嘴扒开,王某某的手指才拔出并流了很多血。现场没有人殴打秦龙,他也没受伤。后来有人打110报警,民警到场后,秦龙躺在地上称受伤。

3、证人杜某某的证言:2017年3月20日9时40分许,我在浦江镇建岗村村委会二楼工作时看到秦龙及妻子洪某某与村主任陆某某在办公室争吵,陆某某告知二人还要到一楼会议室接待其他群众要求离开,洪某某遂跟陆一同下楼,继续争吵。王某某书记来到会议室对秦龙夫妇解释和劝说,秦龙突然上前对着王某某右侧脸颊打了一拳,并咬住王伸出的左手大拇指,紧咬不放并出了很多血。陆某某上前按住秦龙的头,使劲掰开嘴巴,王某某被咬的手指才得以挣脱。王某某没有还手,只是用右手推开秦龙,秦龙又将王某某的右手小拇指弄骨折了。秦龙没有受伤,全程也没人打他。民警赶到现场时,秦龙突然倒地装作休克的样子,在洪某某的要求下将秦龙送至医院。

4、证人秦某某的证言:2017年3月20日9时40分许,我在浦江镇建岗村村委会二楼工作时,看到秦龙及妻子洪某某与村主任陆某某在办公室争吵,陆某某要去一楼会议室接待其他群众,洪某某遂跟着到了一楼会议室,继续争吵。村委会工作人员多次劝说洪离开会议室,不要影响正常工作。随后,王某某与秦龙差不多一起来到会议室,王某某对秦龙夫妇解释、劝说,但是没用。我在边上帮他们倒水,转身时看到秦龙咬住王某某大拇指不放,还咬出很多血。村主任陆某某上前按住秦龙的头,用手掰开秦龙的嘴巴,王某某才得以挣脱。王某某没有还手,只是用右手顶着秦龙的额头,想要推开,反而又被秦龙抓住右手,王某某的右手小拇指被弄伤,应该是骨折了。秦龙没有受伤,全程也没人打他。民警赶到现场时,秦龙突然倒地装作休克的样子,在洪某某的要求下将秦龙送至医院。

5、证人洪某某的证言:2017年3月20日8时许,我和老公秦龙一起到浦江镇建岗村村委会找书记和村长,辩论之前他们打110把我带到派出所的事情。9时许,我坐在会议室,村长要赶我出去,我说村民有知情权就争了起来。后来书记过来说要弄死我们一家,还掐秦龙的脖子,用拳头打秦龙的头,边上三名男子抓住秦龙的手,我就拿出手机拍视频,村长上来抢走手机,我就用另外一只备用手机报了警。民警来了之后叫我老公去医院看病。

6、上海旭正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验伤通知书及医院检验情况记录证实,被害人王某某右手掌骨(第5掌骨)完全性骨折,构成轻伤;鉴定意见书在对王某某体格检查中记载:“检见左手拇指掌侧咬伤致皮肤破损,出血、结痂后改变”。

7、公安机关出具的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证实,从洪某某处调取其在案发现场拍摄的视频资料的情况。

8、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工作情况、案发简要经过:被告人秦龙到案的经过,以及公安人员未查询到秦龙的相关就诊记录,秦龙拒绝将验伤通知书交由公安机关附卷保管。

9、被告人秦龙的供述:案发前数日,我老婆洪某某因拆迁纠纷找到村主任陆某某和村书记王某某,后来发生争执。村委会有人报警,民警将洪某某带至派出所关了近十个小时。我知道情况后,当晚就在王某某家门口烧了锡箔。2017年3月20日9时许,我和老婆又到村委会处理2005年动拆迁的事情。我老婆和陆某某吵吵闹闹,我就到走廊站一会,正好碰到王某某,对方质问我烧锡箔的事,我承认了。王某某上前掐我的脖子,但其大拇指直接放进了我嘴里,我立刻咬住不放,王某某就用另一只手打我的头。杜某某抓住我的两只手,陆某某掐我喉咙,“小朱”捏我嘴巴,僵持一会我就松口了。我老婆打了110,后120把我送到医院。

本案审理过程中,公安机关对王某某的成伤原因进行两次补充侦查,公诉机关于第三次开庭时当庭出示关于成伤方式的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

1、2018年6月19日上海旭正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王某某遭受外力作用致右手第5掌骨斜行(非螺旋形)骨折,以握拳捶击对方时遭遇对方身体较硬反向暴力作用形成可能性大,遭对方直接掰伤、扭伤可能性小。

2、2018年9月3日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意见:王某某右手第5掌骨骨折的致伤机制符合间接暴力作用所致。王某某遭他人掰扭或自己右手撞击他人均可以形成,而其右手推、挡则难以形成。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根据以上指控事实及证据,认为被告人秦龙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予以判处。

被告人秦龙辩称:是王某某先动手掐其脖子,其被在场的四名村干部控制双手的情况下,只能用嘴反抗咬住王某某左手拇指。王某某右手伤势与其无关。

辩护人认为:证人洪某某的证言及其拍摄的视频证实,当时是王某某用右手击打秦龙头部,在场村干部陆某某、杜某某等人控制住秦龙的双手,秦龙不可能完成掰扭王某某右手的行为。被害人王某某右手的伤势,不能排除系其击打秦龙头部自伤所致,故公诉机关现有证据存疑。按照疑罪从无的原则,请求法院判决宣告秦龙无罪。

辩护人当庭出示以下证据:

1、证人洪某某当庭作证:2017年3月20日9时许,我和丈夫秦龙一起到浦江镇建岗村村委会找村长陆某某,为之前村委会打110把我带至派出所的事情讨个说法。陆某某没说两句就跟我们吵了起来,这时村书记王某某过来指着秦龙说要“弄死你们一家”,接着就上前掐秦龙的脖子,还用拳头打在秦龙的头上,边上还有三名男子抓住秦龙的手不让他还击。我见状立即拿出手机拍视频,陆某某就上前来抢手机,我就用另外一只备用手机报了警。民警来的时候,秦龙倒在地上,警察就叫了120送秦龙去了医院。120来的时候,村工作人员秦某某给我们人民币1,300元医药费。

2、当庭播放的洪某某拍摄的视频显示:视频长约33秒,第1、2秒秦龙伸右手挥向王某某头、面部,王某某左手伸向秦龙头、颈部,第7秒秦龙双手被他人拉住,第11秒秦龙咬住王某某左手,第14秒至第17秒,王某某连续用右拳击打秦龙头部数下,第31秒有黑衣人右手掰秦龙嘴巴。

3、鉴定人员张某某于2018年4月2日本院第二次开庭时当庭作证证实,被害人王某某右手掌骨(第5掌骨)完全性骨折,构成轻伤。该伤由外力造成,自己打在别人身上致伤,也叫外力,伤势如何造成可结合案情再进行成伤方式鉴定,即可进一步确认。

4、被告人秦龙的验伤通知书及医院检验情况记录、病历卡、照片证实,案发当天秦龙被打致头部外伤,经诊断系筋疝病(外伤瘀滞症)。

5、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秦龙因故受伤致左额颞部头皮组织肿胀伴皮下血肿形成,构成轻微伤。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控、辩双方均无异议。辩护人庭前书面申请证人陆某某、杜某某、秦某某出庭作证。经本院依法通知,三名证人均某到庭且未说明理由。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秦龙及其妻子洪某某因多年的动拆迁问题,多次到上海市闵行区浦江镇建岗村村委会交涉并持续信访。

2017年3月20日9时许,被告人秦龙及妻子洪某某再次到村委会找村主任陆某某,以之前村委会报警导致洪某某被关押及相关动迁问题等为由,进行交涉后发生争执。村书记王某某对秦龙夫妇进行劝解时,与秦龙发生肢体冲突。在旁的其他工作人员将秦龙双手控制,王某某左手伸向秦龙头部时,被秦龙咬住左手拇指,王某某意欲挣脱,遂右手拳击秦龙头部。

经鉴定,王某某右手掌骨(第5掌骨)完全性骨折,构成轻伤。关于王某某的成伤原因,先后进行两次成伤鉴定,第一次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王某某遭受外力作用致右手第5掌骨斜行(非螺旋形)骨折,以握拳捶击对方时遭遇对方身体较硬反向暴力作用形成可能性大,遭对方直接掰伤、扭伤可能性小;第二次鉴定结论为:王某某右手第5掌骨骨折的致伤机制符合间接暴力作用所致。王某某遭他人掰扭或自己右手撞击他人均可以形成,而其右手推、挡则难以形成。

另查明,被告人秦龙经诊断系筋疝病(外伤瘀滞症),经鉴定,秦龙因故受伤致左额颞部头皮组织肿胀伴皮下血肿形成,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控辩双方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分析如下:

一、关于被害人王某某与被告人秦龙的伤情问题

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被告人秦龙及妻子洪某某因动拆迁问题,长期多次到浦江镇建岗村村委会交涉并持续信访。案发当天,二人又到村委会讨要说法并引发争执。其被秦龙咬住左手拇指,为了挣脱遂用右手击打秦龙头部。该事实与被告人秦龙的供述、证人洪某某的证言及其拍摄的视频能够相互印证证实。上海旭正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关于王某某的体格检查中记载:“检见左手拇指掌侧咬伤致皮肤破损,出血、结痂后改变”。该司法鉴定意见书、验伤通知书及医院检验情况记录还证实,王某某右手掌骨(第5掌骨)完全性骨折,构成轻伤;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秦龙因故受伤致左额颞部头皮组织肿胀伴皮下血肿形成,构成轻微伤。上述证据能够证实王某某左手拇指皮肤破损、右手掌骨轻伤,秦龙左额颞部轻微伤。

二、关于被害人王某某右手轻伤的成伤原因问题

1、在场的三名证人的证言真实性存疑

(1)证人陆某某、杜某某、秦某某系浦江镇建岗村村委会工作人员,案发时均在场。三名证人的证言均表示,村书记王某某对秦龙夫妇进行劝解时,秦龙咬住王某某左手拇指,王某某欲挣脱时秦龙又将王右手小拇指掰伤。王某某没有打过秦龙。

(2)证人洪某某系秦龙妻子,其证言表示,王某某先上前掐秦龙的脖子,后用拳头击打秦龙头部,在场三名男子抓住秦龙的手。其立即拿出手机拍下视频,后被陆某某抢走。洪某某拍摄的视频显示,秦龙咬住王某某左手后,王某某连续用右拳击打秦龙头部。

(3)被告人秦龙的验伤通知书、相关病史资料、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秦龙头部被王某某拳击致伤,经诊断系筋疝病(外伤瘀滞症)。经鉴定,秦龙因故受伤致左额颞部头皮组织肿胀伴皮下血肿形成,构成轻微伤。

据此,本院认为,当秦龙与王某某发生肢体冲突时,上述三名村委会工作人员关于王某某没有动手打秦龙的证言与洪某某提供的视频、秦龙的验伤通知书、相关病史资料、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相矛盾;且三名证人经本院依法通知均无故不出庭作证,故三人在公安机关的证言笔录的真实性无法确认。

2、被害人王某某的轻伤结果系由被告人秦龙造成存疑

(1)证人洪某某拍摄的视频显示,王某某用右拳击打秦龙头部时,其击打部位与其右手轻伤部位(右手掌骨)基本吻合。该视频还显示,秦龙双手已被在场人员控制,没有显示秦龙有掰扭王某某右手小指的行为。

(2)鉴定人员张某某的证言证实,王某某右手掌骨(第5掌骨)完全性骨折,由外力造成,自己打在别人身上致伤,也叫外力。

(3)上海旭正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鉴定人王某某遭受外力作用致右手第5掌骨斜行(非螺旋形)骨折,以握拳捶击对方时遭遇对方身体较硬反向暴力作用形成可能性大,遭对方直接掰伤、扭伤可能性小。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王某某右手第5掌骨骨折的致伤机制符合间接暴力作用所致。王某某遭他人掰扭或自己右手撞击他人均可以形成,而其右手推、挡则难以形成。

据此,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秦龙犯故意伤害罪的直接证据中,三名村委会工作人员的证言无法采信。根据洪某某现场拍摄的视频、被告人秦龙的医院检验情况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两次成伤鉴定结论等证据,均无法排除王某某轻伤的结果系其为挣脱而击打秦龙头部时造成。

本院认为,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秦龙故意伤害被害人王某某并致其轻伤的证据不足,指控被告人秦龙犯故意伤害罪不能成立。被告人秦龙及其辩护人关于本案认定秦龙犯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足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秦龙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判长: 张弘

人民陪审员: 陆明兴

人民陪审员: 殷健

二O一九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李蔚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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