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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志和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裁判文书网 2025-01-22 22:05:40 浏览:

姜志和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姜志和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案号

(2018)津0112刑初495号

裁判日期

2018.12.28

案由

刑事/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故意伤害罪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建民,男,1963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林西县,现住天津市津**。

委托代理人孙春玲,天津行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姜志和,男,1968年7月28日出生于天津市津**,汉族,农民,户籍地天津市津**,现住天津市津**。

辩护人宋建岩,天津择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自诉人韩建民以被告人姜志和犯故意伤害罪为由,于2018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诉人韩建民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春玲,被告人姜志和及其辩护人宋建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自诉人韩建民诉称,自诉人韩建民租住于天津市津南区村委会公租房内,被告人姜志和是天津市津**村委会公租房管理人。2017年10月17日二人因津南区暖气安装改造工程发生矛盾,被告人姜志和持木棍抵在自诉人韩建民的胸口,二人争执过程中,姜志和手持木棍击打韩建民致其两根肋骨骨折,后经鉴定,韩建民的伤情为轻伤二级。被告人姜志和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案发后,自诉人韩建民到天津市咸水沽医院进行治疗,由此产生的医疗费1473.65元、挂号费90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1140元、营养费5000元、鉴定费980元、精神损失费100000元、律师费16000元,应当由被告人姜志和承担。并提供以下证据,1、医院诊断证明书、影像学报告书、病例记录;2、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医院、天津大德中医医院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律师费票据、工资流水明细。

自诉人韩建民的委托代理人称被告人姜志和的行为完全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其确实实施了伤害自诉人的行为,且造成自诉人轻伤二级的损害后果,被告人持木棍击打自诉人属于积极追求损害后果的发生,无证据证明自诉人对被告人进行不法侵害,被告人殴打自诉人的行为应当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拒不赔偿被害人,主观恶性较大,请求从重处罚。

被告人姜志和对自诉人的指控有异议,认为其并没有伤害自诉人的故意,是自诉人酒后阻止施工队施工,其是为了防止受到自诉人的伤害而实施自卫行为,对自诉人的经济损失也不予赔偿。

被告人的辩护人发表以下辩护意见,认为被告人是为了制止自诉人的进攻而采取的躲避行为,并没有伤害自诉人的故意,自诉人的伤情无法证明系被告人所致,即使是被告人造成的,被告人也是为了制止不法侵害而实施正当防卫,不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

经审理查明,自诉人韩建民租住于天津市津南区村委会公租房内,被告人姜志和是天津市津**村委会公租房管理人。2017年10月17日下午1点30分左右,天津市津南区小站镇东大站村组织施工队为自诉人韩建民所租住的房屋安装暖气,期间已经饮酒的自诉人韩建民拒绝安装,并与施工人员发生矛盾,后被告人姜志和闻讯赶到现场,在协调过程中与自诉人韩建民发生口角,经现场其他人员劝开。但自诉人韩建民仍拒绝施工,不久被告人姜志和回到现场,韩建民继续辱骂姜志和,并持刀砍向姜志和,姜志和随手从旁边拿起一根木棍顶住自诉人韩建民胸部,致其受伤。后二人经现场人员劝离。自诉人韩建民随即到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医院进行救治。经鉴定,自诉人韩建民外伤致右2-5肋骨骨折的损伤程度鉴定为轻伤二级。

本院依法当庭出示并宣读公安机关制作的以下证据:

1.被告人姜志和的陈述,证明2017年10月17日14时许,在天津市津南区××镇××村××排××号,因给平房集中安装暖气的问题与自诉人韩建民发生矛盾,韩建民手持一把榔头冲出来要打姜志和,姜志和顺手从旁边捡起一根木棍,用木棍的一头对着韩建民,防止被打到。韩建民持榔头砸了姜志和的电动车车座,后返回屋中取出菜刀想砍击姜志和,被别人拉住,不久民警到达了现场的情况。

2、自诉人韩建民的陈述,证明2017年10月17日13点半左右,在津南区××镇××村××排××号其租住的房屋内,因安装暖气设备需要搬家具,与被告人姜志和发生纠纷,在被房东劝阻后,姜志和返回现场辱骂韩建民并相互推搡,姜志和从旁边拿起一根木棍击打其右侧肋部致其受伤,其后来想拿菜刀砍对方被别人劝阻的情况。

3、证人黄某的证言,证明2017年10月17日下午1点半左右,在津南区××镇××村××排,有一个住户不让施工人员进行暖气安装施工,该住户明显是饮酒了,后来工作人员将姜志和叫来解决问题,二人随即发生争吵,后被人劝开了,姜志和过了一会儿返回现场,听见该住户在骂姜志和,姜志和也在骂街,该住户进屋后拿了一把斧子和菜刀出来要和姜志和打架,姜志和从旁边拿起一根木棍顶住那个人,后来大家将二人劝开,没有看见木棍打到韩建民的情况。

4、证人高某的证言,证明2017年10月17日下午1点40分左右,在津南区××镇××村××排,一个外地租户因不让进行暖气施工与村委会管房的一个姓姜的人发生了纠纷,被人劝开后,姓姜的人返回现场二人又开始骂了起来,那个租户进屋拿了一把斧子和一把菜刀冲出来要打姓姜的,姓姜的从旁边拿起一根木棍顶住租房的人,后来大家将二人劝走了,双方都没有打到对方的情况。

5、证人赵某的证言,证明2017年10月17日下午14时许,在津南区××镇××村××排,韩建民不让施工队进行干活,其打电话将姜志和叫到现场协调此事,该二人见面后发生争执,被人劝开,后来其听到该二人再次发生激烈争吵,听说因为打架被民警带走了的情况。

6、证人向某的证言,证明2017年10月17日中午14时许,其在位于津南区××镇××村××排××号的家中听见外面有人吵架,出来后看见15号的住户与安装暖气的工人吵架,后来姜志和来到现场与该住户吵了起来,该住户从屋里拿出一把锤子砸了姜志和电动车车座子一下,然后又从屋中拿出一把菜刀要和姜志和打架,姜志和随手拿起一根木棍,用木棍的一头顶住该住户,后来大家把双方劝开的情况。

7、证人邱某的证言,证明2017年10月17日中午14时许,其看见津南区××镇××村××排××号的老头儿喝酒喝多了,不让安装暖气的工人施工,后来姓姜的来到现场与该住户吵了起来,经围观群众劝开,但那老头儿还在原地骂街,过了一会儿姓姜的返回现场,双方又发生争吵,那个老头就进屋拿出一把斧子和菜刀,要打姓姜的,姓姜的顺手拿起一根木棍,用一头顶住老头儿上半身,后来被大家劝开的情况。

8、案件来源及受案登记表,证明2017年10月17日14时34分,公安机关接到韩建民报警称,在天津市津南区××镇××村村××房,因与琐事与他人发生口角,对方将其打伤,拟受理为治安案件的情况。

9、不予立案通知书、申请、刑事复议决定书以及刑事复核决定书,证明公安机关认为被告人姜志和的行为属于自卫,不属于犯罪行为,不予立案,且经复议、复核予以维持决定的情况。

10、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自诉人韩建民外伤致右2-5肋骨骨折,鉴定为轻伤二级的情况。

11、处警记录截图,证明公安机关接到报警处警的情况。

12、常住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姜志和的身份情况。

被告人姜志和及其辩护人对于本院出示的证据1、3-9、11、12没有异议,对证据2有意见,认为自诉人所讲不属实,是自诉人先辱骂施工人员,并持斧子抡向被告人;对证据10有意见,认为自诉人受伤与被告人无关。

自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对本院出示的证据2、8、10-12均无异议,认为证据1被告人姜志和所讲过程与事实不符;对证据3-7有意见,认为上述证人证言与事实不符,且部分证人作为村委会的施工人员,所作证言不能使用,证人邱某的笔录非本人签字,不符合证据要求;对证据9有意见,认为公安机关不予刑事立案的做法是错误的。

被告人姜志和及其辩护人对自诉人提供的证据均有意见,认为不能证明该伤情系被告人所造成的,相关医疗费收据、交通费收据、律师费收据不是正规发票,且数额过高,工资流水无法证明自诉人的误工情况。

经合议庭评议,认为法庭当庭出示的公安机关制作的证据3-12,经当庭质证,证明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2系自诉人与被告人对案件事实的各自陈述,结合全案证据予以认定。

对自诉人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律师费收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其提供的诊断证明书、病历、影像学报告均为复印件,交通费收据为非正规票据,不符合证据形式要求,本院不予认定;其提供的账户明细查询,缺乏劳动合同、工资条及完税证明等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志和为了使本人的人身安全免受自诉人韩建民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持木棍顶住韩建民身体制止其侵害,致其受伤,属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自诉人韩建民对被告人姜志和犯故意伤害罪的指控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自诉人韩建民所受伤害,系被告人姜志和的正当防卫行为所致,自诉人韩建民因受伤而遭受的经济损失,被告人姜志和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姜志和无罪。

二、驳回自诉人全部民事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李承勋

代理审判员: 闵杰

人民陪审员: 闻桂平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艾蒂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条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

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八十一条因正当防卫造成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

正当防卫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正当防卫人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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