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梦杰、马志强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 :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县人民法院 |
案号 | : | (2018)新2325刑初209号 |
裁判日期 | : | 2019.02.26 |
案由 | : | 刑事/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故意伤害罪 |
自诉人姚鑫,男,1986年8月2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回族,个体,住奇台县。
诉讼代理人申延鸿,新疆铭望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朱梦杰,男,1987年10月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回族,个体,住奇台县。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马志强,男,1999年7月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回族,学生,住吉木萨尔县。
自诉人姚某以被告人朱梦杰、马志强犯故意伤害罪,并由此造成经济损失为由,于2018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9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的诉讼代理人申延鸿、被告人朱梦杰、马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自诉人姚某提出控诉请求:1、依法追究被告人朱梦杰、马志强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2、赔偿自诉人姚某的各项经济损失54625.44元(其中医疗费15424.44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650元、护理费4836元、误工费11718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28日23时许,其同朋友在奇台县XO酒吧玩。1月29日凌晨0时许,自诉人在该酒吧卫生间遇到被告人朱梦杰。朱梦杰出口辱骂姚某,经他人劝阻后仍继续辱骂,继而将自诉人推到卫生间进行殴打。被告人马志强将自诉人踹倒在地,致使自诉人面部被破碎玻璃划伤。朱梦杰又在倒在地上的自诉人面部猛击两拳,致使自诉人丧失意识,清醒时警察已到现场。自诉人被送至第六师奇台医院治疗。经鉴定自诉人面部损伤为轻伤二级,鼻骨骨折及颈部损伤为轻微伤。自诉人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法律并构成犯罪,故要求追究二被告人的故意伤害罪并判令赔偿其全部损失。
被告人朱梦杰辩称,其自愿认罪;但自诉人姚某先掐住了其脖子,其才动手打的自诉人;自诉人的脸是被掉落的玻璃划伤的。
被告人马志强辩称,其确实踢了自诉人一脚,但认为自己不应当承担刑事责任,愿意赔偿自诉人的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28日23时许,被告人朱梦杰、马志强分别与朋友、亲戚一行人在奇台县XO酒吧聚会。朱梦杰与自诉人姚某在卫生间相遇后因口角发生争执,后引发厮扯。期间马某1、马某2、马某3、马某4等人相继赶到劝解和拉架。厮打过程中,朱梦杰用拳头击打了自诉人姚某面部,用脚踢了自诉人。期间马志强也与姚某发生争吵,推搡中踢了姚某一脚。后姚某被推搡滑倒坐在了小便池上,头部撞击至便池后方墙面玻璃,导致玻璃破碎。朱梦杰又击打了姚某面部。随后二被告人逃离现场。后经鉴定,自诉人面部损伤为轻伤二级,鼻骨骨折及颈部损伤为轻微伤。案发后二被告人均系传唤到案,到案后能基本的事实。
另查明,案发后自诉人姚某因受伤于2018年1月29日至2018年2月24日,在新疆建设兵团第六师奇台医院住院治疗26天。诊疗经过医嘱:1、按神经外科护理常规Ⅱ级护理,普食,陪护一人;2、完善血常规,大、小便常规,凝血功能,大生化,胸片,心电图,等入院常规辅助检查,查头颅CT、右肩关节(含肩胛骨)+三维重建、鼻骨CT、右手正斜位、右踝关节正侧位、胸部CT平扫等相关辅助检查;3、予以营养神经,抑酸护胃,补液及对症支持治疗;4、密切观察病情变化,随时调整治疗方案。出院诊断:脑震荡、右侧额部皮肤裂伤、鼻骨骨折、软组织疾患:右眼睑、鼻骨、嘴唇、右肩胛骨、右上肢、右颈部、右足外踝、肝钙化灶、肝右叶。出院医嘱:1、1月后复查头颅CT;2、院外继续口服“谷维素”20mg一日三次,“盐酸氟桂利嗪”10mg每晚睡前口服,“奥拉西坦胶囊”0.8g一日三次;3、院外休息一周;4、3月后视额部情况,决定是否行整容手术;5、不适时随时返院就诊。2018年3月12日、2018年3月19日,姚某分别到第六师奇台医院复查,均建议院外休息一周;2018年5月4日,第六师奇台医院建议姚某至上级医院整形治疗。姚某于2018年9月10日至2018年9月18日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医院整形外科门诊被施整容术,治疗9天,出院医嘱:术后全休一周。
又查明:自诉人姚某住院期间由其父母护理,其父母居住地为奇台县城。
还查明: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朱梦杰、马志强于2019年2月20日,自愿向本院缴纳了55000元,表示作为对自诉人已产生和将会产生损失的补偿。
经本院委托,2019年2月1日,奇台县司法局作出评估,建议对被告人朱梦杰适用社区矫正。
上述事实已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
1、奇台县公安局(奇)公(物)鉴(法临)字[2018]9号鉴定书,证实奇台县公安局法医对姚某的伤情进行鉴定,结论为姚某面部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鼻骨骨折及颈部皮肤划伤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2、被告人朱梦杰在奇台县公安局东门派出所做的笔录二份,主要内容2018年1月29日凌晨其在奇台县XO酒吧卫生间内遇到自诉人姚某,因口角发生撕扯,朱梦杰用拳头击打了姚某面部,用脚将姚某踢倒,后又将姚某推到卫生间内,姚某滑倒坐在小便池子里面,头部碰到墙上的装饰玻璃,朱梦杰又到姚某面前用拳头打了姚某脸部两拳,踢了姚某肩膀一脚。其看到被告人马志强踢了姚某肚子附近一脚,不知是否踢上。朱梦杰打姚某时没有注意受伤情况,离开XO酒吧后才发现裤腿上和手上全是血,其右手小拇指骨折的事实。
3、被告人马志强在奇台县公安局东门派出所的笔录一份,主要内容事发当日,马志强和朱梦杰等人在奇台县XO酒吧玩,其进卫生间看到朱梦杰和姚某撕扯,其看到姚某骂朱梦杰,就用手指着姚某说几句,后朱梦杰和姚某进了推搡着进了男卫生间,相互用拳头打架,其就用脚踹了姚某一脚。
4、姚某在奇台县公安局东门派出所的陈述一份,主要内容事发当日,自诉人姚某与朋友去奇台县XO酒吧玩,与朱梦杰因口角发生纠纷,被告人马志强进来也指着姚某骂,双方发生了争吵。后姚某被推倒在了卫生间地上,朱梦杰又冲到面前,用拳头打了姚某头部一拳,当时其头部被打烂开始流血,就失去了意识。
5、证人马某1在奇台县公安局东门派出所的笔录一份,主要内容案发时,其和朱梦杰、马志强等人去奇台县XO酒吧玩,期间其上卫生间,看到朱梦杰和姚某发生纠纷,就把朱梦杰和马志强推出卫生间。朱梦杰与马志强与姚某发生争吵,朱梦杰冲到卫生间打了姚某一拳头,马志强看到姚某用脚踢了马某1一脚,就一脚将姚某踢倒在地上,其看到姚某头碰到卫生间地上破碎的玻璃上,流了血。
6、证人马某2在奇台县公安局东门派出所的笔录一份,主要内容事发时,其看到朱梦杰和姚某撕扯到一起,其去劝架把姚某拉到卫生间,挡住朱梦杰和马志强。后朱梦杰推搡着进了卫生间,马志强一脚将姚某踢翻在地上,姚某抓住马某2的衣服领子,马某2倒在地上,朱梦杰也倒在地上。姚某起来时满脸是血。
7、证人马某3在奇台县公安局东门派出所的笔录一份,证实事发时,其与朱梦杰、马某2、朱梦怡、马某1、马某4、马志强等人去奇台县XO酒吧玩,其在散台上看到朱梦杰和姚某争吵,朱梦怡在中间劝说。朱梦杰和姚某相互指着对方骂,当时相互推搡就进到卫生间里面,朱梦杰和姚某相互撕扯在一起,对骂,马志强也冲进卫生间踢了姚某一脚。当时场面比较混乱,马某3一直推朱梦杰,其他人也在劝架,在推搡中,马某3倒在地上,姚某倒地后坐在了马某3的腿上。当时姚某没有受伤,马某3把朱梦杰往外推,不知道姚某怎么又摔倒在地上,倒在地上的时候头撞在了卫生间墙上的玻璃,头上全是血。朱梦杰当时手疼,到医院拍CT发现手骨折了。
8、证人马某4在奇台县公安局东门派出所的笔录一份,证实事发时,马某4看见朱梦杰和姚某相互对骂,后来进了卫生间,姚某喝的有点多,站不稳,抓着谁,让他松手,不松手,朱梦杰和姚某相互撕扯到一起。马志强从卫生间外面冲到卫生间用脚踢了姚某一脚,当时听到卫生间有玻璃烂掉的声音。马某4转头看到姚某摔倒在卫生间的一个水槽当中,墙上的玻璃烂了,姚某头上流着血。
9、病历两份及诊断证明三份,证实自诉人姚某被致伤当日入住第六师奇台医院治疗26天,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全休至2018年3月26日,并建议上级医院整形治疗;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医院自2018年9月12日至2018年9月18日治疗的经过。
10、医疗费票据三张,费用明细一张,证实姚某就诊期间花费医疗费用为15421.44元。
11、照片四张,证实姚某被致伤后入院所拍照片证实姚某的基本伤情。
12、交通费票据六十张,证实姚某就诊期间花费的交通费12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梦杰与自诉人姚某因口角挑起事端,与姚某撕扯到一起,用拳头击打自诉人头面部,用脚踢了姚某身上,虽然没有对自诉人伤情形成原因作出相应鉴定,但经庭审查明足以证实自诉人姚某一处轻伤二级,一处轻微伤的伤害后果与朱梦杰实施拳打脚踢的故意伤害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朱梦杰的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朱梦杰的刑事责任。自诉人指控被告人朱梦杰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被告人朱梦杰的辩解称自诉人姚某先掐住了其脖子,自诉人的脸是被玻璃掉落时划伤的,无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人马志强在案发时,与自诉人姚某也发生了争执,且有马某4、马某2、马某1的证言可以证明被告人马志强用脚踢了姚某,姚某倒地起来之后脸上流了血。但其面部两处伤口致其轻伤是否仅马志强踢的一脚所致,无法证实。且被告人朱梦杰供述中称系其推姚某滑到,姚某头撞到了玻璃,其又用拳头击打了姚某脸部。姚某陈述其头部系被朱梦杰打烂。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姚某轻伤的后果与被告人马志强踢的一脚有因果关系。故自诉人指控被告人马志强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量刑方面,本院考虑以下情节:被告人朱梦杰被传唤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符合可以从轻处罚的情节;被告人朱梦杰与马志强向本院缴纳了自诉人的赔偿款,符合可以对朱梦杰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者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被告人朱梦杰的故意伤害犯罪行为致使自诉人姚某遭受身体损害,其应当对其因此造成的物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对自诉人的各项损失确认如下:
1、医疗费:自诉人主张15421.44元,有相应医疗费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2、住院伙食补助费:自诉人主张期间的伙食补助为650元(25元/天×26天),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3、护理费:自诉人主张4836元(186元/天×26天),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4、误工费:自诉人主张11718元(186元/天×63天),经庭审查明自诉人住院治疗、出院医嘱、检查医嘱,其合计休息63天,该项主张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5、交通费:自诉人主张交通费2000元,根据自诉人的伤情、治疗情况及庭审中出示票据金额为1200元,酌定对交通费1000元予以确认。
6、自诉人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畴,不予支持。
故,经本院确认的自诉人损失总额为33625.44元[15421.44元(医疗费)+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36元(护理费)+11718元(误工费)+1000元(交通费)]。
自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认定被告人马志强有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附带民事诉讼中依法负有赔偿责任的人包括刑事被告人以及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其他共同侵害人,被告人马志强与被告人朱梦杰共同实施了对自诉人姚某的侵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两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故本案由被告人朱梦杰承担33625.44元的赔偿责任,被告人马志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二被告人主动认错,且已向本院缴纳了55000元(已超出经本院确认及自诉人请求赔偿的数额),同意作为后期自诉人的治疗费用。
综上,根据本案自诉人提供证据情况,认定的事实、性质、情节,综合考虑二被告人的悔过情况及奇台县司法局的评估结果,经合议庭评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梦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马志强无罪;
三、被告人朱梦杰赔偿自诉人姚某各项经济损失33625.44元,被告人马志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被告人已缴纳至本院);
四、驳回自诉人姚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贾维亮
人民陪审员:徐建华
人民陪审员:许明辉
二O一九年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黄雅男
书记员:梁洁秀
书记员:梁洁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