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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宾祥、唐代琴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裁判文书网 2025-01-13 09:43:36 浏览:

徐宾祥、唐代琴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徐宾祥、唐代琴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法院

案号

(2018)云0324刑初238号

裁判日期

2019.04.03

案由

刑事/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故意伤害罪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杨利芬,女,1988年11月23日生,彝族,云南省罗平县人,住罗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建坤,罗平县社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人:徐宾祥,男,1981年3月7日生,汉族,云南省罗平县人,住罗平县。

被告人:唐代琴,女,1990年10月4日生,彝族,云南省罗平县人,住罗平县。

辩护人刘泽云,云南高逾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徐红艳,女,1983年7月16日生,汉族,云南省红塔区人,住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

自诉人杨利芬以被告人徐宾祥、唐代琴、徐红艳犯故意伤害罪,并由此造成经济损失为由,于2018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诉人杨利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建坤、被告人徐宾祥、被告人唐代琴及其辩护人刘泽云、被告人徐红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自诉人杨利芬诉称,2018年1月18日10时许,自诉人到被告人徐宾祥家要工钱,在被告人徐宾祥家住宅里,双方发生吵闹。被告徐宾祥喊被告徐红艳把自诉人拉出去,随后被告人唐代琴、徐红艳强行把自诉人拖到徐宾祥家的场院上。被告人徐红艳拉着自诉人,被告人徐宾祥用脚踢自诉人的背部。被告人唐代琴一只手拉着自诉人,另一只手用拳头打自诉人的腹部。被告人徐红艳又用手揪着自诉人的头发。被告人徐宾祥踢了自诉人几脚后,随手从地上捡起一个石头打了自诉人面部左侧一下。自诉人当即昏倒在地,脸上流血。自诉人的姨父姨妈报警后,自诉人被送到罗平县马街卫生院抢救,后到曲靖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支付医疗费14072.69元。由于自诉人受伤前已怀孕9周,因手术需要麻醉,2018年1月27日,自诉人到罗平县人民医院做人流术,住院四天,支付医疗费1281.68元。又因术后流血不止,2018年2月12日到罗平县马街卫生院住院8天,支付医疗费2049.60元。经曲靖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自诉人的伤情为颧骨骨折,怀孕九周,经曲靖珠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伤二级,后期手术及治疗费为11000元,误工期为120天,护理期为30天,营养期为60天。自诉人的损失如下:医疗费17403.97元、护理费30天×120.60元/天=36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天×100元/天=6000元、误工费120天×120.6元/天=14472元、鉴定费2600元、后期治疗费110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合计55593.97元。

被告人徐宾祥、唐代琴、徐红艳辩称:我们的错误我们会承担,自诉人的错误也要他们自己承担,多少医药费我们会出。

被告人唐代琴的辩护人辩称,三被告人都不构成刑事犯罪。现有证据并不能证实被告人徐宾祥或唐代琴用石头打着自诉人脸部。被告人徐红艳在公安机关的陈述说到两人在相互扭打的过程中自诉人的脸部碰在石头上也不是徐红艳故意的行为。关于民事赔偿部分,鉴于因为三被告人与自诉人争吵厮打而导致自诉人受伤,应依法合理赔偿自诉人。本案的起源是因为自诉人怀疑唐代琴和自诉人的丈夫有不正当关系,是自诉人故意找上被告人的家门而引发争吵,自诉人在本案中存在严重过错,三被告人只应在30%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用只认可曲靖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名字为杨利芬的医疗发票。罗平县人民医院和马街中心卫生院的医疗费发票,是杨利芬自行做流产手术而产生的相关费用,不应由三被告人承担。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只应支持在曲靖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八天所产生的务工费和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医嘱中没有加强营养的记载,营养费不应支持。交通费没有票据,依法不应得到支持。鉴定费2600元,扣减掉做三期评估的鉴定费用,依法予以认定。后期治疗费按评估的来计算。

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17日10点左右,自诉人到被告人徐宾祥家要其老公昂多权做粉刷的工钱。在被告人徐宾祥家中,自诉人说被告人唐代琴和其老公有不正当关系。三被告人就叫自诉人离开被告人徐宾祥家住宅。在自诉人没有离开的情况下,三被告人和自诉人发生撕扯,在撕扯的过程中,造成自诉人受伤。自诉人受伤后,于2018年1月18日至2018年1月26到曲靖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支付治疗费用13747.19元,经该院诊断,自诉人此次受伤的伤情为颧骨颧弓骨折、面部软组织挫伤。2018年1月23日,自诉人在该院进行颧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18年1月26日,该院出具的医院彩色多普勒超声诊断报告单载明,自诉人宫内孕约9周,胚胎存活。该院出具的出院小结中出院医嘱第5项载明:建议前往产科进一步进行相关治疗。2018年1月27日至2018年1月31日,自诉人在罗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支付医疗费用1281.68元。2018年2月12日,经曲靖珠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自诉人的伤情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后期手术费及治疗费为11000元,误工期自损伤之日起评定为120日,护理期为30日,营养期为60日,自诉人支付鉴定费2600元。2018年2月12日到2018年2月20日,自诉人到罗平县马街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8天,支付医疗费用2049.60元,该中心卫生院出具的病情证明书载明,自诉人的病情为不完全性人工流产。2018年9月28日,经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自诉人此次伤情损伤程度达轻伤二级,被告人徐宾祥支付鉴定费10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曲靖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证,证明自诉人的颧骨颧弓骨折。

2、曲靖市第一人民医院超声波诊断报告,证明自诉人宫内孕9周,胚胎存活。

3、罗平县马街中心卫生院病情证明书,证明自诉人不完全性人工流产。

4、曲靖市第一人民医院、罗平县人民医院、罗平县马街中心卫生院出具的住院收费收据,证明自诉人在上述医院支付的医疗费。

5、鉴定费票据两张,证明自诉人支付鉴定费2600元。

6、曲靖珠源司法鉴定中心2018年的164、1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证明自诉人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30日,营养期为60日,后期手术费及治疗费为11000元。

7、自诉人与被告人唐代琴的微信截图,证明自诉人与被告人唐代琴之前就存在严重矛盾。

8、自诉人在派出所的笔录,其陈述的主要内容为:2018年1月17日10点左右,我去徐宾祥家要我老公的工钱,当时徐宾祥、徐宾祥的媳妇唐代琴、徐宾祥的妹妹徐红艳在家。徐宾祥说我老公给他家粉刷的墙不好,叫我丈夫回来说,钱是不给我。我说我老公在外面打工,暂时回不来。徐宾祥说我在微信上骂着他媳妇,叫我向他媳妇道歉,我说不道歉,徐宾祥就打了我一嘴巴。我就伸手去揪徐宾祥,但是没有揪住。徐红艳就来揪着我的头发,唐代琴一只手拉着我,一只手打我的肚子。徐宾祥不停的用脚踢在我身上。我叫喊他们不要打了,我打电话叫我亲戚来,他们就停下了。我打第一次电话没有人来,我打第二次电话时,徐宾祥突然捡了块石头朝我的脸打了一下。我的脸当场就流血了。唐代琴把徐宾祥拉住,就没有打了。我报警后就来马街医院检查了。2017年2月份,我在浙江打工,我老公一个人在家,我听说我老公和唐代琴有不正当关系后,就回来了。我在微信上骂过唐代琴,徐宾祥就是因为这个原因打我的。

9、被告人徐宾祥在派出所的笔录,其陈述的主要内容为:2018年1月17日10点左右,我和我媳妇唐代琴以及我妹妹徐红艳在家,杨利芬来我家要她老公的工钱。我说要等他老公回来把我们的事情处理掉再拿钱给她。杨利芬就说我媳妇和她老公有不正当关系。我叫她好好讲讲道理。杨利芬还是一直说我媳妇和她老公有不正当关系。我就喊我妹子和我媳妇把她从我家里推出去,但是她们两个推不出去。我就从背后将她推到我家场院上。因为我用力推,杨利芬就摔倒在地上。在我家场院上,杨利芬揪着我妹子的头发将她按在地上,还将我妹子的头发揪掉一撮。我媳妇看见后就往杨利芬的身上用手又掐又打。拉开以后就没有打了。杨利芬怀疑我媳妇和他老公有不正当关系,经常打电话骂我,还在微信群里骂我媳妇。杨利芬脸上的伤是我妹子用指甲划伤的,眼睛上的伤是如何形成的我不清楚。

10、被告人唐代琴在派出所的笔录,其陈述的主要内容为:2018年1月17日11点左右,杨利芬来我家要他老公的工钱,我说这是她老公的事情,叫她喊她老公来。她说不喊,还说我和他老公有不正当的关系,用手指着我骂。我就叫她出去,她不出去,我就往她脸上打了一巴掌,我妹子徐红艳来了以后,我就和徐红艳用手把她推到外面去。杨利芬就揪住徐红艳的头发,把徐红艳揪倒在石头上。徐红艳也揪着杨利芬,杨利芬也随着倒下去,压在我妹子身上。我去拉但没拉开,就用拳头往杨利芬脸上打。徐宾祥站在旁边叫我们打,后面就被人拉开了。杨利芬的脸上出血,是和徐红艳撕扯的时候摔倒在石头上受伤的。

11、被告人徐红艳在派出所的笔录,其陈述的主要内容为:2018年1月17日10点半左右,杨利芬来我二哥徐宾祥家要她老公的工钱,我二嫂唐代琴说喊她老公来,把事情说清楚才给。杨利芬说她老公不在家,也不打电话。唐代琴说你告诉我号码,我来打。杨利芬就骂唐代琴。我就说不要在屋子里吵架,我二哥他们要结婚了。杨利芬就站起来,但就是不出去。我就去推杨利芬,叫她出去。杨利芬就揪着我的头发,我们两个就撕扯起来,一直撕扯到屋外。杨利芬一直用手揪着我的头发,我就用手抓她的脸。杨利芬还是不松手,我强行挣开后,杨利芬还把我的头发揪掉一些。我挣开后就揪着她的头发往下按,把她的脸按在石头上,她的脸就碰出血了,我就把她放了。动手打架的就我们两个人,我二嫂是去拉架的,当时就我们四个人在场。

12、徐某在派出所的笔录,其陈述的主要内容为:2018年2月12日19时左右,我吃完饭是去梁家荣家串门,一个小时左右,我儿子徐宾祥打电话说杨利芬的老公又来闹事。我回到家看见杨利芬的老公坐在我家凳子上玩手机,徐宾祥坐在他旁边。在对话中,我打了杨利芬的老公几嘴巴。我儿子媳妇劝开后,就没有打了。派出所的来了后,我们就被带到派出所了。到了派出所以后,杨利芬的老公用手指在我的脑袋上,杨利芬用拳头往我脑袋上打了一下。

13、昂多权在派出所的笔录,其陈述的主要内容为:2018年2月12日晚上8点左右,我一个人去徐宾祥家,因为徐宾祥之前打过我媳妇杨利芬。徐宾祥说我要打他,就把门反锁了。接着就过来扳我的左手食指,还给他父亲徐某打电话。整个过程我都没有反抗。徐某到家后,打了我左边脸部三嘴巴。我什么也没说,还发烟给他。他又拿起凳子打我,凳子的边角把我左边的脸部擦破皮了。骂我之后,他又打了我左脸七嘴巴,我嘴巴和鼻子都流血了。被徐宾祥的四叔拉开后,就跟着你们来派出所了。我媳妇杨利芬在派出所指了徐某的肩膀一拇指。

上述证据,除姓名为胡某的医疗费票据外,其他证据来源合法,能够相互印证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住宅安宁权受法律保护,在被告人明确叫自诉人离开被告人徐宾祥的住宅的情形下,自诉人仍然拒绝离开被告人徐宾祥的住宅。因此,自诉人已经侵犯了被告人徐宾祥的住宅安宁权。在此情况下,三被告人可以采取法律允许的手段将自诉人驱逐出被告人徐宾祥的住宅。综合全案证据,三被告人在驱逐自诉人的过程中致自诉人轻伤二级的结果,并不是三被告人希望或放任的结果,三被告人不存在伤害自诉人的主观故意。《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自诉人指控三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不能成立,依法应当判决无罪。

三被告人的行为虽然不构成犯罪,但其行为已经侵犯了自诉人的身体健康。《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三被告人属于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双方当事人应当根据自己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三被告人没有冷静处理双方之间的矛盾冲突,在争吵撕扯的过程中致已怀孕的自诉人受伤,存在较大过错,同时自诉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综合本案,本院酌情认定三被告人连带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其余30%损失由自诉人承担。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曲靖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出院小结中出院医嘱第5项虽然建议自诉人前往产科进一步进行相关治疗,但自诉人提交的其他证据,并不能证实自诉人的流产和三被告人的行为具有因果关系,自诉人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其在罗平县中心卫生院住院期间产生的相关费用,由自诉人自行承担。

自诉人提交的编号为No.0041621455的门诊收费票据,缴费人姓名为胡某,与本案无关,对该笔费用,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因此,对自诉人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的司法鉴定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自诉人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本院认可自诉人在曲靖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8天。自诉人主张的交通费无正式票据予为凭,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除了三期鉴定费800元外,本院予以认可1800元。

参照《2018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自诉人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该计算标准,本院予以认可。营养费的计算标准本院酌情认定为100元/天。对自诉人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13747.19元、误工费8天×120.6元/天=964.8元、护理费8天×120.6元/天=964.8元、营养费8天×100元/天=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天×100元/天=800元、鉴定费1800元、后期治疗费11000元。以上共计30076.79元。本案中,三被告人连带承当70%的赔偿责任,即30076.79元×70%=21053.75元.其余损失由自诉人自行承担。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宾祥、徐红艳、唐代琴无罪。

二、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人徐宾祥、徐红艳、唐代琴连带赔偿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杨利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后期治疗费等共计21053.75元。

三、驳回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杨利芬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周燕群

人民陪审员: 马绍国

人民陪审员: 冯荣辉

二O一九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 沈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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