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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印,刘虎圣,刘梦捷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裁判文书网 2025-01-13 09:31:13 浏览:

王印,刘虎圣,刘梦捷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王印,刘虎圣,刘梦捷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陕西省旬阳市人民法院(原陕西省旬阳县人民法院)

案号

(2018)陕0928刑初45号

裁判日期

2019.02.26

案由

刑事/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故意伤害罪

 

自诉人兼附带民事原告人高某某,女,1970年09月27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61242XXXX0********,住旬阳县。

诉讼代理人刘某甲,男,1996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61242XXXX6********,住址同上,系高某某儿子。

诉讼代理人司亚军,旬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刘虎圣,男,1998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学生,大学本科,公民身份号码:61242XXXX8********,住旬阳县。

辩护人张秀魁,陕西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印,女,1966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公民身份号码:61242XXXX6********,住址同上,系刘虎圣之母。

辩护人雷绍云,陕西法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孟婕,女,1988年12月9日出生,汉族,无业,公民身份号码:61242XXXX8********,住址同上,系王印女儿。

辩护人荆新民,陕西达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自诉人高某某以被告人刘虎圣、王印、刘孟婕犯故意伤害罪,并以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于2018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自诉人高某某、诉讼代理人司亚军、被告人刘虎圣、王印、刘孟婕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诉称,原、被告人系邻居关系,2018年2月26日14点20许,被告人运来钢筋、水泥在原告人地界铺设地面,原告人发现后便前往要求被告人给一个说法,三被告人对原告人的询问置之不理继续施工,当原告人阻拦时遭到了三被告人的共同殴打,被告人刘孟婕首先将原告人扑倒在地,随后被告人王印赶来和被告人刘孟婕二人抓住原告人的头发在水泥柱子上撞击又摁在地上,刘虎圣、王印用木棍连续击打原告人的胸部、左侧肋部、背部并对原告人拳打脚踢致原告人当场昏迷,被告人不管不顾继续完成之前的钢筋、水泥地面铺设施工。原告人女儿报警后,原告人被送往旬阳县医院进行抢救,经诊断:1、闭合性胸部损伤、双肺挫伤、左侧肋骨骨折;2、头皮血肿;3、脑外伤待查;4、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38天,花去医疗费11837.9元。2018年4月12日,经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定原告人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日期为120天、护理期、营养期均为60日。现提起诉讼,要求追究被告人故意伤害的刑事责任,并赔偿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2249.60元。

被告人刘虎圣辩称,他没有殴打高某某,当时是高某某和其女儿跟他母亲及他姐在一起拉扯,刘某甲拿着铲子下来,他拿起木棍是为了防身。高某某肋骨骨折有待查证,在双方拉扯的时间段没有导致高某某肋骨骨折。他从始至终没有动高某某,所以他不承担任何刑事责任,民事赔偿方面,他也没有赔偿责任。

辩护人张秀魁辩护意见为,一是自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刘虎圣动手殴打高某某,二是公安卷宗笔录中只能证明刘虎圣和刘某甲有厮抓行为,与高某某没有厮抓,请求驳回对刘虎圣的指控。

被告人王印辩称,当时她们在施工,是高某某女儿过来阻拦才发生拉扯,高某某肋骨骨折是过了几天才检查出来的,所以,她既不承担刑事责任,也不承担民事责任。

辩护人雷绍云辩护意见为,自诉人诉请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王印犯故意伤害罪不能成立。民事赔偿方面,王印只对其行为造成的伤害有关费用进行赔偿,其它部分费用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刘孟婕辩称,是高某某下来动手打她的,互相拉扯一起,高某某肋骨骨折是在住院6、7天后发现的,重新鉴定时,在西安交大一附院检查是没有骨折问题的,现不承担刑事和民事责任。

辩护人荆新民辩护意见为,自诉人提供的证言是其亲属所作,内容有出入,相互矛盾,不能证明刘孟婕致高某某肋骨骨折。民事赔偿请求超出法定标准,自诉人没有通过正常渠道解决矛盾导致本案发生,自诉人有过错,其自身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经审理查明,自诉人高某某与被告人刘虎圣、王印、刘孟婕系邻居关系,双方因相邻地畔争议而产生矛盾。2017年10月22日,高某某与王印在刘湾社区、第一村民小组干部主持下就王印建房外侧与高某某坎下交界处界畔达成协议:即王印房屋四个立柱以外80至40公分均属高某某地界,高某某今后建设地基时,王印无权干涉,高某某不能损坏王印房屋基础,如有损坏,双方协商赔偿,如有争议,向法院起诉。2018年2月26日14许,被告人王印、刘虎圣、刘孟婕以及王印女婿等人在相邻地界铺设水泥散水,高某某发现后以王印等人打水泥散水超界为由前去阻拦,被告人刘孟婕见状予以阻挡、厮打,被告人刘虎圣亦上前与高某某发生厮抓。高某某之子刘某甲、刘某乙亦来到现场,被告人王印与刘某乙争夺木板后,拿木板殴打高某某,并与高某某互相厮抓,高某某倒地。后高某某被送往旬阳县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闭合性胸部损伤、双肺挫伤、左侧肋骨骨折;2、头皮血肿;3、脑外伤待查;4、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38天,支付医疗费11833.18元、复印费78元。2018年4月12日,经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定高某某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伤残等级为十级,支付鉴定费2880元。被告人刘虎圣、王印应诉后,对高某某提供的肋骨骨折片子、是否是2018年2月26日冲突时外伤所致申请重新鉴定。2018年8月31日,西安交大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认为,高某某所提供的肋骨骨折片子是高某某本人,其左侧4-10肋骨骨折符合由2018年2月26日外伤所致;高某某支付交通费130元。重新鉴定费2400元,由王印、刘虎圣垫付。

另查明,2017年度陕西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日平均工资为103元。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

旬阳县公安局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证明了案件来源、案发时间、地点等事实。

自诉人高某某2018年3月1日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陈述称,2月26日早上8点多,因为王印家房子占她家地畔的事情,她到社区找主任李某某,李某某给王印打电话让到社区调解,王印没有接电话。中午1点多,她在地里干活,看见王印和刘孟婕、刘虎圣几个人在房底和水泥浆准备往她们地畔上倒水泥占她家地方,她就拿着锄头过去阻拦。当时王印几个人已经把钢筋铺到她们界畔上了,在倒水泥,她就阻止不准倒,并用手去取钢筋。刘孟婕过来推她,她和刘孟婕互相推搡,推搡时感觉她的头发被人抓了,她顺着抓她头发的人往前扑,刘孟婕和她都倒在坎下。王印过来和刘孟婕一起打她,看见王印拿个粗木棍在她胸口打了一棍,后背应该是刘虎圣用木头打的。

她的头发被拔掉了,不知是王印还是刘孟婕拔的,胸口有两处红,是被王印用木棍打的,左后背有的发青,不知是王印还是刘虎圣用木头打的,后脑勺血肿是被王印推倒时摔伤的。王印拔她头发,用木片戳她胸口,她起来后往王印身上扑,王印又把她摔倒在地,后脑勺撞地红肿了。刘孟婕和她互相推搡,又跟王印一起拔她头发,还用拳头在她身上乱打。刘虎圣刘虎圣用木头打她后背。她被打倒后,王印继续糊水泥占她家地畔,没有人管她。

被告人刘虎圣2018年2月26日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陈述称,今天下午他跟他母亲王印、他姐刘孟婕在他们房后准备用水泥糊房的基础,刘某甲的母亲下来阻止不让糊,还用脚踢倒在地上的水泥,刘孟婕过去拦挡,刘某甲母亲就和刘孟婕推搡起来。他去帮忙,刘某甲看见他给帮忙,手拿铁锹扑向他,他跟刘某甲互相推搡,后滚倒坎下,嘴和鄂下被刘某甲踢了一脚。他看见刘某甲的姐把他姐按倒在身下,他妈把刘某甲的母亲推开后前去拉刘某甲的姐,刘某甲的母亲就躺在地上了。

被告人王印2018年2月26日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陈述称,今天中午2点左右,她和女婿梁某甲在楼下和砂浆准备加固柱子,刘虎圣、刘孟婕在旁边站着。高某某跑来说那是自己家的地方,不让她们把水泥往上砌。当时她正在铲水泥料往上倒,高某某扑过来挡住不让倒。后来她看见刘孟婕被高某某推倒在墙棱上,她去把刘孟婕拉起来,高某某起来扑抓她的头发,她也抓高某某的头发。她夺过高某某女儿打她的木板朝高某某胳膊打了两下,高某某又来抓她头发,她也抓高某某的头发,高某某顺势倒在地上。其他人打架她没有看见。

被告人刘孟婕2018年2月26日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陈述称,今天2点多,她跟她母亲、弟弟、丈夫在打后阳沟地面水泥,高某某在门上看见就拿板锄从上面扑下来,说她们打混凝土的地方是自己家的,并拿板锄挖已经打好的混凝土,她就去夺板锄,高某某把她推开,两人相互滚倒在地上。刘虎圣从后面把她往起扶,她母亲过来把高某某从她身上朝开拉,刘某甲、刘某甲父亲拿便铲扑过来准备打她,刘某乙也从另一边下来,她们四个女的撕扯在一起,高某某跟她妈互相撕扯,刘某乙扑去抓她妈,她去把刘某乙衣服抓住朝开扯,之后打架结束了。

证人刘某乙2018年2月26日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陈述称,今天2点半左右,王印砌水泥坎子占到了她们地界,她母亲高某某去招呼、测量,用铲子将超过地界的水泥铲回去,接着刘虎圣把她母亲拖到石柱子旁边用木板打她母亲的身体,王印、刘孟婕也上前抓住她母亲的头发,并用拳头在她母亲身上和头上乱打,她母亲根本没有还手之力。她弟和她赶紧下去,刘虎圣、王印、刘孟婕把她按倒在地打她、踢她,然后王印、刘孟婕返回去又把她母亲踢了几脚。她母亲头部、胸腔、手都受伤了,是被王印、刘虎圣、刘孟婕三个人打了的。

证人刘某甲2018年2月26日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陈述称,今天1点多,他姐刘某乙和他发现他母亲被王印一家四口按倒在地上,并用拳头打他妈,刘虎圣用一根柴棍打他妈,他们赶紧跑下去,把王印等四人往开推,刘虎圣过来跟他一起厮抓,拿铲子打到他左手腕处。他看到王印、刘孟婕、刘孟婕丈夫用拳头打他妈,刘虎圣用柴棍打他妈。

证人梁某乙2018年2月26日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陈述称,今天中午1点多,他岳母王印喊他们几个人到房子下面打混凝土散水,正在和水泥时,高某某过来拦挡,不让他们往坎上砌。他妻子刘孟婕过去拦,互相推搡、厮抓,争夺刘孟婕手中的铁铲,两人一起滚倒坎下地上。这时,刘某甲、刘某乙跑下来,刘虎圣和刘某丙在一起打架,他扔下铲子去拉架,高某某、刘孟婕、刘某乙、王印四个女人在地上扭打一起,他去拦住刘某甲后爸,后看见高某某在地上躺着,刘某乙在高某某身边蹲着,王印、刘孟婕在旁边站着。

证人赵某某2018年2月26日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陈述称,今天下午2点多,他看见王印一家在打房后护坡混凝土,他妻子高某某到跟前告诉王印别打过界,王印跟高某某争吵,并抓住高某某的头发推倒地上,高某某爬起来,王印拿了一个木棒打高某某头部两下,还用木棍捣高某某前胸。刘某甲见状跑下去,刘虎圣就和刘某甲相互抓在一起打架,刘某乙也跑下去拉高某某,刘孟婕就把刘某乙推倒地上用拳头打。高某某被打的躺在地上,刘某乙去护,王印拿棍子打刘某乙,刘孟婕用拳头打刘某乙,他跑下去被刘孟婕丈夫挡住。后来,他报警了。

证人吉某某2018年3月5日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陈述称,他以前不认识高某某,只是2月26日住院转入胸外科,他是高某某的主治医生。经过CT检查,高某某的症状是头皮血肿、双侧肋骨皱褶影,但高某某住院后一直说其左侧胸部疼,翻身困难。3月2日,让高某某再次做胸部CT,诊断高某某左侧肋骨骨折。他看CT片子,发现高某某左侧第五肋骨骨折伴移位

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了2017年10月22日,高某某与王印在刘湾社区、组上干部主持下就王印建房外侧与高某某坎下交界处界畔达成协议:即王印房屋四个立柱以外80至40公分均属高某某地界,高某某今后建设地基时,王印无权干涉,不能损坏王印房屋基础,如有损坏,双方协商赔偿。同时约定,如有争议,向法院起诉。

自诉人高某某提供的现场测量界畔的小视频、双方争执照片、受伤照片,证明了被告人王印当日在房屋立柱外打混凝土散水时超出了协议约定的地界以及高某某受伤情况。

被告人王印提供自己建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土地转让协议、建房复工申请书,证明了王印建房有合法手续。

自诉人高某某的住院病历、检查报告单、医嘱单复印件、住院费用清单、住院和门诊费票据、复印费票据,证明了高某某伤后在旬阳县医院住院治疗38天、支付医疗费11833.18元、复印费78元的事实。

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两份,证明了高某某伤情程度为轻伤一级、伤残等级为十级,并支付鉴定费2780元的事实。

西安交大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影像学报告单、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交通费票据等,证明了2018年7月20日检查高某某“两肺未见明显活动性病变,心膈未见异常”,高某某所提供的肋骨骨折片子是高某某本人,其左侧4-10肋骨骨折符合由2018年2月26日外伤所致;高某某支付交通费130元,支付重新鉴定费2400元(由王印预交)。

旬阳县公安局城郊派出所和本院调解笔录三份,证明了案发后公安机关、法院、社区对双方此次纠纷多次主持调解,因双方意见分歧过大均未达成协议的事实。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其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自诉人高某某指控被告人刘虎圣、王印犯故意伤害罪,虽然提供了案发现场照片、住院病历、诊断证明、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和双方当事人陈述等相关证据,但这些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左侧4-10肋骨骨折的轻伤后果具体是如何形成的,特别是哪个被告人、使用何种器物殴打致成,故自诉人高某某指控被告人刘虎圣、王印犯故意伤害罪证据不足,被告人刘虎圣、王印无罪。同时,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禁止他人非法侵害,根据双方2017年10月22日在社区、村民小组干部主持达成的协议看,双方以及社区、村民小组协议中“如有争议,向法院起诉”的约定,明确了双方解决争议的方式方法,但被告人王印、刘虎圣、刘孟婕对房屋散水打混凝土时有越界行为并引发事端,自诉人高某某发现后未采取合法方法解决,自己动手前去阻挡,使矛盾激化,双方均有过错。在冲突中被告人王印、刘虎圣、刘孟婕均与高某某有肢体接触,依据西安交大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高某某左侧4-10肋骨骨折符合由2018年2月26日外伤所致,三被告人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高某某现要求三被告人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本院依据双方过错程度对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三被告人辩称均未殴打高某某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同时辩称高某某左侧4-10肋骨骨折不是当日冲突中形成,该伤情已经被西安交大法医学鉴定认定确系当日外伤所致,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三被告人以及辩护人辩称高某某住院费用不是治疗肋骨骨折花费,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高某某未提供其它交通费票据,其要求赔偿交通费1500元,本院仅对其有票据的130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高某某虽然提供了住宿费票据,但该票据不是正式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因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自诉人要求赔偿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二百条(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诉人高某某指控被告人刘虎圣、王印犯故意伤害罪,证据不足,指控不成立,被告人刘虎圣、王印无罪。

二、由被告人刘虎圣、王印、刘孟婕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医疗费11833.18元、误工费10300(103元×100天)元、护理费3914(103元×38天)元、伙食补助费1140(30元×38天)元、营养费760(20元×38天)元、交通费130元、鉴定费2880元、复印费78元等物质损失共计31035.18元的90%,即27931.66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付清。

三、驳回原告人高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四、重新鉴定费2400元,由被告人刘虎圣、王印、刘孟婕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肖爱平

审判员: 李娟

人民陪审员: 龚建华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陈芳

附本案适用的有关法律规定:

附本案适用的有关法律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一条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第一百零三条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裁定。

第二百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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