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世平、王世权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 : | 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
案号 | : | (2019)云0129刑初19号 |
裁判日期 | : | 2019.02.26 |
案由 | : | 刑事/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故意伤害罪 |
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9)云0129刑初19号
自诉人王世明,男,1956年9月16日出生于云南省寻甸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寻甸县。
被告人王世平,男,1986年4月17日出生于云南省寻甸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寻甸县。
被告人王世权,男,1987年12月3日出生于云南省寻甸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寻甸县。
自诉人王世明以被告人王世平、王世权犯故意伤害罪为由,于2019年1月3日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自诉人王世明,被告人王世平、王世权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自诉人王世明控诉称:自诉人王世明与被告人王世平、王世权系同村人。2017年10月26日下午2时许,自诉人王世明到地里拉荞子,遇到被告人王世平,让被告人王世平管理青花时,不要从自诉人家地里行走,被告人王世平就打自诉人两巴掌,还说自诉人欠其30元,自诉人告知已请被告人之父转还30元。晚上,自诉人遇到被告人之父,问转还30元的事,欲到被告人家当面偿还,半路遇到二被告人,二被告人就将自诉人按到殴打,致自诉人受伤住院治疗。经司法鉴定,自诉人伤情为轻伤二级。要求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赔偿各项经济损失6841.35元。
自诉人王世明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是:1、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1份、鉴定费发票1份。证明自诉人王世明的伤情为轻伤二级,用去鉴定费1000元。
2、寻甸县柯渡卫生院入院记录1份、住院证1份、证明书1份、出院证1份、住院费发票1份、门诊发票3份、门诊病历1份。证明自诉人王世明于2017年10月27日至2017年11月2日到寻甸县柯渡卫生院住院治疗6天,诊断为:左侧7、8肋骨骨折,用去医疗费1291.35元。
3、松林卫生所收据1份、中草药收据1份。证明自诉人王世明在松林卫生所输液用去250元,购买中草药包扎用去4320元。
4、包车收据4份、交通费发票5份、住宿发票2份。证明自诉人王世明用去车费2302元,住宿费200元。
二被告人对自诉人提交证据不认可,认为没有打过自诉人。
本院认为,自诉人王世明提交的证据中,证据1、2来源合法,真实可靠,依法应予认定;证据3、4不符合证据要求,不予认定,但交通费酌情认定300元。
被告人王世平辩称:自诉人的地是荒地,自己从地埂边走,自诉人就质问,当时起争执,随后就说欠30元的事,没有打自诉人,自诉人第二天还站在派出所,第三天去地里。
被告人王世权辩称:自诉人与王世平吵起来,自己是去劝。没有打自诉人。
二被告人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依法向寻甸公安局柯渡派出所调取了下列证据。
1、被告人王世平的供述。2017年10月25日,王世平找人栽种青花,工人从王世明的荒地经过,2017年10月26日下午14时许,看到王世明在拿自己的青花,王世平问为什么偷青花,王世明放下青花后,就扯从他家地里经过的事,两人发生争执,王世明用手指王世平,王世平把王世明的手挡开,用力过度把王世明的帽子打掉。两人各自回家。晚上19时许,王世平才回家,王世明就过来和王世平扯,两人争吵起来,被王世权劝开。
2、被告人王世权的供述。2017年10月26日20时许,王世权家正准备吃饭,王世明就来门口喊,王世明和王世平就吵起来,王世权去劝王世明不要在这里吵,拖着王世明的袖子让他回家,王世明就坐在房子上边的石头上,王世权和王世平就回家了。
经审理确认的法律事实是:自诉人王世明与被告人王世平、王世权系同村人。2017年10月25日,被告人王世平找人栽种青花,工人从自诉人王世明的地里经过,2017年10月26日下午14时许,为工人从自诉人王世明家地里经过的事,自诉人王世明与被告人王世平发生争执,两人抓扯后各自回家。当晚19时许,自诉人王世明又到被告人王世平家上面,两人吵打起来,致自诉人王世明受伤住院治疗。自诉人王世明于2017年10月27日至2017年11月2日到寻甸县柯渡卫生院住院治疗6天,诊断为:左侧7、8肋骨骨折,用去医疗费1291.35元。经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自诉人王世明的伤情为轻伤二级,用去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300元。
本院认为,
自诉人王世明控诉被告人王世平、王世权犯故意伤害罪,其情节显著轻微,应宣告被告人王世平、王世权无罪。自诉人王世明无护理证明,其护理费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人在发生纠纷时没有正确处理,在打架过程中,造成自诉人王世明轻伤的损害后果,被告人王世平、王世权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自诉人王世明在地里发生纠纷后,晚上又到被告人家上面,从而引发双方打架也有责任,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一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世平、王世权无罪。
二、被告人王世平、王世权赔偿自诉人王世明医疗费1291.35元、误工费96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00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人民币4151.35的70%,即赔偿人民币2905.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舒应亮
人民陪审员: 马世文
人民陪审员: 杨自平
二O一九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何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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