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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裁判文书网 2025-01-12 16:07:17 浏览:

王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王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案号

(2018)豫1426刑初227号

裁判日期

2019.02.25

案由

刑事/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故意伤害罪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闫某某,男,1975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河南省夏邑县。

委托代理人徐长久、赵亚男(实习),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1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夏邑县。

辩护人王丽、寇迪(实习),河南栗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闫某某诉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6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7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诉人闫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刘伟、王连江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出(2016)豫1426刑初443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赔偿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闫某某损失26631.4元。被告人王某某不服判决并提出上诉。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20日作出(2018)豫14刑终113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以原判审理程序违法,部分事实不清为由撤销本院判决,发回重审。本案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5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闫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徐长久、赵亚男(实习),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王丽、寇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闫某某诉称,2015年3月1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轿车,在夏邑县东光街南段龙湖小区门口将我驾驶的昌河车拦停后,手持凳子将我砸伤。2015年3月26日,商丘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为闫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的刑事责任,赔偿各种经济损失100000元。

委托代理人徐长久、赵亚男的意见是:一、被告人王某某将自诉人闫某某头部砸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015年3月1日21时许,自诉人闫某某驾驶昌河面包车与乘坐王春雨驾驶的保时捷轿车的被告人王某某因超车在夏邑县龙路明珠小区门口发生争执,引起厮打,王某某用木凳将闫某某头部砸伤。其故意伤害事实明确,有自诉人的陈述,证人姬某、崔某、李某、陈某1等人的证言,且有被告人王某某明确承认打人事实的供述,有(2016)豫1426刑初44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以及作案工具木凳、光盘3张、自诉人住院病历等相关证据证明。二、被告人王某某将自诉人闫某某头部砸伤,构成轻伤二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案中,根据河南省夏邑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夏)公(刑)鉴(活)【2015】0231.号记载:鉴定日期2015年3月2日,闫某某顶部有一纵行划伤长13cm……鉴定意见:闫某某的损伤属轻微伤;商丘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商)公(刑)鉴(伤)字【2015】031号记载:检验日期2015年3月2日,查明自诉人头顶至前发际线处有一0.5×14cm纵行皮肤创口瘢痕……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闫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鄂中司鉴字第00140号记载:2015年3月1日晚9时左右,头顶部正中可见13cm×0.2cm条形瘢痕……鉴定意见:2015年3月2日缝合后的伤口瘢痕评定为轻伤二级。

1、闫某某的伤情作了三次法医鉴定,其中商丘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与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均认定为轻伤二级,且认定依据基本一致。

2、河南省夏邑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闫某某顶部有一纵行划伤长13cm…属轻微伤,和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认定为轻微伤的鉴定意见,评定依据不一致,存在矛盾,应该认定轻伤二级。

3、商丘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与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比河南省夏邑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更权威,科学性更强,技术手段更先进,其鉴定结果效力更高。故河南省夏邑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的鉴定意见不予采信。

4、至于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被鉴定人3月1日显示的头顶部损伤不符合《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中所义的创口,3月2日缝合后的伤口瘢痕评定为轻伤二级”,根据医学常理,被害人受伤后一定要去就医进行缝合,其鉴定结果应以缝合后的伤口为准,且河南省夏邑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与商丘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均以3月2号的伤情为鉴定依据,上述三家鉴定机构均说明闫某某头皮伤口为10厘米以上,符合《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1.4.a条款之规定,故应认定为轻伤二级。湖北中真司法鉴定:对闫某某损伤的致伤方式的分析意见:其头部伤口规整呈直线形,长达10cm以上,伤及表层皮肤,无伤口哆开,创伤表浅,未见皮下组织显露,无创腔和创壁,亦未见活动性出血,创缘未见挫伤带,其损伤符合接触面小,有一定硬度、钉尖部(或棱角)的物体快速滑动时一次性形成的特征。《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鉴定原则:遵循实事求是的原则,坚持以致伤因素对人体直接造成的原发性损伤及由损伤引起的并发症或者后遗症为依据,全面分析,综合鉴定。本案中,自诉人伤情无论是3月1日还是3月2日的伤情,均是由被告人王某某的故意伤害行为导致的,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被告人王某某应承担全部的责任。三、被告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构成轻微伤。1、夏邑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不应作为认定轻微伤的依据。商丘市公安局鉴定意见与湖北中真司法鉴定的鉴定意见均为轻伤,其比河南省夏邑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更权威,其鉴定意见效力更高,故河南省夏邑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的意见应不予采信。2、商丘市人民检察院技术性证据审查意见书不属于认定轻微伤的法定证据。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损伤程度应以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为准。3、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决定及理由说明书不能作为王风春罪与非罪,轻伤或轻微伤的依据:(1)、其依据商丘市人民检察院技术性证据审查意见书不属于认定轻微伤的法定证据。(2)、且该证据能够认定王某某的行为不属于寻衅滋事罪,涉嫌故意伤害罪。(3)、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是否构成故意伤害罪,应有人民法院认定,不应以人民检察院的意见为依据。《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综上所述,被告人王某某构成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对其定罪量刑。

委托代理人徐长久、赵亚男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是:

1、证人姬某的证言。2015年3月1日21时30分许,我和闫某某在夏邑县南区新疆烧烤城吃过饭,闫某某驾驶我的长安面包车载着我一起回家,上车后我睡着了。猛一刹车把我惊醒,是在龙湖明珠小区门口,有一辆轿车截在我们车前面,从车上下来三个年轻人抓住闫某某就打。我赶紧下车拉架,问他们为啥打人?他们说该打,与闫某某厮打在一起,对闫某某拳打脚踢一阵,其中有个年轻人不知从哪里拿一个凳子往闫某某头上砸几下,把他砸倒在地,我在拉架时对方还把我右手砸伤了。拉开架后,三个年轻人准备开车走,从倒车时闫某某趴到轿车面前,用手拍车前挡风玻璃不让走,对方有两个年轻人又围过来打闫某某,闫某某用拳脚与对方厮打,这时有个人拿个啤酒瓶砸闫某某几下,闫某某用手从头上往脸上一抹,抺了自己一脸血。然后他们坐车走了,闫某某就打电话报警了。我们吃饭期间,闫某某喝酒了。

2、证人崔某的证言。2015年3月1日晚上9点半左右,我在龙湖明珠小区东门口保安室值班,看到一辆面包车和一辆小轿车同时在小区门口停车,停车后小轿车往前一转挡在面包车前边,两辆车上的人都下车了。面包车上下来两个人,开车的是个胖子。小轿车上下来三个人,有两个偏瘦。双方都指责对方咋开的车?面包车上的胖子和小轿车上下来的一个偏瘦男子互相打起来,旁边跟他们一起的几个人都拉,拉开后胖子报警了。这时刚才打架的那个偏瘦男子从旁边超市门口拿起一个板凳跑到胖子跟前,用板凳往他头上砸一下,胖子被砸得躺在地上。跟瘦子一起来的人怕瘦子再打对方,就把他拉开了。一会胖子那边又来一个人,两边在门口南旁又打起来。两边打架结束后,小轿车那边的人准备开车走,胖子爬起来拦着不让走,不停地用手拍小轿车前挡风玻璃,接着用拳头把玻璃打烂了,被旁边的人拉开,小轿车开着往东去了。我当时看到那个胖子躺在地上,地上流了很多血,还有破碎的啤酒瓶。

3、证人李某的证言。2015年3月1日晚上8点左右,我和王某某和他弟弟开着车去龙湖明珠小区接人,我们走到华山医院等红灯碰见一辆面包车,面包车在前面,我们的车往东开时把面包车超过去,面包车超车超到我们前面,我们打左转向灯超车,面包车在我们车前面左右晃,我们走到中和街东段与东光街三叉路口把面包车超过去,向南去龙湖明珠小区,走的右边车道,面包车走左边车道向南开到第一个路口进入右边车道超到我们车前面,还是在我们车前面左右晃,我们超不过去,面包车刹车,我们在后边也跟着刹车。我们两辆车一直到龙湖明珠东门口,我们往龙湖明珠拐弯,没有看见这辆面包车也拐弯,我们就上台阶上,两辆车就停在门口,我们三人下车问他们怎么回事?面包车上下来两个人,看着都喝晕了,我们没给他们说话。我们三人上车进小区时,一个40多岁的人往我们车上跺一脚,我们三人下来,我就说这个人的朋友,这个人的朋友就给我们道歉,我没看见踢我们车的人用什么东西砸的玻璃,看见王某某从什么地方拿一个板凳往一个胖子头上砸一下,胖子抓住王某某一直用拳头打,王某某的弟弟就用拳打胖子,三个人互相厮打在一起。我们就报警了,王某某的弟弟开着车我们原路返回向北走了。去龙湖明珠时,是王某某的弟弟开的车,王某某坐在后边,我坐在副驾驶。王某某的右手背、手腕都肿起来,胖子头上的伤是被王某某用凳子砸的。

4、证人陈某1的证言。2015年3月1日晚上9点多钟,有人拨打120说有人受伤,我们红十字医院的车就去了龙湖明珠小区门口,我是随车医生。四五分钟后到达现场,发现地上躺着一个男子,头部、面部都是血。我们就把这个男子抬到救护车上,拉到红十字医院。后来知道这个男子叫闫某某,头部有个创口,在清创室量12厘米长左右,深度达到皮下组织,面部有轻微擦伤。

5、自诉人闫某某的陈述。2015年3月1日21时30分许,我在夏邑县建设路南头桥南边的新疆烧烤城和朋友吃过饭,驾驶姬利的昌河车回家,姬利坐在副驾驶座上。我驾车由建设路南头大桥向北行驶至邮政储蓄银行和工商银行中间的路口,再向东行驶至红电路,然后往南行驶至龙湖明珠小区东门口时被一辆轿车从前面拦住,车上下来三四个人让我下车。我下来后他们不说啥事就打我,我问怎么回事?对方说要打死我,家里有的是钱。我跟对方用拳脚厮打一阵后,一个男子拿凳子往我头上砸几下,被其他人拉开了,拉开后那个年轻男子又上前砸我几下,砸完我后,轿车退着要走,我就跑过去拦住拍着前挡风玻璃不让他们走,对方过来两个男子又跑到我面前打我,我被其中一个摔倒在地上,几个人围着打我。打完后那些人就走了,我有意识时在医院的病床上。

6、被告王某某的供述。2015年3月1日晚上21时许,我弟弟王春雨开车带着我到建设路教门街路口接朋友李某,走到老帝皇门口一辆灰色面包车在我车前头挤我的车一下,王春雨说这是喝多了,我们没管他。快到教门街路口我们接到李某,走中和街往东去龙湖明珠小区找我朋友常慧芳玩,那辆灰色面包车一直在前面挡我们的车,走到中和街东头,我们超过面包车,面包车逆行往电业局方向走了。我们正常往龙湖明珠开,面包车走到“九龙家俱广场”后又开到我们正常行驶的道上,在我们车前面继续挡我们的车,一直走走停停不让我们超车,还在前面乱拐。走到龙湖明珠东门大门口,我们停下车,这辆面包车对着我们车停下。我们下车后,对方下来两个30岁左右的年轻男子,其中一个是开车的光头男子,像喝多酒了,我们就上车准备走,光头男子骂“妈的X,咋开的车。”我们就和对方骂起来。那个胖子上来抓住我的衣领,我和王春雨同胖子厮打起来,胖子往我头上打一拳,我倒在地上,爬起来后在右面超市门口拾一个凳子,往胖子头上砸一下,他就倒在地上,然后爬起来了。我们被李某及和胖子坐一辆车的年轻人拉开了。随后王春雨开着我们的车倒车往回走,那个胖子用拳头把我的车玻璃砸烂,我们就赶紧上车从电业局门口往西走,把车停到阳光新城小区院内,我们就回家了。我当时头痛没有明显外伤,膝盖蹭破了。光头胖子头上流血了,被我用小凳子砸的。

7、光盘3张。

8、鉴定意见。

9、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及鉴定费票据。10、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

11、作案工具,木凳一个。以上证据证明被告人用木凳将自诉人打成轻伤,自诉人住院治疗41天,支付医疗费14980.25元,鉴定费4000元。

被告人王某某辩称,当时闫某某别我的车,我到华山医院超过他,他变道逆行。后来闫某某到龙湖明珠小区,他的车到我前边,下车就骂我,我用板凳砸他一下。

辩护人王丽、寇迪的意见是,一、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理由如下:

1、自诉人头部的长约13cm的创口不是被告人所为,本案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该创口是被告人的行为直接造成,打架时场面比较混乱,也有其他人参与打架,本案姬某的证言及崔某的证言均显示有人拿啤酒瓶参与打架,至于是谁使用啤酒瓶参与打架无法证实,因此不能排除该创口是由于其他原因造成。

2、本案证人崔某、李某能够证实被告人只用板凳砸了自诉人头部一下,自诉人头部及面部有多个创口,不能证明哪一个创口是被告人所为。

3、夏邑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在自诉人受伤后第二天对其伤情进行检验时发现自诉人枕顶部有一0.6×0.7cm的挫创,顶部有一纵行划伤长约13cm,证据证明被告人只砸了自诉人头部一下,那么自诉人头部有两个伤口,那么肯定有一个伤口与被告人无关,因被告人是用板凳(木质)砸的自诉人,自诉人枕顶部的0.6×0.7cm的挫创有可能与被告人有关,那么13cm的划伤明显与被告人无关,不是被告人所为。

4、公安机关没有在第一时间对自诉人的伤情进行拍照固定证据,导致本来应该最真实有效的证据没有提供,至于在自诉人受伤后一个多小时才拍摄的照片不是最原始有效的证据,不可能排除一个小时内有其他事情发生。

5、自诉人受伤后强烈要求去红十字医院治疗,说明自诉人可能与红十字医院有特殊的关系存在。

6、红十字医院自诉人的主治医生陈某1在书写诊断证明、病历及自诉人受伤20日后对公安机关作出的证言没有尊重事实,若本案对自诉人头部的创口所拍摄的照片是真实的,那么照片清楚显示自诉人头顶部13cm的创口边缘规整,伤口表浅,无哆开,未看到皮下组织,作为一个专业医生没有尊重事实,在书写病历时称自诉人头皮挫裂伤,(照片显示明明是划伤),陈某1在公安机关向其询问时称自诉人约13厘米的伤口深度达到皮下组织(仅凭回忆),那么作为一个专业医生在诊疗时,应该对患者的伤口作详细的检验,包括长度、深度及伤口的表面现象,但是陈某1医生对于本案自诉人头部的创口最为关键的一部分,也就是伤口的深度,没有给予检验,病历中也没有给予清晰的描述,那么对于自诉人头顶部的13cm的伤口是否必须要缝,也没有在检验时做以详细的描述,从照片可以看出自诉人的伤口只伤及表层皮肤,创伤表浅,根本不需要缝合(庭前了解了医疗专家及湖北司法鉴定中心的陈力法医称从照片来看是不需要缝合的)。另外,从夏邑县公安局固定的证据可以看出,自诉人受伤当日头部有两个伤口,但诊断证明及病历只记录了头顶部划伤,对枕顶部0.6×0.7cm的的挫创没有如实记录,结合自诉人受伤后强烈要求去红十字医院这一举动,可以得出自诉人与红十字医院有特殊关系。因此本案病历、诊断证明及医生陈某1的证言都具有很大的主观性,不应当予以采信。

7、夏邑县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是在案发后第二天对自诉人的伤情进行的评定,检材也是最原始的,其结论定性准确,符合所鉴定的损伤的客观事实,该鉴定更接近真实。

8、商丘司法鉴定中心没有尊重事实,首先对该次鉴定时所依据的检材是不符合要求的,其鉴定意见没有鉴定基础,所依据检材是受伤二十多日后看到的瘢痕(也没有在鉴定时对伤口的深度进行检验)、照片、公安机关询问笔录都不能作为对这次鉴定的依据。更为关键的一点就是在鉴定时也没有要求提供本案的致伤工具板凳的实物,就武断的称板凳棱角打击局部的同时用力向下划拉形成该损伤(作为鉴定人员应当对致伤物板凳要求提供原物并对能否造成自诉人头顶部13cm的创伤进行检验或做侦查实验)。其次,该鉴定显示自诉人头顶部创口边缘较为毛糙,与病历及公安机关固定的证据相矛盾,很显然没有尊重事实,因为本案中自诉人3月1日缝合前的照片清楚显示该创口边缘规整,明显不属于钝器外力所致。另外鉴定人也没有依据其他证据证明被告人在殴打自诉人时存在向下划拉的情况,该鉴定多有矛盾之处,没有尊重事实,该鉴定结论不成立,不应当予以采纳。

9、湖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鉴定结果不明确。一是该鉴定是在自诉人受伤后将近两年的时间做的,因为间隔时间太长,难免自诉人的伤情因各种原因发生变化。再者该鉴定所依据的检材同商丘司法鉴定中心的检材一样均存在一定问题,没有合法、真实、有效的鉴定基础,且也应当提供致伤物板凳的实物,结合伤口分析本案致伤工具板凳能否构成自诉人头顶部的创口,更应该对板凳是否有尖度或硬度及有棱角的东西存在进行检验,更重要的是本案致伤物板凳能否造成自诉人头顶部的创口也没有给予分析说明。再者武汉的鉴定给出了两个结果,即3月1日缝合前的伤口构成轻微伤,3月2日缝合后的伤口构成轻伤,那么一个鉴定两种结果充分显示鉴定结果不够明确。

10、本案自诉人头顶部的伤口所拍摄的照片清楚显示为轻微的划伤,没有红肿淤血现象,且只伤及表层皮肤,无伤口哆开,创伤表浅,庭前通过了解医疗专家及法医,认为该伤情完全不需要进行缝合,并且根据该伤口的表征缝合后也不可能形成瘢痕(既然商丘的轻伤结果及武汉的轻伤结果是依据案发多日后形成的瘢痕评定的,那么瘢痕是如何形成的不确定,是否医疗中存在的原因还是其他的原因不能排除)。庭前通过了解医疗专家和湖北鉴定中心的鉴定人陈某2本案卷宗中商丘市人民检察院技术性证据审查意见综合分析,根据自诉人头顶部缝合前的照片分析该创口缝合后是不可能形成瘢痕的,瘢痕是指物理性、化学性、生物性损伤后所遗留的增生性结缔组织,而划伤是不可能形成增生性结缔组织的。这一点也能说明商丘司法鉴定意见存在矛盾,即称检验是划伤,又称缝合后是瘢痕,表明商丘的鉴定意见没有尊重事实。

11、该案证据材料均不能证明本案被告人在持凳殴打自诉人时所致伤的部位,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自诉人头顶部13cm的创口就是被告人殴打造成的,既然自诉人头部、脸部有多个伤口,到底哪个伤口是被告人所为应当给予证明,而本案自诉人没有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给予证明。

二、自诉人要求民事赔偿部分没有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完全是因王某某的殴打行为所支付的必要的医疗费用。

综上,自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不能证明自诉人的伤情是由被告人造成,本案的几个鉴定意见均不明确,且有相互矛盾之处,没有有效合法的证据证明自诉人的伤情是轻伤还是轻微伤,无法排除合理怀疑,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无罪。

辩护人王丽、寇迪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是:

1、夏邑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闫某某枕顶部挫创、顶部划伤、口腔粘膜破损、鼻腔出血、面部局部挫伤,属轻微伤。

2、商丘市人民检察院技术性证据审查意见书。商丘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依据相关证人证言,来分析论证闫某某顶部划伤属挫裂伤,明显与事实不符,鉴定意见不成立,闫某某的损伤程度应为轻微伤。

3、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理由说明书。经商丘市人民检察院进行技术性证据审查,闫某某的伤应为轻微伤。王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4、夏邑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关于闫某某伤情的有关说明。

以上证据不能够证明自诉人的伤是何人所致,且伤情构不成轻伤。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评判如下:通过以上的言词证据,可次看出,本次打架分为两个结段,第一个结段:双方车辆在道路上追逐,到达龙湖明珠小区门口将车停下,期间双方对对方超车心中均有不满,下车后双方发生争吵,后发生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持凳子将自诉人击打自诉人头部,致其受伤倒地。被告人等人进入自己的车子准备离开,双方脱离接触。第二个结段:自诉人看被告人准备开车离开,即从地上起来拦住车的去路,并用双手猛击车的前挡风玻璃,并将玻璃击碎,被告人等人看车辆无法走开,就从车上下来两个人拉扯自诉人,又第二次发生打架,其中一人用啤酒瓶击打自诉人头部,啤酒瓶碎,自诉人倒地,有人报警结束。从几个鉴定结论及病历看,自诉人头部、脸部有多处伤,对伤的形态的表述各异,相互矛盾,两个轻伤的鉴定结论是建立在特定的条件下成立,没有对致伤物进行查看,能否造成鉴定伤不明确。且认定板凳为唯一致伤物事实不清。对相关证据及证据部分予以确认。

根据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3月1日21时许,自诉人闫某某驾驶昌河面包车与乘坐王春雨驾驶的保时捷轿车的被告人王某某因超车在夏邑县龙湖明珠小区东门口发生争执,后发生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持凳子将自诉人打倒在地,被告人等人上了自己的车子,双方脱离接触,准备离开,自诉人看被告人准备开车离开,即从地上起来拦住被告人车的去路,用双手猛击车的前挡风玻璃,并将玻璃击碎,被告人等人看车辆无法走开,就从车上下来两个人拉扯自诉人,又第二次发生打架,其中一人用啤酒瓶击打自诉人头部,啤酒瓶碎,自诉人倒地,头部出血。有人报警,打架结束。2015年3月11日夏邑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闫某某枕顶部有一0.6×0.7㎝的挫创,顶部有一纵形划伤长约13㎝,口腔粘膜破损,鼻腔出血,面部局部挫伤,损伤属轻微伤。2015年3月26日商丘市公安局法医鉴定,闫某某头顶部至前发际处有一0.5×14㎝纵形皮肤创口瘢痕,已结痂,呈暗紫红色,局面触痛明显。根据损伤特征,结合案情,板凳棱角打击局部同时用力向下划拉可以形成该损伤,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2017年5月16日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鉴定,依据损伤特征照片分析,闫某某2015年3月1日显示的头顶部损伤特征不符合《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中所轻伤定义的创口,显示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2015年3月2日缝合后的伤口处目前遗留损伤瘢痕长度达10㎝以上,评定为轻伤二级。闫某某在夏邑县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1天,支付医疗费14980.25元。支付鉴定费4000元。

本案中,打架过程分为两个结段,第一个结段,有证据证明被告人王某某用板凳砸了自诉人头部,第二个结段有证据证明有人用啤酒瓶砸了自诉人头部,使得自诉人头部、脸部有多处伤,其中头部有两处伤较为明显,且头部较长伤口是哪个结段所致、何物所致、何人所致事实不清;商丘市公安局的鉴定意见中,案情摘要的情况与病历相矛盾,其认为伤系板凳打击头部并向下划拉所致,而湖北中真所的鉴定意见是把致伤物设定有坚硬棱角或有较尖硬物,两个鉴定都是在设定有特定条件基础上作出结论,没有提取物证板凳查看,板凳是否能造成鉴定伤不明确,与客观事实不符。综上几个鉴定结论,其论证相互予盾。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民事部分,虽然被告人的行为构不上犯罪,但是符合民事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根据诉的独立性原理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但本案是因互相超车引起的厮打,闫某某对损伤结果的发生有过错,可以减轻王某某的赔偿责任,王某某赔偿闫某某各项物质损失的80%。闫某某的医疗费14980.25元,鉴定费4000元;误工费(按上一年度房地产业平均工资45429元/年、日124.5元计算,124.5×41天=5104.5元)5104.5;护理费(1人护理,同误工费方法相同)510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日80元计算,80×41天=3280元)3280元;营养费(按每日20元计算,20×41天=820元)820元。共33289.25元,赔偿80%则为26631.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无罪。

二、被告人王某某赔偿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闫某某医疗费、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26631.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闫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蒋建民

审判员: 彭秋丽

审判员: 李珂

二O一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蔡秋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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