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无罪案例 > 无罪判决 > 故意伤害罪
刘中华、孟军花等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裁判文书网 2025-01-10 16:49:10 浏览:

刘中华、孟军花等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刘中华、孟军花等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新疆吐鲁番市高昌区人民法院(原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人民法院)

案号

(2018)新2101刑初135号

裁判日期

2019.04.08

案由

刑事/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故意伤害罪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毕某1,男,汉族,1988年3月4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个体,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岭县,现住吐鲁番市。

委托代理人姚雪菲,新疆双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中华,男,汉族,1975年9月11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个体,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漯河市,现住吐鲁番市。

辩护人孟德胜,新疆胜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孟军花,女,汉族,1980年1月31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个体,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漯河市,现住吐鲁番市。

被告人张浩,男,汉族,1980年2月14日出生,高中文化程度,个体,户籍所在地:吐鲁番市,现住吐鲁番市。

被告人张双凤,女,汉族,1986年12月18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个体,户籍所在地吐鲁番市,现住吐鲁番市。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毕某1诉被告人刘中华、孟军花、张浩、张双凤犯故意伤害罪一案,并由此造成经济损失,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诉人毕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姚雪菲、被告人刘中华及其辩护人孟德胜、孟军花、张浩、张双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自诉人***诉称:2017年12月3日01时02分许,在吐鲁番市××区下,被告人刘中华、孟军花、张浩、张双凤殴打自诉人,被告人用酒瓶将自诉人脸部划伤,随后自诉人被送医院治疗,经诊断,自诉人面部神经损伤,眶下神经损伤,左侧面部裂伤,自诉人出院后根据医嘱继续治疗。经鉴定,自诉人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伤残程度为十级,认定误工费120日、护理期30日,营养期30日、后续治疗费6000元。

自诉人诉讼请求:1、依法追究被告人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2、依法判令被告人赔偿自诉人毕某1医疗费32087.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残疾赔偿金61550元、误工费84000元、护理费5580元、营养费1500元、鉴定费42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精神损害赔偿16000元,交通费2000元。以上费用合计214237.69元。

被告人刘中华的辩护人意见:

1刑事部分指控不能成立。

事实和理由:(一)事发当天虽然刘中华与毕某2在KTV包厢内发生争执,但随后通过旁人劝解已经平息,双方并未继续发生斗殴。有证据证实毕某1等人是接到电话后赶到KTV门前向刘中华寻仇时发生的二次事件,此次事件过错应当由打电话的毕某2以及赶往现场参与打人的毕某1等人承担。

(二)刘中华及其朋友和家人并未使用啤酒瓶划伤毕某1,相反是毕某1使用酒瓶将刘中华鼻骨打断。对此事实公安卷宗可以证实。

二、附带民事部分被告人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事实和理由:(一)由于自诉人所受伤害的并非被告人所致,因此由此所产生的赔偿费用不应由被告人承担。

(二)自诉人所主张的部分赔偿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三)自诉人一方是此次打架事件的重大过错方,依法也应当承担此次事件导致的附带民事后果。

被告人孟军花辩称:我没有参与其中,我不承担责任。

被告人张浩辩称:当天是我们家有三个孩子,当时是我推了一下自诉人。

被告人张双凤辩称:我没参与打架,我不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2日22点30分左右,自诉人毕某1和其哥哥毕某2等人在吐鲁番市××区铜锣湾银柜KTV一包厢内喝酒唱歌,同时被告人刘中华和其妻子孟军花,张浩、张双凤也在另一包厢喝酒唱歌,期间,被告人刘中华、张浩到自诉人毕亚东、毕某2的包厢内相互喝酒,到24点左右,毕某1和其儿子毕某3、侄子毕某4回家,之后毕某2与刘中华发生争执,双方被劝后,离开银柜KTV。在2017年12月3日01时02分许,在银柜KTV楼下,毕某2打电话叫毕某1、毕某3、毕某4到银柜KTV楼下与被告人李中华、张浩等人再次发生殴打,造成自诉人毕某1脸部划伤,经鉴定自诉人的脸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被告人刘中华鼻部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自诉人的伤残程度为十级,认定误工费120日、护理期30日,营养期30日、后续治疗费6000元。

自诉人提交的证据有:

一、自诉人毕某1陈述、证人崔某、毕某4、毕某3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刘中华打了自诉人,被告人张浩用啤酒瓶子将自诉人毕某1的脸上划伤的事实。

(一)被告人刘中华质证意见:1、合法性认可;可以证实毕某1等人系离开现场后毕某2的电话召回后二次进行打人,属于重大过错方。2、关联性不认可,因为内容与事实不符,自诉人、证人之间证言相互矛盾,不能证实事发当天刘中华或其亲友造成毕业冬受伤的事实。

(二)被告人张浩、张双凤的质证意见:有异议,我和我媳妇儿没有拿着酒瓶子打他,张双凤只是拉架没有参与打架。

二、监控视频证明:打我的是三个人。扎我的不是刘中华是张浩。其中一个被告女的递酒瓶子,但我不能确定是哪个女的。

被告人质证意见:(一)被告人刘中华质证意见:1、我们对这个视屏不认可,因为质量太差,根本看不清是谁动手的。2、视频显示当时是个混战,每个人都做了动作,自诉人是根据自己的伤情推理出来的,因为事发当天自诉人所处的状态不能看清详细经过。

(二)被告人孟军花质证意见:因为当时我还没有下来,我是在上面拿衣服。

(三)被告人张浩质证意见:我没有拿酒瓶子,也没有人给我递酒瓶子。

(四)被告人张双凤质证意见:我没有拿酒瓶子递酒瓶子,我下来的时候也没有拿包。

三、鉴定意见书证实:自诉人毕某1的损伤程度是轻伤一级。

被告人质证意见:(一)被告人刘中华质证意见:1、我们对真实性、合法性认可。2、关联性不认可,因为伤情鉴定报告不能证实毕某1受伤是何人致伤,甚至不能排除是否系个人误伤所致。

(二)其他被告人意见同意第一被告人的意见。

被告人刘中华提交的证据有:

一、刘中华的笔录证实:事发当天,发生二次斗殴事件,过错方是自诉人。

二、毕某2的笔录证实:毕某1所说的张浩拿着别人递给的瓶酒瓶子打伤他,是不成立的。按照笔录装走是个整瓶子不可能把他划伤,毕某2所陈述的事发当天的事实不成立的。

自诉人毕某1质证意见:张双凤在KTV的时候就已经把啤酒瓶子磕碎了,证明刘中华的老婆已经装好作案工具刺向自诉人的情况。

三、照片证实:根据法医鉴定,事发当天刘中华鼻骨骨折,背部是被啤酒瓶子被人戳刺,事发当天张浩穿的是红毛衣。

自诉人质证意见:真实性不认可,因为照片没有时间不能证明该处的伤是因为啤酒瓶子打伤得,自诉人毕某1是在KTV楼下碰见当事人的,鼻梁骨受伤我们不认可。

争对民事部分提交的证据有:

一、自诉人提交的证据:

(一)住院发票两张、费用清单两份、住院病历两份、出院证明两份、门诊收费及处方签八张,出院诊断证明书三份,证明医疗费用共计32087.69元,住院天数为11天,医生医嘱要求回居住地继续神经营养治疗机针灸治疗。伤残程度为十级,认定误工费120日、护理期30日,营养期30日、后续治疗费6000元。

被告人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因为毕某1并非被告人所伤,且事发当天毕某1一方存在严重过错导致事件发生,应当由其自行承担。自诉人自行接受的治疗活动无法确认其必要性及合理性。鉴定报告,对鉴定报告认定的十级伤残程度认可,但与被告人无关联性,被告人并未导致自诉人受伤。

本院认为,通过自诉人毕某1提交的陈述“认定是张浩实施的伤害行为”、证人毕某2证言“证明是刘中华实施的伤害行为”、证人毕某3的证言“自诉人的伤是张浩所为”、证人毕某4证言“证实刘中华拿酒瓶之后双方相互抢酒瓶,不知自诉人的伤系谁所为”,证人崔某证言“没有看清谁造成自诉人的伤害”、现场视频资料无法确认自诉人的伤是谁实施的人。结合被告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自诉人提交的证据之间存在矛盾,不能证明其指控的事实。但依提供的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孟军花、张双凤没有实施对自诉人的伤害。综上,本院认为,自诉人毕某1指控被告人刘中华、孟军花、张浩、张双凤等犯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其指控,本院不予支持。

对自诉人主张的附带民事诉讼请求,结合案件事实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自诉人以下主张:医疗费8327.69元,护理费按每天188元计5640元,误工费按每天188元计22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营养费750元,交通费支持1000元,伤残赔偿金支持6155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以上费用共计107147.69元。其他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自诉人的伤害产生的原因,本院认为,自诉人的经济损失应当由自诉人与被告人刘中华、张浩共同承担,依据过错责任,本院认定被告人刘中华、张浩承担50%的责任,自诉人承担50%的责任。故被告人刘中华、张浩共同承担自诉人经济损失53573.85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刘中华无罪。

2被告人张浩无罪。

3被告人孟军花无罪。

四、被告人张双凤无罪。

五、被告人刘中华、张浩赔偿自诉人毕某1经济损失53573.85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六、被告人孟军花、张双凤不承当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吐鲁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吕建军

审判员: 加米拉依买尔

人民陪审员: 席秀梅

二O一九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巴登花

加入我们 | 联系我们

扫码下载APP

Copyright © 2024 无罪辩护案例网
京ICP备2024084944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