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丽华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 : | 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 |
案号 | : | (2019)云0302刑初64号 |
裁判日期 | : | 2019.03.20 |
案由 | : | 刑事/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故意伤害罪 |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琼娥,女,汉族,1970年5月6日出生,文盲,环卫工人,户籍住地麒麟区。
被告人李丽华,女,汉族,1977年9月22日出生,大学专科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地麒麟区,住麒麟区。
自诉人高琼娥以被告人李丽华犯故意伤害罪,并由此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于2019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诉人高琼娥、被告人李丽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自诉人高琼娥诉称,2018年9月24日13时许,其正在麒麟西路被告人李丽华服装店门口打扫卫生,李丽华泼水到路面上,其叫李丽华不要把水泼到路面上,树叶沾上水扫不起来,李丽华不听劝阻,反而侮辱其说“拿着工资就是该扫,怎么泼水丢垃圾是她的事”,双方发生吵架后,李丽华将其打伤,造成左手小指近节指骨骨折的轻伤二级和经济损失的后果。
1.自诉人高琼娥针对诉称被告人李丽华行为的事实,宣读了向本院申请调取公安机关收集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当事人陈述,①高琼娥陈述,证明2018年9月24日13时30分左右,其在麒麟××路××号红绿灯处扫地看到地上有水就骂了一句话,从99号服装店出来一名女子说“我不倒水,是不是给你白拿工资”,其说“我从早到晚,苦的是血汗钱,我又不是拿了你卖×的钱”,对方也骂其,其没理就去扫地,过了5分钟左右回到她店门口,看到地上有很多碎纸,其把碎纸扫到她店门口,那女子不得上来就用手指其,其拿撮箕挡着,抵着对方的肚子,那女子拉着其手指头撇了一下,手指头就弯了。②李丽华陈述,证明2018年9月24日13时30分许,其在麒麟区经营的服装店洗水果,把水倒在路边下水道里时,负责区域的清洁工就骂其,其没理她,她一直在街上边扫边骂,其听着她骂很生气就撕了些草稿纸扔在店门口人行道上,清洁工把纸扫到店门口堆着,其又把纸扫到人行道上,她又开始骂,其上去用手指着她说“大中秋节的,你不要骂了”,那名清洁工拿起垃圾铲和扫帚打其,其用手推着她的垃圾铲,另一只手推着她的手,旁边商铺的两名店主来把我们拉开,过了几分钟,那名清洁工坐到其店里说她的小手指扭到了。(2)证人证言,①张红梅证言,证明2018年9月24日13时许,其在麒麟××路××号店门口站着,有名环卫工人扫着地过来到李丽华家门口时,那名环卫工和李丽华吵了起来,其和余凡把李丽华劝回,环卫工一边骂人一边离开了,过了十多分钟,其听到外面有人吵架就出去看,看到那名环卫工手里拿着撮箕并用很难听的语言骂李丽华,其回到店内招呼客人几分钟出来,看到李丽华的衣服上有灰,她说被环卫工用撮箕打了,那名环卫工说她手指头断了。②余凡证言,证明李丽华把桶里的水倒在路边上,有个环卫工过来骂李丽华,边扫边骂,骂得很难听,李丽华被骂资了就撕点纸,这点撕点、那点撕点,环卫工拿着大扫把把纸、树叶扫到我们几家门口,后她想想不对,又扫到李丽华店门口,李丽华说“你为什么要把这些垃圾扫到我店门口”,环卫工说“你丢的纸,我不扫到你门口,扫到哪个门口”,李丽华说“纸是我丢的,树叶又不是我丢的,你为什么要把树叶也扫到我门口”,环卫工就乱骂,李丽华过了下去问她“你在骂哪样”,用手指着她说“你不要骂了”,环卫工双手抬起铁撮箕想要挖李丽华,抵着李丽华,李丽华说“你不要骂了,你骂得太难听了”,也没跟环卫工动手,那环卫工就是用撮箕抵着李丽华,后被我们拉开了,过了会环卫工说她手指断了,她伸手给我们看,当时看着手指是弯着的。2.自诉人高琼娥针对诉称被告人李丽华行为造成后果的事实,宣读、出示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曲靖市第一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等、麒麟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照片,证明其经医院诊断为左手小指近节指骨骨折,法医鉴定为轻伤二级。(2)门诊收费票据,证明用去门诊医疗费1,473.00元。
自诉人高琼娥认为,被告人李丽华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要求追究刑事责任,并判令赔偿医疗费1,473.00元、误工费28,8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鉴定费50元。
被告人李丽华提出没有撇着高琼娥的手,其行为不应承担刑事和民事责任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24日13时许,自诉人高琼娥与被告人李丽华在麒麟区门口,因打扫卫生之事发生争执,高琼娥辱骂并与李丽华肢体接触后,致高琼娥左手小指近节指骨骨折的轻伤二级和经济损失的后果。
上述事实有经自诉人高琼娥举证,被告人李丽华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查证属实,足以认定,予以确认为定案根据。
本院认为,自诉人高琼娥指控被告人李丽华将其打伤的事实,根据其举证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左手小指近节指骨骨折的后果是李丽华的故意行为造成,因而其指控的证据不足,不能认定李丽华有罪,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自诉人高琼娥与被告人李丽华发生肢体接触后,致高琼娥损害后果,李丽华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李丽华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其提出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自诉人高琼娥诉请判令赔偿的医疗费,予以支持;误工费计算过高,不予完全支持,依其当庭陈述的收入和误工时间,计算为10天×187元=1,870.00元。自诉人高琼娥诉请判令赔偿的精神抚慰金,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审理范围;鉴定费,没有举出证据证明,不予支持。自诉人高琼娥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可减轻被告人李丽华的民事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丽华无罪;
二、被告人李丽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赔偿自诉人高琼娥的医疗、误工费,共计人民币二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邱洪
人民陪审员: 姜兆荣
人民陪审员: 赵云富
二O一九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魏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