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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健卫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裁判文书网 2025-01-10 10:21:43 浏览:

曹健卫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曹健卫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山西省柳林县人民法院

案号

(2018)晋1125刑初163号

裁判日期

2019.03.06

案由

刑事/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柳林县人民检察院。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男,19XX年X月X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XX,汉族,柳林县XXX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春杰,山西胶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曹健卫,男,19XX年X月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XX,汉族,初中文化,工人,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吕梁市石楼县XXX人。2018年9月2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柳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9月30日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柳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柳林县公安局逮捕。2018年12月19日,经辩护人申请,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曹健卫取保候审。

辩护人逯安源,山西志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柳林县人民检察院以柳检刑刑诉〔2018〕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健卫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2月11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庭审中,公诉人申请延期审理,本院于2019年1月21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柳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珊出庭支持公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人曹健卫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柳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6月18日13时30分左右在柳林县同德煤矿井下被告人曹健卫与高某某因工作上给液压支柱挂链子发生口头争执,后曹健卫用手中的液压枪打了高某某面部一下,致使高某某眉部和鼻子受伤,后曹健卫送高某某去柳林县医院医治,后转至柳林县红十字医院输液,于次日转至太原市中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案发后,经柳林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2018)042号鉴定文书鉴定,高某某创口损伤评定为轻微伤,双侧鼻骨、鼻中隔骨骨折损伤为轻伤二级。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如下证据予以证明:

(一)物证

液压枪枪头照片。

(二)书证

1、吕梁市柳林县公安局受案字(2018)第000036号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报案材料、破案告知书。证明:本案发生的时间、线索来源和破案情况。

2、常住人口信息表。证明:被告人曹健卫在案发时的年龄、户籍登记地、民族、籍贯等情况。

3、柳林县人民医院门诊诊疗手册。证明:高某某在柳林县人民医院就诊时,门诊手册记载:外伤致面部出血半小时。查:CT示鼻骨骨折。

4、柳林县公安局青龙派出所民警冯瑞彦、张鹏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2018年9月25日,曹健卫自行在柳林县公安局青龙派出所投案自首。

5、曹健卫与高某某工作现场照片。

(三)证人证言

1、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并经高某某申请当庭作证。证明:1)其是同德煤矿综采队的带班长。2018年6月18日,其在同德煤矿井下5309工作面工作时,记不得当时是谁叫的其到了现场(其当时工作的地方距现场有15米远),其看见高某某右眼眉毛上破了有血。曹健卫说是他拔枪(液压枪)时不小心打到了高某某,高某某说是曹健卫打的,其就赶紧让曹健卫相跟高某某去包扎,其也没有过多的了解情况;2)曹健卫与高某某是朋友,平时经常在一起。事发后,曹健卫找其一起去过高某某家协调解决此事。

2、证人呼某某的证言。证明:1)2018年6月18日14时许,其与高某某、曹健卫、高某某1一起在同德煤矿井下工作面干活,当时高某某在梯子上挂防倒链,曹健卫在地面上拿着液压枪(液压枪是铁质的,枪头有2斤多重,液压枪连接的管道有40米长,大概有40多斤重,管道内注液后有100斤重)工作,其在距他们一米远的地方扶柱子,高某某1去拉钢筋了。其抬头时看见高某某站在梯子边上,眉毛处出血了,高某某一只手摁在鼻子上,鼻子也出血了。当时曹健卫将液压枪拉到超出高某某受伤一米远的地点正往回走了,这时带班长王某某也到了跟前。其记得当时还问曹健卫高某某怎么受伤的,曹健卫说他也不知道。王某某让曹健卫相跟高某某去医院治疗;2)其没有听见高某某与曹健卫争吵,也没有看到他们有肢体冲突,他俩看上去情绪并不激动,都很平常;3)对高某某受伤一事,单位未按工伤处理。

3、证人高某某1的证言。证明:2018年6月18日13时许,其与高某某、曹健卫、呼某某一起在同德煤矿井下工作面干活时,其突然看到高某某鼻子上和右眼皮上流血了,然后高某某与曹健卫相跟着一起离开了。其不知道高某某是如何受伤的,也没有听到高某某与曹健卫争吵。其看到高某某的安全帽在头上戴着。

4、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其是柳林县汇丰集团同德焦煤有限公司的职工,负责解决煤矿内部打架闹事。关于高某某受伤一事,其是在公安机关向煤矿调查时才知道的,为此,煤矿对曹健卫和高某某作出了停职处理。

(四)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证明:2018年6月18日下午1时许,其在同德煤矿井下给液压支柱挂链子,曹健卫说其挂链子的方法不对,其说不对先挂上,掉不下为原则。曹健卫就气汹汹地说“下来吧,有你没你无所谓”。其把链子挂上就下来了。其说“照你这样说死了你,我们也能干”,曹健卫顺手就拿手中的注液枪(和手枪的样子一样,铁质的)在其脸部砸了一下,其满脸是血,其睁开眼后,看见高某某1、呼某某用防尘口罩给其止血。曹健卫向带班领导(王某某)汇报说是他打的,他负责,王某某就让曹健卫相跟其去柳林县人民医院包扎。其右眉头有一道裂口,鼻骨多发性骨折,鼻中隔骨折;2)案发当时,呼某某、高某某1都在一米远的地方干活了;3)案发那天其与曹健卫等在3.8米高,4.5米左右宽的煤层中间工作,边上机器有噪音,但人们相互之间聊天也都能听到,工作内容是倒退的横向打液压柱,每个人都带着头灯,除此外现场没有灯光。

(五)被告人曹健卫的供述和辩解。证明:1)2018年6月18日13时许,在柳林县同德煤矿井下5309工作面工作中,高某某爬到了2米高的梯子上挂放倒链,其看见高某某没有把链子挂到两边,而是挂到了一边,其就让高某某下来。高某某从梯子上下来后说“同德煤矿有你没你都能运行了”,其当时左手拉着一根40米长的液压枪管子,右手抓的液压枪头(跟洗车的水枪差不多,是铁质的,约4斤重)从距高某某六七米远的地方倒退着走到高某某挂防倒链的梯子下边时(其背对着高某某),转过身后其就看到高某某低着头,眉毛上破了。其认为高某某的伤可能是其无意中碰上的,但其没有感觉到,其就赶紧放下液压枪,与呼某某用口罩给高某某止血。其当时是工作面的负责人,就向带班领导(王某某)通知了高某某受伤的事,其当时说是其碰伤了高某某,王某某让其相跟高某某去医院包扎。其与高某某在柳林县人民医院五官科包扎时高某某对医生说是他自己碰伤的。经拍CT片检查,医生说高某某骨折了,高某某又让其相跟去太原中医附属医院进行治疗。其并垫付了高某某的医疗费用;2)其带高某某治疗损伤,是因为其与高某某是朋友,其当时是组长。其向带班领导王某某汇报后,王某某让其相跟高某某去包扎治疗。3)现场还有高某某1和呼某某。

(六)鉴定意见

山西省柳林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柳)公(司)鉴(损伤)字[2018]042号鉴定书。证明:高某某创口之损伤评定为轻微伤;双侧鼻骨骨折、鼻中隔骨折之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

(七)视听资料

拷贝录音光盘一张及提取笔录两份。证明:1)2018年10月12日,办案民警向苏连平提取高某某在柳林县人民医院治疗时的门诊手册一本;2)2018年9月26日,办案民警向高某某提取录音一份,并拷贝在一张光盘上。该录音系高某某之妻在其与曹健卫、高某某的谈话过程中,在曹健卫不知情的情况下用手机录音,该录音长2分49秒。

(八)侦查实验笔录。证明:2019年1月11日11时,侦查人员依法进行了侦查实验,侦查实验结论:曹健卫倒拉液压枪管可能无意碰撞到高某某面部,也可能碰撞不到高某某面部。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健卫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

高某某提出赔偿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人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60585.1元,具体包括医疗费2306.1元、营养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护理费9504元、误工费36075元、交通费3000元、餐饮费2000元、住宿费2000元。高某某针对其赔偿请求,提供了其在山西中医学院附属医院的住院病历、出院证、诊断治疗建议书、山西中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收费票据8支、高某某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山西省汽车客票2支、加油普通收据10支、机打加油凭证1支、拼车、包车普通收据9支等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人曹健卫辩解,其是在操作液压枪的过程中由于过失碰撞了高某某,并非公诉机关指控的故意使用液压枪殴打高某某致伤,因此其的行为并不构成故意伤害罪。高某某受伤后,其与高某某在红十字医院和山西中医学院附属医院进行了治疗,期间的费用其已经全部支付。故对高某某提出的赔偿请求,不予认可,不予赔偿。

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在案证据均为言词证据,证人证言都不能证实系被告人故意伤害被害人,被告人几次供述都是他背对着高某某一手拉着液压管,一手持着液压枪,其转身时发现高某某眉头部位受伤了,但其不知道是如何造成高某某受伤的。本案仅凭高某某一人的陈述,以及不能完全恢复现场状况、且结论模棱两可的侦查实验,和轻伤鉴定结论不能证明被害人高某某的轻伤是被告人故意所为。本案证据没有形成完整锁链,既没有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法定证明标准,也没有达到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凿的定罪要求,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刑法“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不能认定曹健卫有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曹健卫与被害人高某某均系柳林县汇丰集团同德煤焦有限公司的工人。2018年6月18日13时30分许,曹健卫与高某某在同德煤矿井下工作时,高某某被曹健卫手持的液压枪致伤。经鉴定,高某某创口损伤评定为轻微伤,双侧鼻骨骨折、鼻中隔骨骨折损伤为轻伤二级。

另查明,2018年6月20日至6月26日,高某某在山西中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高某某住院治疗期间所花费的医疗费用已由被告人曹健卫支付。出院后,高某某在山西中医学院附属医院及山西大医院复查门诊支出735.1元。

本院认为,故意伤害罪是指行为人故意地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并造成他人轻伤以上损害的犯罪行为。本案中被告人曹健卫与被害人高某某对案件事实的陈述不一致,且当场无目击证人。在卷的证人证言(高某某1、呼某某、王某某)均不能证明高某某的损伤系被告人曹健卫故意造成的。侦察机关向高某某提取的录音证据,系由高某某之妻在其与高某某、曹健卫说话时偷录,录音中曹健卫未明确承认其故意致高某某损害,录音内容不能完整证明案件事实,不能有效证明被告人曹健卫故意伤害高某某的事实;从证据的来源来看,该录音系被害人之妻有预谋的录制,谈话中有诱导的成分,故该录音证据不具有合法性,依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侦查实验结论不明确不唯一,且因侦查实验条件与案发时的现场条件有差异,亦不能有效证明曹健卫故意伤害高某某的事实。综上,本案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未能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健卫犯故意伤害罪不能成立,依法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解和辩护意见,符合刑法“疑罪从无”的精神,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虽然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六十条的规定,应该对已经提起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一并作出判决。

被告人曹健卫过失造成高某某身体受损,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结合高某某的诉讼请求,按照《山西省2017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高某某因被告人曹健卫的行为遭受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依正规票据认定为735.1元;2、护理费,根据山西省2017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从业人员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8547元/年,计算7天为739.3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山西省直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计算7天为700元;4、营养费,按每天50元标准,计算7天为350元;5、误工费,根据高某某提供的其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记载,其受伤前六个月月平均工资为6012元,误工期间酌定为3个月,计算为18036元;8、交通费,属治疗损伤需支出的必要费用,酌定为500元;9、住宿费,酌定为500元;10、残疾赔偿金,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不予支持;11、餐饮费不属于法定赔偿范围,不予支持,综上,高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费用为21560.4元。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曹健卫无罪;

二、被告人曹健卫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经济损失21560.4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朱雪峰

审判员: 刘维军

审判员: 董海荣

二O一九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薛建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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