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无罪案例 > 无罪判决 > 故意伤害罪
汪某1、杨某1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裁判文书网 2025-01-09 21:47:57 浏览:

汪某1、杨某1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汪某1、杨某1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原四川省彭山县人民法院)

案号

(2018)川1403刑初86号

裁判日期

2019.04.24

案由

刑事/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故意伤害罪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某1,男,1974年7月15日出生于**川省乐**县,汉族,务工人员,住**川省乐**县。

诉讼代理人陈天福,男,1952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川省乐**县至县。

被告人杨某1,男,1982年3月出生于安徽省安庆市,市,汉族,公司职员,,住成都市武侯区市武侯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4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江骥,四川维是律师事务所律师。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某1以被告人杨某1犯故意伤害罪,并由此造成经济损失为由,于2018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自诉,请求追究被告人杨某1故意伤害刑事责任,判令被告人杨某1赔偿医药费、误工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各项损失。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审理过程中,汪某1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追究杨某1另犯侮辱、诽谤罪的刑事责任。自诉人汪某1及其诉讼代理人陈天福,被告人杨某1及其辩护人江骥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后报请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自诉人汪某1诉称,2016年11月16日上午,自诉人自驾货车至青龙镇海尔园区普洛斯仓库装运货物,被告人认为自诉人在前两天偷运走其价值1万多元的彩电,强抢自诉人车钥匙,并暴力行凶用拳头打落自诉人上前牙齿2枚,打折断前下牙3枚,上前颌牙牙槽骨骨折,并发相邻3枚牙齿松动的后遗症,确诊手术拔除缺失共8枚牙齿。2016年11月29日,经眉山市公安局彭山区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汪某1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7年7月19日经四川新华司法鉴定所鉴定,认定汪某1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续医费预计需要人民币6.2万元至6.7万元,营养费酌定人民币0.5万元,护理期间按一人护理45天及有关规定标准计算;误工期限按180日及有关规定标准计算。

案发后14个月,因彭山区青龙镇派出所就该案件重复委托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认为汪某1之损伤属轻微伤,公安机关据此作出撤销案件决定。

自诉人认为,被告人杨某1故意伤害自诉人身体健康,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杨某1随意殴打自诉人,无事生非任意毁损自诉人汽车钥匙,非法拦截自诉人货运汽车,耍横硬要自诉人承认偷运彩电赔偿1万多元,在公共场所公然辱骂诽谤自诉人人格尊严,造成自诉人被用人单位解除工作,无固定劳动报酬,严重影响自诉人生活,请求依法追究杨某1侮辱罪、诽谤罪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对造成自诉人残疾的后果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89420.55元,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自诉人并当庭提交如下证据:

1.汪某1身份证复印件,拟证实汪某1的身份情况。

2.户籍信息、企业信息(成都百世汇通物流公司)查询通知单,拟证实被告人的情况。

3.眉彭公(青)撤案字[2018]6号撤销案件决定书,拟证实该案被公安机关撤销的情况。

4.彭公刑鉴(临)字[2016]32号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眉彭公(青)鉴通字[2016]1008号《鉴定意见通知书》,拟证实汪某1牙齿损伤被鉴定为轻伤二级。

5.法临2018-20《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实华西司法鉴定中心违反程序对汪某1损伤鉴定为轻微伤,系同一件案件有两个不同的鉴定意见。

6.门诊病历、牙科保修卡、第三人民医院检验报告单、四川省人民医院门诊病历、牙片,拟证实汪某1牙齿受伤后进行治疗的情况。

7.川新鉴[2017]临鉴字第06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实汪某1伤残等级经鉴定为十级,续医费预计需要人民币6.2万元至6.7万元,营养费酌定人民币0.5万元,护理期间按一人护理45天计算,误工期限按180日计算等。

8.驹马成都物流公司出具的证明、四川宏乾汽车公司与汪某1的销售合同书、车辆成交协议、物流运输车辆合作协议,拟证实汪某1自购车辆与驹马物流公司合作运营。

9.房屋租赁合同、证人曾某身份、居住登记证明、证明、成都市临时居住证,拟证实汪某1从2003年起经常居住在城镇。

10.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安全生产培训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拟证实汪某1具有营运资格。

11.增值税普通发票1份,拟证实汪某1对其伤残进行鉴定所花费用为0.54万元。

12.门诊票据七页(34张),拟证实汪某1为治疗牙齿花去医疗费37621.54元。

13.证人杨某2的身份证复印件及书面证明,拟证实汪某1的受损车变卖后有亏损的事实。

14.刑事附带民事人身损害赔偿计算表,载明门诊医疗费为37621.54元;误工期180天按每天180.22元计算误工费32439.6元;护理费按45天每天90.11元计算为4054.94元;交通费4500元、营养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61454元、鉴定费5400元、后续治疗费6.7万元、权利诉累损失误工费8650.56元;车损、车辆停运损失费5.83万元(售卖车辆致亏损2.85万元,产生停运损失148天,每天200元计2.96万元)、精神损失5000元。合计289420.55元。

被告人杨某1辩称其行为不构成任何犯罪,但愿意承担汪某1两颗门牙受损的检查费和治疗费。案发当天其确因怀疑汪某1盗走了其公司电视机而与汪某1在物流园区发生争执,并用拳头打过汪某1面部,汪某1当天去医院验伤,只是两颗门牙松动,并未发现牙齿折断情况。因其认为汪某1伤得不严重,故未同意汪某1要其赔偿5000元的要求。汪某1门牙被打时并未掉落,是汪某1自行拔除,且隐瞒了其自身病变的情况,牙槽骨被吸收到三分之一需要很长时间,不会由一拳头造成,故彭山区公安分局所作汪某1系轻伤二级的鉴定结论不应采纳;新华司法鉴定所按汪某1自行拔除八颗牙所作的鉴定结论,不应采纳;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所作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应予采纳。

其辩护人认为,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对汪某1所受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的鉴定意见客观真实,应作为本案的定罪依据;汪某1八颗牙齿缺失不是杨某21造成,新华司法鉴定意见针对汪某1八颗牙齿进行的伤残鉴定,不应当采信;对汪某12016年11月17日产生的治疗费予以赔偿,对于2017年4、5、6月份的票据,并没有附病历,是否是治疗牙齿并未载明,不予认可;愿意给付交通费500元。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根据自诉人的申请及依职权向公安机关、检察机关调取了以下相关证据: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汪某1之子汪某2于2016年11月18日向公安机关报案,眉山市公安局彭山区分局于2016年12月8日立案侦查。

2.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释放通知书,证实被告人杨某21因故意伤害汪某1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

3.现场勘验笔录(方位图、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置情况。

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彭山区公安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以“牙齿脱落或者牙折2枚以上”,评定汪某1为轻伤二级,并通知了双方当事人。

5.杨某1的陈述。其陈述2016年11月13日在海尔物流园装货时,遗失了3台电视机在仓库月台,后发现没有了。通过监控看到一名男子开车停在放置电视机的地方,停了一会儿走之后,电视机就不见了(监控未看到男子拿货的画面)。通过车牌号,他找到那个男子理论,那男子不承认,双方发生争吵。他拔了那男子的车钥匙,那名男子和另一名男子抱住他,他用拳头还击,感觉打到对方的面部(嘴巴那一部分),有人劝后就没打了。他的右手小指受了伤,对方年龄大的男子嘴上有点血。对汪某1轻伤二级的鉴定意见有意见,对方牙齿本来就有问题。

6.汪某1的陈述。汪某1在2016年11月17日的陈述:11月17日早上,海尔物流园仓库的负责人问他11月13号时有没有多装货物,他说没有。然后他与对方一起看监控,监控显示他在对方所说不见货物的地方装过货,但没有显示他装走了对方货物。双方僵持到下午两点左右,自称是货物主人的男子上了他车并将他的车钥匙抢走,还要打他,他们就拉扯在一起,期间,那男子用拳头打到了他的额头和嘴巴,他还手没有打到对方。他左边眼角被打伤了,两颗正门牙的牙根被打断了。

汪某12017年4月12日的陈述:案发后与杨某1老婆进行过一次调解,他要求赔偿十多万,对方只愿意赔偿4万,之后没有沟通过。已花一万左右,但后续安假牙的费用较高。

8.汪某2的陈述。其陈述2016年11月16日与父亲汪某1到了青龙镇海尔仓库。他在公司等时,他父亲打电话问他11月13号有没有拉过货,他看了单子后给父亲说拉过三台电视机。他父亲回来后说13号公司丢了三台电视机,说是他们拉走的,监控又看不清楚。公司管理人员叫他们去处理。第二天他们到了公司,他在车里等到下午一点多,公司老总冲上车将钥匙取了,他父亲问怎么回事,老总就给了他父亲一拳,还扇了父亲一耳光,他想冲上去,被一个穿黑衣服的男子抱住了,并拉住了他父亲,然后没有打了。他和父亲也还了手,但没打到对方。父亲的两颗门牙被打松,上嘴唇被打流血。他报的警。

9.符某的证言。其陈述其是物流公司的现场工人,2016年11月13日,公司丢了三台电视机,通过监控看到一个男子去拉过货,然后电视机就丢了。公司老总杨某1通知那个拉货的男子11月17日过来给个说法,那个男子说不是他拉走的,双方发生了争执。之后杨某1到对方的车上将车钥匙取了下来,来拉货的男子先去拉杨某1,杨某1挣脱后就用拳头打了那名男子,那名男子的儿子从车上下来,准备去打杨某1,他们把双方分开。看到杨某1用手打了对方脸上一下,杨某1没有受伤,对方嘴巴在流血。

10.黄某的证言。其陈述2016年11月17日在海尔园区普洛斯仓库里面工作,当天有个人来了仓库,这个人13号在他们仓库拉货时,仓库不见了3台电视机,老总杨某1查看了监控,这个人和他儿子有很大嫌疑。中午1点左右,杨某1和那个拉货的男子理论(说什么没有听见),只见杨某1到那个男子停车的地方开了对方的车门,之后那个来拉货的男子就和杨某1扭打在一起。那个男子的儿子也从车上下来,准备去打杨某1,他们就马上将双方分开。他走过去时正好看到杨某1用拳头打了那个男子的脸一下,杨某1没有受伤,那名男子的嘴巴在流血。

11.行政调解书,证实汪某1和杨某1曾于2016年11月17日在公安机关的主持下进行过调解,汪某1提出让杨某1赔偿门牙受伤费用5000元,杨某1未同意。

12.撤销案件决定书,证实眉山市公安局彭山区分局于2018年3月5日以“在侦查过程中,发现不应对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责任”,撤销了本案。

13.彭山区人民法院和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证实本案曾于2018年4月4日被本院驳回控诉,自诉人不服上诉,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裁定,指令本院受理。

14.眉检技审[2017]115号、[2018]13号技术性证据审查意见书及彭山区人民检察院公诉科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杨某1故意伤害一案移送到检察机关时,承办人按要求将汪某1的鉴定意见上报市人民检察院技术处审查,审查人于2017年12月5日出具暂不支持汪某1轻伤二级的鉴定意见的审查意见。承办人遂要求公安机关重新鉴定,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8年1月17日出具汪某1系轻微伤的鉴定意见。眉山市检察院技术处审查意见载明:支持“汪某1之损伤系轻微伤”的鉴定意见,同时指出该次鉴定对牙齿伤病关系的分析说明稍显不足,必要时应要求鉴定人出庭对此进行说明。

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被告人认为:1.彭山区公安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轻伤二级的鉴定意见不能采纳,应采纳华西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轻微伤鉴定意见;2.其只导致自诉人两颗门牙松动,其余六颗牙齿的缺失是自诉人自行拔除,与其无关;3.新华司法鉴定所根据自诉人缺失八颗牙齿出具的伤残等级及续医费等意见,不能采纳。

辩护人认为:1.治疗费票据没有治疗清单,不能证实用于了牙齿治疗,且不能证实用于了两颗门牙的治疗;2.交通费适当给付500元;3.只赔治疗两颗牙齿的医疗费用,对治疗其他的费用不赔偿;4.租房协议等与本案无关。

自诉人认为:1.对彭山区公安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轻伤二级的鉴定意见应该采纳;2.新华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应当采纳;3.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所作出的轻微伤的司法鉴定意见系对同一案件错误作出的鉴定结论,不应采纳。

诉讼代理人的意见是:1.公安机关撤销案件决定书程序违法;2.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未得到双方的签字同意,程序违法;3.公安机关调取的证人证言均系被告人的员工,应是相互串通。

综合控辩双方提供的证据材料以及本院提取的相关证据材料,作如下分析和认定:

1.根据多名证人(含汪某1儿子)证言、被告人供述、汪某1陈述、医药费票据,能够认定汪某1在2016年11月17日中午与杨某1发生了拉扯,杨某1用拳头击打了汪某1面部、嘴部,致汪某1嘴部流血。当天,汪某1在眉山市彭山区第二人民医院产生治疗费10元。

2.根据公安机关调解记录及汪某1和杨某1的陈述,能够认定2016年11月17日,公安机关组织双方进行过调解,汪某1提出让杨某1赔偿5000元,因杨某1不同意,调解未成。

3.根据汪某1提供2016年11月18日在成都市武侯区第三人民医院其诊断为“外伤松动,上唇软组织挫伤”,治疗计划为“拔除,后期修复”的病历记载和病情证明,能够证实当天汪某1两颗上门牙尚未脱落,是施行拔除术导致缺失。且根据X片显示“两颗上门牙根周牙周膜增宽,牙槽骨吸收至根尖1/3”,能够认定汪某1的牙齿在当时存在一定程度的病变。

4.汪某1的病历记载与医药费票据时间存在不吻合的情况,医疗费票据也未显示实施的为何种治疗项目。如病历显示2016年11月17日汪某1在武侯区三医院就诊,但挂号票据时间为2016年11月18日。又如病历显示2017年3月3日汪某1到武侯区三医院就诊,要求拔牙,后行拔除,但无3月3日就诊医药费票据。再如汪某1在武侯区第三人民医院于2017年4月20日产生治疗费4218元,2017年5月17日产生治疗费1.7万元,2017年6月19日产生治疗费14999.82元,均无相应证据证实其实施了何种治疗项目。

5.根据汪某1提供的四川省人民医院病历记载汪某1“要求行全景片检查”,检查见“上左61和上右16以及下左21及下右1缺失”,能够认定汪某1在2017年6月22日前已拔除了除两颗上门牙外的另外五颗牙齿。“对应下颌骨见两种植体”,以及建议“行冠修复,对行活动义齿修复或种植修复,择期完善种植治疗”。能够证实汪某1此前对三颗下牙进行了前期种植,此后对七颗上牙进行了修复。对“上颌牙牙槽骨骨折”,无证据证实由何种原因造成。

6.对于汪某1提供的医疗票据的确认:

①2016年11月17日治疗费10元,系案发当日到眉山市彭山区第二人民医院就医产生,予以确认;

②2016年11月18日挂号费4元、化验费136元、治疗费4元、心电图52元、治疗费88元、西药费2.89元,材料费5元、治疗费163.9元,系汪某1受伤后第二天到武侯区医院就医产生,予以确认;

③2016年12月31日汪某1挂号费3元,治疗费100元,治疗费102元,结合武侯区三医院病历,认为与汪某1治疗牙齿有关,予以确认;

④2017年4月6日汪某1挂号费3元,西药费2.89元,放射费16元,认为其到武侯区三医院就诊自述左上后牙不适,要求治疗。查,慢性牙周炎。对当日产生的医药费票据。认为与治疗上牙齿有关,予以确认;

⑤汪某12017年4月3日挂号费3元,西药费2.89元,西药费39.2元,放射费8元;2017年4月5号挂号费3元,放射费8元;2017年4月6日挂号费3元,西药费2.89元,放射费16元;2017年4月13日挂号费3元。其中4月3日和4月6日计74.98元有病历记录,认为与治疗牙齿有关,予以确认。对其余相近时段医疗费用14元,不排除与治疗前述牙齿相关,亦予以确认;

⑥对汪某12017年4月20日治疗费4218元、2017年5月7日放射费24元、2017年5月17日治疗费1.7万元、2017年5月25日西药费46.09元、2017年6月19日治疗费14999.82元票据,因无病历记载,亦无治疗项目清单,根据其余时段病历记载,可认为汪某1被杨某1打伤的两颗上门牙被拔除后需安装义齿,则对上门牙相邻部分牙齿的牙冠理应进行修复,又根据汪某1当庭自述,其中14999.82元那笔治疗费系治疗修复所有的上牙产生。据此,对2017年6月19日产生的14999.82元治疗费,予以确认;

⑦2017年6月22日(四川省人民医院票据):口腔X线一次成像80元、数字化摄影120元、挂号费13元,治疗费299.86元,共计512.86元,属于必要的检查和治疗,予以确认。

7.关于汪某1的人体损伤程度的认定。眉山市公安局彭山分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系按成都市武侯区第三人民医院一份门诊病历,以汪某1“牙齿脱落或者牙折2枚以上”,评定汪某1为轻伤二级。眉山市人民检察院对该鉴定意见进行审查时,认为暂不支持该鉴定意见,建议重新鉴定。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经对鉴定材料进行分析说明,认为汪某1受伤当日X片显示其两颗门牙同时存在严重自身病变,故汪某1牙外伤松动(缺失)系2016年11月17日外伤与其自身严重病变共同作用的结果,评定汪某1之损伤属轻微伤。综合两份鉴定意见,认为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对汪某1的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客观、全面,予以采纳。

8.关于四川新华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材料为汪某1本人以及彭山区公安分局物证鉴定室的鉴定意见,以及汪某1在省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和牙齿全景片。查见汪某1牙齿缺失七颗,汪某1自述除当时被打掉的两颗牙外,其余六七颗牙松动剧烈,遂共拔除了八颗牙齿。四川新华司法鉴定所以“牙齿缺失或者折断7枚以上;牙槽骨部分缺损合并牙齿缺失或者折断4枚以上”之规定,评定汪某1为十级伤残,同时对相关的赔偿费用进行了认定。因汪某1受伤时仅为两颗上门牙松动,无证据证实其另行拔除六颗牙齿与该两颗上门牙有必然联系,故该鉴定意见不能作为本案的赔偿证据使用,为此产生的伤残鉴定费不予支持。

9.关于汪某1要求杨某1赔偿其车辆受损后将车辆变卖导致的亏损。汪某1未提交证据证实其车辆受到杨某1损坏,故其车辆变卖是否亏损与本案并无直接、必然的联系。

10.关于汪某1提出的交通费,考虑其从成都到彭山往返十余次,可酌情认定2000元交通费。

11.关于误工费的请求,考虑确需时间到医院治疗,可酌情认定误工20天,按每天100元确认,计2000元。

12.关于营养费,可酌情考虑1000元。

13.关于护理费,汪某1两颗牙齿受伤后未住院治疗,也未实际产生护理费,不予支持。

14.关于后续治疗费6.7万元,未实际发生,不予支持。

15.关于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失赔偿费,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处理原则,均不予支持。

16.关于主张权利诉累损失误工费8650.56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经审理查明,自诉人汪某1自购车辆与成都驹马物流公司合作运营,被告人杨某1系成都鼎汇物流公司经营者。2016年11月13日,杨某1在位于彭山区青龙镇的海尔物流园装货时,遗失了3台电视机在货场。通过查看监控,见到该时段汪某1的车辆在此有过半小时的停留,怀疑是汪某1所拿。2016年11月17日中午,杨某1与汪某1为此发生争执,杨某1拔走汪某1车辆钥匙,并与汪某1发生拉扯,杨某1用拳头殴打了汪某1的头面部,致汪某1嘴唇流血,两颗上门牙松动,汪某1之子报警。当日汪某1在眉山市彭山区第二人民医院就医花费医疗费10元,并在公安机关主持下与杨某1进行了调解,杨某1未同意汪某1所提赔偿门牙受伤费用5000元的要求。汪某1于次日到成都武候区第三人民医院就医,病历显示上嘴唇肿胀有渗血,张口度正常、咬合关系正常,松Ⅲ°,治疗计划为拔除,后期修复等内容。汪某1后拔除两颗上门牙,此后又数次至成都市武候区第三人民医院就诊,并先后拔除五颗上牙,三颗下牙,并进行种植治疗或活动义齿修复。此期间,汪某1检查、治疗上、下牙产生的费用共计37572.54元,其中,用于检查和治疗所有上牙的费用计16294.34元。

眉山市公安局彭山区分局物证鉴定室于2016年11月29日,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中“牙齿脱落或者牙折2枚以上”的规定,评定汪某1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因眉山市人民检察院对汪某1的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进行技术性审查后,于2017年12月5日出具了“暂不支持汪某1的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的鉴定意见”以及建议重新鉴定的审查意见,眉山市公安局彭山区分局青龙派出所委托了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对汪某1的损伤程度进行重新鉴定。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经鉴定,认为汪某1两颗门牙外伤松动(缺失)系2016年11月17日外伤与其门牙自身严重病变共同作用的结果,汪某1之损伤评定为轻微伤。

四川新华司法鉴定所根据汪某1的申请,以“牙齿缺失或者折断7枚以上;牙槽骨部分缺损,合并牙齿缺失或者折断4枚以上”之规定,评定汪某1的等级为十级伤残,并对续医费、营养费、护理期限、误工期限等出具意见。

审理过程中,自诉人和被告人均申请对伤病关系、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等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先后委托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和四川福森特司法鉴定所对上述内容进行鉴定,四川福森特司法鉴定所以“鉴定要求超出本机构技术条件或者鉴定能力的”规定,决定终止鉴定工作,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亦以“鉴定材料不充分”之规定,决定不受理此案。

另查明,自诉人在庭审中,确认其2017年6月19日花费的14999.82元医疗费系其修复其所有上牙产生。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户籍信息、企业信息、彭公刑鉴(临)字[2016]32号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眉彭公(青)鉴通字[2016]1008号《鉴定意见通知书》、法临2018-20《司法鉴定意见书》、门诊病历、牙科保修卡、第三人民医院检验报告单、四川省人民医院门诊病历、牙片、川新鉴[2017]临鉴字第06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门诊票据、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释放通知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杨某21的陈述、汪某1的陈述、汪某2的陈述、符某、黄某的证言、行政调解书、撤销案件决定书、刑事裁定书、眉检技审[2017]115号、[2018]13号技术性证据审查意见书、司法鉴定不受理函、终止鉴定告知书等在案为证,能够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1在与自诉人汪某1发生争执过程中,用拳头殴打汪某1头面部,致汪某1轻微伤,其行为依法不构成故意伤害罪,不受刑事处罚;被告人杨某1通过查看监控后认为自诉人具有运走其货物的嫌疑,由此与自诉人进行对质的行为,未构成情节严重,依法不构成侮辱罪、诽谤罪。自诉人的刑事诉讼请求均不成立,不予支持。

被告人杨某1殴打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某1,致汪某1两颗上门牙松动,应对其致伤汪某1两颗门牙及为治疗修复该两颗牙齿而对相邻的上牙一并治疗修复所产生的医疗费等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于汪某1的各项经济损失,根据汪某1的举证,结合庭审中各方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全面审查后,确定如下:1.医疗费为16294.34元;2.误工费2000元(20天×100元),3.交通费酌定2000元;4.营养费酌定1000元,共计21294.34元。对其余诉讼请求,或无证据证实,或与本案无关联,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二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1无罪;

二、被告人杨某1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某1医疗费16294.34元、误工费2000元、交通费2000元、营养费1000元,共计人民币21294.34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 黄惠敏

审判员: 杨德勇

人民陪审员: 张小松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红梅

加入我们 | 联系我们

扫码下载APP

Copyright © 2024 无罪辩护案例网
京ICP备2024084944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