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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占全、万某故意伤害二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裁判文书网 2025-01-09 21:44:13 浏览:

邹占全、万某故意伤害二审刑事判决书

邹占全、万某故意伤害二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

(2019)冀10刑终9号

裁判日期

2019.04.19

案由

刑事/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故意伤害罪

 

原公诉机关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邹占全,男,1968年11月26日出生,河北省文安县人,汉族,中专文化,住文安县,农民。2018年2月2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被逮捕。2018年12月21日被文安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郝志江,河北城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某,男,1956年3月1日出生,河北省文安县人,汉族,住文安县。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邵旭,河北红杉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审理文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邹占全犯故意伤害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某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8年7月10日作出(2018)冀1026刑初14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邹占全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7日作出(2018)冀10刑终297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撤销文安县人民法院(2018)冀1026刑初14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为由发回文安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文安县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重新进行了审理,并于2018年12月17日作出(2018)冀1026刑初33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邹占全仍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3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廊坊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玉旨、何乃武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邹占全及其辩护人郝志江,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邵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前后,被告人邹占全等人给万某运送粮食时,因拉粮食的三辆车途中分开,万某怀疑邹占全等人偷了其粮食。此后,万某与邹占全等人因此发生过两次争执。2018年1月10日中午,邹占全与同伴董某到文安县孙氏镇龙街管区万村收购粮食,坐在一户人家门口休息,万某骑自行车经过此处,发现邹占全与董某后说又来坑人了,邹占全回应说你没完了,万某下车上前打了邹占全一拳,转身从地上捡起两块砖,第一砖揳在邹占全腿部,邹占全回手打了万某一下,第二砖揳在邹占全脸部,将邹占全右眼睑打伤,万某再回身弯腰捡砖时,邹占全抄起万某的自行车,上前几步砸向万某臀部,万某拾起砖头回身揳被告人邹占全,邹占全将万某扑倒,万某起身,邹占全将万某推倒,万某又拿砖起身,邹占全按压万某背部不让万某起身,后邹占全让董某报了警。鉴定结论显示,万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开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邹占全供述证实,2018年1月10日上午11时许,其和董某在万村买粮食坐在一家门口台阶上,万某骑自行车从此经过看见二人就骂街,其也骂了万某,万某拿砖头揳了其两砖,第一砖揳在其腿上,第二砖揳在其右眼处,当时下眼皮就流了血,万某又弯腰拿砖,其怕被揳,拿起万某骑的自行车挡了万某后背一下,后万某起身,其将万某按倒在地,之后万某又要起来,其又把万某按倒,万某在地上半躺着不动了,随后报了警。2、被害人万某陈述证实,2018年1月10日中午12时许,其下班回家在万合福家门口看见前年买棒子坑其的那个人(男,60岁左右,陈村人),其下了自行车对那个人说:“你又坑人来啦!”那个人就骂其,二人就骂了起来,其拿起一块砖揳那个人,二人就抓挠起来,那个人搬起其骑的自行车砸了其腰一下,将其摁在地上动不了了。其腰部受伤,陈村那人脸部受伤。3、证人董某证言证实,2018年1月10日10时许,其和邹占全到万村买粮食,12时许,其和邹占全在户人家门口坐着休息,万某骑自行车从西往东过来看见其二人就骂街,邹占全也骂万某。万某把自行车停下,上去给了邹占全一拳,随后万某去拿砖头就砸邹占全,砸没砸着没看清。邹占全用自行车砸万某身上,把万某砸倒,邹占全按着万某不让他起来,邹占全让其报警,其遂报了警。打架时,万某用砖块砸邹占全,邹占全用自行车砸万某。其看见邹占全右眼受伤流了血,万某是否受伤没看见。4、文安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冀文公伤鉴字(2018)009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根据现有材料及检验所见,万某损伤程度依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9.3b)之规定,评定为轻伤一级。5、视听资料监控录像证实,邹占全与董某坐在一户人家门口,万某骑自行车经过发现邹占全与董某后下车上前打了邹占全一拳,转身从地上捡起两块砖,第一砖揳在邹占全腿部,被告人邹占全回手打了万某一下,第二砖揳在邹占全脸部,万某又回身弯腰捡砖,邹占全抄起自行车,上前几步砸向万某臀部,万某拾起砖头回身揳被告人邹占全,邹占全将万某扑倒,万某起身,邹占全将万某推倒,万某又拿砖起身,邹占全按压万某背部,不让万某起身。6、文安县公安局龙街派出所到案经过证实,2018年2月22日9时许,公安民警将涉嫌故意伤害案的犯罪嫌疑人邹占全传唤至龙街派出所。7、证人董某2018年6月5日本案第一次开庭出庭作证证实,之前,其和邹占全给万某卖粮食时,在路上走岔了路,万某说少了粮食怀疑其等给弄丢了。一年后,其和邹占全收粮食时,万某就骂其二人,二人没有还言,有个女的把万某拉走了。又过了一年,在果子铺吃饭时,邹占全去买果子,万某就骂街,然后万某和邹占全就打了起来,其过去拉架,万某拿砖揳其,第一砖没揳着,第二砖揳在膝盖上,万某又打了其两个嘴巴子,后来其就报了警。2018年1月10日案发当天,其和邹占全在万村街上买粮食坐着等人,万某骑着车子从西边过来,看见其二人就说这俩揍像的又上这村买粮食来了,邹占全骂了万某一句,万某放下车子,拾起一块砖头打了邹占全一下,邹占全从台阶上下来,万某又拾起一个东西揳邹占全,揳了两次,当万某低头找东西的时候,邹占全拿起车子砸或者挡了万某一下,之后其报了警。8、文安县医院门诊挂号单、诊断证明书,2018年1月10日下午13时54分,邹占全到文安县医院挂号就诊,诊断结果为:右眼球钝挫伤、右眼上下睑皮肤裂伤。

原审法院另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某于案发当天到文安县医院检查,支付检查、购药费用743.34元,2018年1月11日至19日,在文安县医院住院8天,支付医疗费3571.45元,出院后,医生医嘱建议卧床休息1个月,避免过度负重3个月。另支付交通费1000元。

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某当庭提供并经原审开庭质证的文安县医院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住院病案、住院费用清单、诊断证明书、出租车定额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邹占全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邹占全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以赔偿。万某与被告人邹占全相遇后,二人对骂,万某用砖揳邹占全,被告人邹占全挥拳击打、用车子砸万某,二人之行为均有伤害对方的主观故意,被告人邹占全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邹占全的行为系正当防卫的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但万某先对被告人邹占全进行打骂,存在过错。被告人邹占全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邹占全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某经济损失共计14818.79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某其他民事诉讼请求。

上诉人邹占全提出其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上诉理由;其辩护人提出与其上诉理由相同的辩护意见。

出庭检察员提出上诉人邹占全之行为系正当防卫的意见。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同,所依证据相一致,本院经开庭举证、质证,依法予以确认。

对上诉人邹占全及其辩护人和出庭检察员提出的邹占全之行为属于正当防卫的意见。经查,上诉人邹占全供述、被害人万某陈述及证人董某证言和现场录像资料均证实,万某骑自行车经过案发现场时,看到邹占全与董某后,先是辱骂邹占全,然后下车上前打了邹占全一拳,转身从地上捡起两块砖,第一块砖揳在邹占全腿部,第二块砖揳在邹占全脸部,万某随即又转身弯腰捡砖时,邹占全抄起万某的自行车,上前几步砸向万某,万某拾起砖头回身又揳邹占全时,邹占全将万某扑倒控制住并让董某报警。分析上述事实与证据:万某先用两块砖分别砸向上诉人邹占全腿部和面部,上诉人邹占全用自行车击打万某时,被害人万某正在弯腰拿砖头准备对邹占全进行二次攻击,被害人万某存在不法侵害行为;且不法侵害行为尚未结束;邹占全抄起自行车砸向万某的目的是为了制止万某的进一步伤害行为,使自己的人身安全免受不法侵害;邹占全将万某扑倒并控制住后,并没有更进一步击打万某而是让同伴董某报警,其行为没有超出必要的防卫强度。综上,上诉人邹占全之行为符合我国《刑法》规定的正当防卫的法律构成要件。

本院认为,上诉人邹占全为使自己的人身安全免受不法侵害而用自行车击打万某之行为属正当防卫,依法不负刑事责任。上诉人邹占全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和检察员的出庭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认定上诉人邹占全构成故意伤害罪系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文安县人民法院(2018)冀1026刑初33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邹占全无罪。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兵

审判员: 陈克祥

审判员: 张建华

二O一九年四月十九日

法官: 助理冯学军

书记员: 张晓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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