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学华、杨志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 : | 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
案号 | : | (2019)云33刑初2号 |
裁判日期 | : | 2019.04.23 |
案由 | : | 刑事/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走私罪 |
被告人杨学华,曾用名扬学华,男,1974年3月20日出生,傈僳族,小学文化,经商,云南省泸水市人,住云南省怒江州泸水市,因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17年8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泸水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杨冬武,云南奉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志雄,曾用名杨智雄,男。1996年2月23日出生,傈僳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云南省泸水市人,住云南省怒江州泸水市,因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17年8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泸水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祝元花,云南奉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以怒检公诉刑诉[2018]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杨志雄犯运输毒品罪,于2018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6月20日作出(2018)云33刑初9号刑事判决。二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年12月28日作出(2018)云刑终893号刑事裁定,撤销本院作出的(2018)云33刑初9号刑事判决,发回重审。本院重新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4月11日在本院公开审理,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段芳英、罗亚梅出庭支持公诉,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8月3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让其子被告人杨志雄到泸水市诚信租车行以300元一天的价格租了一辆皮卡车(车牌号云Q×××××),租好车后,杨某独自驾驶该车到泸水市古浪坝桥头,找到“旺三”(无法查实)向其购买了鸦片五坨、“卡苦”一小袋。18时许,杨某驾车返回六库途中,打电话让杨志雄到跃片公路滴水河路口探路,查看是否有警察堵卡。21时13分许,当杨某驾车到跃片公路6km处岔路至鲁塞河××××2.5km时,被查缉官兵抓获,当场从其驾驶的皮卡车第二排座位上的一个编织袋内查获五坨鸦片可疑物和车前草若干,以及被杨某丢弃在鲁塞河里的一小袋“卡苦”。21时19分许,查缉官兵将探路的杨志雄抓获。经称量,查获的鸦片可疑物净重9632.3克,“卡苦”可疑物净重4.6克。从查获的鸦片可疑物和“卡苦”可疑物中提取送检检材中均检出吗啡成分。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杨志雄明知是毒品而运输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人属于共同犯罪,杨某在整个运输毒品过程中起到主要作用,是主犯,应从重处罚,杨志雄起到次要作用,是从犯,应从轻处罚,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二人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提供了以下证据:1.物证:毒品鸦片、卡苦照片,装毒品的编织袋照片等;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扣押决定书,通话清单等;3.被告人杨某、杨志雄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怒)公(司)鉴(理)字[2017]36鉴定意见文书;5.勘验、检查等笔录:现场勘验记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人身检查笔录等;6.视听资料;7.技侦材料;8、补充证据材料。
被告人杨某作无罪辩称,8月3日自己去片马是为了谈木材生意,因为自己的身份证丢失所以让儿子杨志雄去租车,侦查机关所查获的鸦片不是自己的,自己未购买过鸦片,自己车上所带的东西是受“旺三”委托帮助其拉运到六库的车前草,自己并不知道“旺三”放到自己车上的袋子里装有鸦片。“旺三”答应东西拉到六库后会给自己2000元运费,另外,“旺三”知道自己吸食毒品,所以还给了自己一小包“卡苦”。
辩护人杨冬武为杨某作无罪辩护称,被告人杨某没有运输毒品的主观故意,客观上不知道“旺三”让其运送到六库的编织袋内藏有毒品;在案证据不确实也不充分;不排除“旺三”为了侵吞被告人杨某价值20多万元存放在缅甸的木材,而故意设计陷害被告人的可能;认为本案指控杨某构成运输毒品罪证据不足。
被告人杨志雄作无罪辩解称,8月3日只是按其父亲杨某的要求去帮他租了车,后来又按照父亲的要求去路上接他,并按照其父亲指示查看路上是否有警察在检查,仅此行为而已,其自始至终不知道其父亲运输毒品。
辩护人祝元花为杨志雄作无罪辩护称,被告人杨志雄主观上并无明知是毒品,而运输毒品的主观故意;本案客观上被告人杨志雄没有参与或帮助运输毒品的行为;本案除了被告人杨志雄本人如实陈述外,没有其他证据证实。故,公诉机关指控杨志雄犯运输毒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成立,根据我国刑法“疑罪从无”原则,建议宣告无罪。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3日中午14时许,被告人杨某让其子被告人杨志雄到泸水市诚信租车行以每天300元租金的价格租用了一辆皮卡车(车牌号云Q×××××),并缴纳了1000元押金。之后,杨某独自驾驶该车前往泸水市古浪坝。21时13分,杨某从片马返回至跃××公路岔口距××段2.5km处时,被怒江公安边防支队流动查缉民警人赃俱获,在检查过程中,被告人杨某车刚停稳时,慌忙将一包东西从车窗丢出,经寻找,在公路右侧的河流里找到一包用白色自封袋包装的“卡苦”(鸦片与车前草混合制品)疑似物,杨某当场承认该“卡苦”是自己在停车时丢出去的东西。民警在对杨某驾驶车辆进行检查时,在车辆第二排座位上查获一袋“车前草”和装在白色口袋内的五坨鸦片可疑物。经称量,查获的鸦片可疑物净重为9632.3克,“卡苦”可疑物净重为4.6克。怒江傈僳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显示,从查获的鸦片可疑物和“卡苦”可疑物中提取的送检检材中均检出吗啡成分。
另从杨某身上查获两部直板手机,分别是苹果牌白色直板手机(内装电话卡号13×××87)和“VIVO”牌紫色直板手机(内装电话卡号15×××04)。抓获时杨某无拒捕、逃跑行为。与此同时,公安边防支队另一查缉组在跃片公路滴水河路口查缉,接到通知后,将正驾驶一辆越野车(号牌为云Q×××××)前来的杨志雄抓获,从其身上查获一部直板“VIVO”牌手机(机内卡号151××××4832)和北汽幻速S31车钥匙2把,抓获时杨志雄无拒捕、逃跑行为。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实:怒江州边防支队在公开查缉过程中,将被告人杨某当场人赃俱获,同时另一查缉组抓获被告人杨志雄的时间、地点的事实;
2.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证实:查获被告人杨某的地点和从其驾驶的车牌号云Q×××××的白色皮卡车第二排座位上查获鸦片可疑物5坨和车前草一袋,从查获现场东面鲁塞河河面提取一小袋用白色自封袋包装的卡苦可疑物,查获两部直板手机(一部为“苹果牌”,一部为“VIVO”牌)的事实;
4.毒品称量提取检材笔录。证实:查获毒品经称量鸦片可疑物净重为9632.3克,“卡苦”可疑物净重为4.6克;
5.怒江傈僳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怒)公(司)鉴(理)字[2017]36理化检验报告。证实:查获物品为毒品鸦片,抽取检材中都检出可待因、吗啡、蒂巴因、罂粟碱、那某成分;
6.手机通话清单。证实:从杨某身上查获的苹果牌手机(号码为13×××87)和从杨志雄身上查获的VIVO牌手机(号码为15×××04)在案发当天相互通话情况以及杨某手机与其它人的通讯情况的事实;
7.机动车行驶证、处理清单、发还清单。证实:杨某驾驶的白色皮卡车(车牌号云Q×××××)所有人是李某,该车已返还所有人。杨志雄驾驶的绿色越野车(号牌为云Q×××××)所有人是杨志雄,该车被侦查机关扣押的事实;
8.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杨某供与辩解述称:2017年8月3日21时左右,在泸水市鲁塞河路口,我驾驶一辆皮卡车被公安查获,在车上第二排座位被公安查到一袋“车前草”和五坨鸦片,我没有反抗,当时我把携带在身上的用自封袋包装的一小袋“卡苦”丢进被查获地点左侧的河里,后来被检查我的官兵从河里找出来了。当天我是到片马镇找“旺三”看木料,我车上的鸦片可疑物和车前草是“旺三”放到我车上的,他跟我说,我有一袋草,你帮忙拉到六库,到六库后你打我电话,我给你二千元运费。我跟“旺三”说,这是什么草,二千元运费我不拉了。“旺三”当时就跟我说,不怕,给你五千元运费。我们谈好运费后,“旺三”就从距古浪坝桥三百米处的公路边把毒品鸦片可疑物和车前草放在我车上。他说到六库后跟他打电话,会有人来取。东西放在车上后,我一直没有动过。因为车子开回来时一直晌,我怕车子坏了,就打电话让儿子来接我。
(2)杨志雄供述与辩解:2017年8月3日20时许,我父亲杨某叫我去上面接他,我就上去了,然后就被抓。我父亲说叫我自己开车上去接他,看一下路上有没有警察,然后我就开着自己的北汽幻速SUV到滴水河公路上去接他。当时他没有直接说为什么要去接他,但我接到他的电话就想着他肯定带着一些毒品,才让我去帮他看路上有没有警察查车。因为我知道他吸毒,他原来因吸毒被上江派出所处理过,而片马也有毒品,他又从片马出来,让我去看有没有警察。从小我父亲说什么我都不会拒绝,所以我父亲叫我去做什么我都会去做。我不知道父亲运输毒品的事,也不知道他准备运到哪里。之前他让我去租车时,他只说他要去片马,没有说要去做什么。
9.人身安全检查笔录、尿检报告。证实:被告人杨某吗啡检测结果呈阳性、甲基安非他明检测结果呈阴性,杨志雄吗啡、甲基安非他明检测均呈阴性的事实;
10.补充证据材料(怒江州、泸水市林业和草原局“境内木材检查站情况说明”2份,标识被告人杨某从片马到被查获地点的行走路线和被告人杨志雄从六库到被查获地点的行走路线卫星图片3张,侦查机关对出租车行李某的“询问笔录”1份,“情况说明”,侦查机关向中国人民银行怒江州中心支行发出“协查函”)。证实:在怒江州、泸水市境内所设置的木材检查站点情况;二被告人行走路线轨迹和抓获的地点;现怒江州公安局边境管理支队说明原怒江州公安边防支队案件侦查队在抓获二被告人的地点对进出片马的车辆人员进行公开检查的事实;对相关涉案人员泸水籍“克玉芬”银行开户、交易明细、账户余额等信息查询情况和结果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合法属实并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本院予以确认。
(一)关于杨某定罪问题。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无视国法,明知是毒品而运输的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杨某的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的辩解,经查,在案证据证实,被告人杨某对所驾驶车辆上携带的毒品(鸦片)有主观明知故意和客观运输行为,被告人杨某事先所选择的运输车辆、交接毒品方式、地点、往返时间、行走路线,是经过精心谋划而实施的,该辩护意见仅有说辞,并无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且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杨志雄定罪问题。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志雄犯运输毒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成立。理由如下:
第一,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志雄实施了运输毒品罪行为的主要证据为被告人杨志雄的供述,一是其在父亲的要求下,帮其父向“出租车行”租用皮卡车辆的行为。该行为不能证实其参与或策划运输毒品的事实;二是按其父要求到二被告人被抓获地点接其父并查看路上是否有警察检查的行为。被告人杨志雄辩解,明知其父系吸毒人员,而“猜想”其父从片马出来,可能携带有自己吸食的一点“卡苦”(鸦片制品),也知道其父长期做木材生意而“猜想”其父从片马出来,也有可能非法拉运“木材”(国家保护珍稀植物),加之其历来都不敢违背父亲的要求,所以,才按其父要求去做上述行为。上述行为并没有违背特定父子关系的生活常理,也无法证实该行为就是与其父共同运输毒品。
第二,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杨志雄具有主观明知是毒品而参与运输的故意,公诉机关“推断”被告人杨志雄具有主观明知的证据,也是被告人杨志雄的同一言辞证据,无其他证据印证。
第三,本案系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而被发回重审,在重审过程中,公诉机关虽已向法庭举示了侦查机关所补强的证据,但只能进一步证实被告人杨某运输毒品的事实,却不能证实被告人杨志雄参与其父运输毒品的主客观事实。在案证据与被告人杨志雄与其父共同运输毒品的事实不存在关联性。
被告人杨志雄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且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指控杨志雄犯运输毒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被告人杨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综合全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十万元人民币;
二、被告人杨志雄无罪;
三、查获的毒品鸦片9632.3克、“卡苦”4.6克、扣押在案的被告人杨某2部手机,依法没收由扣押机关处置。扣押在案的杨志雄其北汽幻速S3越野车(含钥匙,车牌号为云Q×××××)和1部手机,由扣押机关依法返还其本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张文灿
审判员: 杨继娟
审判员: 陈中朝
二O一九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张晓云
王樱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