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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裁判文书网 2025-01-09 19:46:14 浏览:

宋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宋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案号

(2018)鲁0602刑初627号

裁判日期

2019.04.19

案由

刑事/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故意伤害罪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男,

诉讼代理人赵某,女,系自诉人之女。

被告人宋某,男,

自诉人赵某某以被告人宋某犯故意伤害罪并为此给自诉人造成经济损失为由,于2018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赵某,被告人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自诉人赵某某控告:2013年11月15日7时30分,自诉人在烟台市芝罘区xxxx小区2单元12楼处携带做工棚的工具乘坐电梯,到11楼时,住**的被告人欲进电梯,看到自诉人工具繁多占用地方,即对自诉人大骂并脚踢自诉人的工具,出电梯时,被告人突然捏住自诉人的脖子并把自诉人推到电梯口对面的墙上,用辣椒水喷自诉人的眼睛。自诉人抓住被告人到小区门卫处理论,在保安劝阻时,被告人用脚绊倒自诉人并用膝盖直接顶住自诉人的左腿,狠狠地压了几下,导致自诉人无法自行站立起身。民警到达后,让自诉人先行到医院检查身体。自诉人到达烟台海港医院门诊就医后,医生查看眼睛和左腿膝盖暂无大碍,后续需继续做核磁共振进行深入检查,先行吃药观察,但自诉人静养、吃药后并没有好转,于2013年11月27日在烟台毓璜顶医院就医并做核磁共振检查,确诊为左膝关节损伤,前交叉韧带损伤、内侧半月板损伤。自诉人遂住院手术。后经鉴定左腿构成轻伤和九级伤残。

自诉人认为,被告人恶意辱骂自诉人,在自诉人并没有与其进行恶意语言对抗时用辣椒水喷射自诉人的眼睛、将自诉人推到墙边,趁其不备摔倒自诉人并用膝盖进行顶住狠压的非法行为已严重侵害了自诉人的身体健康权,且已造成自诉人轻伤、九级伤残的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追究自诉人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

自诉人同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被告人宋某赔偿医疗费51805.72元、误工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护理费15000元、伤残赔偿金147156元、残疾用具费40元、交通费664.5元、司法鉴定费22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共计332526.22元。

被告人宋某辩称,其没有碰自诉人也没有打自诉人,故后续自诉人陈述的经过、理由与其没有关系。事实经过是2013年11月15号,其子一岁生日那天其带着儿子去做体检,早上7:00坐电梯时,自诉人从12楼下来,当时自诉人拿的长板凳、油漆桶把电梯塞得满满当当的,因为其妻在地下车库已经帮其发动车了,其着急便说大叔你往那边挪一下,自诉人张口就用脏话骂其,二人于是在电梯里争吵。到了地下车库以后,二人继续争吵,自诉人的妻子从楼梯走下来拎了两个油漆桶照其后脑上砸,其当时眼冒金星,于是才拿出辣椒水喷到自诉人的面部,然后自诉人一直揪着其衣领,从车库一直揪到500多米外的小区门口,其金项链、衣服都揪坏。有上班的小区居民帮着拉架,自诉人也骂人家,也不松手,掐得其喘不上气,其就推了自诉人前胸一把,自诉人就向后跌倒,顺势把其也拽倒了,其跟自诉人没有其他任何肢体上的接触。警察来后把自诉人带到海港医院检查,让其先到派出所等着,后来说自诉人眼睛洗洗就没事了。其觉得都是上下楼邻居,觉得自己项链衣服坏了也不用赔偿了事情就此了结。半年后即2014年的3月24日派出所打电话让其去派出所,才知道自诉人又说他当时出现骨折,但是事发后小区邻居看到自诉人与其发生冲突之后,还骑着三轮车拉着水泥沙子给他自己家装修。

对民事赔偿部分,被告人辩称,自诉人发生的费用与其无关,对自诉人当庭提交的证据拒绝质证,亦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5日7时30分,自诉人与被告人在烟台市芝罘区电梯内,因言语不合发生争吵。出电梯后在地下车库内,二人仍继续争吵并相互撕扯,期间被告人用辣椒水喷到自诉人的眼睛,自诉人揪住被告人的衣领,将被告人一直揪到小区门卫室处,经他人劝说仍拒绝松手。撕扯中,被告人推自诉人的前胸将自诉人推倒,被告人亦随之倒在自诉人身上,致自诉人左膝关节受伤。经法医鉴定,自诉人左膝关节功能部分丧失。其左膝部所受损伤评定为轻伤,眼部评定为轻微伤。

本案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于2014年3月21日立案侦查,于2017年11月28日因本案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撤销案件。

案发后,自诉人先后在烟台海港医院、烟台山医院、烟台毓璜顶医院治疗,并于2013年11月27日在烟台海港医院住院治疗1天,2013年11月28日在烟台市烟台山医院住院1天,2013年11月28日至2018年12月20日在烟台毓璜顶医院住院治疗并手术共22天。共发生医疗费51805.72元,误工费15000元,护理费3065.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残疾用具费40元,交通费664.5元,司法鉴定费2200元,伤残赔偿金147156元,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20591.97元。

上述事实,有自诉人赵某某的当庭陈述、被告人宋某的当庭供述以及以下经本院当庭质证和综合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一、自诉人当庭举证

1.海港医院、烟台山医院、毓璜顶医院门诊病历及住院病案一宗、DR诊断报告两份、医务处的补充说明,证实自诉人伤情。其中2013年12月15日病历显示:主诉:双眼被不明液体喷入后疼痛伴异物,外伤后左膝疼痛半小时。查体:双眼眼睑红肿,球结膜充血。左膝屈伸活动受限,无明显肿胀。膝关节下方压痛。当日做DR诊断,影像学意见为左膝关节骨质未见明显外伤性改变。2013年12月24、25日两次在海港医院治疗左膝。2013年11月27日入住海港医院,做MR诊断,影像学意见为1、符合左侧膝关节内外侧半月板半后角损伤表现2、符合左侧膝关节前交叉韧带损伤表现3、左膝关节积液(少量)3、左股骨下端及胫骨上端骨髓水肿,请结合临床5、左膝关节退行性变。出院记录载明初步诊断为左膝MRI:前交叉韧带损伤。11月28日出院。2013年11月28日至烟台山医院就诊,并入院1日,29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左膝关节韧带损伤2、左膝半月板损伤。2013年11月28日入烟台毓璜顶医院住院治疗,经手术于同年12月2日出院。诊断结果为左膝关节损伤:前交叉韧带损伤、内侧半月板损伤。

2.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证实:自诉人左膝伤残等级为9级,伤后医治时间3个月,护理时间1个月。

3.自诉人之妻徐某的证言、邻居隋文的证言,徐某的雇主王秀珍的证言证实自诉人伤情情况。

4.烟台市芝罘区北岛派出所向自诉人出具的答复一份证实公安机关就本案曾立案侦查。

5.医疗费单据证实自诉人伤后发生治疗费51805.72元、交通费单据证实自诉人伤后发生相关交通费664.5元、发票证实自诉人购买拐杖花费40元、鉴定费收据证实自诉人为伤情鉴定等支出2200元。

二、案件受理后,本院根据自诉人申请向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调取的证据

1.被告人宋某在公安机关所做供述证实:2013年11月15日7时30分,其从xxxx小区2号楼11楼抱着孩子等电梯,电梯开后,自诉人拿着装修的凳子把门口挡住了,其让自诉人移开一点,自诉人大声说我不移怎么了,然后与其争吵,吓到了其子。到一楼后其妻将其叫出,二人往负1楼走,到了负一层又看见自诉人,自诉人一直骂其,又开始上手抓着其脖子,其让他放开,他不放开,其就从兜里拿出辣椒水喷他,他还是不放手。接着二人就一直撕扯到小区南大门,其让自诉人松手他不松手,其挣扎着想让他松手,二人撕扯在一起,其用手一推自诉人双肩,自诉人拉着其衣领身体向后并向下慢慢坐在地上,然后又仰面躺地上。倒地过程中其没有撞击过赵某某的膝盖,没有用左膝压赵某某的左腿。倒地后自诉人还揪着其衣领。倒地后二人没有相互动手打对方,就是相互揪着对方衣领,其不知道赵某某的膝盖为什么受伤。一会儿派出所的民警就到了,将其传唤到派出所调查。是自诉人先抓着其的脖子,一直抓着其衣服和脖子,用拳头打其脸,其被打出脑震荡,颈部挫伤。其没打自诉人,只是用辣椒水喷他,他没受伤。

2.自诉人赵某某在公安机关所做陈述证实:2013年11月15日7时30分左右,其从xxxx小区2号楼12楼1203的房子坐电梯下楼,因为家里在装修,其带了一些工具放在电梯里。到了11楼,被告人进来就骂其让其往里点,还拿脚比划要踢其。之后一直骂其,一直到了负1楼,出来二人也一直互吵。然后被告人说你是找揍吗,直接用手掐着其脖子,将其按到墙上。其妻从楼上下来拉着被告人,被告人用手往其脸上打了一拳,其为不让他打一直用手挣扎。然后被告人从兜里拿出什么东西,往其脸上喷,喷的东西是液体,喷完之后其睁不开眼睛了,于是抓住被告人的衣服不让他走,一直撕扯到小区西南大门外,然后被告人用脚踹其腿将其弄倒,骑在其身上,用膝盖一直打其。其没有打被告人,被告人喷其,其就揪着他的衣服不让他走,其腿部受伤了,全部肿了,眼睛也睁不开了。

3.证人证言

(1)赵某某的妻子徐某在公安机关所做证言证实:2013年11月15日7时左右,其和丈夫赵某某带一些装修用的工具出门干活。赵某某先从12楼上了电梯,后来听到电梯里吵起来了其就很着急,之后赶紧坐电梯到了负一楼,看到被告人把赵某某推到墙上,还一直在骂人,其上去拉架没拉开,这时候被告人就从兜里掏出来一瓶液体,对着赵某某喷了好几下,赵某某当时就睁不开眼了。赵某某就拽着他衣服领子不让他走,两人一直拉扯到门卫那儿,被告人把赵某某踹倒了,还一直打赵某某,其报警。赵某某腿上软组织受损,脸上也受伤了,眼睛一直睁不开。赵某某没有打他,只是被喷睁不开眼了,就拽着他衣领不让他走。

(2)宋某之妻管某在公安机关所做证言证实:2013年11月15日7时30分,宋某抱着孩子在电梯与自诉人吵起来了。到了一楼其把宋某叫了下来,二人到了负1楼又看见自诉人,自诉人就一直骂其二人,宋某把孩子给其抱着,自诉人一直追着宋某,大声骂宋某,抓宋某脖子,宋某让他放开他不放开,宋某就从兜里拿出辣椒水喷他,他还是不放手。接着宋某和他就撕扯到小区南大门,其让自诉人松手他不松手,接着宋某把他弄倒了,宋某也跟着倒了,其过去劝架的时候也被自诉人抓伤了左手手腕,接着民警就到了。对方先动的手,抓着宋某的衣服和脖子,用拳头打宋某脸,宋某脑震荡,颈部挫伤。

(3)证人马某1在公安机关所做证言证实:2013年11月15日早上7点30分左右,其接到监控室马某2的传呼通知,说2号负一楼处有两个男的发生矛盾,要求其去处理一下。其发现南门有一些群众正在围观两个男人撕扯,其跑过去看到,一个年纪老一点的男的用右手揪着年轻一点的男的衣领,两个人都在吵着,情绪比较激动,接着其就上去劝阻他们两个,其告诉年老的男子你先松手,反正都住在一个小区,他也跑不了,但那个老的男的一直不松手,接着老的男的对象告诉其报警了,其就和她说你们报警了,有什么问题警察解决,你让你对象松手先。等其回头看那两个男的,他们已经倒在地上,老的男的在年轻男的身下,老的男的一直没有松手,其就上去和他说已经报警了,你可以松手了,然后他就松手了,接着警察就来了。整个过程两个人都没有打对方。当时就看到年轻男子脖子上有几道抓痕,老的男的其不清楚。

于2014年7月15日在公安机关所做证言证实:案发其后两三天见过赵某某骑三轮车出入小区大门,骑的是空车。没有看到他从事重体力劳动。

(4)证人马某2在公安机关所做证言证实:其是xxxx物业公司管理监控的人员。2013年11月15日早上7点其看到地下一层的监控上有两男子从电梯中扭打出来,其中穿工装的老的男子把另一名年轻男子推到墙上,还踢年轻男子的腿。两人在推搡中老的男子老是去抓年轻男子的衣服。这时年轻男子的对象叫他走,那个老的男子还是抓着他的衣领不让他走。两人在推搡中离开了地下一层监控的画面往门口走了。我这时也往大门口去看,老的一直揪着年轻男子的衣领不让他走,走到警务室门口我看到老的男子把年轻男子的项链揪断了,掉地下了,年轻男子的老婆就把项链捡起来了。老的一直不让年轻的走,这时两人相互推搡中都摔倒了,保安就去拉架,老的就是不撒手,后来他们就报警了。其看到的基本都是老的打年轻的,年轻男子一直没还手。年轻男子的脖子上被抓伤了,老的男子其没看见受什么伤。倒地后双方没有用拳打对方。

(5)证人宋某在公安机关所做证言证实:2013年11月15日自诉人与被告人打架时其在场,后两三天其看见赵某某还骑过三轮车,出入小区,不知在什么地方装修,车上装了些乱七八糟的东西,应该是装修工具。案发当天,其在小区大门玩,看见两个男的,从北面过来,岁数大的揪着岁数小的衣领,到了小区大门口保安值班室,保安老马就上去劝架,两人还在撕扯,不知两个人怎么摔倒在地上,岁数大的仰歪倒在地上,岁数小的倒在岁数大的身上,这时岁数大的还揪着岁数小的衣领,老马将他们劝开从地上起来,其看到警车来了就走了。

4.鉴定意见

(芝)公(刑)鉴(伤)字[2014]11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序鉴定书证实:2014年3月20日根据《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被鉴定人左膝关节功能部分丧失。其左膝部所受损伤评定为轻伤,眼部评定为轻微伤。

5.书证

(1)烟台海港医院2014年8月12日出具的诊断书2份证实:赵某某于2013年11月15日因左膝外伤在该院诊治,壹周后复诊MRI检查。另一份证实前交叉韧带断裂,半月板损伤可以行走,骑自行车力量差。

(2)2014年7月14日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刑侦大队技术中队出具情况说明证实:根据2014年1月1日起实施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赵某某左膝部所受损伤评定为轻伤一级。

(3)2014年10月23日芝罘分局刑侦大队技术中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膝关节半月板及韧带的损伤有多种成因,包括直接外力和间接外力扭转,本案可以形成被害人的腿部损伤。3月20日鉴定书所述左膝关节功能部分丧失,说明被害人左下肢活动功能仅部分受损,行走、骑三轮车等简单的日常活动影响不大。韧带和半月板损伤的检查通常用螺旋CT和核磁共振,X光片无法显现上述损伤。

(4)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5年2月16日,因被告人殴打自诉人之妻徐某致其轻微伤,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对被告人处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

(3)刑事判决书证实:本院于2010年4月对被告人宋某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本院于2016年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宋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4)公安机关出具的电话查询记录、信息查询记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宋某身份情况。

(5)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公安分局撤销案件决定书,证实该局于2017年11月28日因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撤销宋某涉嫌故意伤害一案。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本案证据,本院根据上述证据相互印证综合予以采信,认定本案事实。自诉人提交的自诉人本人在受伤期间记录的日志不具有证据属性,提交的台州市高圣广告装饰有限公司的收入证明未提交相应的劳动保险合同及工资完税证明予以佐证,提交的视频资料系复制件,本院调取的张国星所做证言及视频资料与本案事实无直接关联性,上述证据本院均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自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自诉人承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做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自诉人关于被告人在自诉人倒地前后向自诉人施加了踢踹和顶压行为,致其左膝受伤,构成犯罪的主张,其中关于被告人在自诉人倒地前后向自诉人施加了踢踹和顶压行为的事实,仅有其本人的陈述及其妻子的证言证实,而被告人的供述及相关证人证言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在自诉人和被告人发生的争吵及撕扯中,被告人宋某用辣椒水喷射了自诉人眼睛,后自诉人揪住被告人衣领从地下室一直揪至小区门卫处,在门卫处自诉人在众人劝说时仍未松手,相互撕扯中被告人将自诉人推倒,自己也一同倒在自诉人身上的事实,故关于被告人在自诉人倒地前后向自诉人施加了踢踹和顶压行为的主张自诉人举证不足,且与被告人的供述及其他在场证人的证言相左,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自诉人关于其左膝系被告人致伤的主张,经查,本案自诉人的陈述、自诉人门诊病历、住院病案、DR诊断报告、诊断书及医疗部门、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案发后自诉人当即到烟台海港医院治疗,主诉伤情包括左膝关节屈伸活动受限,膝关节下方压痛,虽当日做DR(X光)诊断,影像学意见为左膝关节骨质未见明显外伤性改变,但海港医院和芝罘公安分局技术室出具的说明均证实该检查并不能判断半月板损伤,应做核磁共振进行诊断,且之后自诉人持续对该部位进行治疗,并在确诊后手术,上述证据互相印证,能够证实自诉人左膝伤情系当日被被告人推倒在地时形成。烟台海港医院出具的诊断书及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自诉人受伤后左下肢活动功能仅部分受损,行走、骑三轮车等简单的日常活动影响不大,上述证据证实不能以事发后自诉人骑三轮车推断自诉人当日未形成伤情。综上,自诉人相关主张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关于自诉人伤情与其无关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故意伤害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结果,而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本案中,自诉人对被告人在自诉人倒地前后向自诉人施加了踢踹和顶压行为等伤害行为的主张举证不足,而被告人宋某推倒自诉人的行为虽然客观上造成了自诉人轻伤的后果,但系为摆脱自诉人的揪扯,不能推定被告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结果,而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以此认定被告人存在伤害自诉人的主观故意证据不足。综上,自诉人指控被告人构成故意伤害罪证据不足,不能成立。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虽不能认定被告人宋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但在二人的纠纷中被告人向自诉人喷射辣椒水,推倒自诉人致自诉人左膝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对自诉人受伤结果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对自诉人的相关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自诉人请求被告人赔偿医疗费51805.72元,并提交了相应医院出具的医疗费诊疗单据予以佐证,被告人拒绝对上述证据予以质证,应承担于己不利的后果,故本院经审查后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自诉人关于由被告人赔偿医疗费51805.7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自诉人请求被告人赔偿误工费15000元,主张按每月5000元收入计算误工损失,未超过2018年度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水平,本院予以支持,自诉人提交的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书及烟台毓璜顶医院开具的假条能够证实自诉人因此次伤害误工3个月的事实,综上,自诉人的误工损失应计算为5000元×3个月=15000元;自诉人请求被告人赔偿护理费15000元,主张其休治期间,由其妻徐某护理6个月,徐某从事海蛎子加工工作,护理前3月按每月收入损失3000元计算,后3月因护理强度弱于前3月,按每月2000元计算,对其主张的护理期间6个月未提交证据证实,自诉人提交的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书中能够证实自诉人的护理期间为伤后1人护理1个月,故据此护理费应参照2017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6789元计算为36789元/12×1=3065.75元,自诉人主张其他部分,无相应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自诉人请求被告人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自诉人请求被告人赔偿残疾用具费40元,并提交购买拐杖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自诉人请求被告人赔偿交通费664.5元并提交相应车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自诉人请求被告人赔偿司法鉴定费2200元并提交相应票据证实,因该费用系实际支出费用且其鉴定内容均由被告人犯罪行为所造成,因此对上述费用被告人应予以赔偿,对自诉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自诉人请求被告人赔偿伤残赔偿金147156元,并提交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书证实自诉人因此次伤害行为造成九级伤残,依照2017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6789元计算为36789元×20年×20%=147156元于法相符,本院予以支持;自诉人请求被告人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人应赔偿自诉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20591.97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二百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某无罪。

二、被告人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经本院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20591.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 于英

人民陪审员: 于 书 湖

人民陪审员: 李 莉 华

二O一九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靳妍汇(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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