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利君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 : |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 |
案号 | : | (2018)鲁1082刑初81号 |
裁判日期 | : | 2019.04.26 |
案由 | : | 刑事/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故意伤害罪 |
被告人商利君,男,汉族,1972年9月20日出生于山东省荣成市,职高文化,荣成中磊石材有限公司职工,住荣成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20日被荣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2月5日被荣成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8年3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俞玉梅,山东昆嵛先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荣成市人民检察院以荣检公刑诉[2018]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商利君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杨某1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荣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伶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的诉讼代理人杨某4,被告人商利君及其辩护人俞玉梅,鉴定人薛某到庭参加诉讼。2019年2月19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9年2月28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荣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伶俐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杨某1的诉讼代理人杨某4,被告人商利君及其辩护人俞玉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依法延期审理及延长审限,现已审理终结。
荣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19日18时许,在荣成市人和镇响湾沟村被告人商利君与杨某1因摘杏一事发生争执。被告人商利君殴打杨某1并将杨某1摔倒,致杨某1第2腰椎乳突骨折,其伤势构成轻伤二级。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商利君的供述,被害人杨某1的陈述,证人张某、杨某2的证言,鉴定意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说明,处警录像、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商利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商利君辩称,其没有将杨某1摔倒,杨某1的伤情是杨某1拿砖头打其、用脚踢其时自身运动所致,且是撕脱性骨折,无功能障碍,不构成轻伤;其是为了保护自家财产不受损失和自身安全而推了杨某1、和杨某1夺砖头,是正当防卫,不构成犯罪。其辩护人提出了相同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9日18时许,在荣成市人和镇响湾沟村,被告人商利君与杨某1因摘杏一事发生争执、撕打。杨某1持砖头击打商利君左耳后部,商利君将杨某1摔倒在地。杨某1于当日入院诊疗,诊断为第2腰椎左侧乳突骨折、脑外伤反应、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其中第2腰椎左侧乳突骨折经鉴定属轻伤二级,系间接暴力形成的可能性大。商利君于次日入院诊疗,诊断为脑外伤反应、面、腰及左手软组织挫伤。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⒈被害人陈述
⑴杨某1陈述,2016年6月19日18时许,他在他家东侧摘杏子。他家的杏树与杨某2家的杏树离得很近,他家的在南侧,杨某2的在北侧。杨某2住在他家北面那排,东数第二家。他家和杨某2家因为杏树的问题引起过几次矛盾。他摘完他家杏树南侧的杏子,准备去摘杏树北侧的杏子,杨某2的女婿(商利君)也去摘杏子。他在他家的杏树上摘杏树北侧的杏子时,商利君问他“在弄么”,他说“摘杏”,商利君说“你再摘一个试试”,他继续摘杏。他摘完杏子从树上下来准备离开时,商利君过来打他。他当时一只手挎着篓子。商利君用拳头打他头部,他把篓子扔了用胳膊护着头,商利君抓着他的胳膊把他推倒了,他是朝后张倒在地上的。他站起来向北后退着走,商利君拿着砖头追他,一直追到杨某2家门口,杨某2夫妻两人出来才把商利君拦住。他的头有点晕,胳膊出血了,右肩膀处疼痛,衣服也撕破了,腰部当时稍微有点疼,后来去医院就疼得受不了了。
⒉证人证言
⑴张某(商利君的岳母)证明,2016年6月19日18时许,她让商利君到门外杏树摘杏子。过了一会儿,她听到有吵闹声,就出门看,看到杨某1和商利君一前一后往她家这边走,到她家门口后,两人互相指责对方,她听两人话里的意思是刚才摘杏子时两人动手打架了。商利君手里拿着一块砖头,说是杨某1要拿砖头打他,他从杨某1手里抢过来的。她就让商利君把砖头扔了。之后他们就各自回家了。杨某1胳膊上有划痕,商利君的胳膊有点乌,耳后肿了。
⑵杨某2(商利君的岳父)证明,2016年6月19日18时许,商利君到门外杏树摘杏子。过了一会儿,门外有吵闹声,张某就出门看,他也跟着出去了,出去后看见杨某1和商利君在他家门口争吵,好像是因为摘杏子的事双方打起来了,他就把商利君拉回家了。商利君胳膊和耳后红肿出血。
⒊电子数据
⑴处警录像证明,2016年6月19日18时许,在案发现场,杨某1向处警民警陈述,他摘他的杏子,商利君打他,他摔倒了,朝上躺的,商利君上身打他,他用脚蹬商利君,起来后商利君又拿砖头打他,他往后跑了。
⑵处警录像证明,2016年6月19日18时许,在张某家,张某、杨某6(商利君的妻子)向处警民警陈述,商利君和杨某1因为摘杏子发生冲突打架,商利君拿砖头准备砸杨某1的头,张某和杨某2把砖头夺下来,把商利君拖回家;商利君向处警民警陈述,在杏树底下,杨某1推搡他,他也推搡杨某1,杨某1的胳膊被树杈子刮伤了,他左耳后面被杨某1用砖头打了一下,他拿砖头打杨某1,砖头被他岳父夺下来。
⑶杨某1伤势照片证明,杨某1左前臂有划痕、流血。
⑷荣成市公安局补充侦查报告书、商利君伤势照片证明,商利君左耳后部、左臂受伤。
⒋书证
⑴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说明记载,2016年6月19日18时许,荣成市公安局接杨某1报案称,当日18时许,在人和镇响湾沟村,他与商利君因摘杏一事发生争执,后被商利君殴打。人和边防派出所处警。
⑵杨某1的荣成市人和中心卫生院门诊病历(2016年6月19日19时0分就诊)、住院病案(同日20时59分入院)记载:右颞部肿胀,压痛,双肩部及双前臂局部肿胀,压痛,可见多处擦皮伤,左前臂内侧见一长约20厘米划痕,压痛明显,前胸部、后背部及腰部局部压痛,右下肢局部压痛,右足压痛。
⑶商利君的荣成市人和中心卫生院住院病案(2016年6月20日9时16分入院)记载:左腮部及左耳后肿胀,压痛,左侧乳突可见擦皮伤,伴有少量的渗液,压痛明显,左手见擦皮伤,已结痂,腰部压痛明显。
⑷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商利君出生于1972年9月20日。
⒌鉴定意见
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杨某1第2腰椎左侧乳突骨折损伤后果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杨某1第2腰椎乳突骨折系间接暴力形成的可能性大。
鉴定人杨天潼对鉴定意见作出说明:“间接暴力”是指不是直接打击,杨某1的骨折不是直接打击形成,属于肌肉牵拉造成的,被他人推倒、与他人发生扭打、被他人扭打、自己拿东西打人都属于“间接暴力”,都是腰部有一个剧烈牵拉动作,都可形成。
⒍被告人供述
商利君陈述,2016年6月19日18时许,他陪妻子回娘家。他岳母在房子东侧种了一棵杏树,让他去摘杏子。他到了后看见一名男子(杨某1)正在摘旁边杏树上的杏子。他岳母家的杏树与杨某1的杏树距离很近,两个杏树的树枝交叉在一起长着,他岳母家的杏树在北侧,杨某1家的杏树在南侧。他去的时候杨某1在其家杏树的南侧摘杏子,过了一会儿,杨某1又到他岳母家杏树的北侧摘杏子。他看见杨某1摘他家的杏子,就问杨某1为什么摘。杨某1说“我摘了你能把我怎么地”,说话时还推了他胸口两下。他也推杨某1胸口两下。因为杏树北侧有鸡笼,在中间站着不方便,他转身准备到旁边路上,杨某1用砖头砸他脖子后面左侧一下。他把砖头夺下扔在地上,把杨某1摔倒在地。他转身准备回家,杨某1又从地上捡起一块砖头准备打他,他就将杨某1手里的砖头夺了下来,又把杨某1摔倒在地。他转身准备离开时,杨某1站起来踢了他后腰一脚,他就拿着砖头比划着要砸杨某1,杨某1就往他岳母家门口跑,他追了过去。他岳母和岳父出来把他手上的砖头夺了下来,把他推到院子里,再没让他出去。过了一会儿警察就来了,之后他就去医院了。他的左手大拇指根部在夺砖头时崴了一下;左大臂内侧淤血了;左耳根后侧破了,杨某1刚开始用砖头打的;后腰疼,是被杨某1踢的。
对于被告人商利君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商利君没有将杨某1摔倒的辩护意见,经查,商利君在公安机关调查时曾经承认将杨某1摔倒在地,杨某1亦证实商利君将他推倒在地,二人的陈述相互印证。商利君推翻其曾经的陈述,不能合理说明原因,本院不予采信。在案证据能够证实商利君将杨某1摔倒在地,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商利君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杨某1的伤情是撕脱性骨折,无功能障碍,不构成轻伤的辩护意见,经查,杨某1第2腰椎左侧乳突骨折损伤后果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的鉴定意见,系具有法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依照法定程序作出,鉴定意见明确,与在案其他证据不矛盾,应当作为定案证据采信。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商利君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商利君是为了保护自家财产不受损失和自身安全而推了杨某1、和杨某1夺砖头,是正当防卫的辩护意见,经查,无证据证实杨某1偷摘商利君亲属家的杏子;二人因摘杏子引发争吵、有过肢体接触后,杨某1拿砖头打商利君,商利君将杨某1摔倒也不属正当防卫。该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公诉机关提出的被告人商利君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的指控,经查,商利君、杨某1相互殴打,杨某1持砖头打了商利君左耳后部,商利君将杨某1摔倒在地。因杨某1的第2腰椎左侧乳突骨折经鉴定已排除是直接打击所致,能确定是腰部剧烈运动肌肉牵拉导致,商利君与杨某1撕打、商利君将杨某1摔倒、杨某1持砖头打商利君均可能导致杨某1的伤情。根据法律规定,定罪证据应当确实、充分。本案中,不能排除杨某1的伤情是在杨某1打商利君时形成的合理怀疑,认定杨某1的伤情系商利君殴打、推倒所致的证据未能达到确实、充分的标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商利君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
综上,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商利君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商利君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 王冠英
人民陪审员: 夏雪明
人民陪审员: 岳天信
二O一九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刘明月
毕晓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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