毛飞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 : | 山西省平陆县人民法院 |
案号 | : | (2019)晋0829刑初7号 |
裁判日期 | : | 2019.05.13 |
案由 | : | 刑事/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故意伤害罪 |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慧兰,女,汉族,平陆县人,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广德,男,汉族,平陆县人,农民。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慧兰的丈夫。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倩,女,汉族,平陆县人,农民。
被告人:毛飞,男,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运城市平陆县,农民。2010年4月11日被长垣县公安局抓获,4月1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平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变更为监视居住。
附带民事被告人:卫金爱,女,汉族,平陆县人,农民。
被告人毛飞故意伤害罪一案,由平陆县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9月2日以平检刑诉(2010)37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2010年9月9日本院予以立案。附带民事原告人王慧兰、崔倩以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卫金爱殴打行为给自己造成伤害带来损失为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经本院作出(2010)平刑初字第5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人毛飞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二0一一年三月三十日起至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止。)二、被告人毛飞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慧兰医疗费、误工费、陪侍费、交通费等共计6235.99元。三、驳回崔倩对被告人毛飞的赔偿请求。被告人毛飞和原告王慧兰分别提出上诉,经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1)运中刑一终字第67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8年6月15日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晋08刑再12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本院(2011)运中刑一终字第67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和平陆县人民法院(2010)平刑初字第5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二、发回平陆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院重新组成合议庭审理,于2019年1月21日退回平陆县人民检察院补充材料,2019年1月31日补充侦查完毕。2019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平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畅林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慧兰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广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倩、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卫金爱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3月16日19时许,被告人毛飞得知其母亲卫金爱与王慧兰及王慧兰的女儿崔倩争吵继而发生撕打,赶往王慧兰家。在王慧兰家门口,当看见王慧兰正与其母亲卫金爱争吵时,被告人毛飞便用手将王慧兰推倒在地,致使王慧兰左肩部等身体多部受伤。经运城市法医检验中心鉴定王慧兰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公诉人认为,该案因主要定罪证据发生变化,经山西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慧兰左肩关节损伤(左肩袖损伤)构成轻微伤,应以该轻微伤鉴定结论作为本案的主要证据,请法庭审理后依法判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慧兰、崔倩诉称:被告人毛飞及附带民事被告人卫金爱对其殴打致伤,经鉴定为轻伤,要求赔偿各项损失5万元。并提供了住院结算单、门诊收费单、车票等证据。
被告人毛飞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辩称自已没拳打脚踢,其只是拦架,故不同意赔偿。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卫金爱辩称:打架是他们打的我,我身上还青一块紫一块的,没有拳打脚踢,并有证人证言能够证实,故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6日19时许,被告人毛飞及其父亲毛某1听他人说:崔某(被害人亲戚)要打毛某1(被告人毛飞父亲)。毛某1及其妻卫金爱、儿子被告人毛飞前往王慧兰家找崔某,到王慧兰家后,崔某已走,被告人毛飞同毛某1又去他处找崔某,找见后与崔某发生争吵,此时毛某2给毛某1及被告人毛飞说:慧兰和金爱打架。二人即返回到王慧兰家门口,见卫金爱和王慧兰仍在争吵,毛飞即用手在王慧兰胸口推了一下,致王慧兰倒地,左肩部等身体多处受伤,王慧兰先后在平陆县人民医院、三门峡黄河医院、运城市中心医院就诊,最终确诊为左肩袖部分撕裂,且与本次外伤有关,经运城市法医检验中心鉴定,王慧兰所受损伤构成轻伤。2011年11月3日,平陆县人民检察院委托山西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王慧兰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该中心作出山西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2011]临鉴字第384号司法鉴定书,鉴定王慧兰左肩关节损伤(左肩袖损伤)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毛飞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及当庭陈述:我用手推了一下王慧兰,王慧兰就倒在柴禾堆上,王慧兰倒时用双手在柴禾堆上撑了一下,才倒的。
2、被害人王慧兰的笔录,主要内容2009年3月16日19时许,我和我女儿崔倩在家看电视时,有人在门口喊叫,就赶紧往门外走,到门口时,毛某1问我崔某刚才说了什么,我说你别管崔某说的什么,你在我门前挖的坑对不对,毛某1又问崔某在哪里,我说“崔某回家了”,毛某1的媳妇就接住话茬骂了许多脏话。吵架过程中,崔倩和卫金爱互相抓住对方撕扯,将她二人拉开后,我让崔倩报警,在我和卫金爱吵架的时候,毛飞跑到我跟前用手在我身上连推带打的,然后我糊里糊涂的就倒在了地上,毛飞还想打我时,被旁边人拉开了。
3、询问崔倩笔录,主要内容:2009年3月16日晚七点到七点半,下班回家后,见三叔崔某带人到家修水管,修好后,将他们送走后,听见有人喊叫,出去看到毛飞一家三口站在大门口,还有其他等人,因毛某1问刚才崔某说了什么,发生争吵,卫金爱就和我撕打,后被人拖开,我回家报警,毛飞用拳头朝我妈捣了一拳,出来见我妈倒在地上。
4、询问周某笔录,主要内容:2009年3月16日19时许,在证人家门口卫金爱与王慧兰和崔倩发生吵架,崔倩抓住卫金爱的头发将她拉倒在地,周围人将她们拉开后,毛飞到场推了一下王慧兰,王慧兰就倒在了她家门口的柴禾堆上。
5、询问毛某2笔录,主要内容:证实2009年3月16日19时许,在毛某2家门口王慧兰与卫金爱和崔倩吵架,崔倩在卫金爱脸上扇了一耳光,证人将她们拉开后,去喊毛某1了。
6、询问卫金爱笔录,主要内容:2009年3月16日19时许,王某和周某来到我家给毛某1说崔某要打你。毛某1当时很生气和我就一起去找王慧兰,儿子毛飞也跟我们一起出去。见到王慧兰问他崔某人呢,她说回去了,毛飞和毛某1就去找崔某了,我与王慧兰吵了起来。崔倩出来接过话茬,就抓住我头发,我也抓住她头发,开始撕扯,倒在地上,边上人把我们拉开了。我胳膊被咬了几口。这时毛某1到我跟前问有人打你吗,我没有吭气就回家了。
7、现场勘验笔录及平面图、照片三张,证实:发生打架现场位于茅津村王慧兰家门口。
8、平陆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三份,证实:王慧兰左关节软组织挫伤。
9、山西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2011]临鉴字第384号司法鉴定书,证实:王慧兰左肩关节损伤(左肩袖损伤)经平陆县人民检察院重新委托鉴定构成轻微伤。
综合以上证据认定:1、被告人毛飞在得知其母亲卫金爱与被害人王慧兰、崔倩发生撕打,上前推了被害人王慧兰一下,致其倒在柴禾堆上,王慧兰、崔倩、周某与被告人毛飞供述相互印证该事实。2、造成受害人王慧兰倒地,致其软组织挫伤,左肩袖部分撕裂,该伤情先后委托三次鉴定,现平陆县人民检察院以其委托山西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1]临鉴字第384号司法鉴定书作为主要证据提交,鉴定王慧兰左肩关节损伤(左肩袖损伤)构成轻微伤,本院应予认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举出了下列证据共23项:
1、2009年3月18日,平陆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电子病历及山西省医疗单位住院药费统一收据,证实王慧兰被诊断为脑震荡、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花费694.19元。
2、2009年3月24日,平陆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及门诊药费统一收据,拟证明门诊诊断为左肩关节软组织挫伤,治疗费共计128元。
3、2009年3月25日,平陆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3张,证明王慧兰因胃肠型感冒、窦性心律不齐,花费检查费、检验费、药费共计58元。
4、2009年3月26日,平陆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1张,证明王慧兰花费中药费39.3元。
5、2009年4月1日,平陆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及收据各1份,证明王慧兰左肩部被打半个月仍疼痛花费医药费117.9元。
6、2009年5月5日,河南三门峡黄河医院门诊病历本及门诊票据3份,证明花费医药费、检查费160.5元。
7、2009年5月13日,平陆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及门诊收据1份,证明花费医药费110.8元。
8、2009年5月23日,平陆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及门诊收据3份,证明花费检查费、医药费273元。
9、2009年6月5日,平陆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及门诊收据1份,证明花费医药费31.8元。
10、2009年8月4日,三门峡市中心医院门诊病历及门诊收费票据1份,平陆县人民医院门诊收据1份,证明花费检查费(双耳感音神经性聋)、放射费684元。
11、2009年8月5日,三门峡市中心医院门诊收费票据2份,证明花费医药费、检查费216.47元。
12、2009年8月6日,平陆县人民医院门诊收据2份,证明因神经根型颈椎病、颈椎间盘突出,花费医药费232.9元。
13、2007年8月10日,运城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及门诊收据1份,证明花费医药费222.8元。
14、2008年8月12日,平陆县人民医院门诊收据1份,证明花费放射费60元。
15、2009年8月19日,运城市中心医院门诊收据3份,证明花费放射费、检查费308元。
16、2009年8月20日,运城市中心医院CT报告单、磁共振报告及门诊收据3份,证明左下桡关节半脱位、左侧肩袖部分撕裂,花费检查费1065元。
17、2009年8月21日,运城市中心医院X线报告单及门诊收据3份,证明因左肘关节未异常、腰椎退行性变,花费检查费、医药费375.5元。
18、2009年8月27日,平陆县人民医院门诊收据1份,证明花费医药费60元。
19、2009年10月9日,运城市中心医院门诊收据2份,证明花费特殊耗材费2000元、西药费156.8元,共计2156.8元。
20、2010年1月5日、3月4日、3月31日,平陆县人民医院门诊收据3份,证明花费门诊费用44.9元。
21、2009年8月27日鉴定费收据一份、5月24日检验费收据1份,证明花费鉴定费、检验费520元。
22、崔倩平陆县人民医院住院费票据455.26元(住院3天),门诊收据6份416.9元。
23、交通费票据259张,共计2464元。
对以上证据被告人毛飞认为:王慧兰的伤情与其没有关系,其中还有王慧兰治疗其他病的,交通费明显不合理,其中有连号的票据。
对以上证据附带民事被告人卫金爱认为不同意赔偿,与其没有关系。
综合以上证据及质证意见:1、被告人毛飞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慧兰受伤,虽构成轻微伤,不构成犯罪,但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以赔偿。2、附带民事原告人王慧兰在治疗的过程中花费医疗23项等费用中有10项确实与本次伤情无关的疾病,治疗费用包括证据3、4、10、11、12、14、17、18、19、20、22共计4800.03元,不应属于被告人毛飞应赔偿的范围,应予驳回,其余3631.99元医疗费,被告人毛飞应予赔偿。3、误工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慧兰在平陆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运城、三门峡治疗10次,每天按50元计算共计650元;护理费每天按50元计算,共计650元;交通费,因多次往返运城市和三门峡,进行治疗及委托鉴定,酌情认定1300元。被告人毛飞应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6231.99元。
审理中,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倩不同意调解,本庭无法组织调解。
本院认为:故意伤害罪是指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并达到一定严重程度,应受刑法处罚的犯罪行为。本案被告人毛飞在其母亲与附带民事原告人王慧兰、崔倩发生撕打被他人拉开后,又将王慧兰推倒,造成王慧兰左肩袖部分撕裂,该伤情先后经三次鉴定,公诉机关以最终鉴定为轻微伤的鉴定意见作为主要证据提交,故被告人毛飞的伤害行为不能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依法应宣告被告人毛飞无罪。被告人毛飞侵权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慧兰造成的合理的经济损失仍应负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倩的医疗费与被告人毛飞的行为无直接因果关系,被告人毛飞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予驳回。附带民事被告人卫金爱行为与附带民事原告人王慧兰的轻微伤之间也无因果关系,故附带民事被告人卫金爱亦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九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毛飞无罪;
二、被告人毛飞在判决书生效后二十天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慧兰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6231.99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倩对被告人毛飞的赔偿请求;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慧兰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卫金爱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 刘雷
审判员: 任文革
审判员: 杨学斌
二O一九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王雅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