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佳宝、买建军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 : | 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 |
案号 | : | (2018)宁0381刑初175号 |
裁判日期 | : | 2019.04.29 |
案由 | : | 刑事/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故意伤害罪 |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男,1981年11月9日生于青铜峡市,公民身份号码×××,回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青铜峡市。2018年8月27日因殴打他人青铜峡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七百元。
诉讼代理人何谦,宁夏世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人买佳宝,男,1994年10月16日生于青铜峡市,公民身份号码×××,回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青铜峡市。2018年8月27日因殴打他人青铜峡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七百元。
辩护人李凯龙,宁夏一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买建军,男,1972年12月16日生于青铜峡市,公民身份号码×××,回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青铜峡市陈袁滩镇条滩村3队。2018年8月27日因殴打他人青铜峡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七百元。
自诉人马某甲以被告人买佳宝、买建军犯故意伤害罪,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于2018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月7日在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诉人马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何谦、被告人买佳宝及其辩护人李凯龙、被告人买建军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自诉人马某甲诉称被告人买建军、买佳宝系父子关系。2018年8月7日19时许,买佳宝、买建军亲属买某某与自诉人妹妹马某乙在黄河楼景区门口各自经营烧烤店,双方因拉客发生口角,买某某与马某乙撕扯殴打,买佳宝、买建军与马某乙丈夫杨某甲互相殴打。自诉人上前拉架,买佳宝、买建军对自诉人实施殴打,造成自诉人面部及右手受伤。自诉人到青铜峡市人民医院、马莲渠张金萍骨科诊所治疗7天,诊断为1、右手第4、5掌骨骨折;2、头部外伤、下颚裂伤;3、多发软组织挫伤。经青铜峡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自诉人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现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买佳宝、买建军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赔偿医药费8624.23元、误工费3万元(60天×500元/天)、护理费6000元(30天×20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7天×100元/天)、营养费3000元(30天×100元/天)、鉴定费11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49924.23元。
被告人买佳宝辩称当天在自家烧烤摊内玩手机,听到外面争吵,见妹妹买某某在门外,自诉人马某甲妹妹马某乙从自家摊位过来指着骂买某某,并扑上来打买某某,父亲买建军及马某乙丈夫杨某甲出去,杨某甲先动手,父亲才动手,我也上去帮忙,我们互相撕打在一起,马某乙喊了一声“哥”,自诉人马某甲从对面摊位跑过来,先捣了买某某一拳、踢一脚,后过来往我后脑勺捣一拳,我也用拳捣在他身上,马某甲用那个骨折的手打在我的头上,我跌倒了,他又去打我父亲,我将他腿抱住。自诉人并非拉架,我不应承担刑事责任。辩护人李凯龙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本案起因系买某某与自诉人妹妹马某乙争抢顾客引发,自诉人过来殴打买佳宝并将其打倒在地,买佳宝主观上无伤害的故意;2、在案证据无法显示自诉人受伤与被告人买佳宝有直接的因果关系;3、民事赔偿过高,自诉人未住院,主张就医伙食补助费不予认可,民事部分应当划分双方的责任。
被告人买建军辩称案发当天我在自家的5号、6号摊位,马某甲的妹妹马某乙家是2号、3号摊位,中间的4号摊位没有营业,马某乙到4号摊位靠近我们家拉生意,与我女儿买某某发生口角,我妻子马某丙往开拉,她们互相撕扯,马某乙的丈夫杨某甲过来,我们撕拉在一起,自始至终没有和马某甲接触,我不应承担刑事及民事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自诉人马某甲与被告人买佳宝、买建军均系青铜峡市陈袁滩镇居民,买建军、买佳宝系父子关系。马某甲妹妹马某乙在青铜峡市黄河楼景区经营2号、3号烧烤店,买佳宝家经营5号、6号烧烤店,马某甲经营11号烧烤店。2018年8月7日19时许,马某乙与买佳宝妹妹买某某为争抢游客发生口角并撕拉,买建军妻子马某丙上前拉架,马某乙丈夫杨某甲与买建军争吵并撕打,买佳宝向马某乙头部打一拳,后与杨某甲撕打,马某甲闻讯从11号摊位跑过来,将买某某推倒在地,跨过买某某向买佳宝后脑勺捣一拳,买佳宝向马某甲下颌部打一拳,马某甲持续挥拳殴打买佳宝,买佳宝被打倒在地,马某甲上前扑打买建军,被旁边群众拉开,买某某电话报警。当日马某甲到青铜峡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726.96元,诊断为1、右手第4、5掌骨骨折;2、头部外伤,下颌皮裂伤;3、多发软组织挫伤。次日马某甲到吴忠市利通区张金萍骨科诊所门诊治疗6天,支付医疗费7898元。经青铜峡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室鉴定,马某甲右手掌骨完全性骨折,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经宁夏泰和司法鉴定中心吴忠分所鉴定,马某甲误工期为60日、护理期为30日、营养期为30日。
上述事实,有自诉人马某甲、被告人买佳宝申请本院调取的青铜峡市公安局收集并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被告人买佳宝当庭出示的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8年8月7日20时许,青铜峡市公安局陈袁滩镇派出所接买某某报案称在黄河楼景区门口其家人被人殴打,要求出警;
2、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3份,证实马某甲、买佳宝、买建军因打架青铜峡市公安局均决定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七百元;
3、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马某甲损伤照片3张,证实马某甲受伤部位及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4、青铜峡市人民医院临床诊断证明1份、吴忠市马莲渠张金萍骨科诊所疾病诊断证明1份、青铜峡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1份、吴忠市马莲渠张金萍骨科诊所门诊病历1份及处方6份、门诊医疗费发票15张、宁夏泰和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实2018年8月7日,马某甲到青铜峡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726.96元,次日到吴忠市马莲渠张金萍骨科诊所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7898元;诊断为1、右手第4、5掌骨骨折;2、头部外伤,下颌皮裂伤;3、多发软组织挫伤。经宁夏泰和司法鉴定中心吴忠分所鉴定,马某甲误工期为60日、护理期为30日、营养期为30日;
5、增值税发票1张、农业银行缴款凭证1张、营业执照1份、结婚证复印件1份、交通费发票52张,证实马某甲交纳法医鉴定费200元、三期鉴定费900元;马某甲与其妻子在黄河楼景区经营烧烤店,每日务工损失500元及受伤治疗支付交通费465元;
6、被告人买佳宝及辩护人提交青铜峡市人民医院临床诊断证明1份、门诊收费票据11张,证实买佳宝头部外伤、左踝扭伤,支付医疗费1359.68元;
7、证人买某某证言,证实2018年8月7日晚在自家烧烤摊位,中间那家摊位没有开,一个女人站在没有摆摊的那家摊位上喊人,后发生口角,她说我骂她想扑着打我,被我母亲拉开,她又说我母亲搡她,父亲将我母亲拉开,对方那个女人的老公过来要扑着打我们,父亲把他拉住,那个女人就打我和我母亲,并喊了斜对面摆摊的她哥哥,我和我母亲和那个女人相互打了起来,我父亲和对方男的打了起来,过一会,对方的哥哥上来朝我左脸上打一拳,我倒在地上,他从我身上迈过去,用拳头捣在我哥后脑勺,我报警;
8、证人马某丙证言,证实系买建军妻子。2018年8月7日下午5点多,自家5号、6号摊位开门营业,旁边的4号摊位没开门,2号、3号摊位的马某乙)到4号摊位喊人,女儿买某某说她喊人,我进店一会又出去,马燕说我女儿骂了她,我女儿说“我骂你啥了”,马燕冲我女儿来了,我站在中间将她们分开,她俩扑着纠缠,我又上去拉架,将马燕推了一把,马燕要抓我女儿头发,我从中间挡住,我和马燕撕拉起来,杨某甲来后推了买建军一下,他们先动手打起来,马某甲跑来先打我女儿,又和我儿子买佳宝打起来,后被人拉开;
9、证人杨某甲证言,证实2018年8月7日19时许,和妻子还有店员在我家2号、3号摊位站着,5号、6号摊位买建军女儿到我们摊位这边来招揽顾客,我妻子也在那个位置招揽顾客,买建军的女儿就开始骂我妻子,双方吵起来,马某乙向买建军女儿扑过去,他女儿也扑来,被买建军拉开,双方又扑到一起骂着,买建军也骂我妻子,买建军和妻子、女儿扑着用手抓我妻子,我过去拉马某乙,买建军用手朝我前胸推了2把,打了2拳,我们相互用拳打起来,妻哥马某甲从西边11号摊位跑过来,和买建军的儿子你一拳我一拳的相互打起来,买建军扑向我妻哥马某甲,我也扑向买建军和他打起来,东边1号摊位的男子将我们拉开;
10、证人马某乙证言,证实系马某甲妹妹。2018年8月7日19时许,买建军的妻子和女儿越过没有营业的4号摊位,直接到我们3号摊位上招揽顾客,我说“你们不要站在我的摊位上喊人”,她们没有理,我也到3号摊位招揽客人,买建军的女儿骂了我一句,他妻子和女儿扑上来,他女儿用手朝我的脸上抓,我低头躲开,他媳妇揪住我头发,他女儿将我的脸抓伤,我用手护头没办法还手,被他们按倒在地,买建军和他儿子也对我拳打脚踢,后我哥马某甲过来拉架,买建军儿子反手就把我哥右手指头打骨折,附近摊位上的几个人将他们拉开;
11、证人杨某乙证言,证实系马某乙儿子。2018年8月7日19时许,妈妈马某乙和5号、6号摊位那家的女儿在喊人时发生口角并撕打在一起,我爸爸和店员去拉架,那家女儿的爸爸和哥哥就开始打我爸爸,我爸爸和他们打起来,我妈和她妈妈还有那个女儿撕扯殴打,舅舅马某甲过来拉架,他们家儿子朝我舅舅下巴打了一拳,双方互相打起来,我在后面站着,后来看见舅舅手肿了;
12、证人马某丁证言,证实系马某甲父亲。2018年8月7日晚,在儿子马某甲摊位上帮忙,听孙女喊“爷爷,姑姑那边打架了”,我过去看见买宝子和他儿子将杨某甲按在身子底下打,买宝子的妻子和女儿将我女儿马燕按在地下打,我就喊人拉架,儿子马某甲到场后和买宝子的儿子撕打在一起;
13、证人马某戌证言,证实系马某甲妻子。2018年8月7日晚,得知马燕家摊位打架,和丈夫马某甲过去拉架,马某甲将对方姓买的儿子拉开,对方儿子上来打马某甲,两边的人撕打在一起,后被人拉开,马某甲发现自己的下巴处流血,胳膊也肿了;
14、证人丁某某证言,证实系马某乙)家店员。2018年8月7日19时许,在黄河楼景区马某乙家2号摊位后厨洗锅,听见马某乙和买某某吵架,出去看见马某乙和对方因拉客发生争吵,我上前将马某乙往开拉,买建军过来骂,他女儿、妻子和马某乙先撕拉起来,紧接着杨某甲、买建军儿子也到跟前,买建军和杨某甲打起来,马某乙的哥哥怎么来的不知道,看见和买建军的儿子宝宝互相用拳头打;
15、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2018年8月7日19时许,在黄河楼景区1号摊位营业,看到马某乙及其家人和买建军家人在一起撕扯,吓得没敢出去拉架,一会马某乙哥哥马某甲过来,和买建军儿子用拳相互打着,我将拿笤帚的男娃娃拉到我们店,劝着不让参与;
16、视频光盘1张,显示2018年8月7日19时52分至55分,马某乙与买某某为争抢游客发生口角,马某丙上前拉架,买某某与马某乙撕扯,杨某甲与买建军争吵并撕打,买佳宝向马某乙头部打一拳,后与杨某甲撕打,马某甲从11号摊位跑过来,将买某某推倒在地,跨过买某某向买佳宝后脑勺捣一拳,买佳宝向马某甲下颌部打一拳,马某甲持续挥拳殴打买佳宝,买佳宝被打倒在地,马某甲上前扑打买建军,被旁边群众拉开;
17、被害人马某甲陈述,证实2018年8月7日19时许,在自家经营的店里准备做饭,女儿喊着说姑姑和人打架,一看是买建军和他儿子、女儿、妻子几个人打妹妹马某乙、妹夫杨某甲,我跑过去从后面抱买建军没抱住,推了一把买建军女儿,她倒在地下,我一看是女人就没有动手打,买建军儿子和我妹夫杨某甲相互用拳头打,我过去从买佳宝后面将其抱住摔了过来,他朝我下巴捣了一拳,流血了,我用拳头打他,在打架的过程中,他用拳头打在我的手背上,我一拳将他打倒在地,我又和买建军扑打着,旁人将我们拉开;
18、被告人买佳宝供述,证实2018年8月7日19时许,在黄河楼景区自家摊位玩手机,听到妹妹买某某、母亲马某丙和人争吵,出去见他们和马某乙因争抢客人互相骂着,父亲买建军上去拉我妹妹,马某乙就和我妹妹、母亲撕扯起来,我上去拉架,和马某乙互相推了几下,父亲和马某乙的丈夫杨某甲相互用拳打起来,我朝马某乙的头上打一拳,又与杨某甲互打,马某乙大喊一声,她哥来朝我后脑勺打一拳,搂我一把,我和马某甲相互用拳打着,后被马某甲打倒在地,马某甲扑着打我父亲,我将马某甲的腿抱住,旁边的人将我们拉开;
19、被告人买建军供述,证实2018年一天下午16时许,和妻子、儿子、女儿到黄河楼广场东边的5号、6号摊位卖烧烤。晚上8点多,因4号摊位的李娜没开门,马某乙从她家2号、3号摊位到我们摊位前招揽顾客,我妻子、女儿和马某乙为此发生争吵,女儿往4号摊位过去,马某乙向我女儿扑过来,我妻子怕女儿被打,就站在她俩中间对马某乙说“你干什么”,并朝马某乙肩部推一把,马某乙也向我妻子肩部推一把,马某乙丈夫杨某甲从3号摊位过来,向我妻子肩部推一把,我也过去推杨某甲一把,并说“女人和女人吵架,你掺和什么”,刚说完,杨某甲朝我肩部推一把,我抓住他的衣领,双方撕打起来,回头看见马某甲扑着把我女儿打倒在地,又扑向我儿子,朝我儿子左边太阳穴打2拳,将我儿子打倒在地;
20、户籍证明,证实马某甲生于1981年11月9日、买佳宝生于1994年10月16日、买建军生于1972年12月16日。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辩论,自诉人马某甲及其代理人对证人买某某证言、被告人买佳宝、买建军供述有异议,认为系对方先动手打其妹妹马某乙,马某甲先过去拉架,买佳宝朝马某甲下颌部打一拳,双方才打到一起;被告人买佳宝及辩护人对马某乙、杨某甲证言、马某甲陈述有异议,认为马某甲过来直接打人,并非拉架,2018年8月7日、14日2张挂号小票无税务印章、三期鉴定及视频光盘证明目的、交通费关联性不予认可;控辩双方对其他证据无异议。经核,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的部分,属有效证据,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案发现场视频资料清楚地记录自诉人马某甲妹妹马某乙与被告人买佳宝妹妹买某某因争抢游客发生口角并撕拉,马某甲闻讯赶到,先动手殴打买佳宝,买佳宝向马某甲下颌部反击一拳,马某甲又挥拳连续殴打买佳宝,造成自己右手掌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买建军未对马某甲实施加害行为,自诉人马某甲控诉被告人买佳宝、买建军犯故意伤害罪,不能成立,被告人买佳宝、买建军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对被告人买佳宝、买建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买佳宝无罪;
二、被告人买建军无罪;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 判 长: 马秀花
人民陪审员: 郭 静
人民陪审员: 李学文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赵淑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