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某1、马某2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 : | 云南省大姚县人民法院 |
案号 | : | (2018)云2326刑初90号 |
裁判日期 | : | 2019.05.08 |
案由 | : | 刑事/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故意伤害罪 |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连某5,男,1962年3月13日生,云南省大姚县人,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云南省大姚县。
诉讼代理人邢军,云南楚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马某1,男,1988年9月6日生,云南省大姚县人,汉族,大专文化,农民,住云南省大姚县。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杨志才,云南南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马某2,男,1964年5月1日生,云南省大姚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址同上。系马某1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女,1968年2月29日生,云南省大姚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址同上。系马某1之母。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连某5以被告人马某1犯故意伤害罪,并以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马某1、马某2、杨某共同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8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连某5及其诉讼代理人邢军、被告人马某1、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马某2、杨某、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杨志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自诉人连某5诉称:自诉人与三被告是同村人,多年素有积怨,自诉人家的老窑子在被告家的菜地边,因没有作用就把它拆了,在原来的基础上砌了一堵围墙。2017年1月22日早上自诉人家在围墙上砌了点滴水,杨某见后就对自诉人进行谩骂,马某2用工具撬自诉人家围墙上的砖,自诉人上前制止,双方发生撕扯,马某2就把自诉人撕扯在地,用手打自诉人的头部,杨某也上来撕自诉人,用手打自诉人的脸部,马某2的儿子马某1从家里抬着一棵木棒冲出来猛打自诉人右腰部,三被告见自诉人受伤后才住手,双方吵了一会儿,民警到后事情才平息。自诉人受伤当天被家人送到大姚县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侧第7肋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因大姚县人民医院无法查明相关病情,自诉人又到楚雄州人民医院门诊治疗二天,诊断为左侧第5前肋、右侧第7肋骨折。因病情严重,2017年1月28日又在大姚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侧第7、11肋骨骨折,头面部、左小腿软组织挫伤,住院十天好转出院。后经楚雄正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自诉人的损伤为轻伤二级,后续治疗费为3000元,误工期为120天,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因对自诉人的伤情有异议,2017年9月7日大姚县公安局又委托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自诉人的伤情重新鉴定,还是被鉴定为轻伤二级。被告人马某1主观上有殴打自诉人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殴打自诉人的行为,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同时,被告马某2、杨某也打伤自诉人,为此自诉人连某5要求追究被告人马某1犯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同时要求三被告人赔偿其伤后经济损失人民币36108.9元,其中:医疗费7108.9元、误工费14400元、护理费72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180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440元、住宿费160元。并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自诉人连某5的身份证复印件;(2)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现场照片,作案工具辨认笔录、物证照片、作案工具照片;(3)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16份;(4)楚雄正源司法鉴定意见书二份、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5)大姚县人民医院门诊、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报告单,楚雄州人民医院门诊病历、报告单;(6)医药费发票三十张、车票十张、住宿费收据一张、鉴定费收据一张。
被告人马某1、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马某2、杨某辩称:对2017年1月22日双方发生纠纷的时间、地点无异议。自诉人伤后到大姚县人民医院检查是左小腿软组织挫伤、右侧第七肋骨骨折,后自诉人又到楚雄州人民医院检查为左侧第五肋骨、右侧第七肋骨陈旧性骨折,这说明自诉人几处骨折与1月22日的纠纷无关,马某1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不应追究刑事责任。对自诉人所述事实有异议,杨某对连某5未实施过伤害行为,杨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马某2、马某1虽有致连某5受伤的行为,但马某2只是在连某5与其争抢撬棍时与连某5发生撕扯,马某1只是在看到其母亲被连某5踢中肚子倒地后用棍子打着连某5脊背一下,自诉人隐瞒了其在2017年1月25日爬楼梯剪断马某2家电线后从三米高的楼梯上摔下受伤住院的事实,1月25日连某5剪电线的时候马某2是在家的。纠纷发生的起因是自诉人在被告家菜地边建盖围墙,并朝菜地砌滴水所引发,且在双方无身体接触时马某1报警后,自诉人还进入被告家院子,再次引发争吵,自诉人对造成自身受伤存在一定过错。自诉人2017年1月28日住院是因为其在2017年1月25日从楼梯上摔下受伤,与2017年1月22日纠纷无关,所产生的医疗费及基于此次住院主张的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均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被告人只应承担2017年1月22日和23日检查治疗所产生的医疗费和交通费的60%的赔偿责任。
辩护人杨志才的意见是:马某1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大姚县人民医院的诊断与楚雄州人民医院的诊断结果不一致,州医院的诊断结果是第七肋骨陈旧性骨折,证明第七肋骨骨折不是纠纷发生当天产生,1月28日的诊断与纠纷发生时间相隔较长,无法排除这期间自诉人再产生其他身体损害的可能,其诊断结果与22日的纠纷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已经中断。连某5、孙某1、连某1三人陈述马某1打着自诉人腰部是不可信的,孙某1、连某1是在原被告双方分开后才到现场的,在案证据无法证明马某1打着连某5的腰部。自诉人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第7、11肋骨骨折是马某1的伤害行为所致,无法证明马某1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杨某并没有实施伤害自诉人的行为,孙某2的证言只能证明杨某与连某5有撕扯行为,但不能证明杨某与连某5的撕扯行为造成连某5受伤,杨某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方只赔偿1月22日、23日自诉人检查所产生的医药费和交通费的60%。
经审理查明:自诉人连某5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马某2系邻居且属于同宗亲戚,连某5户老窑子地与马某2户菜地相邻。2016年12月份,连某5在自家老窑子地与马某2户菜地相邻边界处砌了一堵围墙,因围墙加盖滴水问题双方发生纠纷,殷连村委会及相关部门出面解决未果。2017年1月22日9时许,连某5请人在原先建起来的围墙顶端加盖滴水,引起马某2夫妇不满,马某2用工具将围墙上的滴水撬掉了一块砖,连某5上前制止并与马某2抢夺工具,双方发生争执撕扯,马某2妻子杨某上前帮马某2对连某5进行撕扯,在撕扯过程中连某5踢了杨某肚子一脚。马某2之子马某1听见屋外有人争吵,看见母亲杨某被连某5踢着一脚,马某1持棍从家中出来,用手中的长棍击打了连某5身体一棍,之后连某5尾随马某2进入马某2户院内直至出警民警到达现场。连某5受伤后当天到大姚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门诊病历及DR检查报告单显示:右侧第7前肋骨骨折、左小腿软组织挫伤。次日自诉人连某5到楚雄州人民医院门诊检查,CT检查报告单显示:左侧第5前肋、右侧第7前肋陈旧性骨折。2017年1月28日至2月7日自诉人连某5到大姚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右侧第7、11肋骨骨折;2、头面部、左小腿软组织挫伤。经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自诉人连某5右侧第7前肋、第11后肋肋骨骨折,头面部、左小腿等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连某5此次损伤程度重新鉴定为轻伤二级。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向法庭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户口证明、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双方当事人的基本身份信息。
2、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2017年1月22日9时,大姚县公安局仓街派出所接到大姚县公安局“110”报警服务台指令称,仓街殷连村委会连屯大冲村的村民马某1电话报警称有人到他家里打人。接警后,民警出警处置,经核实,连某5户与马某2户因院墙顶端盖滴水发生纠纷致争执扭打,马某2媳妇杨某在撕扯过程中被连某5踢着肚子一脚,马某2儿子马某1持棍对连某5进行伤害,之后连某5不服,尾随马某2进入马某2户院内直至出警民警到达现场。大姚县公安局对该案立案侦查。
3、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现场照片、作案工具辨认笔录、物证照片、作案工具照片证明:大姚县公安局接警后,对现场大姚县金碧镇殷连村委会连屯村马某2户住宅外土路进行勘查,并拍摄了现场照片。被告人马某1对现场及作案工具进行了辨认,自诉人连某5也对木棍进行了辨认。
4、自诉人连某5的询问笔录证明:连某5家老窑子在马某2家菜园子旁边,连某5把窑子拆了,挨着马某2家菜园子边界砌了一堵围墙,砌好后连某5在围墙顶上砌了滴水,马某2及其媳妇在院子里骂,连某5也吼了几句,马某2就说要将连某5砌的滴水撬掉,就从家里抬着一根撬棍出来去撬滴水,连某5去抢马某2手里的撬棍,连某5和马某2争抢撬棍时,马某2媳妇也过来撕扯连某5,连某5就抬脚踢了马某2媳妇肚子上一脚,连某5被撕扯倒地后,马某1抬着一根长长的棍子打在连某5右侧腰部,连某5被打了以后,马某2夫妇就松手了,连某5从地上爬起来,马某2就抬着棍子回去了,连某5跟着马某2进到院子里,连某5进去后马某2就把大门锁起来,连某5就站在马某2家大门后面院子里等警察来,警察到现场后,马某1说用棍子打着连某5了,就把棍子交给了民警。连某5的头、面部、右侧腰部、左小腿受伤。当天就到大姚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到外科照片后医生叫连某5尽快去楚雄治疗。1月23日、24日连某5在楚雄检查伤情,25日回家杀年猪,回到家以后连某5看到马某2家的电表箱是安在自家住宅外的围墙上,连某5就和其女儿连某1抬楼梯过去,连某1在下面扶着楼梯,连某5把马某2家的电线剪了,连某5当天没有受伤。
5、被告人马某1的询问笔录证明:2017年1月22日早上9点多,马某1听见院墙外面有人吵架,他就站在院子里看,看见父亲马某2和连某5在争抢一根撬棍,马某2被连某5推跌倒在地上,其母亲去拉马某2,才过去就被连某5踢着肚子上一脚,马某1就吼起来,说大家都是亲戚,这样做给要得成,连某5就还嘴骂,马某1当时有点气愤,就从院子大门后面顺手拿了一根圆木棍出去,到外面时马某2正和连某5撕扯,连某5滑倒在地上,就顺手捡起一块大石头,连某5就用手中的石头朝马某1冲过来,马某1躲开以后一棍子打在连某5背心上,连某5被打着以后就朝大门口有个小坡处滚下去,爬起来就站在原地没有动了,马某2就打电话报警。马某1把棍子放回原处,其父母还有连某5夫妇就在马某1家大门外下面的土路上吵架,后来连某5就跟着其父母进来到马某1家院子里。马某1报警后,连某5和其父母又在院子里吵起来,双方又撕扯到一起,后来派出所的民警就到了,连某5承认他踢了马某1母亲肚子上一脚,马某1也当场承认用棍子打着连某5脊背心上一棍子,马某1将棍子交给了在场的民警,马某1听马某2说2017年1月25日那天连某5去剪马某1家电表电线,电线剪断以后连某5自己从楼梯上摔下来,其父母在院子里看见了。
6、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马某2的询问笔录证明:2017年1月22日早上马某2去连某4家做活,才做了一段时间,马某2听见其妻杨某和人在外面吼,是因围墙上加盖滴水的事情,马某2出去就问连某5怎么不讲信用,连某5不说话,马某2就回家抬了一根撬棍出来,将围墙上的砖撬掉了一块,连某5看见后就跑过来抢马某2手中的撬棍,二人就撕扯在一起,连某5把马某2推跌倒在地上,马某2手上跌破皮,马某2妻子杨某看见马某2受伤后就过来拉马某2,刚过来就被连某5一脚踢在肚子上,杨某就倒在地上,马某2就把连某5的衣服袖子拉着,连某5抓着马某2的衣领,一下就把马某2推跌倒在地上,马某2儿子马某1就在院子里吼,马某2又一次被连某5推跌倒以后,马某1就从家里抬了一根棍子出来,连某5捡起地上一块石头朝马某1冲过去,马某1一棍子打在连某5脊背心上,连某5被马某1用棍子打着以后就没有闹了,马某2拉着杨某、马某1回家去了,连某5也跟着马某2冲到马某2家院子里,马某2就打了110报警。警察到了后连某5承认踢了杨某肚子一脚,马某1也承认用棍子打着连某5的脊背,还把棍子抬出来交给警察。2017年1月25日中午13时许,马某2在洗衣服时听见连某5叫他女儿拿胶把钳,马某2跑到院坎上看见连某5站在楼梯上用胶把钳剪马某2家的电线,剪断后在扯线过程中连某5没有站好,就从梯子上滚下来跌到地上,连某5是1月28日去住院的。
7、证人孙某1的询问笔录证明:孙某1是连某5的妻子。2017年1月22日早上,孙某1和连某5以及请的两个工人在老窑子那点干活,到九点多,孙某1回家准备做早饭,当时马某2媳妇在那里骂着,孙某1拿着锄头去挖茨菇,当走到挖茨菇处时,又听见骂起来,孙某1转身看见连某5被马某2夫妇按倒在路上,马某2的大儿子抬着一根长长的棍子就打在连某5腰上,孙某1赶紧跑过去拉连某5,马某2的儿子就把撬棍、棍子收了抬回家去了,连某5就跟着马某2夫妇进去马某2家院子里,连某5进去之后马某2家的人就把大门关起来了,马某2儿子打110报警,说是有人私闯民宅,孙某1就在外面看着,等警察到达以后,孙某1跟其女儿连某1跟着民警进去到马某2家院子里,马某2的儿子跟警察说他拿棍子打着连某5了,并从他家院子里把打人的棍子拿出来交给警察。之后孙某1就送连某5到大姚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1月23日孙某1和连某5一起到楚雄州人民医院检查治疗,1月25日孙某1家杀年猪,连某5就去把马某2家安在孙某1家外墙上的电线剪断了,当天连某5没有受伤。连某5在事情发生以前没有受过伤。
8、证人连某1的询问笔录证明:连某1是连某5女儿。2017年1月22日早上,连某1在家带娃娃,九时许,其母亲孙某1回来和连某1说出事了,连某1就抱着娃娃下去老窑子那个地方,当时没有看见连某5,过了几分钟,警察到了现场,马某2家把门打开,连某1就跟着警察进去马某2家,马某2媳妇说肚子被连某5踢着,马某2家大儿子说他用棍子打着连某5,还把打人的棍子拿出来交给警察,后来其父亲连某5说腰疼,连某1就联系车子送连某5到大姚县医院看病,做了B超、验尿后发现尿里有血,医生叫连某5去楚雄检查,1月23日连某5又到楚雄州医院检查治疗。1月25日连某1家杀年猪,因马某2家的电表箱安装在连某1家的外墙上,连某5就去把马某2家的电线剪断了,当天连某5没有跌倒,到1月28日,连某5因疼得厉害才打120救护车到大姚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
9、证人孙某2的询问笔录证明:连某5要在马某2家下面菜园子旁边地里盖一个养鸡的棚子,就请孙某2去砌砖。打架那天早上,连某5叫孙某2在围墙顶端加盖一层滴水,滴水加盖好以后,马某2家不得,马某2抬了一根撬棍出来撬了一块砖下来,连某5就上去抢马某2手里的撬棍,两个就在路上抢,互相扭着就扭倒在地上,马某2媳妇就过去帮马某2撕扯连某5,在撕扯过程中连某5踢着马某2媳妇肚子上一脚,接着马某2家儿子就抬着一根长长的棍子出来,朝连某5脊背处打了一棍,之后双方就放手了,马某2儿子就抬着棍子、撬棍进去家里了,连某5也跟着到马某2家,马某2家就把大门关起了,过了十多分钟,派出所的警车就到了。当天警察来处理后连某5就看病去了,下午连某5回来就说被马某2的儿子用棍子打着后在医院就尿血了,肋骨也断了。
10、证人连某2的询问笔录证明:连某2在村子里会杀猪,2017年1月25日中午12点多,连某5打电话给连某2说去帮他家杀年猪,连某2就去连某5家,连某2在堂屋里坐着喝水时,就听见连某5说把马某2家的电线剪断了,连某5去剪电线时是否跌倒连某2没有看见。
11、证人连某3的询问笔录证明:2017年1月的一天早上,连某2打电话给连某3说连某5被人打着受伤了,让连某3开车送连某5去医院,连某3就拉着连某5和他媳妇到大姚汽车站那里。在车上连某3问连某5是怎么受伤的,连某5说为了争地被马某2家儿子用木棒打着肋骨。
12、证人张某的询问笔录证明:2017年1月22日,张某在连某5家老窑子处砌砖,连某5在提沙灰,九点多听见上面有人在吼骂,过了一段时间警察就来了。孙某2说马某2家和连某5家打架,张某也没过去看,连某5受伤以后,连某5的姑娘就带他到医院检查去了,晚上吃饭的时候连某5说他被马某2家儿子打伤腰部。
13、楚雄正源司法鉴定中心楚正司某(2017)01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昆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17)(临床)鉴字第AC5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连某5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14、楚雄正源司法鉴定中心楚正司某(2017)017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连某5的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后续治疗费为人民币3000元。
15、大姚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DR检查报告单、超声医学影像检查报告单证明:连某5于2017年1月22日到大姚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右侧第7前肋骨折,左小腿软组织挫伤。
16、楚雄州人民医院门诊病历、检验报告单、CT检查报告单证明:连某5于2017年1月23、24日到楚雄州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左侧第5前肋、右侧第7前肋陈旧性骨折。
17、大姚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DR检查报告单、超声医学影像检查报告单证明:连某5于2017年1月28日到大姚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好转后于同年2月7日出院。诊断为:1、右侧第7、11肋骨骨折;2、头面部、左小腿软组织挫伤。
18、大姚县人民医院住院费收据、门诊票据、楚雄州人民医院门诊票据、住宿费票据、车票证明:连某5伤后在大姚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住院治疗10天,楚雄州医院门诊治疗,大姚县医院共支付住院费4197.50元,门诊费1461.40元,楚雄州医院支付门诊费1450元,住宿费160元,车费313元。
19、楚雄正源司法鉴定所的鉴定费发票证明:连某5支付鉴定费人民币1000元。
20、申请书一份证明:连某5向公安机关申请不接受调解,要求按法律规定办理。
21、情况说明证明:本案经大姚县公安局、大姚县人民检察院、楚雄州人民检察院复查,案件于2018年11月1日退回大姚县公安局仓街派出所。
22、大姚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楚雄州人民检察院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证明:该案经大姚县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对马某1不起诉,连某5不服不起诉决定,向楚雄州人民检察院申诉,经复查,楚雄州人民检察院维持对马某1不起诉的决定。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是:马某1、马某2的陈述证实在纠纷过程中杨某并没有实施致自诉人受伤的行为,马某1仅是用棍子打到自诉人的脊背,在纠纷发生后的1月25日,自诉人爬楼梯把马某1家电线剪断后从楼梯上跌下摔伤。对连某5的询问笔录中关于2017年1月22日纠纷发生的经过、当天受伤的情况及2017年1月25日自诉人爬楼梯剪断马某1家电线后没有从楼梯上跌下摔伤的陈述不予认可。连某5陈述其受伤的情况以及提交的2017年1月22日的病历诊断记载的伤情不一致,病历诊断显示纠纷当天受伤情况为右侧第七肋骨骨折、左小腿软组织挫伤。连某5在2017年4月28日的询问笔录中陈述杨某并未实施致其受伤的行为。对孙某1、连某1的询问笔录中有关纠纷发生经过、连某5受伤情况及连某5剪断马某1家电线未跌下楼梯摔伤的陈述不予认可,因其二人是本案当事人的家属,与本案处理有利害关系,且二人是在纠纷双方已经分开以后才到现场,不可能看到纠纷的经过。对张某、连某3的询问笔录不认可,张某、连某3陈述纠纷发生时其未在场,既没有看到纠纷发生的经过,也没有听到纠纷双方所说的话,其有关连某5当天受伤情况的陈述系听连某5所说,连某5是本案当事人,其陈述受伤情况的内容不真实。孙某2的询问笔录证实马某1用棍子打到连某5的脊背,而非连某5所说打中其腰部,同时也证实杨某并无致连某5受伤的行为,反而是被连某5踢中肚子受伤。连某2询问笔录证实2017年1月25日连某5确实去剪断马某2家电线,但不认可连某2关于连某5没有跌着的陈述,事实是连某5当天剪断马某2家电线后跌下受伤。对2017年1月22日大姚县人民医院的门诊发票无异议,但不认可大姚县人民医院诊断的右侧第7肋骨骨折,大姚县人民医院诊断的右侧第7肋骨骨折与本案无关,理由是在楚雄州人民医院诊断为左侧第5肋骨和右侧第7肋骨系陈旧性骨折,对其余检查报告单无异议。2017年1月28日至2018年2月7日连某5到大姚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与1月22日发生的纠纷无关,理由是1月22日纠纷发生当天的诊断无第7、11肋骨骨折、头部、面部软组织挫伤的诊断结论。关于司法鉴定意见,对昆明医科大学的鉴定意见,该鉴定结论与本案无关联性,关于正源司法鉴定意见,不认可其三性。因2017年1月28日连某5到大姚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与纠纷无关,依据这一次的诊断病历资料做出的鉴定意见与本案无关。关于医疗费票据,只认可2017年1月22日、23日在大姚县人民医院及楚雄州人民医院的门诊费发票,对其余的门诊医疗票据不予认可。对住宿费、交通费、鉴定费发票不予认可,交通费只应支持1月22日、23日到大姚县人民医院、楚雄州人民医院乘坐公共交通工具产生的合理交通费用。申请书只是自诉人的单方请求,并不能说明被告方不配合。大姚县人民检察院的不起诉决定书及楚雄州人民检察院的复查决定书,恰好说明被告人马某1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对其余证据无意见。
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认为,自诉人提交的言辞证据来源合法,内容能相互印证的部分,结合本案其余证据作综合认定;大姚县人民医院、楚雄州人民医院的病历、诊疗单据及住院费收据、交通费发票,能证明连某5受伤及住院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被告人虽有意见,但并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予以采信;对住宿费发票,不属于人身侵权损害的赔偿范围,本院不予采信。对其余被告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自诉案件证明被告人有罪事实的举证责任在自诉人,自诉人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有责任提供足以证实被告人有罪的确实、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在双方发生纠纷后,马某1持棍击打了连某5一棍,致连某5右侧第7前肋骨骨折的事实清楚,但连某5右侧第11肋骨骨折在其2017年1月22日至24日在大姚县人民医院及楚雄州人民医院检查治疗时均没有相应的诊断记录,而到2017年1月28日连某5到大姚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时才有相应的诊断记录,此时距离纠纷发生已经过了6天,连某5的第11肋骨骨折是否由马某1在2017年1月22日击打所致不能确定,根据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连某5为轻伤二级所依据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6.4b,肋骨骨折2处以上才能构成轻伤二级。在案证据不能证实自诉人连某5右侧第11肋骨骨折系被告人马某1的行为所致的唯一结论,自诉人连某5指控被告人马某1犯故意伤害罪的证据未达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人马某1应宣告无罪。被告人马某1及其辩护人关于马某1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在案证据能证实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马某2、杨某与自诉人发生了撕扯,被告人马某1击打了连某5身体一棍,三人应对连某5的伤后经济损失共同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诉讼代理人关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就自诉人连某5的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能证实其诉讼主张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部分请求虽合法,但数额应依照相关规定及标准来确定。针对医疗费,2017年3月7日2.4元及149.30元,2017年5月2日的2.4元及116.80元,该四份票据系连某52017年3月6日作出鉴定后才支付的费用,该费用应包含在后续治疗费3000元中。针对交通费,自诉人提交了313元的票据,支持交通费313元。针对自诉人所提住宿费,不属于人身侵权损害的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自诉人连某5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6838元、鉴定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误工费14400元(120元/天×120天)、护理费7200元(120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30元/天×10天)、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交通费313元,合计34251元。鉴于该案自诉人连某5与被告人马某1、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马某2、杨某既是邻居,又是亲戚,本应互助互让、和睦相处,但双方均未能处理好生产生活关系,产生积怨。案发当天,双方因相邻问题又发生争吵以致撕扯,双方在处理问题时均不冷静,方法不当,自诉人连某5在本案中有一定过错,对自身的经济损失亦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根据本案案情及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由被告人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承担60%的赔偿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二百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1无罪。
二、由被告人马某1、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马某2、杨某赔偿自诉人连某5医疗费6838元、鉴定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误工费14400元、护理费7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1200元、交通费313元,合计人民币34251元的60%即20550.6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执行完毕。
三、驳回自诉人连某5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余平
审判员: 罗如丽
人民陪审员: 赵爽
二O一九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赵太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