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早亮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 : | 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
案号 | : | (2019)云0129刑初114号 |
裁判日期 | : | 2019.05.20 |
案由 | : | 刑事/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故意伤害罪 |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小曹,男,1959年6月16日出生于云南省寻甸县,汉族,文盲,农民,住云南省寻甸县。
被告人李早亮,男,1964年1月23日出生于云南省寻甸县,彝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云南省寻甸县。
自诉人朱小曹以被告人李早亮犯故意伤害罪,并由此造成经济损失为由,于2019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诉人朱小曹,被告人李早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自诉人朱小曹诉称:自诉人与被告人是同一个村委会的人,被告人经常将牲畜赶到新庄村背后放,被告人的牲畜经常会跑到自诉人家的地里吃庄稼(苕子)。2018年11月30日自诉人到新庄村后放羊,被告人也到新庄村后放羊和牛。中午2时左右被告人的牲畜又跑到自诉人家地里吃苕子,被告人见到后过来将牲畜赶走。自诉人好言好语和被告人说,叫他不要让牲畜跑到自诉人家地里吃庄稼。被告人不接受,上来就把自诉人按在地上进行殴打,看到自诉人不能动,被告人才停手。自诉人回到家,家人见自诉人受伤才报警。派出所出警对案件调查并做了笔录后让自诉人到医院治疗。自诉人当天就到寻甸县第一人民医院医治,因为没有床位,自诉人只能在门诊治疗,而后又到嵩明王家骨科医院治疗,两医院合计用去医疗费7605.53元。
自诉人认为,被告人故意将自诉人打伤,致自诉人轻伤二级的结果,还使自诉人耗费治疗,造成各种损失。请法院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依法追究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同时判令被告人赔偿自诉人医疗费7605.53元,误工费2400元,护理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17705.53元。
自诉人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复印件:1.自诉人朱小曹户籍证明一份,欲证实自诉人的主体资格及身份情况。
2.寻甸县中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二张,欲证实自诉人受伤后到该院治疗,共用去治疗费1200元。
3.寻甸县第一人民医院病情诊断、出院证、住院患者医保汇总清单、普通住院病员医疗费用结算单、住院收费票据各一份,门诊收费票据二张,欲证实自诉人受伤后到该院住院治疗6天,病情诊断为:右侧第12肋骨骨折;右尺骨骨折;右肩背部及上臂软组织损伤;胸主动脉硬化(跌伤),共用去治疗费5113.06元。
4.嵩明王家村骨科医院出院证、病情诊断证明各一份,收费票据三张,欲证实自诉人受伤后到该院住院治疗6天,病情诊断为:腰椎退行性骨关节病;颈椎退行性骨关节病;左侧肩周炎;右腘窝囊肿?;高血压病?,共用去治疗费1292.51元。
5.寻甸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一份,欲证实自诉人伤情为轻伤二级。
被告人李早亮辩称:1.我没殴打过自诉人,也没有与自诉人发生过撕扯行为,自诉人的伤与我无关,自诉人指控我犯故意伤害罪不成立,请法院依法驳回。2.自诉人起诉的内容存在虚假。我与自诉人放牲口经常会遇在一起,2018年11月30日我和自诉人到新庄村后放羊。中午1点左右我的羊到自诉人家地里吃了点苕子,我看到后立即去将牲口赶出来。自诉人过来就对我骂骂咧咧的,我叫自诉人好好的说,自诉人不听,我担心矛盾激化准备离开。自诉人拿着他带来的斧子追着我说:“今天要把你砍掉,不是你就是我。”我看到自诉人气势汹汹的就一边跑一边向自诉人道歉说:“牲口吃了多少我赔你多少。”自诉人根本听不进去,抡起手中的斧子砍向我。我担心被自诉人砍伤才转身扭住自诉人手里的斧子,自诉人趁机打了我几拳踹了我几脚。我用力扭斧子,自诉人手痛才放开,我把斧子拿在手中就往回跑。自诉人又追着我要斧子,追了好长一段路,我问自诉人是否还要砍我,自诉人回答不砍了,我才把斧子丢掉。自诉人拿着斧子走了,我才去找我的牲口。第二天自诉人邀约了七八个人到我家打算寻衅滋事,我儿子报警后派出所干警将双方带到派出所做了笔录才平息。第三天晚上自诉人又到我家恐吓逼迫向我要3000元赔偿,我又急又怕只好拿了2000元钱让村委会调解员转交给自诉人。此外,事发前两天自诉人和我及新庄的村民李某在一起放牲口时跟我们说过半个月前他肋骨摔伤。自诉人轻伤二级的鉴定依据是肋骨骨折,我没打过自诉人,也没有与自诉人发生过撕扯,自诉人利用之前肋骨摔伤对我进行行骗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3.自诉人的伤与我无关,其提交的证据均不予认可,起诉的医疗费等费用我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我垫付的2000元自诉人应该退还我。被告人李早亮当庭提交领条一份,欲证实其支付过2000元给自诉人朱小曹。
本院向双方当事人宣读出示了依职权向金所派出所调取的与本案相关的询问笔录:1.自诉人朱小曹2018年11月30日在金所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一份,其陈述:2018年11月30日16时许,我看见李早亮放羊吃到我家的苕子,我就用手指着李早亮说:“你去年就放羊吃我家的小树了,现在你又放牛吃我家的苕子,你今天要咋个整。”李早亮就伸手扭着我的手说:“就吃着点么咋个了。”李早亮就扭着我的右手把我按在了地上动不得,然后用拳头在我的左脸和右侧胸口打了几拳,之后我和李早亮就没有相互打着对方了。我没有打李早亮,就是伸手扯了他的衣服和手。我的右手现在动不了,左侧脸部青肿,右侧肋骨有点疼,还没去医院看,我不知道具体伤的怎么样。李早亮没有受伤。
2.被告人李早亮2018年11月30日在金所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一份,其陈述:2018年11月30日下午,我在新庄放牛和羊。牛羊乱跑,我就跟着跑,跑了一阵我就跑到朱小曹家地边。朱小曹看见就拿着一把斧子过来说:“你给是放在我家地里。”我就说:“我没有,跑下来我就跟着下来的。”朱小曹提着斧子来到我旁边,我就说:“给是你要砍我,你要砍么给你砍,你要咋整么咋整。”之后朱小曹就伸拳头一拳打在我胸口,然后就用手揪着我的衣领,还用斧子打了我的左手臂。我把他的斧子抢了拿在手里,他就过来扳我。我按着他的手把他扳倒了躺在地上,伸手在他脸上打了几巴掌。然后我们两个就相互撕扯,撕扯一阵后朱小曹喊放掉,我就说你给打我的,他说不打了,我就放掉了。我们是因为口角发生的打架,当时就我们两个在场。我按着朱小曹的手把他扳倒了,用手在他脸上打了几巴掌。朱小曹打了我胸口一拳,然后揪扯我的衣服相互撕扯,用斧子把在我手臂上敲了几下,踢了我左胯处一脚。
本院认为,寻甸县第一人民医院病情证明及出院证虽记载朱小曹伤情系跌伤引起,但朱小曹提交的第1、2、3、5组证据与本院从金所派出所调取的笔录能够相互印证,证实李早亮与朱小曹2018年11月30日发生过吵打,朱小曹在吵打中受伤,故对上述四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询问笔录本院予以确认。朱小曹提交的第四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李早亮提交的领条,朱小曹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8年11月30日,被告人李早亮与自诉人朱小曹因琐事在寻甸县金所街道办事处竹沟村委会新庄发生吵打,自诉人朱小曹在此过程中受伤。后自诉人朱小曹到寻甸县中医院检查,用去费用1200元;到寻甸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用去治疗费5113.06元,病情诊断为:右侧第12肋骨骨折;右尺骨骨折;右肩背部及上臂软组织损伤;胸主动脉硬化(跌伤)。经寻甸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自诉人朱小曹伤情为轻伤二级。事发后,被告人李早亮向自诉人朱小曹垫付了2000元医疗费。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早亮与自诉人朱小曹未能正确处理双方纠纷因而发生吵打,吵打中致自诉人朱小曹轻伤二级,被告人李早亮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应当宣告被告人李早亮无罪。自诉人朱小曹控诉被告人李早亮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其控诉不能成立。被告人李早亮在处理矛盾时本应该理智、克制,其在案发时未理智、克制的解决问题,导致矛盾激化,发生吵打,并致自诉人朱小曹受伤,被告人李早亮对自诉人的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在本案中自诉人朱小曹也存在过错,本院酌情减轻被告人李早亮30%的民事赔偿责任。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自诉人诉请的精神抚慰金不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在寻甸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期间需要专人护理及加强营养,故其诉请的精神抚慰金、护理费、营养费,本院均不予支持。自诉人在寻甸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其诉请的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照6天予以支持。综上,自诉人朱小曹诉请的各项费用17705.53元,根据其提交的证据能够依法认定的有:医疗费6313.06元,误工费964.2元(160.7元/天x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100元/天x6天),交通费酌情认定200元,共计人民币8077.26元。被告人李早亮应承担该笔费用的70%,即5654.08元,扣除其垫付的2000元,还应赔偿3654.08元;剩余30%的费用,即2423.18元由自诉人朱小曹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早亮无罪。
二、由被告人李早亮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小曹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654.08元。
三、驳回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小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章云江
人民陪审员: 杨自平
人民陪审员: 张丽英
二O一九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杨晓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