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元庆、曾毅、道遂集团工程有限公司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 : | 四川省西充县人民法院 |
案号 | : | (2018)川1325刑初139号 |
裁判日期 | : | 2019.05.06 |
案由 | : | 刑事/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故意伤害罪 |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元庆,男,1963年5月5日生,汉族,高中文化,住四川省西充县。
委托代理人何祖明,重庆瑞月永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曾毅,男,1977年11月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冯志强,四川泰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道遂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华蓥市道遂路88号。
法定代表人李富康,道遂集团工程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XX军,四川泰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自诉人李元庆以被告人曾毅犯故意伤害罪,并由此造成经济损失要求被告人曾毅、被告道遂集团工程有限公司赔偿为由,于2018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自诉人李元庆及其委托代理人何祖明、被告人曾毅以及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冯志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道遂集团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XX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开庭审理后,被告道遂集团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对自诉人李元庆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后撤回鉴定申请,本案已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自诉人李元庆诉称:被告人曾毅系道遂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道遂集团)的员工。道遂集团承接了射(洪)蓬(安)公路建设工程。规划建设的射蓬公路需途径自诉人自有鱼塘。按相关法律法规射蓬公路建设指挥部应当会同西充县人民政府对自诉人的鱼塘予以依法征收。2017年12月12日上午9时许,在自诉人的鱼塘征收事宜还未依法处理的情况下,道遂集团及其员工曾毅等数十人在当地公安、交通部门配合下拟强行占用自诉人鱼塘推进射蓬公路的建设。自诉人李元庆、妻子冯某、胞兄李某2等人遂前往要求施工方出示开工通知,并希望政府对自诉人鱼塘依法征收予以合理赔偿。身穿白色衣服的被告人曾毅喊一声“上”,道遂集团数十个工人前来围住推攘自诉人,自诉人突然感觉左侧肋部被人猛力击打了一下,当时疼痛症状不明显。自诉人妻子冯某在自诉人后面看见穿白色衣服的男子用左拳击打自诉人左侧腰部。晚上,自诉人感觉白天被击打的部位疼痛,遂于2017年12月13日到西充县人民医院检查,DR片诊断:左侧第五肋腋段骨折。2017年12月14日,自诉人在律师陪同下到西充县公安局太平派出所报案告知自己被殴打受伤的情况,期间自诉人感觉疼痛加重,遂于2017年12月15日到南充市中医院检查治疗,CT诊断:左侧胸部第4肋骨骨折,骨折断端明显,左侧胸部第2、4、5、9肋骨骨折,左侧胸部第3肋骨不完全性骨折。自诉人伤情经西充县公安局委托南充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损伤程度综合评定为轻伤二级。自诉人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伤残为九级伤残。
2018年1月26日西充县公安局以“没有违法事实”的情形,作出了《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终止了该案调查。自诉人认为现有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人曾毅于2017年12月12日对自诉人李元庆实施了伤害行为,且已达到轻伤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二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请求依法判处:1、被告人故意伤害自诉人的刑事责任;2、依法判处被告人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共同连带赔偿自诉人因人身损害所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192695.14元。
为支持其请求,自诉人的代理人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一、南充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旨证明李元庆所受伤达到轻伤二级。
二、西充县公安局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2018)1号,旨证实公安局将案涉案件作为行政案件终止了调查。
三、受案回执,旨证实2017年12月14日,冯某报案后派出所出具了受案回执。
四、伤情鉴定告知书,旨证实当天报案后,派出所告知李元庆伤情需要鉴定。
五、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8)鉴字第2726号《鉴定意见书》。
六、2017年12月13日西充县人民医院DR诊断报告书,旨证明李元庆左侧第5肋骨腋段骨折。
七、2017年12月16日南充市中医院CT报告单、病历,旨证明李元庆左侧胸部第2、4、5、9肋骨骨折,左侧胸部第三肋骨不全性骨折,住院28天。
八、川北医学院附属医院CT诊断报告单。
九、1、曾毅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派出所对曾毅的询问是2017年12月26日作出,该笔录作的时间过晚,我方不能理解。
2、冯某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证实自己以及自诉人案发时均在现场,当时她亲眼看到被告人喊了一声“上”之后,一群人都围住了李元庆,并看到曾毅打了一拳李元庆左侧腰部。
3、李元庆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证实在案发时曾毅在现场,一个穿白衣服的人喊了一声“上”。
4、自诉人的代理人询问证人李某1的笔录,李某1证实发生纠纷当天自己在现场,有个白衣服的入喊了一声“上”,然后一群人围住了李元庆,冯某说“你要打人吗”,然后死死拉住白色衣服的人,把他背包都拉掉了,李元庆痛苦的蹲在地上;并称派出所之前对其询问的笔录是警察编的,自己没有看过笔录就签的字,自已和李元庆没有亲属关系。
5、自诉人的代理人对李某2的询问笔录:证实自己是李元庆胞兄,发生纠纷当天自己在现场,当天有个白衣服的人喊了一声“上”,然后用左手打了李元庆左肋骨一拳,穿白衣服的人就叫曾毅。
6、自诉人的代理人对冯某的询问笔录:证实自己是李元庆妻子,发生纠纷当天,有个白衣服的人喊了一声“上”,白衣服打了李元庆一拳,然后自己说“你要打人吗”,死死抓住了白衣服,把他背包都扯落了,李元庆痛苦的蹲在地上,站起来后用手按住左侧腰部。自己录像不连贯是因为接打了电话。当天只有一个人穿白衣服,其他人喊他经理,之后才知道他叫曾毅。
7、自诉人的代理人对李泽利的询问笔录:证实发生纠纷当天,在开扶贫会,开会完了之后,我走到李学能的屋檐下,看到有个白衣服的人喊了一声“上”,随即打了李元庆左肋部一拳,李元庆就坐在了地下,之后李元庆老婆就抓住了白衣服。
8、当庭作证的证人李某1的证言,法庭询问证人李某1问其在公安机关的陈述是否是自己真实意思表示,李某1称是真实意思表示,当法庭再次问是否是他的真实意思,他又否认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法庭问是否看见被告人曾毅动手打了自诉人李元庆,李某1称没有看见。法庭问李某1,自诉人向法庭递交的他书写的证实材料是否是他写的,其称是李元庆的律师喊他写的。
9、证人冯某、李某2当庭的证言与他们前述证言一致。
十、李某1的自书材料,旨证明听到李元庆的老婆喊不要打人,看见一个穿白衣服的高个子男人在与李元庆发生拉扯,还叫了员工上,之后李元庆就倒在了地上。
被告人曾毅质证认为:对自诉人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有异议,我们当天去现场是为了施工,我一直在现场劝阻大家不要动手,我没有打过自诉人,有当场录音录像可以证明,自诉人的妻子也在录音录像也可以证明。
被告人的辩护人质证认为:曾毅不构成故意伤害罪,从本案的视听资料以及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来看,被告人并没有对自诉人有任何伤害行为,自诉人的自诉状称被被告人伤害是基于其妻子的陈述来认定曾毅构成故意伤害罪,自诉的事实是虚假的没有证据支撑。
被告道遂集团的代理人质证认为:李元庆向法庭提交冯某的手机录像显示,曾毅对李元庆没有实施任何伤害的行为。被告人曾毅所提交的现场录像视频更为全面、清晰的反映了曾毅等现场人员均没对李元庆实施伤害。纠纷发生时间在2017年12月12日上午,李元庆所提交的西充县人民医院的DR诊断报告时间为2017年12月13日。如果当时骨折不可能感觉不到伤痛,不可能等到第二天才去医院检查,无法排除在纠纷之后李元庆自身不慎摔伤所致。且该份DR报告诊断其左侧第五肋骨腋段骨折,当天李元庆未住院。时隔四天2017年12月16日李元庆在南充市中医医院检查CT诊断为左侧胸部第2、4、5、9肋骨骨折,左侧胸部第3肋骨不完全性骨折。证明在2017年12月13日后李元庆发生过新的伤害,这也与2017年12月12日的纠纷无关。李元庆的伤与道遂集团工作人员无关,道遂集团依法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12日上午9时许,道遂集团员工到射蓬公路建设工程现场施工。因射蓬公路需途经自诉人自有鱼塘,在施工现场自诉人李元庆因鱼塘未得到补偿,带上家人去阻止施工人员施工,后被在场维持秩序的人拦下,李元庆就往家里跑回去拿一个农药瓶子,又往施工地点跑去,跑到堰塘边的时候,因地上有杂草,摔了一跤,后李元庆在施工现场阻止施工,双方发生拉扯,在发生拉扯时,李元庆差点倒下,旁边站着的道遂集团一个项目部的工作人员见状将其扶住,李元庆顺势坐在地上,后经劝解,双方散开。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自诉人李元庆在公安机关的陈述,2017年12月14日自诉人李元庆去公安机关报案称:2017年12月12日,修射蓬公路的施工人员没有开工通知就准备施工,我就带上家人去阻止他们施工,施工方一个项目经理说:“上”,我就被十几个人围住,突然左侧腰被人用拳头打了一下,到晚上我就觉得痛,第二天我去西充县人民医院拍片,查出来第五肋骨腋段骨折。具体是谁打我的我不知道,我只听见一个穿白衣服的人喊“上”,没注意谁打的,但是我老婆在旁边录像。
2、证人张某证实:我是古楼镇1村7组人,2017年12月12日一早,我接到射蓬路施工方的通知,叫我到太平镇李家嘴村10组去,说公路要从李元庆的堰塘通过,因为赔偿问题没谈拢,他可能要阻挠施工,如果有人往施工点跑就叫我们去拦住,9点钟的时候就看见李元庆的母亲往堰塘位置跑,我就和几个人拦住她,10点左右,又看见李元庆往施工地点跑去,我就和几个人去拦他,他看见我们挡在前面过不去,就又往家里跑,出来的时候手头好像拿着一个农药瓶子,又往工地上跑,他跑到堰塘边上的时候,由于地上有杂草,他可能绊在杂草上,摔了一跤,刚好摔在堰塘下面的一个水泥坡上,我们前去扶他,但是他不起来,在地下乱板,我们四个人就把他从堰塘下抬到旁边的路上来,大约11点的时候,李元庆和他哥两个人又从另一边往施工点冲,几个工人都去拦他,双方推搡了几下,闹了几句,我看到李元庆没有站稳往后倒,有一个工作人员从后面扶住了他,他就顺势坐在了地上,后来就爬起来,施工正常进行。
3、证人赵某证实:2017年12月12日一早,我接到射蓬路施工方的通知,叫我去太平镇李家嘴村10组去维持秩序,大约10点的时候,看见一个60岁左右的男的从家里出来往堰塘上跑,我们几个人就拦住了他,他看有人拦进不了施工现场,就返回家里,过了一会他从家里冲出来,手里拿着一个农药瓶子,这次我们没来得及拦他,他就冲到堰塘边上,堰塘边上长很多草,我看他不小心绊了一跤,就直接摔倒在堰塘底下,我们几个就去拉他,看见他手里还拿着农药瓶子,害怕他喝就伸手去给他抢了,我们几个就把他抬了上来放在一边,他坐了一会就往另一边跑去,他的哥哥和他一起冲到机器前去阻挠施工,项目部的人看见了,就去拦他们,我也跟着过去,看见他们两个人在推搡项目部的工作人员,那个男的差点摔倒了,项目部的一个工作人员看见他要摔倒就从后面把他扶住了,他就坐在地上喊“项目部的人打人了”,后头没闹几句,他可能觉得冲不进现场就回家了,我一直守在施工现场5点过才离开,中途我没有看见再发生其他事情。
4、证人程某证实:我当时在现场维持秩序,9点过,一个80岁的老太婆往施工地方跑,我和几个人就把老太婆扶回来,让她在晒坝里面坐,后来我才知道是李元庆的母亲,为了不再让老太婆跑进施工现场,施工负责人就让我和两个年轻人把老太婆陪着,大约11点,我看见李元庆和一个比他年龄大的男子往填堰塘的位置跑,工地上的人就跑去拦他,双方在堰塘边发生拉扯,我看见李元庆脚没站稳,倒了过去,旁边一个项目部的人把他扶住了,他就顺势坐在地上,后来他站起来吵了一会,他就再没往施工地点跑了,我们5点就离开了。
5、证人王某证实:2017年12月12日,我们项目部的施工人员和机械都到了太平镇李家嘴村10组的施工现场,李元庆带着他的家人想进入施工现场,我们顾及安全问题,就叫工作人员把他们拦在外面不要他们进去,他看进不去,就回家拿了农药在手里,冲到施工现场,我们的工作人员没有拦住他,他情绪很激动,自己跳到鱼塘下边的一块水泥地上,摔了一跤,我们工作人员就把他扶回家里。
6、被告人曾毅的供述:2017年12月12日早上8点过,我们射蓬路项目部的施工人员和机械陆续到了太平镇李家嘴村10组的施工地点,当天是要将路从李元庆家的堰塘上填过去,相应的赔偿是政府负责和他协调,我们只是负责道路施工,好像李元庆没和政府谈拢,因此就在施工现场阻挠施工,我站在堰塘的另外一头,两次看见李元庆想要冲进施工现场,第二次的时候还摔在堰塘下面去了,我看见是被我们工作人员抬上来的,大约11点,李元庆和他的哥哥以及他老婆就冲到我站的这边,想从我们这边冲到施工现场阻挠机械,我们出于安全考虑,就上前制止,在这期间,李元庆和他的家人情绪激动,和我们工作人员发生推搡,李元庆在和我们一个项目部的工作人员推搡过程中没站稳往后倒去,王某看见他要倒,就伸手去抱住了他,李元庆就一屁股坐在地上大喊,“打人了、打人了”,我当时就想他们情绪失控了,我们工地上尽是一些年轻人,如果双方真的动起手来收不了场,就喊:“都莫动手、都莫动手”,李元庆听见我说这话,马上就指着我喊就是他,就是这个穿白衣服的人,就是他喊的上,当时有交通局的杨局长看到这个情况,就过来跟李元庆和他哥哥做工作,他情绪才平复了。我那天是穿的一件白色衣服,但我确实没有动手打人,更没有叫其他人去打他,当时我出于维护现场秩序,说了一句“不要动手”。我们有专门的摄像人员,有全部录音录像,李元庆的老婆也在用手机录像,都可以看,没有任何一个人动手打了李元庆。
7、录像视频,被告人曾毅向法庭提供了现场的视频,视频中反映李元庆在与施工方互相推搡前,李元庆就用手扶住腰杆,并将自己衣服提起给当时在现场执勤的民警看,说腰杆痛,被打了,旁边的老百姓在给李元庆的母亲解释称是他喝农药自己摔了一跤,他们把他扶起来的,李元庆给其母亲指的是其母亲旁边站的两个年轻人打的他,并没有指是曾毅打的他,两个年轻人以及旁边的村民均向李元庆的母亲解释是他自己摔了一跤,没有人打他。在后面双方发生的推搡中,看见曾毅指着李元庆说是不是要动手,在视频中未看见曾毅打李元庆的镜头。
8、自诉人李元庆提供了其妻的手机录的现场视频,其视频中没有看见谁动手打人的场面,视频中显示曾毅在说莫动手、是不是要动手,李元庆指着曾毅说就是你说的喊他们上。
本院认为,自诉人李元庆的伤是被告人曾毅所致还是其他原因导致的,从该案的证据看,双方提供的录像最能还原当时的真实性。从视频中可看出,在相互推搡前(李元庆指控被曾毅打伤之前)李元庆就向旁边的民警说自己腰杆受伤,当时曾毅就在李元庆身边,但李元庆并未指认是曾毅伤了自己,而是给其母亲说是身边的两个年轻人伤了他的,其母亲将其两个年轻人拉着不放,旁边的群众和两个年轻人在给其母解释称是李元庆自己摔了一跤摔的,他们只是把他扶起来,并没有打他。在后面双方发生拉扯时,双方提供的视频中也未看见曾毅用拳头打李元庆的镜头。视频中显示在双方发生推搡时看见李元庆站不稳被旁边道遂集团的工作人员扶住后坐在地下。本案中的证人李某1,在案发后公安机关对其询问时,李某1称看见李元庆好像脚被石头拌了一下往后面要倒去的时候,看见一个高个子的人从后面把他抱住,李元庆就顺势坐在了地上,他坐在地上就喊“打人了”。自诉人的代理人向李某1询问时,李某1推翻了在公安机关的证言,称当时看见一个穿白衣服的人喊上,就看见一群人围住李元庆,推的推拉的拉,一会儿看到李元庆就蹲在地上,然后就听见在争吵,一个说打了的一个说没有打人,后来就被人劝散了。李某1在当庭作证时其证言反反复复,其所作的证言的真实性不予采信。但其在所有的证言中均称没有看见曾毅打李元庆。其余证人冯某系李元庆之妻,证人李某2系李元庆之兄,二人的证言均证实听见曾毅喊“上”,就一群人围上来,并看见曾毅一拳将李元庆打伤后,李元庆就蹲在地上的证言与双方提供的视频中显示不符。故李某1、冯某、李某2的证言不予采信。根据本案的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自诉人李元庆的伤系被告人曾毅所致,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道遂集团与自诉人的伤有因果关系,故李元庆控诉曾毅犯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足,罪名不能成立,其提起的附带民事赔偿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某》第二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曾毅无罪;
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元庆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杨红清
人民陪审员: 鲜述武
人民陪审员: 赵永焕
二O一九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袁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