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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俊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裁判文书网 2025-01-06 11:51:29 浏览:

李俊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李俊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人民法院

案号

(2019)新2302刑初53号

裁判日期

2019.04.15

案由

刑事/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故意伤害罪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常某,男,汉族,1973年6月15日出生,阜康市润利加油站保安员,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金莲,女,系原告姐姐。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江南,新疆瑞升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俊莲,女,汉族,1971年10月17日出生,阜康市润利加油站加油员,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

辩护人李淑娟,新疆百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自诉人常某以被告人李俊莲犯故意伤害罪,要求给予刑事处分,同时要求赔偿给他造成的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3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诉人常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常金萍、陈江南,被告人李俊莲及其辩护人李淑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常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追究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2、判决被告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损失101621.13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23日上午10点,自诉人常某、被告人李俊莲在阜康市润利加油站下班后,常某驾驶电动摩托车搭载李俊莲来到阜康市商贸城东门,将车辆停放在东门西侧人行道后,二人一同进入商贸城一家卤肉店,常某买了卤肉,又买了半公斤酒,两人在店前边吃边喝起来,后又一同从东门出来,原告骑摩托车搭载李俊莲来到阜康市杭州人家小区东(小门)处,送被告回家。常某将车停放在新世纪商城前时,酒精已发作,当时就躺在新世纪商城前的草坪上昏睡,等酒醒后有意识时已经天黑了,这时被告人李俊莲和一个穿迷彩服的男的来到跟前,李俊莲说:起来回家去。常某起不来,李俊莲就说自诉人是装的,之后就冲着常某大腿和腹部处连续踢、踏,常某告知被告人不要再踢、踏了,被告人不听,还是继续踢踏了几次,之后被告人和穿迷彩服的男的就走了。过了一段时间,他们两人又来了,被告人继续让自诉人回家去,还对自诉人讲不要给别人说是被告人打了自诉人,讲完之后两人又走了。走过之后,穿迷彩服的男的过来,把自诉人背到大门外,雇了一辆出租车把自诉人送回了家。第二天7点半,被告人像往常一样给自诉人打电话,让自诉人上班时接她,自诉人将腿断了。过了几个小时被告人又打电话,自诉人对被告人说腿不行了,让他们给送水、送饭,穿迷彩服的男的就给原告送了饭和矿泉水,同时自诉人让这个男的给自诉人的六哥常有成打电话告知腿断了需立即到医院治疗。这个男的告知后就离开了。2017年9月24日16时,自诉人的二个哥哥和城关派出所民警、120急救车一同将自诉人送至阜康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过程中,医生询问自诉人的姐姐受伤经过,自诉人的姐姐起初怀疑是车祸所致,就告知医生为车祸所致。阜康市医院诊断后转往新疆总医院,诊断结果为:腹膜后血肿形成,全身多发软组织伤,骶骨骨折,双侧耻骨骨折,尿道损伤。自诉人在治疗期间,自诉人的姐姐多次详细询问了自诉人受伤发生的经过,又于2017年10月10日,在公安民警调取的现场监控中,看到被告人脚穿黑色高跟鞋踩踏自诉人的腹部后,判定原告的伤情不是车祸所致。自诉人及亲属向公安机关报案要求追究被告人的法律责任,经公安机关法医鉴定,原告骨盆骨折属轻伤一级。

被告人辩解,被告人没有穿高跟鞋,也没有穿迷彩服的人,被告人没有伤害自诉人,不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

辩护人提出,自诉人的指控没有事实依据,被告人的行为与自诉人受损害达到轻伤的事实没有关联。

经审理查明,自诉人常某、被告人李俊莲均系阜康市润利加油站员工,2017年9月23日上午10点,自诉人常某、被告人李俊莲二人下班后,常某驾驶电动摩托车搭载李俊莲来到阜康市商贸城东门一家卤肉店,常某买了卤肉、酒吃喝,期间李俊莲未饮酒,二人逗留约一个小时左右离开。12时左右,赵某在阜康市新世纪商城前碰到李俊莲和常某。公安机关调取的监控视频显示,2017年9月23日下午16时53分时许,李俊莲在阜康市农机局院门前找到常某,常某醉倒在地。李俊莲自找到常某时至晚22时,多次试图劝说、拉扶常某起来,还叫来朱某、赵某帮忙,但常某始终意识不清,站不起来。为了让常某清醒站起,李俊莲用手拍了几下常某头部,并用着红色棉拖鞋的右脚在常某大腿、手臂处轻踢了几下。23时46分,朱某将常某从农机局院子背出,然后将常某放至路边,朱某等候打车,24时11分,朱某拦上出租车,将常某搀至车上送回家。

2017年9月24日,常某被送往医院,解放军新疆军区总医院诊断结果为:腹膜后血肿形成,全身多发软组织伤,骶骨骨折,双侧耻骨骨折,尿道损伤。经法医鉴定,自诉人伤情构成轻伤一级。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阜康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书证实自诉人的伤情构成轻伤一级。2、被告人李俊莲陈述和辩解,证人朱某、赵某、周某证言,证实:(1)赵某在阜康市新世纪商城前碰到李俊莲和常某;(2)朱某、赵某应李俊莲要求千万帮助送常某回家的事实经过;3、博峰街派出所调取的现场监控视频,证实2017年9月23日下午16时53分时许至当日24时11分常某醉倒在地直至被送回家的事实经过。

本院认为:

一、关于本案刑事部分。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案中自诉人常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伤情是由被告人李俊莲造成,自诉人常某指控被告人李俊莲犯故意伤害罪,但其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人李俊莲实施了伤害行为,自诉人的指控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本案附带民事部分。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常某提交的证据不能形成证据优势,证明被告人李俊莲实施了侵权行为,事实上,李俊莲为叫醒被告人而手拍、脚触的行为也不可能造成损害后果,因而,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常某要求被告人李俊莲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被告人李俊莲无罪。

二、被告人李俊莲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张世星

人民陪审员: 杜艳

人民陪审员: 吕伯征

二0一九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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