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无罪案例 > 无罪判决 > 故意伤害罪
李道会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裁判文书网 2025-01-05 17:22:47 浏览:

李道会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李道会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陕西省旬阳市人民法院(原陕西省旬阳县人民法院)

案号

(2019)陕0928刑初6号

裁判日期

2019.04.28

案由

刑事/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故意伤害罪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某某,女,汉族,1974年12月8日出生,陕西省旬阳县人,公民身份号码:61242XXXX4********,住旬阳县,农村居民。

诉讼代理人孙远明,陕西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张秀魁,陕西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道会,男,汉族,1966年3月17日出生,陕西省旬阳县人,公民身份号码:61242XXXX6********,住旬阳县,初中文化,农村居民。

辩护人沈道广,陕西达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梁天佐,陕西达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某某以被告人李道会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刑事控诉,同时要求赔偿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自诉人江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孙远明、张秀魁,被告人李道会及其辩护人沈道广、梁天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某某指控称:被告人李道会与自诉人江某某系同村熟人。2017年7月,自诉人在被告人邀请下到其工地干活5天,承诺支付工钱600元。2017年7月19日被告人电话通知自诉人到其家中取工钱,自诉人到被告人家取钱时被被告人妻子刘某某扑倒在地,随后两人一起用拳头殴打自诉人并用家里的农药瓶往自诉人嘴里灌,自诉人被打后晕倒在地,后被甘溪派出所民警送至甘溪镇卫生院治疗,花去1500余元医疗费。

2018年4月29日,自诉人在山上干活时突发头疼,便让老表王某甲(又名王某乙)骑车到山上接其送到医院看病,因天已黑手头无现金,王某甲便说到亲戚家中借点现金先去看病,自诉人就在大路边等待。因天黑走错路,王某甲路过被告人家门前时,被告人看到后借口家中树苗、洋芋被盗,手持两米长铁棍追打王某甲,王某甲见状赶回大路边,自诉人被追来的被告人一棍打倒跌倒坎下,被告人又跳入坎下继续用铁棍殴打自诉人并撕扯自诉人衣服,将自诉人嘴部、手部、胳膊等多处打伤。后被告人报警谎称自诉人和王某甲两人偷盗其家中物品。伤后自诉人被送至旬阳县医院治疗17天,又转至安康市中心医院进行口腔检查。经旬阳县医院诊断为:外伤上唇左侧穿透伤、左桡骨远端骨折、左手第三掌骨完全性骨折。后经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三处均属轻伤二级,同时鉴定自诉人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综上所述,被告人无视国家法律,两次殴打自诉人,其在2018年4月29日用铁棍殴打自诉人并致自诉人三处伤情达轻伤二级,应当受到法律的严惩,同时其行为也给自诉人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现请求:1、依法追究被告人李道会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2、判令被告人李道会赔偿医疗费、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营养费等共计47255.12元。

被告人李道会辩称,自诉人诉称2017年7月19日到他家里取工钱,他将自诉人致伤的事实不能成立,对自诉人的伤如何形成他不知情。2019年4月29日晚上,他看到两个蒙面人一前一后从他房头向他家洋芋地走,他即从家门前的柴垛上抽了一根柴棍去追,追上王某甲后打了王某甲胸部一拳。他返回追自诉人时自诉人慌不择路从路边跳下,后民警从某某将自诉人拽上来,自诉人的伤是其自己摔到坎下形成,因他与自诉人没有肢体接触,不存在故意伤害自诉人,不应承担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也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综上,自诉人指控他犯故意伤害罪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辩护人沈道广、梁天佐的辩护意见:自诉人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将其殴打致伤,自诉人系自己跳下坎子受伤,因此应宣告被告人无罪。对附带民事部分,因自诉人的伤与被告人无关,请求依法驳回其附带民事赔偿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XX道XX镇XX社区,自诉人江某某带其女租住于甘溪社区,被告人李道会曾雇佣过自诉人江某某在其承揽的工地干活。因二人素有矛盾,被告人李道会怀疑自诉人江某某有拔其地中庄稼的行为,被告人李道会为了能在自诉人江某某再次对其实施祸害行为时现场抓住,便通过在其家门前安装监控进行监看。

2018年3月2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道会家门口被他人涂抹黑漆。2018年4月29日晚上自诉人江某某自称头痛让其表哥王某甲带其到医院看病,次日凌晨0时许,自诉人江某某与王某甲XX社区XX道会家附近,王某甲头搭衣服到XX道XX房头又返回,李道会见状从屋内冲出手持棍棒追赶,李道会的妻子也随即出门向李道会追赶的方向走去。李道会追赶王某甲数百米后放弃而折回追赶江某某,在路边一坎处追赶过程中江某某受伤。被告人李道会当即以江某某与王某甲到其地里拔洋芋苗电话报警,民警到场后看到江某某倒地面部有血迹,李道会及其妻子在场。自诉人江某某当日被送往旬阳县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桡骨骨折、左侧第3掌骨远端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左腕部皮肤裂伤、上唇贯穿伤、24.25.33牙深龋、23牙残根伴根尖周炎、26.27.14.15.16.17.34.35.36.37.46.47牙缺失,共住院16天,花去医疗费9367.97元。2018年8月7日,经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外伤致江某某上唇左侧穿透伤、左桡骨远端骨折、左手第三掌骨完全性骨折均属轻伤二级。

另查明,2017年度陕西省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37472元(103元/天)。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

1、旬阳县公安局甘溪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证实了2018年4月30日01时07分,报警人李道会报警称:江某某半夜又到他门上去祸害他,现在人已被抓住。甘溪派出所处警民警到达现场后发现江某某鼻子部位在流血,处警民警将江某某送至甘溪卫生院治疗。

2、自诉人江某某的陈述:2018年4月29日晚上,她在家的时候感觉头痛,她就给她老表王某甲打电话说她头痛、不舒服,让他到家来带她到医院去看下,王某甲到她家后她说她只有700块钱,后王某甲说他也没有钱。过了一会她说还是头痛的很,需要去卫生院看,王某甲就骑他的摩托车拉她到显神庙去找王某甲老表借钱,她们走到显神庙的时候,她就下摩托车坐在路边等王某甲,过了一会她看到李道会追着王某甲往过跑,她就问李道会咋回事,李道会就开始打她,不知道李道会手上拿的是刀还是棍子,她掉到坎下后李道会就直接扑下去继续打她,打了一会李道会报警了,警察就来了。

3、证人王某甲的证言:2018年4月29日22时许,江某某给他说生病了让他骑车送她去县城看病。他晚上11点左右到甘溪社区河堤边的江某某租住家,他和江某某骑车走到甘溪洞口附近发现他俩身上没有带钱,江某某让他找熟人借钱,他就想到在显神庙附近居住的他舅的娃袁某某借钱。他就骑车带着江某某一起去借钱,骑车走到洞口显神庙方向附近后,江某某觉得身体不舒服要休息。他就将摩托车停下来让江某某休息,他去借钱。他走到李道会门前,在XX道XX房子附近(靠旬阳方向)撒了一泡尿后又在附近转了一会儿,突然发现有人追他,他就开始往甘溪洞口方向开始跑,跑了一百多米后他就被一个男的追上了,追到他的时候搭在他头上衣服掉了,搭在他头上的衣服掉了之后他就更加死命的跑了,后来他就没有追了。这时候他听到江某某大声喊叫“哎呀,把我打得不中了”。他没敢去露面,他就跑去甘溪街道江某某租住的房子找江某某的女儿了。过了一个小时左右,他看到江某某自己从洞口方向的河堤边往回走,看到江某某面部有血,左胳膊肘部上方有块乌青。

4、证人袁某某的证言:王某甲跟他是老表关系,李道会家住在XX庙XX路外面,而他住在显神庙粮管所下面一些,和李道会不在一个方向。4月30日凌晨1点多王某甲没有找他借过钱。

5、证人余某某的证言:2018年4月29日晚上8点多她妈江某某说头疼,她就给她表叔王某甲打电话说她妈生病了,王某甲说他骑摩托车来送她妈去医院。几个小时后,王某甲来给她说她妈被打了。

6、被告人李道会的供述:2018年4月30日凌晨1点多他们从监控看到王某甲和江某某又从他家房头朝他家洋芋的地里去,他和妻子刘某某就起身到地里去看他们在怎么弄,当时月光比较亮,他们到地里时江某某正在地里拔,王某甲也在地里,他和妻子刘某某就分别去抓他们,他直接去抓王某甲,当时王某甲的脑袋上蒙了个衣服。他将王某甲用来盖头的衣服就扯扔地上后,用拳头在王某甲胸前打了两拳头,打完后王某甲和江某某就跑,他和他妻子就分开追他们两人,他妻子追江某某,江某某是往甘溪街道方向跑,他就追王某甲,王某甲往外面显神庙那个门娄子里面跑,王某甲跑到林地里面了,他没有追了。他就去给他妻子帮忙追江某某,他和他妻子追江某某到垃圾箱旁边,也是王某甲摩托车放的地方,江某某看自己跑步过了,就从路边的坎上跳下去了,然后他就报警了。过了一会警察来了后因为他非常生气,他就趁警察不注意的时候打了江某某一耳光。江某某当时鼻子在流血,是江某某怕他们追上她后从坎上跳下去划伤的。

7、办案民警于2018年4月30日1时30分在甘溪镇刘家院村二组李道会家路边所做的现场笔录:2018年4月30日,甘溪派出所接警称,江某某在李道会家地中毁坏财物,民警赶至现场后发现江某某面部有血迹,倒在地上,李道会及其妻子在场,李道会承认江某某面部被其用手打伤。

8、被告人李道会提供的其门前照片2张、2018年3月27日的监控视频,证实了其家门前于2018年3月27日凌晨被刷有黑漆,并贴有一张蓝色纸条。

9、被告人李道会提供的2018年4月30日凌晨1时许其家门前监控视频,证实了有一人头搭衣服的到其家房头,后又折回时李道会从屋内跑出手持棍棒追赶。

10、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2018]临鉴字第1065号鉴定意见书,经鉴定江某某外伤致上唇左侧穿透伤;左桡骨远端骨折;左手第三掌骨完全性骨折。三处均属轻伤二级。

11、自诉人江某某在旬阳县医院的住院病历、旬阳县医院诊断证明,证实了自诉人江某某于2018年4月30日06时在旬阳县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桡骨骨折、左侧第3掌骨远端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左腕部皮肤裂伤、上唇贯穿伤、24.25.33牙深龋、23牙残根伴根尖周炎、26.27.14.15.16.17.34.35.36.37.46.47牙缺失,住院至2018年5月16日出院。

12、自诉人江某某提供的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票据,证实了为在旬阳县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9367.97元,支出伤情程度鉴定费1008元,以及有支出交通费的情况。

本院认为,自诉人江某某以被告人李道会两次对其殴打,其中2018年4月30日殴打致其上唇左侧穿透伤、左桡骨远端骨折、左手第三掌骨完全性骨折均构成轻伤二级为由,起诉指控李道会犯故意伤害罪,并提供和申请调取了相关的证据材料,从现有证据看,仅有自诉人江某某陈述李道会殴打致其损伤,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因此其指控被告人李道会犯故意伤害罪,证据不足,指控不能成立。虽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自诉人江某某2018年4月30日的损伤系被告人李道会殴打所致,但被告人李道会承认对自诉人江某某有持棍追赶行为,在民警到场见江某某在路边坎下处于倒地状态且面部有血迹,而李道会及其妻子均在场,江某某在被送往医院治疗诊断有上唇左侧穿透伤、左桡骨远端骨折、左手第三掌骨完全性骨折等。根据民事案件证据的高度盖然性规则,综合本案证据分析,江某某虽不能对其同王某甲凌晨到李道会家附近,王某甲用衣物遮盖头面部到李道会家门前做出合理解释,但被告人李道会亦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江某某与王某甲有毁坏其地中庄稼的行为,被告人李道会持棍追赶与自诉人江某某受伤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故被告人李道会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酌定其责任比例为50%。关于自诉人江某某诉称被告人李道会于2017年7月19日对其殴打致伤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请,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损伤系被告人李道会所致,故此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江某某的损失核定如下:关于医疗费,根据江某某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与病历资料印证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计9367.97元;根据江某某的住院天数,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480元(16天×30元/天),营养费确定为320元(16天×20元/天),护理费确定为1648元(103元/天×16天);关于误工费,根据江某某的损伤情况酌定为100天,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固定收入的,亦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故应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确定为10300元(103元/天×100天);江某某诉请的鉴定费,因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的鉴定意见未被采纳,本院支持1008元鉴定费;根据江某某的居住地及就医地,交通费酌定为200元。因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二百条(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百四十一条一款(四)项第二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道会无罪。

二、由被告人李道会赔偿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3323.97元的50%,计11661.99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肖爱平

审判员: 李娟

人民陪审员: 龚建华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玉凤

附:本案相关的法律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一条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第一百零三条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裁定。

第二百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三十八条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二百四十一条对第一审公诉案件,人民法院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判决、裁定:

(一)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应当按照审理认定的罪名作出有罪判决;

(三)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

(四)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以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

(五)案件部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应当作出有罪或者无罪的判决;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部分,不予认定;

(六)被告人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不负刑事责任;

(七)被告人是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造成危害结果,不予刑事处罚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不负刑事责任;

(八)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且不是必须追诉,或者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应当裁定终止审理;

(九)被告人死亡的,应当裁定终止审理;根据已查明的案件事实和认定的证据,能够确认无罪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

具有前款第二项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判决前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保障被告人、辩护人充分行使辩护权。必要时,可以重新开庭,组织控辩双方围绕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何罪进行辩论。

第二百七十六条对自诉案件,应当参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和本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的有关规定作出判决;对依法宣告无罪的案件,其附带民事部分应当依法进行调解或者一并作出判决。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1

加入我们 | 联系我们

扫码下载APP

Copyright © 2024 无罪辩护案例网
京ICP备2024084944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