盖宝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 : | 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
案号 | : | (2019)吉0402刑初22号 |
裁判日期 | : | 2019.05.13 |
案由 | : | 刑事/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故意伤害罪 |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男,1979年8月21日出生,汉族,辽源市东旺集贸公司员工,住辽源市龙山新城B区。
被告人盖宝成,男,1964年4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辽源市东旺集贸公司员工,住辽源市龙山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月7日被辽源市公安局东吉分局取保候审;1月16日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1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韩帅,吉林辽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检刑诉[2019]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盖宝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盖宝成赔偿经济损失。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3月15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龙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晓广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被告人盖宝成及其辩护人韩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盖宝成于2018年11月19日11时许,在本市东旺集贸一楼监控室内,因为琐事与被害人张某产生矛盾,后二人在厮打过程中造成张某受伤。经鉴定,张某伤情属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盖宝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诉称:2018年11月19日中午11时30分,原告在单位控制室值班时,被告酒后来到控制室,因原告是被告的领导,看到被告酒后形象不好还擅自操作监控设备,危害控制室的安全,便要求被告离开控制室,被告不满,对原告进行辱骂,对原告拳打脚踢,原告被迫还了两下,被告仍穷追不舍,将原告打伤,经鉴定为轻伤二级。请求追究被告的刑事责任;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10万元。当庭提供医疗费收据证实其住院治疗损失情况。
被告人盖宝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提出异议:辩解称案发当天是其上局里反映张某问题,张某对其报复,在监控室先跳起来打其,其还手,二人相互厮打。其头部、眼部受伤,张某的手伤不是其造成的,其不构成故意伤害罪,不同意赔偿张某经济损失。
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公诉机关指控不能成立。本案核心事实没有查清,被害人伤情形成原因无法确定,无法对伤情形成原因进行鉴定,指控证据不充分。盖宝成实施行为具有防卫性质。当庭提供住院病历证实盖宝成受伤情况。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盖宝成与被害人张某同为东旺集贸大楼员工,因工作中产生矛盾,2018年11月19日11时许,张某到东旺集贸一楼监控室内找到盖宝成,二人先是争吵互骂,张某首先动手拍打盖宝成胳膊,后二人互相用拳头击打对方头部、面部等。张某经辽源矿业集团总医院诊断:右手第5掌骨近端骨折,经鉴定,伤情属轻伤二级(右手第5掌骨基底部螺旋形完全骨折)。盖宝成经辽源市中心医院诊断:左眼钝挫伤、左侧面部挫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张某陈述,证实案发当天11点多,我到一楼监控室找到盖宝成,问他一件事,他中午喝酒了,就骂我,我一生气就动手打他,他还手,我俩撕吧到一块,互相用拳头打。我被他打个趔趄,当时没站住,往后倒时用右手拄了一下墙差点摔倒,我站稳后又冲过去跳起来用右手打他脑袋,然后我俩搂对方脖子互相用手打。后我先出监控室,他也出来了,我们吵吵几句我就到我们主管单位住建局找纪委书记反映情况。我的右手掌骨骨折,左脸肿了,伴随着迷糊、恶心。
2、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8年11月19日,在东旺集贸一楼监控室将盖宝成传唤到案。
3、违法记录证明,证实盖宝成无违法犯罪记录。
4、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盖宝成自然身份情况。
5、鉴定文书,证实张某伤情属轻伤二级(右手第5掌骨基底部螺旋形完全骨折)。
6、照片,证实张某、盖宝成受伤情况。
7、医疗费收据、住院病历,证实张某、盖宝成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
8、东吉分局情况说明,证实司法鉴定中心称对伤情形成原因鉴定不在受理范围。
9、被告人盖宝成供述,证实2018年11月19日11时许,我在集贸一楼监控室内看电视,这时张某因为我之前向辽源市住建局反映他平时工作问题,进来找我说这事并发生了争吵。随后他用手打我头部,我还手打他头部和胸部,期间我用拳头怼张某胸口,他用右手拄墙差点摔倒,他站稳后冲过来用右手打我头部,我们接着厮打不到一分钟,然后我俩从屋里出来在大厅里吵了几句他就走了,我回到监控室报警了。
10、视听资料,案发现场监控视频,证实张某到监控室与盖宝成争吵厮打的经过。
本院认为,被告人盖宝成与被害人张某因工作中产生矛盾,发生争吵继而相互厮打,互相受伤,其中张某右手骨折,构成轻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盖宝成构成故意伤害罪,经查,关于被害人张某骨折形成原因,张某陈述、盖宝成供述及案发现场监控视频均证实双方互相用拳头击打对方头部等部位;鉴定机构无法对伤情形成原因进行鉴定;其本人于2018年12月4日陈述:是盖宝成用拳头打我时,我用右手挡他自卫时正好挡在他的拳头上造成的;2018年12月7日陈述:后来回忆我右手掌骨骨折可能是盖宝成当时用拳头打我左腮时,我一个趔趄失去重心,往后退时没有站住,用右手拄墙支撑身体防止摔倒造成的。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张某轻伤系盖宝成击打造成。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盖宝成犯故意伤害罪,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辩护人提出的公诉机关指控不成立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具有防卫性质的辩护意见,经查,现有证据证实被告人盖宝成在被害人张某先击打其胳膊后,随即与张某相互厮打,属于互殴行为,该辩护意见不予采信。关于被害人张某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因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损害后果系被告人盖宝成造成,故对其要求判令盖宝成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盖宝成无罪。
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 班晓伟
人民陪审员: 王德才
人民陪审员: 王德智
二O一九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郭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