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 : |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
案号 | : | (2019)川08刑终40号 |
裁判日期 | : | 2019.04.25 |
案由 | : | 刑事/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故意伤害罪 |
上诉人[原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原审反诉被告)]王永鹏,男,出生于1984年11月14日,汉族,广元市利州区人,大学文化,住广元市利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金,四川通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原审反诉原告)]唐某1,男,出生于1969年1月15日,身份证号码5108241969********,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高中文化,住广元市利州区万源碧波兰亭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林,四川新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清青,四川新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审理的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永鹏以被告人唐某1犯故意伤害罪,同时因唐某1伤害行为给自诉人造成经济损失要求赔偿,被告人唐某1以自诉人王永鹏对致其身体损伤、财物毁损提起反诉一案,于2019年1月8日作出(2018)川0802刑初42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永鹏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因在庭审中被上诉人唐某1听力存在问题不能正常开庭,合议庭经过阅卷,听取了上诉人王永鹏、被上诉人唐某1,以及各委托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决定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4日下午16时许,自诉人王永鹏驾驶自己的川H×××××小车带上其母亲和小儿子去广元市东城实验学校接其长子放学,到学校外将车停在东城实验学校前面9路车站前面的路边,被告人唐某1从该路面经过时认为自诉人停放的车辆挡住其正常行驶,当唐某1慢慢移到路口停车线前与王永鹏的车辆并排时将车窗打开骂了王永鹏一句,王永鹏便下车绕至唐某1的驾驶室车门处并拉开驾驶室车门欲将唐某1拖出车外,唐某1见状持放在驾驶室的玻璃水杯向王永鹏砸去,砸中王永鹏额头,水杯破裂,王永鹏持拳头击打唐某1头部,双方扭打在一起,唐某1持碎了的玻璃杯划伤王永鹏,经广元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诊断证明:其左上肢多处皮肤裂伤,左肱三头肌腱膜部分断裂,同时将前来拉架的王永鹏的母亲手臂划伤。打斗中王永鹏用拳头击打唐某1头面部,经广元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诊断证明:其脑震荡、头皮裂伤、软组织损伤、右手皮肤裂伤。
自诉人王永鹏在该院住院治疗10天,共花去医疗费5558.88元,住院,住院期间误工费1610元(161元×10天)、护理费1020.00元(102元×10天)、住院、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00元(30元×10天),上述损失合计8488.88元。同时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区分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广利公物鉴法医字【2018】097号鉴定书鉴定:王永鹏双上肢累计瘢痕长度为24.2CM,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被告人唐某1在广元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医嘱休息两周,共花去医疗费5573.51元、误工费3988.40元(153.4元×26天)、护理费1224.00元(102元×12天)、住院、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30元×12天),上述损失合计11145.91元。
上列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书证、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自诉人王永鹏在案发当天下午开车去广元市东坝实验小学接自己放学的孩子,违规将车停放在路边致后面的车辆无法顺畅通行,其过错在先。本诉被告人唐某1未能理解学校门口放学期间交通不畅的特殊情况,虽出口抱怨,但不足以引起矛盾的产生。自诉人认为受到被告人辱骂,特意下车绕到被告人驾驶室外敲打车窗,强行打开车门拖抓被告人,并无要求被告人下车理论的言语,此时,自诉人王永鹏的不法行为已产生,而坐在自己车内的唐某1防卫意识与攻击意识并存,顺手抓起放在驾驶室内的玻璃水杯砸向自诉人王永鹏,站在车外的王永鹏并未松手,反而继续挥拳猛击唐某1头面部,唐某1持断裂的玻璃杯朝王永鹏挥舞,致双方互有损伤、王永鹏轻伤的损伤后果,纵观双方所处位置及力量对比,唐某1的防卫意识并不被攻击意识抵消,不能因有攻击意识且有伤害结果否认防卫意识,且其阻却不法侵害的行为并未超过必要限度,故被告人唐某1的行为客观上完全符合正当防卫的条件,属正当防卫,既不构成犯罪亦不应承担因其防卫行为伤害自诉人的民事责任。相反,被告人唐某1以其防卫过程中被本诉原告人王永鹏致伤提起反诉要求其赔偿相应经济损失的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但因案发当天公安机关出警时未作现场勘验,亦无充分证据证明反诉原告人唐某1的玻璃车窗贴膜及耳机系王永鹏当场打烂及毁损,故对赔偿财产损失的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条、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本诉被告人唐某1无罪;二、驳回本诉自诉人王永鹏的诉讼请求;三、反诉被告人王永鹏应赔偿因其伤害行为给反诉原告人唐某1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11145.91元;四、驳回反诉原告人唐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王永鹏及代理人所提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是:1.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唐某1犯故意伤害罪,并判有期徒刑三年;2.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唐某1赔偿上诉人王永鹏各项损失共计6万元。其中医疗费5558.88元,误工费、护理费各1500元,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各500元,精神抚慰金5万元。其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①上诉人王永鹏走到被上诉人唐某1驾驶室位置并没有要伤害唐某1的故意,当其敲车窗时,唐某1立即打开车门,用玻璃杯砸上诉人的头部,并用破碎后的玻璃杯扎上诉人,致上诉人受伤,上诉人受到伤害时,才用拳头打唐某1的头部;②被上诉人唐某1不法侵害行为在先,王永鹏打击唐某1头部属于正当防卫,其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唐某1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应给王永鹏赔偿损失。
被上诉人唐某1及代理人答辩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4日下午16时许,上诉人王永鹏将川H×××××小车停在广元市东城实验学校从东往西方向行驶的9路车站前面的路边,准备接其长子放学。被上诉人唐某1驾车从该路面经过时认为王永鹏停放的车辆挡住其正常行驶,当唐某1驾车移动到路口停车线前与王永鹏的车辆并排时将车窗打开骂了王永鹏一句,上诉人王永鹏认为自己受到唐某1的辱骂,特意下车绕到唐某1所驾车外强行打开车门,此刻坐在自己车内的唐某1抓起放在驾驶室内的玻璃水杯砸向王永鹏,砸中王永鹏额头后,水杯破裂,站在车外的王永鹏欲将唐某1拖出车外,在拖拉的过程中,王永鹏持拳头击打唐某1头面部,唐某1持碎了的玻璃杯捅刺王永鹏,并将前来拉架的王永鹏的母亲手臂划伤。王永鹏、唐某1的互殴行为,致双方身体互有损伤。事发后,王永鹏、唐某1分别于当日入住广元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王永鹏诊断为左上肢多处皮肤裂伤,左肱三头肌腱膜部分断裂,于2018年4月13日出院,住院,住院治疗10天去医疗费5558.88元,医嘱①每3-5天换药一次,术后十四天拆线;②石膏外固定2-4周;③专科门诊随访,若有不适,及时就诊。唐某1诊断为脑震荡、头皮裂伤、软组织损伤、右手皮肤裂伤,于2018年4月16日出院,住院,住院治疗12天去医疗费5573.51元,医嘱①休息两周,对症处理;②神经外科门诊随诊,病情变化及时就医。
经鉴定,上诉人王永鹏双上肢累计瘢痕长度为24.2CM,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另查明,上诉人王永鹏系广元市华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员工,月收入3500元;唐某1于2018年2月22日与剑阁县林业和园林局签订为期六个月的聘用劳务合同。6个月实发工资27820元。2017年度四川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37401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区分局东坝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证实公安机关在2018年4月4日16时13分接到王雨鑫电话报警后当即出警,于当时18分到达现场。
2.王永鹏住院病历、诊断证明,证实王永鹏受伤后在广元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10天,经诊断其左上肢多处皮肤裂伤,左肱三头肌腱膜部分断裂。
3.唐某1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证实了唐某1受伤后在广元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经诊断其伤情为脑震荡、头皮裂伤、软组织损伤、右手皮肤裂伤。
4.医疗费收据,证明王永鹏所花医疗费5558.88元;唐某1所花医疗费5573.51元。
5.《聘请核桃技术人员劳务合同》、考核得分表,证明唐某1与剑阁县林业和园林局签订聘用期为六个月的劳务合同,报酬约定3000.00元整,考核后六个月实际发放27820元。
6.广元市本级(个人房屋及土地)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记录,证实唐某1在广元市东坝办事处万源新区胤国路购买房屋一套。
7.现场照件,证明现场其车辆驾驶室处的血迹及碎玻璃片照相、唐某1额头伤情的照相。
8.广元市华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证明、工资表,证明王永鹏系该公司员工,月工资为3500元。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唐某2的证言,证明2018年4月4日16时许,自己在东城实验小学接到孙子在等车时看到王永鹏穿了件无袖背心,左边肩膀处都没肉了,全部是血,左手臂全是划的血口子,肉都翻出来了,头上与手上也全是血从其身边走过去了。
2.证人何某的证言,证明2018年4月4日16时许,从东坝人防办天桥过路准备到街对面去时,在天桥上看见东城实验小学公交车站旁边的马路上并排停了两辆车,看见突然从“铃木”(王永鹏)车上下来了一个小伙子走到旁边“福特”(唐某1)车驾驶室的位置打开车门,车门刚打开,又看见福特车驾驶员手中拿着一个东西朝铃木车小伙子头部砸了一下,那个小伙子抓住福特车驾驶员的衣服把他往车下面拖,拉扯过程中,福特车驾驶员就一直用手中的东西砸小伙子的肩膀和手臂,小伙子也用拳头击打对方头部,我见打得比较厉害,就从天桥下去往现场走,走拢现场时看见两人已经站在马路上了,相互还在扭打,小伙子的母亲站在中间阻止,在阻止过程中小伙子的母亲被年纪大的男子用手中的玻璃瓶子把手臂划伤了,这时警察来了他们停手了。
3.证人王某(系王永鹏的母亲)的证言,证明2018年4月4日16时许,我儿子王永鹏驾驶川H×××××小车带上二孙子到东城实验学校接大孙子放学,到学校后,王永鹏将车停放在东城实验学校门口的公交车前面路边上,后面一辆福特越野车在按喇叭,我先下车接大孙子去了,回来正准备离开时,后面那辆车师傅就将车开到我们车旁边并辱骂我儿子,我儿子就下车走到越野车驾驶室旁边去了,对方开车的男子也下车了,他们双方发生抓扯,看到对方男子拿了一个玻璃瓶打了我儿子头部一下,玻璃瓶当场就打碎了,我走拢拉架时,那名男子又用瓶子捅伤了我手臂,我儿子和对方互殴起来,那名男子用瓶子捅了我儿子右手臂三下,流了很多血,他们就没打了,我儿子到医院去了,警察也到了现场。
4.证人文某的证言,证明自己到现场时警察已经在现场了,看到唐某1满脑袋都是血,额头处有一个小洞一直在流血,唐某1的一辆黑色越野车的主驾驶的位置上有玻璃和血,对方人已不在现场,我很生气踹了对方那辆蓝色轿车后备箱一脚,被我踹了一个坑。
三、鉴定意见
广利公物鉴法医字【2018】097号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区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一份、鉴定机构及鉴定人资质,证实王永鹏双上肢累计瘢痕长度为24.2CM,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四、上诉人及被上诉人的陈述
1.王永鹏的陈述
2018年4月4日16时许,我驾驶自己的川H×××××小车带上我妈和二儿子到东城实验学校接我大儿子,我到学校后,就将车停放在学校前面9路车站前面的路边等我母亲接我儿子回来,这时,我听到后面有一个福特越野车一直在按喇叭,我就把车往前开了一点,但是越野车的车主一直不动,一直按喇叭,我就将头伸出窗外跟对方说:你过得去,自己走嘛,后我准备走的时候,他就将车开到我车旁边,将副驾驶车窗摇下,辱骂了我几句,我当时就下车走到他的驾驶位外面,敲他窗子喊他下来看路,后我又将他的门子拉开,他就用一个玻璃杯砸在我的额头上,当时杯子就砸碎了,我当时头部就有点昏了,他又用碎了的玻璃瓶捅我的左肩部,捅了之后,我就用我的右拳打了对方的面部,我母亲就去拦那名男子,我看到他又用碎玻璃捅我母亲的手臂,我就上前将他手上的碎玻璃打掉,我的右手也被他手上的碎玻璃捅了一个洞,我就用我的右拳打他的左面颊,我当时左手不能动,一直在流血,我就到第一人民医院去了。
我的左手手臂四处被戳伤,右手手臂一处被戳伤,左侧额头被敲伤,我朝对方的面部和头部打了几拳,伤情如何我不知道。
2.唐某1的陈述
2018年4月4日下午15时许,我开车路过东坝实验小学的时候准备右转,但有一辆轿车挡在了我的前面,于是我就给那辆车按了一个喇叭,那辆车没有反应,也没有给我让路,当时也很堵车,我就骂了那名车主几句,那辆车的车主就过来把我车的右反光镜打坏了,他又走到我主驾驶的门前一拳头把我的窗子给砸坏了,并把车门打开,用拳头打我,那辆车的副驾驶位置上坐的一名妇女也下车把我的胸部按住,两个人就一直打我,我的额头一直在流血,我就顺手拿了我车上的一个玻璃杯子砸向他们,我也不知道砸到谁了,当时杯子也碎了,但是对方两个人还在继续打,我就用玻璃杯子的碎片又去戳那两个人的手臂,他们才松手,对方走后,我就报警,后就到医院治疗去了。
上列证据,除上诉人王永鹏有关工资收入是在本院审理过程提交,后经被上诉人及诉讼代理人质证,被上诉人及诉讼代理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认为该证据与认定上诉人王永鹏的误工费有关联,予以采信。其余证据均由原审法院举证、质证,予以采信。对原审法院所采信的证据,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
针对上诉人王永鹏及代理人王永金所提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根据在案查明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评判如下:
关于1.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唐某1犯故意伤害罪,并判有期徒刑三年的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
经查,上诉人王永鹏违规将车停放在路边接其放学的长子,致后面的车辆无法顺畅通行。被上诉人唐某1开车经过该路段时,对学校门口放学期间发生的交通不畅的特殊情况不予理解,出口骂人,在纠纷的起因上,双方均有过错。后又发生上诉人王永鹏到唐某1所驾车外强行打开车门,唐用玻璃水杯砸王还击,王持拳头击打唐头面部,唐持断裂的玻璃杯朝王捅刺的互殴行为,致唐某1受伤,王永鹏受轻伤的损伤后果。上诉人王永鹏到唐某1所驾车外先有要求唐下车理论的言语,只有王永鹏的陈述,证人何某事发时,是在附近的人行天桥处,他只看到部分情况,何也并未证实此情况。王永鹏、唐某1对谁先出手殴打对方各说不一。根据在案证据可以认定是上诉人王永鹏先打开唐某1车门,有攻击行为,但王永鹏未携带工具攻击唐某1,且王永鹏所实施的攻击行为不属于能严重危及唐某1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而唐某1用玻璃水杯砸王永鹏,后又持断裂的玻璃杯朝王永鹏捅刺,造成王永鹏受轻伤的后果。唐某1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已明显超过必要限度,属防卫过当。因唐某1防卫过当致王永鹏受轻伤的后果不属于《刑法》规定防卫过当造成重大损害的情形,唐某1不负刑事责任,该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2.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唐某1赔偿上诉人王永鹏各项损失共计6万元的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
经查,因刑事附带民事案件,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只承担直接经济损失,对上诉人王永鹏要求唐某1赔偿6万元中的抚慰金5万元与法律规定相悖,对其它赔偿费用,应按该费用是否实际花费,以及王永鹏的收入状况等,并依据上诉人王永鹏在纠纷的起因和互殴过程中的过错责任来确定具体赔偿金额。该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唐某1的行为属正当防卫错误,应当予以纠正。被上诉人唐某1及代理人的答辩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根据王永鹏、唐某1的月工资收入,二人住院的时间、住院、住院期间需加强营养的情形出院医嘱,依照2017年度四川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7401元,确定上诉人王永鹏的损失为医疗费5558.88元、住院10天和出院后需石膏外固定2-4周的误工费4446元[117元/天×(10+28)天]、护理费1040元(104元/天×10天)、住院、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00元元/天×10天),共计11344.88元。唐某1的损失为医疗费5573.51元、住院12天和出院后需休息2周的误工费4030元[155元/天×(12+14)天]、护理费1040元(104元/天×10天)、住院、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60元元/天×12天),共计11003.51元。
上诉人王永鹏与唐某1二人在纠纷的起因均有过错,相比之下,唐某1的过错责任大于上诉人王永鹏,但在互殴过程中,上诉人王永鹏先出手打开唐某1所驾车车门,攻击行为在先,相比之下,上诉人王永鹏的过错责任大于唐某1。唐某1持玻璃杯砸王永鹏还击,后又持断裂的玻璃杯朝王捅刺的行为,属防卫过当,应当承担适当的责任。按照过错责任的大小,确定由上诉人王永鹏承担唐某1损失11003.51元的8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8803元;唐某1承担王永鹏损失11344.88元的4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453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条、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2018)川0802刑初42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四项,即“一、本诉被告人唐某1无罪;四、驳回反诉原告人唐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2018)川0802刑初42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即“二、驳回本诉自诉人王永鹏的诉讼请求;三、反诉被告人王永鹏应赔偿因其伤害行为给反诉原告人唐某1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11145.91元。”
三、上诉人王永鹏赔偿唐某1损失8803元。
四、原审被告人唐某1赔偿上诉人王永鹏损失4538元。
(以上三、四项品迭后,由王永鹏赔偿唐某1损失426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敏
审判员: 杨陈
审判员: 马玉春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何燕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