党富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 : | 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 |
案号 | : | (2019)甘1102刑初14号 |
裁判日期 | : | 2019.04.15 |
案由 | : | 刑事/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故意伤害罪 |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党某1,男,生于1949年5月23日,汉族,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人,小学文化,家住定西市安定区,农民。
被告人党富,男,生于1970年3月16日,汉族,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人,小学文化,家住定西市安定区,农民,无前科。
指定辩护人张宏斌,甘肃笃慎律师事务所律师。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党某1以被告人党富犯故意伤害罪为由,于2019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刑事自诉,要求追究被告人党富犯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同时要求被告人党富赔偿医疗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170786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定西市安定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甘肃笃慎律师事务所律师张宏斌出庭为被告人党富辩护,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党某1、被告人党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党某1诉称,2018年9月29日13时许,他参与办理本村五保户党某4的丧葬事务后,与吴某、党富、王某2、王某1五人在党某4妻陈某,4家中饮酒,期间,吴某用拳头打他的头部,将他打翻在地,他从地上拾起一把用于砸炭的小铁锤,在吴某的头部打了一铁锤,吴某的头部流血,他拿着小铁锤离开陈某,4家,沿陈某,4家对面西坡的村道回家,走到半坡坐着休息时,党富走到他跟前,将他拳打脚踢,夺去他手中的小铁锤,致他受伤。他于2018年9月30日6时许拨打110报警电话向定西市安定区公安局报案,并于9月30日住定西市第二人民医院医治25天,医院诊断为头部损伤、脑震荡、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硬脑膜下积液、慢性支气管炎、肺气肿、左侧胸腔少量积液、陈旧性胸骨骨折等,支付医疗费5700元。经定西市安定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他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诉讼请求如下:1、依法追究被告人党富犯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2、要求党富赔偿医疗费5700元、误工费11000元、护理费2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250元、交通费336元、精神抚慰金60000元、后续治疗费90000元,合计170786元。
被告人党富辩称,2018年9月29日13时许,他参与办理本村五保户党某4的丧葬事务后,与吴某、党某1、王某2、王某1五人在党某4妻陈某,4家中饮酒,期间,党某1因饮酒过量在陈某,4家中耍酒疯,与吴某发生矛盾,他离开陈某,4家后,听王某2说党某1骂吴某,吴某打了党某1,党某1用小铁锤将吴某的头打破了。其后,他又返回到陈某,4家中,看见吴某的头部流血,党某1拿着小铁锤离开陈某,4家,沿陈某,4家对面西坡的村道回家,走到半坡坐着休息,他随后走到党某1跟前,看见党某1的嘴里有血,眼睛旁边有个肿包,他问党某1将吴某打伤为何不送医院医治,并夺去党某1手中的小铁锤,在党某1的左面部打了一巴掌。党某1先被吴某殴打,党某1轻伤二级的损害后果并非他的行为直接导致,他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党某1因酒后辱骂吴某而被吴某殴打,党某1的损伤不是他一人所致,且党某1住医院治疗与损伤无关的疾病,他不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愿意赔偿党某1因治疗损伤而发生的医疗费。
辩护人张宏斌辩称,在陈某,4家中,党某1饮酒后辱骂吴某,吴某将党某1打倒在地,党富未殴打党某1。党某1在回家途中,党富仅在党某1的左面部打了一巴掌。党富的伤害行为与党某1轻伤二级的损害后果之间无因果关系,党富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自诉人党某1与被告人党富系同村村民,两人以前无矛盾。2018年9月29日13时许,党某1、党富参与办理本村五保户党某4的丧葬事务后,与吴某、王某2、王某1五人在党某4妻陈某,4家中饮酒,期间,党某1因饮酒过量而辱骂吴某,吴某在党某1的面部打了一巴掌,致党某1从凳子上翻倒在地且嘴里流血,党某1起身后用小铁锤在吴某的头部右太阳穴处打了一下,致吴某右太阳穴处流血。其后,党某1拿着小铁锤离开陈某,4家,沿陈某,4家对面西坡的村道回家,走到半坡坐着休息时,党富随后走到党某1跟前,质问党某1将吴某打伤为何不送吴某去医院医治,并夺去党某1手中的小铁锤,用巴掌打党某1的面部。党某1受伤后于9月30日住定西市第二人民医院医治25天,医院诊断为头部损伤、脑震荡、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硬脑膜下积液、慢性支气管炎、肺气肿、左侧胸腔少量积液、陈旧性胸骨骨折等,支付医疗费5094元。定西市安定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为,此次损伤致党某1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该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党某1的硬脑膜下积液、慢性支气管炎、肺气肿、陈旧性胸骨骨折等疾病与本次损伤无直接因果关系。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吴某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曾书面告知党某1可同时起诉吴某,党某1明确表示不起诉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党某1当庭表示不予追究党富的刑事责任,仅要求党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报案及立案材料,证明2018年9月29日14时许,定西市安定区杏园乡白虎村村民吴某拨打110报警电话,称其在定西市安定区杏园乡张家山村被党某1打伤。2018年9月30日6时许,党某1拨打110报警电话,称2018年9月29日在定西市安定区杏园乡张家山村被人打伤。定西市安定区公安局于2019年1月8日立为故意伤害案侦查。
2、自诉人党某1的陈述,证人吴某、陈某,4、党某3、王某1、王某2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被告人党富的供述,证明自诉人党某1与被告人党富系同村村民,两人以前无矛盾。2018年9月29日13时许,党某1、党富参与办理本村五保户党某4的丧葬事务后,与吴某、王某2、王某1五人在党某4妻陈某,4家中饮酒,期间,党某1因饮酒过量而辱骂吴某,吴某在党某1的面部打了一巴掌,致党某1从凳子上翻倒在地且嘴里流血,党某1起身后用小铁锤在吴某的头部右太阳穴处打了一下,致吴某右太阳穴处流血。其后,党某1拿着小铁锤离开陈某,4家,沿陈某,4家对面西坡的村道回家,走到半坡坐着休息时,党富随后走到党某1跟前,质问党某1将吴某打伤为何不送吴某去医院医治,并夺去党某1手中的小铁锤,用巴掌打党某1的面部。
3、出院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证明党某1受伤后于2018年9月30日住定西市第二人民医院医治25天,医院诊断为头部损伤、脑震荡、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硬脑膜下积液、慢性支气管炎、肺气肿、左侧胸腔少量积液、陈旧性胸骨骨折等,支付医疗费5094元。
4、鉴定意见,证明定西市安定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为,此次损伤致党某1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该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党某1的硬脑膜下积液、慢性支气管炎、肺气肿、陈旧性胸骨骨折等疾病与本次损伤无直接因果关系。
5、告知笔录,不起诉意见,证明本院经审查发现,吴某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曾书面告知党某1可同时起诉吴某,党某1明确表示不起诉吴某。
6、户籍证明,证明自诉人党某1、被告人党富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居民身份证号、住址等身份信息。
上列证据,其内容客观真实,调取程序合法,能够证明本案事实,庭审中均已经过当庭质证,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自诉人党某1因饮酒过量而与吴某发生纠纷,党某1辱骂吴某,被吴某殴打跌倒在地受伤,党某1持械打伤吴某后,被告人党富又殴打党某1,党某1的损伤被定西市安定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伤二级,但党某1轻伤二级的损害后果因谁的伤害行为所致,因党某1前后陈述不一致,党某1的陈述与现场证人的证言不一致,定西市安定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也未作出明确认定,依据现有证据无法确认党富的行为是否确实导致了党某1轻伤二级的损害后果,因此,自诉人党某1控诉被告人党富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确认。被告人党富关于其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在陈某,4家中,党某1饮酒后辱骂吴某,吴某将党某1打倒在地,党富未殴打党某1,党富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等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被告人党富对自诉人党某1实施了殴打行为,党富是本案的侵权人之一,应当对党某1因医治损伤而发生的实际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党某1请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的赔偿项目成立,予以支持,但各种费用的数额,应当依据本案事实、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相关规定予以确认,即确认党某1的医疗费5094元、误工费7458元、护理费2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交通费336元。党某1请求赔偿的营养费250元、后续治疗费90000元,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党某1请求赔偿的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赔偿范围,不予支持。党某1要求党富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请求,不符合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该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对于本案的赔偿责任确认如下:首先,党某1因饮酒过量而引发矛盾,并激化矛盾,在本案起因上有过错,且在住医院治疗损伤时,诊断治疗与损伤无关的疾病,应当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即侵权人对党某1的实际经济损失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党某1对其实际经济损失应当承担次要责任;其次,本案证据证明,党富对党某1实施殴打行为之前,吴某曾对党某1实施了殴打行为,吴某、党富均是本案的侵权人,二人分别实施的侵权行为造成了党某1身体受伤的同一损害后果,二人应当共同对党某1的实际经济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因二人的侵权行为的责任大小难以确定,党某1仅起诉请求党富承担赔偿责任,党富应当承担平均份额的赔偿责任。
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诉人党某1控诉被告人党富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党某1控诉的故意伤害罪不能成立,党富无罪。
二、自诉人党某1的医疗费5094元、误工费7458元、护理费2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交通费336元,合计16388元,由被告人党富赔偿62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自诉人党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 田发淘
人民陪审员: 杨玉环
人民陪审员: 王丽娥
二O一九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颜进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