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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耀庭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裁判文书网 2025-01-02 16:11:00 浏览:

张耀庭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张耀庭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案号

(2019)鄂0104刑初293号

裁判日期

2019.06.11

案由

刑事/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耀庭,男,1988年11月4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大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本市硚口区,住本市硚口区。2018年9月1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胡锦鹏,湖北我们律师事务所律师。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以硚检公诉刑诉[2019]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耀庭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耀庭及辩护人胡锦鹏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8月3日14时许,被害人陈某1、夏某在武汉市硚口区汉正街东富商城E栋1楼24号更换电表时与被告人张耀庭的母亲余某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张耀庭与张某(追抓中)赶至该处后与被害人陈某1、夏某发生冲突并相互殴打,致被害人陈某1脑外伤、脑部软组织挫伤、右肩部外伤、肺挫伤、右手第五掌骨基底部完全性骨折、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致被害人夏某头部外伤、胸部外伤、左某、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经鉴定,被害人陈某1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害人夏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8年9月11日13时许,公安民警在武汉市硚口区集贤路书香苑地下停车场将被告人张耀庭抓获。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据此,指控被告人张耀庭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予以处罚。

被告人张耀庭对与陈某1、夏某发生打斗无异议,但否认造成陈某1右手第五掌骨骨折。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无证据证明被告人张耀庭直接造成陈某1右手受伤的行为,且陈某1为斗殴的一方,不能排除陈某1在主动攻击、倒地致伤等合理怀疑,故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张耀庭犯罪的指控证据不足。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3日14时许,陈某1、夏某在本市硚口区汉正街东富商城E栋1楼24号更换电表时,遭到被告人张耀庭母亲余某的阻止并发生争执。被告人张耀庭与张某(在逃)来到现场后与陈某1、夏某发生冲突并发生斗殴。在斗殴中,陈某1、夏某及被告人张耀庭均受伤。经法医鉴定,陈某1被人致伤右手等全身多处,致脑外伤、脑部软组织挫伤、右肩部外伤、肺挫伤、右手第五掌骨基底部完全性骨折、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夏某被人致伤头部及左下肢等全身多处,致头部外伤、胸部外伤、左某、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告人张耀庭被人致伤头部等全身多处,致头部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

1.刑事技术照片,照片是监控视频截图,照片中显现了纠纷现场人员的情况;

2.被害人陈某1、夏某的陈述,证实在2018年8月3日的斗殴中受伤的事实;

3.书证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害人陈某1、夏某因2018年8月3日的斗殴受到行政处罚的事实;

4.证人余某(被告人的母亲)、彭运彪、张某(被告方)、张国保(保安)的证言,证实案件的起因和被告人张耀庭及张某与被害人陈某1、夏某发生斗殴的事实;

5.证人付某、侯某、肖某、邹某、徐某(被害方)的证言,证实纠纷的起因及斗殴的过程、事后将被害人陈某1、夏某送医院就诊的情况;

6.书证病历,证实被害人陈某1、夏某及被告人张耀庭在斗殴后各自就诊的事实;

7.法医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陈某1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害人夏某及被告人张耀庭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的事实;

8.视听资料(现场监控视频、被告人提供),视频显现了纠纷发生和斗殴的经过;

9.破案经过,证实案件的来源及被告人张耀庭归案的事实;

10.被告人张耀庭的供述,被告人张耀庭对斗殴事实的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经法庭当庭质证、审核认定,被告人、辩护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定。

关于被告人张耀庭的辩解意见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

1.被害人陈某1在首次报案中未提及被告人张耀庭对其右手实施伤害,在第二次陈述中明确为被告人张耀庭所致,在观看现场视频后仍无法描述其右手受伤的过程,其后的多次陈述均不能说清。在当庭陈述为在纠纷刚开始拉扯到视频监控以外的地点,其右手持起子参与纠纷时,被告人张耀庭用脚将其起子踢掉受伤,这与公诉机关认定受伤的时间结点不一,且监控中显现被害人陈某1在往监控视频以外地点去时,就将起子交由左手,故被害人陈某1当庭对其右手受伤事实的陈述不实,其不能自述右手如何受伤;

2.现场目击证人,包括双方的证人只能证实斗殴的过程、参与斗殴的人员和斗殴后的事实,均不能证实被害人陈某1右手如何受伤;

3.现场监控视频清晰的显现了现场斗殴情况,在视频可见范围内,未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耀庭攻击被害人陈某1的右手或导致被害人陈某1用右手遮挡的行为,而被害人陈某1是斗殴的一方,其主动用右手攻击他人并双手持板凳击打被告人张耀庭的头部,存在其攻击他人导致右手受伤的可能。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耀庭犯故意伤害罪缺乏证据,且不能排除其他合理性怀疑,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的指控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应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耀庭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谈毅

人民陪审员: 易惠云

人民陪审员: 周志妮

二O一九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张逸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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