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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树海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裁判文书网 2025-01-02 16:09:20 浏览:

张树海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张树海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

案号

(2019)冀0528刑初49号

裁判日期

2019.05.31

案由

刑事/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献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树海,曾用名嘎,男,1972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群众,捕前住献县。2012年3月1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献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经献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献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2年7月23日被献县人民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于当日被献县人民法院取保侯审,于2012年8月3日解除取保侯审。缓刑考验期间自2012年8月3日起至2016年8月2日止。2018年8月31日因涉嫌犯伪证罪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临城县看守所。

献县人民法院审理献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树海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2年7月23日作出(2012)献刑初字第00118号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12日作出(2019)冀09刑监1号决定,对本案提审,并于2019年3月19日作出(2019)冀09刑再7号刑事裁定,裁定:“一、撤销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2012)献刑初字第00118号刑事判决;二、发回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28日作出(2019)冀刑辖22号指定管辖决定书,指定本院依照刑事第一审程序对本案进行审判。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张树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献县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6月25日以献检刑诉[2012]第96号起诉书向献县人民法院指控,2011年11月24日9时30分左右,被告人张树海在献县北环路大陈庄村东“日新地产”的施工工地上持铁锨将被害人陈某1头部打伤。经鉴定陈某1属于重伤。认为被告人张树海的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故意伤害罪,建议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五年以下量刑,提请献县人民法院依法判处。

本次重审中宁晋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意见,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需经法庭重新审理,依法判决。

被告人张树海在原一审中对献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供认不讳,没有提出辩解意见。在重审中承认顶罪是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4日9时30分左右,在献县北环路大陈庄村东“日新地产”的施工工地上,陈某1被人打伤头部。经鉴定,陈某1属于重伤。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张树海供述。供认陈某1不是我打伤的,是谁打伤的我不知道。以前供认是我打伤的,是因为赵某1和祝某2让我顶罪的。我舅舅祝某1的公司圈地的时候,公司的人把村民打伤了。当时我去了,我还看到了在工地的西北角打架的事。我看到有一个男的头被打伤。我当时见到有人受伤后,心里挺害怕的就离开了。

我判刑出来后,我舅舅祝某1出了6万元钱给我买了一辆吉利金刚车,还给了我10万元钱,我没有要,他们就以我的名义存到日新集团了。

2、被害人陈某1陈述。证明2011年11月24日9时30分左右,日新地产在我村村东卸彩钢。村民与日新地产的装卸工人发生争执,陈某1上前为其调解,有个身穿制式警服的男子手里持铁锨和他比划着,陈某1就用手抓住了铁锨把,这时他左侧的一个高个儿男子把他踹倒了,随后他就感觉头疼,眼睛也被铲了一下。当时动手打他的人共有三名,手里都拿着新铁锨。

3、证人王某1证言。证实2011年11月24日10时许,日新地产的装卸工人在其村村东卸彩钢时砸到了人,与村民发生争执,陈某1上前劝阻,听说日新地产的一个高个子用铁锨铲了陈某1的头部,当时就流血了。

4、证人陈某2证言。证实2011年11月24日10时许,日新地产的装卸工人在其村村东卸彩钢时砸到了人,与村民发生争执,陈某1上前与他们理论,被日新地产的四五个人围起来打,过了二三分钟,看见陈某1满脸是血倒在地上。案发地为乐寿镇大陈庄村村东、北环南侧路边枣树地西头。

5、证人陈某3、陈某4、陈某5证言。与证人陈某2的证言基本一致。

6、证人祝某1证言。证明2011年日新御景小区进场圈围挡的时候,大陈庄村的陈某1被我们这方的人用铁锨打伤了。把陈某1打伤后第二天,公安局刑警队的一个人给我打电话,让我找到打陈某1的人到公安局自首。因为不知道是谁打伤人的,迫于压力就让耿连友去公安局投案,耿连友其实是顶罪去了。在耿连友顶后,有一天,我把闫某、景某1叫到我在日新钢构厂的办公室内,了解一下是谁把陈某1打伤的。景某1说打人的有篮球队的一名队员,还有钢构施工的工人以及小嘎。景某1说了之后,闫某在一旁听着,表示同意。小嘎就是张树海。

7、证人闫某证言。我是事发当天早上坐公司的大巴车到日新御景小区工地的,在那里干了一个小时的活。后来我就见到有一辆拖拉机拉了一车的彩钢板到了工地的西北角处。我就前去卸彩钢板,当我刚解开绳子的时候,突然冲进来几个村民,其中一个五十岁左右的妇女躺在拖拉机斗下面不让卸车,我们公司的员工把那个妇女架到了一边,可能是这名妇女的儿子也过去冲我们骂骂咧咧,紧接着又来了一波村民,过去就和我们发生推搡、撕扯,我也和村民撕扯了。我正和别的村民撕扯的时候,有一个男子从我身后推了我一下,我一转身那个男子就跑,我在后面追他。然后我在他的后面踹了那名男子一脚,那个男的倒地或者是弯腰去捡地上的一把铁锨,我上前用脚踩住了铁锨头,这时郭某、方华东俩人就拿着铁锨拍打该男子,这名男子被打后就倒在地上了,后来我看到这名男子的头部左侧流血了。我赶紧对郭某、方华东说:“你们赶紧走吧,再打就出人命了!”随后郭某、方华东俩人就离开了。当天没有见到张树海打人。我在公安局供述张树海、郭某打的,是祝某1让我说的。

8、证人祝某2证言。证明2012年或是2013年的一天,日新御景开始施工圈地的时候,我听说后去了工地。到那后见到工人在圈围挡,有几个人不让圈,后来越聚人越多,看到这种情况我就退到外围了,后来我看到有人打架了。人散了后我看到其中有个阻止施工的人被打坏了,村民就把受伤的人送去医院,当时我老叔祝某1在东北角上,散了后我叔就走了。过了大约十来天的样子,我老叔叫我去集团,到他办公室后说前段时间工地把人打坏了的事,公安现在查这事呢,让我找找我表哥张树海,看看我表哥能不能顶一下这事,到时给表哥出些费用。后来我找到表哥,我说打坏人的事,人家是给咱打工的,失手把人打坏了,咱们不能让别人给咱担这事,看看表哥能不能给担起来,担起来也不让你白担,当时表哥不是很乐意。后来经过我三姑、表哥张某等家人的劝说,最后张树海同意了。我们家在淮镇有房子,我们不住,张树海长年在我们家住,当时我去的家里给他谈的。刚开始是不知道谁找了个人,那个最后没有担成这事,后来我老叔找的我,因为张树海是自己人,所以才让他担的这事。张树海被拘留了一段时间,后来被判了个啥不太清楚。因为这事我老叔给张树海买了一辆黑色吉利轿车,并给了一部分钱,这部分钱送到我三姑祝某3手里了,怕张树海乱花。我知道当时失手打伤人的是郭某。虽然当时我在外围没有看到是谁打伤的人,但当时有很多目击者都看到了,而且我弟弟祝兴闯当时也在里边,他当时看到了,后来给我说当时是郭某把人打伤的。这事完了后,郭某到我会馆上班的时候谈起这事,我问他,他亲口给我说是他用铁锨失手把人打伤的。

9、证人赵某1证言。证明日新御景小区进厂(场)发生打架后,祝某1让赵某1带耿连友到公安局顶罪,后祝某1说耿连友在公安局说的情况和实际情况对不上,所以放出来了,并说给了耿连友一笔钱。过了一段时间,祝某1让赵某1和祝某2给张树海做工作,让他去投案自首。张树海到公安局投案以后,祝某1让赵某1到杨某2那拿一万元,给张树海买点吃的、用的。等张树海从看守所出来以后,赵某1就列一个消费明细,张树海确认以后在明细上签了字,赵某1把这份明细交给杨某2了。

10、证人张某证言。证明张树海是其亲弟弟。2012年左右的时候,我听说我弟弟张树海在日新御景小区工地把人打伤了,后来张树海去投案自首,被办了取保,然后判的缓刑。这事结束之后,我三姨祝某3给我说,张树海打架这事祝某1给了9万块钱算是对张树海的补偿,因为怕张树海乱花,钱放在我三姨祝某3那。后来过了段时间,祝某1给让我在县城北环给张树海买辆6万来块钱的车。公司管财务的杨某2给转账到我卡上6万多块钱,我和张树海在献县北环给张树海买了辆黑色吉利轿车,花了6万多点。祝某1给张树海好像是九万多。后祝某3给我说怕张树海乱花钱,提出把这钱放到日新公司保存,公司给利息,张树海也同意这样做。后来祝某3通过转账的方式把钱打到了公司账户,张树海又拿了几千元现金给了我,我将现金也交到了公司财务上,总共凑了十万块钱。公司管财务的杨某2给出具了一个公司借张树海十万元的条。

11、证人杨某1证言。证明日新御景小区进场发生打架事件,事后是我在北京的保姆周云的丈夫耿连友去顶的罪。我曾就顶罪的事实跟祝某1说了,在电话里他也没有反对。他说:“别让人家白去顶,到时候给人家点补偿。”张树海是否打伤人我不清楚。

12、证人杨某2证言。与赵某1的相关证言一致。

13、证人景某1证言。2011年11月24日,日新集团到献县圈围挡的事我也去了,我负责圈围挡。我是当天上午8点30分到的现场,到场后就和日新集团的王某3、高某等人在现场看位置。看完位置后,我自己到拖拉机旁喊拖拉机司机常立军开始卸车。在卸车的时候,过来一个妇女在拖拉机的东侧开始拦着不让卸车。我怕这个妇女被彩钢板砸着,就不让常立军解彩钢板的绳子。这时又过来几个人把这个妇女拉到一边了,后该妇女的儿子过来骂街。闫某等篮球队员、武术队员几个人过来。闫某上前把骂街的男子按倒地上,其他篮球队员、武术队员就开始对该男子拳打脚踢。之后大陈庄村的一些村民和日新集团的篮球队员、武术队员便发生了冲突,我看到人多了,就往南边走了。日新集团过去的人有拿铁锨的,村民手里没有拿东西,当时我离的比较远,参与打架的人也比较多,我没有看清具体是怎么打的。后来我听说有村民被打伤送去医院了。我在现场听别人说是一个武术队员用铁锨把那某头部打伤的,还听别人说打完后那个武术队员往南跑了。当时我见到一个人往南跑了,有二十多岁,身高一米七左右。在圈围挡的时候见到了张树海,好像在工地的南面站着,没看到他打架。

14、证人高某证言。证明2011年11月24日,日新御景小区进场时我去了。我和日新钢构厂的员工去圈围挡了。我认识张树海,我与他是表亲。在那里我见到张树海了。我们是在早上大约8点钟到日新御景小区圈围挡的,我们大约20多人在小区的西面圈围挡,我们在西面一直干到中午12点钟。大约在11点多钟我看到张树海和2、3个人从小区北面过来。大约在12点钟的时候,我们到南面圈围挡的时候听说日新集团的人在北面圈围挡的时候,和村民发生冲突,还有一个村民被打伤了。当时不知是谁打伤的,后来听说是张树海把人打伤了,进了公安局。实际不是张树海打伤的。后来我在干活的时候,听村民说在日新御景小区圈围挡的时候打伤人的不是张树海,张树海是顶罪进的公安局。2012年3月13日询问我的笔录中张树海“他说他打架了”这句话是不对的。我就没有说过这句话。

15、证人赵某2证言。证明我在2011年11月至2013年4月在献县看守所羁押。在看守所的老年号,我是号长。同监室有一个叫张树海的,因为打架进的看守所。他没有给我说过打架的经过,张树海进看守所后时间一长大家就熟悉了,我们还一起吃饭。熟悉后闲聊的时候,张树海说他是顶罪进来的,是为他舅舅祝某1的事。因为有关系,张树海在监室内不用理发、干活。不定时的有人往监室内给他送烟、肉食。在他被判刑前还可以会见亲人、朋友。他说他的妻子会见过他,还有一个叫赵某1的人会见过他。他还说他这事(指顶罪的事)都是赵某1在运作。

16、证人卢某证言、证人彭某证言、证人蔡某1证言、证人鲁某证言、证人赵某3证言、证人白某证言。内容与赵某2证言相一致。

17、证人祝某3证言。证明张树海是我一个外甥,叫我三姨。在2014年左右的时候,杨某2在我这里放过一张银行卡,是杨某2让人从县城捎回来给我的。放了一年左右,记不清是杨某1还是杨某2打电话和我要那张银行卡,让人捎回祝某1的公司。

杨某2让人捎给我的那张银行卡是给我外甥张树海的,里面有多少钱我不清楚。杨某2是祝某1的小姨子,她和张树海没有关系,她不可能给张树海钱,张树海是祝某1的外甥,杨某2是祝某1日新集团的会计,银行卡里的钱应该是祝某1给张树海的。可能是因为怕他把钱乱花了,放到我这里给他保管一段时间。

18、证人王某2证言。证明我和张树海是夫妻关系。我们家没有人在日新上班。大约六、七年前我家在日新集团放过一笔钱,张树海因为日新集团的事住看守所,就是他住看守所那年放的钱。张树海进看守所后,日新集团给了我们一部分钱,好像有七、八万吧,具体多少我不清楚,后来我们又凑了一些钱,连同日新集团给的那些钱一块放到日新吃利息了,到去年的时候,本息滚到二十多万,公司通知我到他们售楼处把这笔钱抵成两个车库给我们了。我在抵车库协议上签的张树海的名字,然后在上面按的我的手印。

19、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7月23日献县看守所张树海及同号羁押人员名单。证明张树海在该期间同监室人员情况。

20、借款条及费用清单、网银转账记录、调取证据清单。证明赵某1为在看守所羁押的张树海购买物品、存款从日新公司支款的事实。

21、日新出具的收据两张、日新集团应付张树海款账页、记账凭证、抵账协议。证明张树海在日新公司存款的事实。

22、献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结论。证实被害人陈某1之损伤依现有规定属重伤。

2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的具体位置及周围环境情况。

24、献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证实被害人陈某1伤情及处理意见。

25、被告人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树海的出生日期及住址。

26、献县公安局韩村派出所出具的无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树海未发现有违法犯罪及练习***的行为。

27、献县公安局乐寿刑警队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作案工具铁锨把经查找,尚未找到。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张树海实施了伤害陈某1的行为。

本院认为,故意伤害罪是指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行为人实施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是故意伤害犯罪构成的客观方面。本案公诉机关指控张树海犯故意伤害罪,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不能认定张树海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宣告张树海无罪。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树海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赵喜维

审判员: 郭昺

人民陪审员: 周建辉

二O一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黄少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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