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石平、邹玉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 : | 云南省曲靖市沾益区人民法院(原云南省沾益县人民法院) |
案号 | : | (2019)云0328刑初10号 |
裁判日期 | : | 2019.06.17 |
案由 | : | 刑事/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故意伤害罪 |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石安,男,1957年6月8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曲靖市沾益区,住沾益区。
委托代理人钱朝红,男,云南乾周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
被告人张石平,男,1968年11月4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曲靖市沾益区,住曲靖市沾益区。
辩护人暨委托代理人李党周,男,云南洪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
被告人邹玉莲,女,1969年7月12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曲靖市沾益区,住曲靖市沾益区。系被告人张石平之妻。
被告人张路丽,女,1995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在读学生),户籍所在地曲靖市沾益区,住曲靖市沾益区。系被告人张石平、邹玉莲之女。
自诉人张石安以被告人张石平、邹玉莲、张路丽犯故意伤害罪并赔偿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为由,于2019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诉人张石安及其代理人钱朝红,被告人张石平及其辩护人李党周,被告人邹玉莲、张路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石安诉称,我与被告人系同村人,两家房屋在前后排。因我家水沟排不出水,2018年8月9日,我修理水沟时被告人张石平看见后从家里拿撬棍撬水沟,我去阻拦就被张石安用撬棍打倒在地,后其她两被告人参与殴打。伤后我到医院住院治疗,损伤程度被评定为轻伤一级。请求追究三被告人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并判令赔偿我医疗费32336.06元、误工费16073元、护理费6107.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营养费3800元、伤残费61992元、车旅费600元、后期治疗及手术费16000元、鉴定费1800元,共计142508.8元。
委托代理人钱朝红的代理意见是三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张石平是主犯,另两名被告人是从犯。三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差,没有如实供述,请求从重处罚;本案三被告人共同伤害自诉人且自诉人无过错,自诉人的全部损失应由三被告共同全额赔偿。
被告人张石平辩称,自诉人的伤是树桩上楞着的。
辩护人暨委托代理人李党周提出的辩护及代理意见是被告人张石平参与殴打的事实存在,对罪名无异议,自诉人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本案是邻里纠纷且被告人无前科,应免予刑事处罚;对民事赔偿部分,自诉人有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在案证据不能证实自诉人系城镇居民,对赔偿数额酌情认定。
被告人邹玉莲、张路丽均提出本人没有参与打架,不承担刑事及民事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自诉人与被告人是同村人,两家相邻。2018年8月9日,自诉人在自家房后砌水沟,后被告人张石平认为自诉人砌的地方下面有暗沟,不同意被告人砌,双方发生争执,后两人发生撕打,后被劝息。自诉人伤后到沾益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8天,伤情被诊断为:胸骨骨折;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右胸2-5及左胸3-7肋)伴双肺下叶后部肺挫伤;创伤性肺炎;头皮裂伤;左髋部挫伤;L2、4左侧横突及L4棘突陈旧性骨折,支付医疗费32336.06元。2018年9月19日,经曲靖市沾益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石安身体所受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同年10月24日,经曲靖市珠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石安胸部损伤属拾级伤残、后期手术费及治疗费16000元,支付鉴定费1800元。
上述事实,有自诉人提举及申请本院向曲靖市公安局沾益分局金龙派出所调取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自诉人张石安的陈述证实:2018年8月9日15时许,我在我家后面砌水沟,张石平从家里提出一根撬棍把我砌的水沟撬倒,我准备去抢撬棍,被张石平用撬棍打了我胸口、背部各打了一下,邹玉莲和张石平又将我按在地上,这时张石平家女儿打了我左肋一下,后张石平又用撬棍拐了我左眼一下,后他们就回家去了。
2.被告人张石平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8年8月9日下午4点左右,张石安要在他家屋檐滴水处砌墙盖杂物间,他砌墙的地方以前是集体的排水沟,我建房后我将沟改为暗沟,他要在上面砌墙我不同意,我就说你要砌墙就把我建的暗沟通改为明沟,我就用撬棍掇了一下水沟通上的水泥地板,张石安不得就一手拉撬棍、一手来抱我,我们两人就撕扯在一起,我妻子、我小女儿及村子的其他人就来劝架了。
被告人邹玉莲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8年8月9日下午4点左右,张石安在他家屋檐脚下砌墙,他砌墙就压着我家之前修建的排水沟,我丈夫担心会压坏水沟就不同意砌,张石安不听,我丈夫就拿撬棍撬水沟上面的沟板子,张石安就去抢撬棍并和我丈夫撕打在一起,我女儿就去拉,但拉不开,张石安用砖头打着我丈夫头部,张石安头部撞到旁边的砖堆上。张石安的肋骨是如何受伤的我没看见,我与我女儿主要是拉架。
被告人张路丽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8年8月9日下午,我家与张石安家建房因土地发生口角,我们就请社区干部来解决,社区干部走后张石安又和我爸吵起来,后我爸就骑车出去,3点半左右回来后看见还在施工,我爸就去把暗沟改为明沟,在此过程中,张石安家夫妻两人与我爸妈发生撕扯,我就去拉,张石安打着我左下方的肋骨,我爸就打了张石安一拳,后张石安就与我爸在堆砖的地方撕扯,后两人就侧倒在砖上,张石安的头部就被砖块碰出血来,后来我就将我爸拉到家里面,张石安躺在地上,我看到他头部流血。
3.书证病情证明书、出院证、医疗费单据、鉴定费单据证实:张石安伤后住院天数、诊断结果、支付医疗费、鉴定费等情况。
4.鉴定意见书证实:张石安身体所受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张石安胸部损伤属拾级伤残、后期手术费及治疗费为16000元。
5.照片4张证实:双方纠纷现场情况。
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本案已查明事实,符合证据要件,予以采信。
对提交的证明6份、工资表2份,不符合证据要件,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石平与自诉人张石安因相邻关系发生纠纷后不冷静,与张石安发生撕打并致伤张石安身体健康且达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自诉人张石安指控被告人张石平犯故意伤害罪成立,予以支持;本案在案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邹玉莲、张路丽对自诉人实施过伤害行为,自诉人张石安指控被告人邹玉莲、张路丽犯故意伤害罪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因被告人张石平的犯罪行为给自诉人造成了经济损失,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自诉人张石安要求被告人张石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被告人邹玉莲、张路丽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自诉人的损伤系双方互殴所致,自诉人对本案的发生有较大过错,应减轻被告人张石平的民事赔偿责任。委托代理人钱朝红提出的三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共同犯罪且被告人张石平是主犯、另两名被告人是从犯,三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差,没有如实供述,请求从重处罚及本案三被告人共同伤害自诉人且自诉人无过错,自诉人的全部损失应由三被告共同全额赔偿的意见与查明事实及法律不符,不予采纳。辩护人暨委托代理人李党周提出的本案是邻里纠纷且被告人无前科,自诉人有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的理由,予以采纳。自诉人主张的交通费,根据自诉人伤后到医院治疗需要开支交通费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交通费500元;自诉人要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及手术费的请求,予以支持;自诉人要求的残疾赔偿金及相应的鉴定费,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本案中自诉人诉请的经济损失认定为:医疗费32336.06元、护理费6082.66元、误工费6082.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营养费3800元、交通费500元、后期治疗及手术费16000元、鉴定费800元,合计69401.38元。鉴于被告人张石平向本院交付了其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赔偿款,具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五)项、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石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邹玉莲无罪。
三、被告人张路丽无罪。
四、由被告人张石平赔偿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石安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69401.38元的80%,即55521.1元,其余损失由自诉人张石安自行承担。
五、被告人邹玉莲、张路丽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上述赔偿款须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陈朝辉
人民陪审员: 尹家明
人民陪审员: 史红星
二O一九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赵花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