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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平诉王建华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裁判文书网 2025-01-02 15:59:53 浏览:

姚平诉王建华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姚平诉王建华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案号

(2019)苏0506刑初429号

裁判日期

2019.07.04

案由

刑事/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故意伤害罪

 

自诉人姚平,女,1982年5月11日出生于江苏省新沂市,汉族,本科文化,住江苏省新沂市。

委托代理人蔡斌,江苏山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建华,男,1982年2月2日出生于江苏省如皋市,汉族,大专文化,住江苏省如皋市。

辩护人韩钰,广东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自诉人姚平指控被告人王建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自诉人姚平及代理人蔡斌,被告人王建华及其辩护人韩钰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自诉人姚平指控,2018年6、7月,被告人王建华与其在苏州市吴中区尹东新村住处因家庭问题发生纠纷,后被告人多次殴打自诉人并导致自诉人受伤,经鉴定,自诉人构成轻伤二级。自诉人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自诉人认为,被告人王建华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建华称,案发当日两人确有肢体冲突,但自诉人的损伤是自诉人在攻击其时摔倒造成的。

辩护人提出,自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构成故意伤害罪。

经审理查明:自诉人姚平与被告人王建华系夫妻关系。2018年6月3日凌晨,自诉人姚平与被告人王建华因家庭纠纷在苏州市吴中区郭巷街道尹东新村9期B区10幢xx室内发生口角,进而发生肢体冲突,自诉人姚平受伤。该日下午,自诉人姚平至医院就诊,经诊断为右锁骨肩峰端骨折伴肩锁关节脱位。

2018年6月10日,自诉人姚平至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郭巷派出所报案。同年7月4日,自诉人姚平以受到伤害再次报警,警方派员至尹东新村9期B区10幢xx室处警。2018年9月21日,经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鉴定,自诉人姚平因外伤致右锁骨肩峰端骨折已构成人体轻伤二级。自诉人向警方表示将通过自诉途径解决纠纷。

以上事实,有自诉人提供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自诉人姚平的陈述笔录证实:2018年6月2日晚被告人王建华怀疑其有外遇,两人为此产生冲突,王建华掐其脖子,将其从床上拎起来往地上摔,其正好右侧肩胛骨着地。王建华继续用脚踹其左侧肩膀、腹部和腿。

2、就诊记录、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实:自诉人的损伤构成人体轻伤二级。

3、接处警视频证实:2018年7月4日下午姚平报警,警方至尹东新村两人住处接警过程。

4、保证书、视频证实:王建华出具保证书。

5、受案登记表、接处警工作记录表、信访接待登记表证实:姚平向警方报警、向苏州市吴中区郭巷街道妇女联合会反映情况的事实。

6、结婚证证实:自诉人、被告人的身份及登记结婚的情况。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认定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犯罪的证据必须确实充分。现有在案证据仅能证明案发当日自诉人、被告人发生了肢体冲突,但无法证明自诉人姚平的右锁骨肩峰端骨折系被告人王建华的故意伤害行为造成,故自诉人指控被告人王建华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证据不足,该指控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建华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吴婉瑾

人民陪审员: 盛庆华

人民陪审员: 夏志远

二O一九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王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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