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庭琦诉顾学家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 : | 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
案号 | : | (2018)苏0506刑初906号 |
裁判日期 | : | 2019.06.24 |
案由 | : | 刑事/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故意伤害罪 |
自诉人杨庭琦,男,1976年10月1日出生于江苏省苏州市,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
委托代理人嵇新,江苏宁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顾学家,男,1983年6月20日出生于江苏省苏州市,汉族,驾驶员,住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
辩护人府卫华,江苏蓝之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自诉人杨庭琦指控被告人顾学家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自诉人杨庭琦及代理人嵇新,被告人顾学家及其辩护人府卫华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自诉人杨庭琦指控,2016年12月1日12时许,因自诉人杨庭琦一家在位于苏州市吴中区光福镇香雪村坟里的家中修建房屋超高一事,被告人顾学家将自诉人杨庭琦在家门口打伤,致自诉人杨庭琦左侧第5、6、7前肋骨骨折、面部瘢痕遗留、左眼部挫伤。经法医鉴定,自诉人杨庭琦左侧肋骨骨折,其损伤已构成人体轻伤二级。自诉人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自诉人认为,被告人顾学家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对本案作出不起诉决定,故提起自诉。
被告人顾学家称,案发当日两人确有肢体冲突,但自诉人的肋骨骨折不是其故意伤害造成的。
辩护人提出,本案鉴定程序不符合相关规定,被告人顾学家主观上没有伤害自诉人的故意,客观上自诉人的伤害后果与被告人的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对被告人顾学家应宣告无罪。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日12时许,被告人顾学家因自诉人杨庭琦一家在位于苏州市吴中区光福镇香雪村坟里的家中修建房屋超高一事,与被害人杨庭琦在家门口发生扭打。后经法医鉴定,杨庭琦左侧第5、6、7根肋骨骨折,构成人体轻伤二级。
2017年5月25日,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太湖国家旅游度假区分局侦查终结,以顾学家涉嫌故意伤害罪向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经审查,于2017年12月29日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作出对顾学家不起诉的决定。
以上事实,有自诉人提供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12月1日因杨庭琦家修建房屋一事,两家发生纠纷,顾学家与杨庭琦发生扭打,致杨庭琦左侧第6、7根前肋肋骨骨折,由此案发。
2、自诉人杨庭琦的多份陈述笔录证实:杨庭琦第一次陈述纠纷中顾学家打了一拳在其左侧额头,又朝其右胸口打了一拳,第二次陈述顾学家打了其左眼一下,踢了其左边胸部一下。第三次陈述顾学家用拳头打其,用脚踢其。
3、证人顾某甲、徐某、顾某乙、吴某、顾某丙、祁某的证言笔录证实顾学家、杨庭琦互殴的过程,但均不能证实打架具体过程。
4、出庭证人吴某甲的证言笔录证实:案发当日其在现场帮杨庭琦家指挥施工车辆,杨庭琦赶回家后,质问谁打了顾某甲,顾学家对杨庭琦拳打脚踢,在杨庭琦倒地后顾学家仍对杨庭琦拳打脚踢,杨庭琦被多次打倒在地。
5、病历资料、鉴定意见书证实:杨庭琦肋骨骨折构成人体轻伤二级。
6、不起诉决定书证实:2017年12月29日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的对本案作出不起诉决定。
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顾学家身份情况。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认定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犯罪的证据必须确实充分。现有在案证据仅能证明案发当日自诉人、被告人发生了互殴,但无法证明被告人顾学家有击打杨庭琦左胸部并造成轻伤的行为,故自诉人指控被告人顾学家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证据不足,该指控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顾学家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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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吴婉瑾
人民陪审员: 闫茂成
人民陪审员: 姚建海
二O一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朱颖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