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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贵明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裁判文书网 2025-01-02 11:31:52 浏览:

徐贵明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徐贵明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湖北省罗田县人民法院

案号

(2019)鄂1123刑初6号

裁判日期

2019.06.11

案由

刑事/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故意伤害罪

 

自诉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以下简称自诉人)方某,女,1964年2月1日出生于湖北省罗田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住湖北省罗田县。

委托代理人赵志义,湖北智嘉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11200810628706。

被告人徐贵明,男,1954年7月24日出生于湖北省罗田县,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住湖北省罗田县。

辩护人方小鹏,湖北神宇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11200510712960。

自诉人方某以被告人徐贵明犯故意伤害罪,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于2019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诉人方某及委托代理人赵志义,被告人徐贵明及其辩护人方小鹏等到庭参加诉讼。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审委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自诉人方某诉称:2018年10月15日晚上7点多,我到被告人徐贵明家找他理论,说他不应该到处说我女儿的闲话。为此双方发生争吵,被告人徐贵明将我推倒并用膝盖顶住我的胸部致我受伤。经法医鉴定我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现诉请法院要求追究被告人徐贵明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并判令被告人徐贵明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25327.78元。

针对上述指控,自诉人的代理人当庭宣读和出示书证身份证复印件,病历资料及用药清单、费用票据、病情诊断证明书,证人晏某的证言,被害人方某的陈述,被告人徐贵明的供述,鉴定意见书,录音光盘等证据材料。

被告人徐贵明辩称:2018年7至8月份,我同情自诉人方某的家庭困难,给她女儿无偿介绍男朋友,开始她女儿与男方相处较好,后因自诉人要的“彩礼”高及其他无理要求,导致男方与她女儿发生矛盾“悔婚”,为此自诉人方某迁怒于我。2018年10月15日晚,自诉人方某与其儿子晏某到我家,方某在我家大吵大闹,我让方某离开,方某和她儿子晏某用拳头打我,后我被茶几绊倒,自诉人方某骑在我身上,我没有打自诉人。过了两三天之后,方某说她的肋骨断了二根,我没有致伤自诉人,也不同意赔偿。

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徐贵明既无伤害自诉人的故意,也无伤害自诉人的行为,且警察出警时自诉人及被告人均表示没有受伤,案发后第三天自诉人确诊的伤情不排除其他原因所致。综上,被告人徐贵明不构成故意伤害罪,亦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为此,辩护人提交了证人徐某、胡某的证言,拟证明被告人徐贵明没有对自诉人实施伤害行为。

经审理查明,案发前,被告人徐贵明给自诉人方某的女儿介绍了一男朋友,开始自诉人的女儿与男方相处尚可,后因琐事男女双方产生矛盾,导致男方与其女儿悔婚,自诉人认为系被告人徐贵明从中作梗,为此对被告人徐贵明心存不满。

2018年10月15日晚上7点多,自诉人方某带儿子晏某到被告人徐贵明家,说被告人徐贵明不应该到处说其女儿的闲话、不该将不了解底细的男方介绍给其女儿等等,自诉人在说话的过程中时有敲击茶几的行为。被告人徐贵明说自诉人不应该到他家理论并叫她离开,遭到自诉人的拒绝,双方发生争吵,后被告人徐贵明出手拉自诉人出屋,双方在纠扯过程中,茶几被绊倒,被告人徐贵明将自诉人按在凉椅上,自诉人挣脱后又将被告人徐贵明按在地上,后有邻居过来,双方就松开了。随后晏某电话报警,民警赶至现场,未发现双方有明显伤情,经当场询问,自诉人方某及被告人徐贵明均称身体不舒服。2018年10月18日,自诉人方某经罗田县人民医院CT检查,显示胸部左侧第五、第六前肋骨骨折,遂带药治疗,后因病情加重于2018年10月23日入院治疗20天,用去医疗费10387.78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30元,医嘱出院后需全休三个月。经鉴定,自诉人方某第5、6前肋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1.书证

(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自诉人方某、被告人徐贵明的个人身份信息。

(2)门诊病历、CT检查报告单及门诊收费票据三张,证明:2018年10月18日9时30分,方某在罗田县人民医院外二科就诊,门诊诊疗费共计495.2元。体检显示双侧胸廓对称,左侧挤压征(+),双肺呼吸管清晰,CT显示:左侧第5.6前肋骨折。治疗意见为:院外口服药物治疗,病休二月,不适随诊。

(3)住院病历及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一张、鉴定费票据二张、出租车发票三张,证明:方某于2018年10月23日入院,2018年11月12日出院,共计在罗田县人民医院住院20天,用去医疗费共计9892.58元,鉴定费700元、租车费30元。

(4)病情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自诉人受伤后诊断情况并住院治疗,医生建议出院后病休3个月。

2.证人证言

(1)证人晏某于2018年10月18日在罗田县公安局执法办案中心所作的证言,证明:徐贵明与我们住一个小区,曾帮我妹妹说媒,后来徐贵明不仅不帮忙说好话还四处说我妹妹的闲话。为此,2018年10月15日晚上七点多,我和我妈方某到徐贵明家里讨个说法,刚开始还好说,然后徐贵明就和我妈吵了起来。徐贵明用手指着我妈的脸上,我妈就骂了他几句,徐贵明就动手打了我妈,然后我妈就还手,徐贵明就用手把我妈按在凉椅上,用膝盖压着我妈的胸部,过了一会儿,我妈挣脱了,把徐贵明按在地上,大概半分钟邻居就过来了,他们就松开了,接着民警也赶到了现场。我妈与徐贵明打架时,除了我之外,还有一个女邻居在场。因为当天晚上我妈感觉不怎么严重,而且公安机关也调解了,所以就没有去医院。今天上午(2018年10月18日)我妈到罗田县人民医院做了CT检查,左胸部第五、六前肋骨骨折。

(2)证人徐某于2018年10月21日在罗田县公安局执法办案中心所作的证言(辩护人提供),证明:2018年10月15日晚上八点钟左右,我在家听到对面邻居徐贵明家有摔东西的声音,徐贵明对面的一个姓王的老人冲过来叫我去劝架,我赶紧过去,一进门就看到东西摔得满地都是,茶几摔坏了,一名中年女子和一位青年把徐贵明按在地上,那位女子骑在徐贵明的身上,并用拳头打他,青年人按住徐贵明的脚,那位青年见我来了就起来了,并拨打“110”电话报警,后来民警就过来了。当时民警询问打架的双方,双方都说没受伤。我才晓得中年女子姓方,那名青年是她儿子,因徐贵明给姓方的女子的女儿说媒的事,方姓女子才要打徐贵明的。

(3)证人胡某的证言(辩护人提供),证明:2018年10月15日晚上七点左右,我在家听到邻居徐贵明家里有人争吵,还有摔东西的声音,我就赶了过去,看到一个二三十岁的男子和一个五十岁左右的女人两个人把徐贵明按在地上,我就将他们扯开了,双方还争吵了起来。大约十几分钟“110”来了,“110”说可以到医院去,双方都没有伤,都没有到医院去,我就回家了。

3.被害人方某于2018年10月18日在罗田县公安局执法办案中心所作的陈述:因为徐贵明到处说我女儿的闲话,2018年10月15日晚上七点钟左右,我和我儿子上门找他理论。我说徐贵明不该到处说我女儿的闲话,徐贵明说我不该到他家理论,然后我们就争吵起来。徐贵明叫我离开他家,我说事情没有说清楚我不走,后来我们越吵越凶,徐贵明冲过来把坐在椅子上的我一把推倒,用左手按住我,用膝盖顶住我的胸部,用右手捂住我的嘴巴,我就叫我儿子打“110”报警,徐贵明松开左手去抢我儿子手上的手机,我趁机扯住徐贵明的衣领把他按倒在地,问徐贵明还打不打我,徐贵明说不打之后我就把他松开了,随后民警就来了。当时我只是感觉胸部有点痛,以为没什么大问题,经过民警当场调解,就没有想到追究徐贵明打我的事。回家之后我贴了膏药、吃了点散血止痛药,到10月18日早上,我感觉胸部越来越痛,就去县医院作了检查,检查显示我左胸第五、六前肋骨骨折。徐贵明打我时只有我、晏某在场,因为我们进屋之后徐贵明把门关上了,没有其他人看到,我儿子晏某没有打徐贵明。

4.被告人徐贵明于2018年10月18日在罗田县公安机关执法办案中心所作的供述:2018年10月15日晚上七点多,自诉人方某和她儿子来到我家里称讨个说法,因为我给她女儿说媒,后来男方悔婚了,方某说我迫害她的女儿,要找我“扯皮”。开始还好说,后来她就和我吵了起来,还用手拍茶几,我看她蛮不讲理,于是就将她往门外拉,让她离开我家,方某就反抗挣脱着不出去并打了我胸口一拳,她儿子也过来帮忙打了我胸口及肚子各一拳,之后我就滑倒在地上了,茶几也被顺便带翻了,方某看我倒在地上,就用膝盖顶着我右边的腰上,之后我被邻居徐某扶了起来,方某的儿子就出去打电话报警了,随后民警就来了。我没有明显的外伤,就感觉我右边的腰有点痛。

5.罗田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所鄂罗人医〔2018〕法临鉴字第2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经鉴定,自诉人方某第5、6前肋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6.出警经过,证明:2018年10月15日19时45分,接110指令称:“幸福家园”11栋1单元304室因纠纷发生肢体冲突。民警到现场后,看见方某坐在沙发上,其儿子晏某站在她旁边,屋主徐贵明站在对面,屋里的茶几翻倒在地,茶几上的东西洒落一地,此时房间只有上述三人。民警询问事情经过,方某诉称:因徐贵明说她女儿的闲话,她和儿子找徐贵明理论,后来发生争吵,徐贵明将她按倒在地上,跪在她身上殴打她,晏某就电话报警。徐贵明诉称:他帮方某的女儿做媒,因为说过方某家“要10万元的彩礼是不要脸”等话,被方某知道了带她儿子来家里闹,双方发生争吵,方某和晏某将他按倒在地上,方某骑在他身上殴打他。民警当场未发现双方有明显伤情,问双方是否有伤,双方都说身体不舒服,民警当场告知双方当事人如果身体不舒服先去医院检查,检查后带检查结果再到公安局来。

7.录音光盘(自诉人提供),证明:自诉人方某与徐贵明发生纠纷现场的音频资料。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自诉人要求赔偿医疗费10387.87元、误工费10612.44元(110天×35214元/年÷365天/年)、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20天×50元/天)、护理费1929.53元(20天×35214元/年÷365天/年)、鉴定费700元、租车费3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自诉人的损失共计24659.84元。

本院认为,自诉人方某与被告人徐贵明因琐事发生争吵、纠扯,在纠扯过程中致自诉人受伤,由此给自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在区分责任的情况下应予赔偿,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自诉人的轻伤系被告人徐贵明直接打击所致,故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徐贵明无伤害自诉人的故意,其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自诉人方某因其女儿与男友关系破裂而迁怒于牵线说媒的被告人徐贵明有悖情理,其到被告人徐贵明家中讨要说法时言行失范是引起矛盾激化的直接原因,故在民事赔偿上应相应减轻被告人徐贵明的责任。综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两百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贵明无罪。

二、被告人徐贵明赔偿自诉人经济损失共计17261.89元(17261.89=24659.84元×70%),此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李怡焕

审判员: 肖玉玲

人民陪审员: 刘胜松

二O一九年六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管海林

代书记员: 叶小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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