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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安邦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裁判文书网 2025-01-02 11:31:00 浏览:

徐安邦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徐安邦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案号

(2018)冀1102刑初741号

裁判日期

2019.06.28

案由

刑事/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男,1973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

委托代理人张瑜,河北维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徐安邦,男,1964年2月12日出生于河北省景县,汉族,高中文化,原系易搜易淘(北京)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总经理,住衡水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8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转逮捕,2019年5月17日转取保候审。

辩护人于海鸿、任梦,河北宾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衡桃检公诉刑诉〔2018〕7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安邦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以要求被告人徐安邦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万晓东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的委托代理人张瑜,被告人徐安邦及其辩护人于海鸿、任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2日16时许,被告人徐安邦与被害人李某因公司经营问题发生纠纷,被害人李某将徐安邦约至衡水市桃城区岸芷庭蓝一区徐安邦家居住的10号楼楼下,二人发生口角,继而发生打斗,打斗过程中被告人徐安邦将被害人李某的右小腿部位踹伤。经衡水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李某右胫腓骨骨折,为轻伤一级。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据此指控被告人徐安邦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诉称,因被告人的行为导致其受伤,要求被告人徐安邦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住宿费、交通费、鉴定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共计266231.26元,并提交了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的住院病历、票据及海南省人民医院住院病历、收费票据等相关证据。

被告人徐安邦辩称,李某的腿不是其踹伤的,其不构成故意伤害罪,不承担赔偿责任。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害人的右腿胫腓骨骨折类型为螺旋形骨折,脚踹的力直接作用于被害人腿部,骨折断面不会出现螺旋形,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构成故意伤害罪证据不足,不能成立;被告人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2日16时许,被告人徐安邦与被害人李某因公司经营问题发生纠纷,李某通过张某2约徐安邦见面,被告人徐安邦与张某2赶到双方约好的衡水市桃城区岸芷庭蓝一区10号楼楼下,二发生争吵,继而厮打对方,在打斗过程中,李某的同伴劝架时向后拉了李某一把,李某向后撤退时一辆黑色奥迪车经过,李某受伤倒地,奥迪车开走后徐安邦踹了李某几下。经鉴定,被害人李某右胫腓骨骨折,为轻伤一级。该骨折损伤形态符合间接损伤特点:①胫腓骨螺旋型骨折,提示胫腓骨受到了纵向的旋转力;②骨折断端向内侧移位、向前成角,提示小腿在受到纵向旋转力的同时,后侧受到了向前内侧的横向力,损伤形态符合间接暴力作用所致。

被害人因伤先后在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和安康市中心医院住院16天、海南省中医院住院5天,共花去医疗费、鉴定费31699.31元,并造成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经济损失一部。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一)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

1、被告人徐安邦的供述,2015年7月22日12时许,李某给张某2打电话约其二人到芷庭蓝一区(徐安邦母亲住处)10号楼北侧见面,其二人赶到约定地点后,下车看到王某和徐某1站在二单元口,李某带着两个男子从车上下来,张某2问怎么回事,李某就骂张某2,其说了李某一句,李某就用抽的半截烟投在其身上,其用手挡,李某冲过来与其拳头巴掌的厮打,其抬腿踢向李某,李某拽住腿将其摔倒,其爬起来,李某将其推靠在过道北侧的绿化带小树上,跟李某一起去的一男子使劲往后拽了李某一把,从西边来一辆黑色奥迪汽车的后轮轧到李某,李某坐在地上一搬腿,骨头就把裤子支起来了,同时轿车停下摇下玻璃,随后往东开走了。

2、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7月22日下午4点左右,其与王某、张某1一起到衡水岸芷庭蓝一区徐安邦家取其行李,徐安邦不在家,其在楼外等候。徐安邦、徐某2、张某2到后,其问徐安邦行李呢,徐安邦说没有,其再问,徐安邦打了其脸部一拳,接着徐某1也上来与徐安邦一起对其拳打脚踢,王某上来拦徐某1,徐安邦踹了其右小腿一下,其倒地后徐安邦又踹了其右小腿一脚,还是用脚踹其身上和头部。

3、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7月22日下午2点多,李某带着其与张某1到岸芷庭蓝一区徐安邦家,找徐安邦要李某的行李,徐安邦与李某骂骂咧咧的,后来拳打脚踢的互相厮打,徐某1也打李某的头部和上身,没有打李某的腿,其把徐某1拉开了,徐安邦将李某摔倒,李某起不来了,这时旁边有一辆黑色轿车经过,汽车没有撞到李某,司机看没事就开车走了。汽车离开后,徐安邦又用脚踢李某的脑袋和后背,踹李某的右腿,李某的右腿被踹肿了。

4、证人张某1的证言证实,2015年7月22日下午2点多,其开车拉着李某、王某到岸芷庭蓝一区,找徐安邦要行李,等了一会来了三个男子,他们没说几句话就拳打脚踢的打对方,徐某1打了几下就不打了,徐安邦一直打李某,李某摔倒在地上,徐安邦用脚踹李某的腿和身上,其与王某一直在劝架,李某用手捂着脚,没看到汽车撞到李某。

5、证人徐某1的证言证实,2015年7月份的一天下午,王某、李某和两个陌生男子去其家找徐安邦,其让四人去楼下等,徐安邦到后与李某吵起来,李某用烟头投徐安邦,他俩就拳打脚踢的互相打对方,其与李某带去的人一直劝架,将他俩拉开,李某往后一退,被路过的一辆黑色奥迪车挂倒了。

6、证人张某2的证言证实,2015年7月22日下午4点左右,李某给其打电话,让其约徐安邦见面,其见到徐安邦后,徐安邦说李某到他母亲那了,其与徐安邦开车到岸芷庭蓝一区,李某带着几个人在那等着,李某见到徐安邦后,俩人就骂起来了,李某把烟头摔在徐安邦身上,两人互相拳打脚踢对方,拉架的人将李某拉倒小路北面,徐安邦追到北面,两人又拳头巴掌的打,李某带去的人往后拉李某,后面来了一辆车,李某往后退的时候,车应该是轧到其脚后跟了,他一转身就坐下了,脚丫子耷拉下来折了。

7、证人马某1的证言证实,2015年7月22日下午4点多,在岸芷庭蓝一区10号楼北侧有7、8个人,其中有人在打架,后来有一个男子倒在地上。证人马某2、张某3的证言证明内容同马某1基本一致。

8、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李某是其收治的病人,其到医院时小腿骨折了,住了十几天院,其给李某的右腿做了手术,一般扭伤不会造成胫骨骨折,扭伤还伴随着其他的外力作用,但也不可能是汽车轧的,汽车轧伤受力面积会更大,还会造成严重的开发性损伤。

9、衡水市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李某右胫腓骨骨折,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

10、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法医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右胫腓骨下段螺旋骨折,向内侧移位,向前成角,骨折损伤形态符合间接损伤特点:①胫腓骨螺旋型骨折,提示胫腓骨收到了纵向的旋转力;②骨折断端向内侧移位、向前成角,提示小腿在受到纵向旋转力的同时,后侧受到了向前内侧的横向力,损伤形态符合间接暴力作用所致。

11、发破案经过证实,案件侦破、揭发情况。

12、衡水市公安局桃城分局证明及何庄派出所证明各一份证实,该案无不具备侦查实验技术条件,无法恢复现场情况;涉案黑色轿车无法找到,李某的裤子扔了无法找到。

13、录音记录一份证实,案发后徐安邦与王某通话,王某在电话中承认案发时有车经过的情况。

14、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提供的证据: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安康市中心医院、海南省中医院的收费票据、费用明细、病历材料及衡水市司法鉴定中心收费票据、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李某因伤治疗,共花去医疗费30699.31元、鉴定费1000元。

上述证据,本院对相互印证部分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安邦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因被害人李某的伤并非徐安邦所致,故其要求被告人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安邦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 高光

审判员: 韩振栋

人民陪审员: 刘爱双

二O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许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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