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福金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 : | 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
案号 | : | (2018)苏0506刑初905号 |
裁判日期 | : | 2019.06.24 |
案由 | : | 刑事/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故意伤害罪 |
自诉人钱美玲,女,1963年9月7日出生于江苏省苏州市,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
委托代理人唐明华,江苏达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谢福金,女,1953年6月6日出生于江苏省苏州市,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
辩护人李振兴、王秀君,江苏开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自诉人钱美玲指控被告人谢福金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自诉人钱美玲及代理人唐华明,被告人谢福金及其辩护人李振兴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自诉人钱美玲诉称,2016年9月17日18时左右,被告人谢福金大儿子黄某甲将面包车停放在苏州市吴中区光福镇香雪村(19)下天井30号钱美玲家门口停车场,后两家因停车问题发生肢体冲突并引发打架。其与谢福金相互拉扯后倒地,谢福金上身压住其上身,致其腰部骨折。经鉴定,自诉人因此次外伤致L2右侧横突骨折,构成人体轻伤二级,右肘部瘢痕遗留属轻微伤范畴。自诉人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自诉人认为,被告人谢福金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对本案作出不起诉决定,故提起自诉。
被告人谢福金称,案发当日两人确有肢体冲突,其自身也受伤,但被害人的肋骨骨折不是其故意伤害造成的。
辩护人提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既无法证明被告人谢福金曾攻击自诉人的受伤部位,也无法确认原告的伤害结果发生在侵权之日,应对被告人谢福金宣告无罪。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7日18时左右,被告人谢福金大儿子黄某甲将面包车停放在苏州市吴中区光福镇香雪村(19)下天井30号钱美玲家门口停车场,后两家因停车问题发生肢体冲突并引发打架,自诉人钱美玲与被告人谢福金相互拉扯扭打。后经诊断,钱美玲腰部受伤。经法医鉴定,自诉人钱美玲因外伤致L2右侧横突骨折,构成人体轻伤二级,右肘部瘢痕遗留属轻微伤范畴。
2016年11月12日,经公安机关调解,双方就本案造成的经济损失达成了赔偿协议。
2017年2月13日,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太湖国家旅游度假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福金涉嫌故意伤害罪向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经审查,于2017年11月5日以认定谢福金构成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作出对谢福金不起诉的决定。
以上事实,有自诉人提供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9月17日18时许,警方接110指令称邻里纠纷打架。经调查为黄某戊、黄某丁、钱美玲、赵某与邻居黄某甲、黄某乙、谢福金、张某因停车问题发生纠纷后相互殴打,钱美玲腰部、右肘部受伤。经鉴定钱美玲损伤构成轻伤二级。由此案发。
2、自诉人钱美玲的多份陈述笔录证实:第一次陈述其和谢福金扭在了另一辆面包车上,右手臂撑了一下出血了,两个人互相拉扯头发,滚到在地上,后来都没力气就松开了。第二次陈述其和谢福金扯到离家门口十几米远的一辆正在卸瓷砖的面包车后备箱处,谢福金两只手拉住其头发往下摁其的头,其用右肘部撑住被打开面包车的后备箱,没有撑住,右侧身体倒在地上,此时谢福金用双膝膝盖压住其右腰部,两只手拉住其头发,其左手拉住谢福金头发,持续两三分钟,后来有人将两人拉开。
3、证人金某的证言笔录证实:案发当天,其在中间劝架的,其看见谢福金要去打钱美玲,其就拉住谢福金的一只手,而谢福金用另外一只手拿起一块砖头砸向钱美玲,砖头砸在钱美玲身上,钱美玲可能为了避让砖头,身体碰到了面包车上,其他几个人怎么打架的因为场面比较乱,其没有看清楚。
4、证人黄某丙的证言笔录证实:其听见吵架声就出门去看,看见黄某戊与黄某甲两人扭抱在一起,谢福金与钱美玲倒在地上,黄某丁和黄某乙也倒在地上。他们共分了三块地方在扭打。其走到黄某丁与黄某乙扭打的地方,将两人劝开。又走到谢福金与钱美玲扭打在地的旁边,劝两人放手,讲完后,两人就放手从地上爬起来了。其看两家不打了,就回家了。
5、证人赵某的证言笔录证实:打架的时候其婆婆钱美玲和隔壁老太太谢福金在稍远一点的地上扭打在一起。打架结束后,其丈夫黄某丁的头很晕,婆婆钱美玲的腰部很疼。
6、证人张某的证言笔录证实:双方发生了打架,互相都有推搡。
7、证人黄某戊的证言笔录证实:两家打架过程中,其妻子钱美玲被黄某甲的母亲按倒在地上,两人都抓着对方的头发。其他没有看见。
8、证人黄某乙、黄某甲的证言笔录证实:因为黄某甲停车的问题,两家人家发生纠纷并打架了。
9、出庭证人王春的证言证实:当天下午,其驾驶面包车去案发地送瓷砖,卸货到五六点钟的时候,谢福金、钱美玲在其车边打架,谢福金骑在钱美玲腰上,谢福金扯着钱美玲头发,另一只手扇耳光,边上还有一个女的在用脚踢,一个五六十岁的妇女过来劝架,但没有拉住,民警来了才制止住。
10、证人黄某丁的证言笔录证实:其母亲眼角被砸了一砖头,在躲避砖头的时候,后腰在面包车上撞了一下。当庭作证称其和黄某乙扭打在一起,谢福金拿砖头扔过来,其母亲钱美玲挡在其前面,砸到了钱美玲,两个女的就扭打在一起,谢福金的儿媳妇就在边上踢钱美玲,钱美玲后退到卸货的金杯车边,因无路可退就摔倒了,谢福金双膝跪在钱美玲身上,坐在钱美玲腰部。
11、病历资料、鉴定意见书证实:自诉人的损伤情况。
12、勘查笔录、照片证实:案发现场及各方人员受伤的情况。
1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身份情况。
14、不起诉决定书证实:2017年12月5日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对本案作出不起诉决定。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认定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犯罪的证据必须确实充分。现有在案证据仅能证明案发当日自诉人、被告人发生了扭打,但无法证明自诉人钱美玲腰部损伤系被告人谢福金的伤害行为造成,故自诉人指控被告人谢福金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证据不足,该指控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福金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吴婉瑾
人民陪审员: 闫茂成
人民陪审员: 姚建海
二O一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朱颖佳